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3年起,中国政府先后与英美等国签订平等新约,废除不平等条约。基督教在华租买土地失去了旧有的条约依据。中国政府在1943-1945年间结合新旧条约的规定,采取了一系列的暂时应对之策。1946年起,国民政府先后颁布《过去外人在华地权清理办法三项》、《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重新规范了基督教在华租地权。这些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但是限于特殊的现实,它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基督教在华租地的问题。
关键词:废除不平等条约 国民政府 教会租地 政策
作者:李传斌,1973年生,历史学博士,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教授。
基督教在华特权之一就是在通商口岸和内地均拥有租买土地的权利。对这一特权的获取过程,学术界已有研究。另有学者对晚清、民国时期的教会租地及中国政府的政策作了研究。然而,废除不平等条约后,国民政府对之采取何种政策,学术界少有研究。本文拟对1943-1949年间国民政府的教会租地政策作初步研究,以进一步揭示基督教与近代中国政治的关系。
一
晚清时期,基督教通过不平等条约取得在中国内地租买田地的权利。长期以来,中国政府在承担条约义务的前提下,维持教会既得利益。南京国民政府建立后,颁布系列法规对教会在华租地进行限制和管理。这些法规中直接与教会相关的有1928年7月公布的《内地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暂行章程》、1929年11月公布的《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应强制于契约内载明必要事项四项》、1937年7月颁布的《外国教会永租土地契式》。此外,《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土地赋税减免规程》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强化了限制教会租地的政策。不过,这些法规均是在承认条约特权的前提下制定的,并不能从根本上限制教会在华的租地权。诚如民国时期的学者所云:当时直接与教会租地相关的三种法令“对于外人土地权虽有所调整限制,然皆谓未脱已往不平等条约之窠臼。”
抗战之初,由于不平等条约的继续存在,中国政府在教会租地问题上采取的依然是战前制定的政策。太平洋战争爆发后,中国政府利用特殊国际形势,与英、美两国进行谈判,着手废除不平等条约。不平等条约的废除必然会影响到基督教在华传教事业,中国政府在筹划废约时,相关内容即与基督教在华传教事业有密切的关联。1942年3月,国民政府外交部拟订“关于取消领事裁判权之原则”,其第三条、第四条涉及到基督教在华传教问题,如:如果对方在平等互惠原则下提出“外人在华附设宗教、医药、慈善等机关及其设备得继续存在,但须受中国政府所制定关于各该机关之管理或监督各特种法规之支配,其地位与待遇以与中国类似机关相同为原则”,我国“可加考虑”;领事裁判权废除后,我国对杂居内地的外国人要采取限制措施,其中之一就是“对于外人取得土地所有权、典权、永租权及耕种等权,在土地法内应有严格之限制。”同年7月26日,外交部拟订“取消其他特权及特种制度办法”,其中通商方面包括“外侨在中国设立之行栈、工厂、学校、教会、病院,应受中国法律之限制与管理”;财政方面包括“外人在华应依法缴纳一切捐税”。
不平等条约废除后与教会关系最大的当属教会在华财产问题。因为,在传教事业中国化和本色化的过程中,教会教育事业遵守中国法令,在1937年前基本实现了向国民政府立案;其他如教会医疗事业等基本上也被置于中国法律的约束之下。然而,教会的地产大多还在外国教会或传教士的控制之下。所以,不平等条约废除后,如何对待这一问题自然不容忽视。
1942年12月,在中英、中美即将签订新约之际,全国地政会议召开,当时地政署“交议请清查各市县外人土地权利案”,立法院代表姚传法等“提请各省市地政主管机关调查研究不平等条约取消后外国人土地权利问题,以资立法,而便施政案”。以上两议案经过讨论后,与会者均认为“不平等条约即将取消,关于外人依据从前条约在我国各地已取得土地权利,亟须清查,而今后外人在各地所可享受之土地权利,亦应广征各省意见以供立法施政依据”。于是,地政署制定了《外国人及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调查表式》。1943年1月,中英、中美新约签订,成为抗战时期废除不平等条约的良好开端。受其影响,到1945年,比利时、挪威、加拿大、瑞典、荷兰等国先后与中国签订平等条约。通过以上中外新订条约,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等主要特权被取消。新订条约所提及的在华不动产问题对教会在华地产也有所影响。不过,基督教通过不平等条约特权获取的地产权,并没有因为平等条约的签订而结束。当时中英新约的第五条、中美新约的第四条都有在华现有不动产的规定。以英国为例,中英新约对于英方在华不动产问题丝毫没有触动,其第五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一)中英双方同意英方(包括英国人、公司和政府)在中国领土内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得取消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权利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发不得转移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包括公司)”。(二)英方所持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在更换新的所有权状时,中国政府不征收任何费用;并且,新的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契租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灭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三)中国政府不要求英方“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让之任何费用。”而且,除中美、中加条约外,中国与英国、比利时、挪威、瑞典、荷兰等国签订的条约,均规定了在华取得并置有不动产,如英约换文第三节即对此作了规定。针对以上问题,外交部在其公布的《执行收回法权各约须知》中也发表了看法。关于永租契与其他证据是否换发新的所有权状,外交部的看法是“应由我国政府斟酌决定”,“如我政府不欲换发时,外人虽作此要求,亦加以拒绝。且我政府在决定欲换发之前,对于当地外人持有契据与其产权之实际关系,必须调查清楚,否则极易发生弊窦。”关于在华获得不动产问题,外交部认为:由于“条文中只称人民”,因此“此项权利之享受应以人民为限”;同时,“此项权利以条约规定相互允许为原则”,所以与中国所签订条约无此规定的国家,其国人不能享受。
以上情况的出现促使中国政府为处理教会在旧条约下取得的地产采取措施。1943年3月,地政署咨文各省,指出“英美已宣布放弃在华特权,中美中英新约亦已分别订立,关于外人在华土地权利,亟须加以清查”,请各省将《外国人及外国教会租用土地房屋调查表式》印发各县市填报,并要求各县市就不平等条约废除后“外人及外国教会所可享有之土地权利,并请根据实际情形分别调查研究,就限制使用土地种类、面积与用途等项,拟具详细意见”,与调查表一同于1943年6月30日前送交地政署。随后,地方政府根据地政署的要求对当地教会用地作了调查。然而,各省市未能按期将调查表上报。据地政署所称,此事“逾时已久,除陕西、广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