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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不平等条约后国民政府的教会租地政策(4)


权,不予换发所有权状。” 
  第六项完全是直接针对教会永租土地的经营问题,指出“凡与我国订有平等条约之国家,其教会在订约前既得土地永租权,非依条约作为教会、医院或学校之用,而作有收益或营业之用者,应由地方政府查明列报,呈候中央主管地政机关专案处理。” 
  第七条是针对违规获得土地权而定,与教会也有一定关系,指出:“凡外国人取得之土地权利,系以诈欺或不正当手段取得者,应不予承认,由地方政府专案呈候处理。” 
  第十条是专门针对苏联的,指出“苏联人民,在现行土地法公布前,取得之土地永租权,应暂维现状,仍为永租权之登记。” 
  第十一、十二两条是针对无国籍人和与中国无条约关系的国家而定。这种情况下,“教会已取得之土地永租权,经我国政府机关核准,并发给契证者,应暂维现状,仍为永租权之登记。”然而,“教会已取得之土地永租权,未经我国政府机关核准发给契证者,应一律不予承认,由地方政府专案呈候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未与我国订有平等新约,而旧约继续有效之国家”,第九项只规定了这些国家的人民或公司既得土地永租权“应暂维现状,仍为永租权之登记”,并未言及教会。然而,当时有人认为此处“漏列教会,但应解释为当然包括在内”。关于新约签订后的执行问题,第十三项指出“凡与我国订有新约后,外人享有土地权利,应一律依照现行土地法之规定办理。”至于“订有新约国家之名称,新约生效之日期,及其本国法律是否准许我国人民享有同样权利,由外交部查明,通知地政署,转知各省市政府,遇有条约修订及废止时,并随时通知。” 
  从以上可见,《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处理相关问题的依据来自三个方面。一是中外新订条约,这是最主要的。二是遵守旧有条约的规定,第六项即是例证。三是对中国国家主权的尊重,第七、十、十一项就是明确的体现。这些事项在尊重各国在华新权利的同时,充分考虑了过去在不平等条约下获得的权利,并对违约、违法等行为了处理和处罚作出了规定。这一切都为地方政府处理相关案件、管理和限制教会地产提供了必要的指南。然而,除以上规定事项外,还有相关问题在《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中没有明确体现出来,那就是外国人以中国人名义在内地所获土地问题,这种情况历来为中国政府所反对。地政部、外交部和司法部认为上述问题的清理“亟待解决”,于是会拟《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补充条文,上呈行政院。行政院在补充条文审核后,将之“交外交部与有关方面交换意见,妥慎研究。”1947年12月26日,外交部就此事呈文行政院,提出:《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的第七项“依我国与各国所订新约规定,此项诈欺或是不当手段须由权利关系人提出证据,诉请法院认定,则地政机关自应依据法院之判决而处理,已无须再专案呈候处理。”因此,可用修正后的补充条款代替第七项。外交部的这一意见于1948年1月为行政院所采纳并公布。修正后的第七项内容是“凡与我国订有平等新约之国家,其人民、公司或教会,于订约前,在前通商口岸以外地方,以中国人名义名购置之土地,如持有中国人名义之合法土地管理凭证,并提出证件证明其确属购地时之真实权利人,而经其本国领事签证者,得准予补办土地所有权转移手续,并依法声请登记,经查公告无异议后,核发土地所有权状。”这无疑承认了过去教会通过合法手段以中国人名义购得的土地,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依据。从1946到1948年,民国政府几经努力,最终形成解决新旧条约下土地权问题的政策。然而,政策实行的效果并不容乐观。一个重要原因即是解放战争的进行,以及国民党政权的迅速崩溃,最终使以上政策难以得到发挥。二是政策一直是处于不断的修正和补充当中,这不可避免地使得地方在执行方面遭遇困难。三是政策的某些方面的内容在执行上也有一定有难度。如1946年修正公布的《土地法》对新条约之下外人享有土地权有明确的规定,但仍与教会有一定关联。该法的第18条规定执行起来颇不容易。它规定:能在中国获得土地权的外国人,所属国是同中国签订平等互惠条约的国家,且其国内法允许中国人享受同等权利。地方对政府对于何国符合这种情况并不知晓。1946年,台湾省地政局和江西省政府就为此致电外交部讯问。当年9月9日,外交部的答复是:与中国订有平等互惠条约,并且在条约中规定互给对方人民土地权利的国家有:暹罗、瑞典、挪威、丹麦、荷兰、比利时、卢森堡、英国、法国、葡萄牙、西班牙、捷克、斯拉夫等国,中外双边条约中对此没有规定的有:伊朗、阿富汗、土耳其、美国、加拿大等21国,至于何国法律允许中国人享受土地权,外交部已通令驻外使节查报。在没有查明以前,有外国人购地,如果无从查考该国法律是否准许中国人享受同样权利,“似可责其缴呈,经其本国驻华领事馆证明该国法律准许中国人民享有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之文件,以凭核办。”1947年初,《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又对与此条相关的内容作了说明。同年5月,外交部在报告中称与我国签订平等互惠条约的国家有55个,其中22个国家准许外国购地,至于新增加的美国则要考虑购地的教会来自何州,因为美国各州法律对外国人有无购地权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即使如此,地方政府依然是有疑问的。1948年,四川酉阳地方法院就美国宣道会能否在当地购地传教,向四川高等法院请示,四川高等法院为此请司法部核示。司法部的解释是:“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取得或设定土地权利,以其本国与中华民国订有平等互惠条约,并依其本国法律准许中华民国人民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这在《土地法》第十八条有明文的规定,至于中美条约中有无以上规定要函请外交部核复。 
  此外,天主教教产的问题比较复杂,尤其是所属国籍问题往往引发纠纷。所以,到1947年行政院还在就天主教教产的处理办法进行商讨。1947年8月9日,地政部在答复陕西省地政局关于凤翔县天主堂教产登记一事时,称“关于天主教会国籍之认定及其财产之登记,现正奉令由外交部会同有关机关拟订管理办法中。在该办法未订定核准施行前,该凤翔天主堂之地产登记,应暂缓办理。”同年9月,安徽省桐城县天主堂向省民政厅申请发给所有权状,得到的答复是“外交部正会商有关机关拟定妥善办法中,在该项办法未实施前,各地方天主教地产之登记应暂缓办理”。至于中国政府的所持态度如何,教会人士也比较关注。当时,中国政府还是采取了过去的“教会有中外之分”的原则,并将天主教在华产业分为中国人主持的、有条约国人主持的、无条约国人主持的三种类型。这种划分方法使天主教会不能完全享受中国公民所享有的租地权,引起了天主教人士的不满。如宋家怀就认为中国政府依然将教会区分为中外的作法是一种落后的表现,言语之间还表现出了一种不满与讽刺。 
  总之,不平等条约废除后,国民政府根据既有现实以及新订条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对基督教在华租地权进行了限制和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教会租地问题的复杂性以及特殊的政治环境的影响,国民政府无论在重庆还是还都南京后均未能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才真正在从国权主权出发,彻底地解决了教会在华地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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