(一)由于死刑犯所犯之罪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其适用“留养”制度尤需谨慎
笔者认为,除罪大恶极,犯罪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其严重,不立即执行死刑不足以平民愤的罪犯外,一般的死刑犯均可适用“留养”制度,并以长时间的自由刑或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作为替代。而对犯罪人适用“留养”制度的核准,也可遵循古制,由做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层报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并将犯罪人家庭情况、社会背景及经济状况等内容随卷一并呈送。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是否对该罪犯适用“留养”。如可适用,则更刑为25-30年的有期徒刑或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若不可,则交由一审法院执行死刑。
(二)完善适用“存留养亲”服刑犯人的会见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在实际监狱管理生活中罪犯会见一般每月一次,每次半小时至一小时。犯罪之人虽应为其行为付出丧失自由的代价,但他们毕竟是人,与普通人一样享有人权和尊严。因此,负责关押适用“存留养亲”制度服刑犯人的监狱可适当增加犯人“尊亲”会见的次数,延长会见的时间。如此不仅可以帮助服刑犯人积极改造,同时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三)落实服刑犯人劳动报偿获取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该规定是保障服刑犯人奉养“尊亲”的经济基础,并且是我国刑罚人道主主义的体现。但是,该规定在现实监狱管理生活中却并没有得到较好的执行。基于此,监狱管理部门应切实遵守我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实行“同工同酬”,为适用“存留养亲”的服刑犯人建立专门银行账户,并可将其劳动收入、服刑年限等条件综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物价后,按照一定比例分别用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及犯人“尊亲”的奉养。这样不仅有利于被害人损失的补偿,也使得服刑人员能在监狱内实现其对老人的赡养和子女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