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体现在教会在华土地权方面。
抗战胜利后,地方政府在对待教会地产问题上依然面临不少问题。到1946年,陕西省关于教会租地登记的案件“尚多”,并且“处理尚未结束”。由于对待过去外人在华地产的新政策尚未出台,所以地方政府处理相关问题时主要依据的还是既有政策。1945年11月10日,上海市公布《上海市地政局处理永租契或道契土地登记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外国人(日德两国除外)依条约向中国业主租土地执有永租契或道契者,应于本市办理土地登记期间,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租用人申请不租赁之登记,改凭他项权利证明书,行使其权利。”同年11月17日,上海市公布的《上海市土地推收暂行章程》即依据《田赋推收通则》、《上海市土地登记施行细则》而制定,其第四条规定“外国人或外国教会依法取得永租权之土地,其办理推收手续,准照本章程办理,但其土地与国防或公共建设有妨碍时,市政局得呈请市政府拒绝推收。”可见,上海市发布的两个地方法规均涉及管理教会在华土地权问题,并且都有依据旧有法规的地方。
1946年,中国政府在如何处理新条约与旧条约下的教会土地权问题上,有了较大的进展。一是国民政府修订《土地法》,并于1946年4月29日公布实施。同时,修订颁行的还有《土地法施行法》。由于它没有纯粹关于外人在华土地权的规定,因此《土地法》的修订与颁布为规范外人在华土地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1946年4月,国民政府在修订《土地法》时,考虑到外人地权问题是“新发生之事实”,于是将其“补行订入”。由于外人在华地权问题包括不平等条约下获得的永租权和平等新约规定的权利,所以《修正土地法草案》对二者作了分别处理。关于不平等条约下产生的永租权,《国民政府修正土地法草案趣旨说明》指出:“永租权由于不平等条约而产生,我国民法并无此项权利之名称,此次抗战以废除不平等条约为目标,抗战胜利后,自应对永租土地分别没收清理,本草案对永租权只规定清理之条例另定一条”。这一条就是《修正土地法草案》的第二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外国人已取得永租权而领有永租执照者,应分别清理,其条例另定之。”不过,4月29日发布的新《土地法》并没有这一条,这应该与《过去外人在华地权清理办法三项》的即将出台有关。《修正土地法草案》对于“英美等国与我国缔结互惠之新约载有享受土地之权利一项,依照总裁核定之四项原则于本草案详为规定,以资依据。”其第15-22条对外人在华租地作了新的规定,与旧的《土地法》相同,它规定农地、林地、牧地、渔地、盐地、矿地、要塞军备区域及领域边境之土地,“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贷于外国人”。此外,它根据新情况,对外人在华享有地权、租购土地等作了如下规定:在中国享受有土地权的外国人“以具备与我国订有平等互惠条约国家之国籍者为限”,包括外国人民、教会、公司和公益团体;外国人因为住所、商店、教堂、学校、医院、坟场、使领馆和公益团体会所的需要,可以“购买或租贷土地”,“应会同原所有权人呈请主管地方政府核准,并层报国民政府备查”,以上土地“如变更用途或转卖转租时,须呈经主管地方政府核准。”外国人购买或租贷的土地在登记后,“依中国现行法令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此后公布的新《土地法》与草案有所不同。其第17-24条与上述内容相对应,具体内容大致相同,不同之处主要有个别措词的差异以及些微方面的内容差异。如:不得移转设定负担或租赁给外国人的土地增加了狩猎地、水源,达到九项;至于外人在华取得或设定土地权的条件,第18除所属国与中国订有平等互惠条约的规定外,还增补了“并依其本国法律准许中华民国人民享受同样权利者为限”。可见,外国人根据新的条约可以购买和租赁土地,但是受到中国政府多方面的限制。
二是《过去外人在华地权清理办法三项》的制定与公布。《土地法》修正公布实行后,外人在华土地权已有新的规定,但是以前外人所获土地权的清理尚无办法。出于以上考虑,1946年6月24日,外交部与地政署将拟定的《过去外人在华地权清理办法三项》报行政院批准,7月23日行政院训令各省发布施行。其内容是:一、“凡外国人以前取得永租权之土地,应即向主管市县政府声请登记换发土地所有权状,在尚未举办土地登记之市县,应俟举办登记时再行换发。”二、“前项永租土地,业经全部或一部移转者,应以真实权利人为所有权人。”三、“声请换发土地所有权状之权利人,依其国家与我国订定之条约规定不收费用者,应免收各种规费。”这一法规从三个方面对永租权土地换发所有权作了规定,虽然比较简略,却为清理不平等条约下产生的教会地产问题提供了依据。
以上两项法规是为解决新、旧条约下的外人在华地权问题而出台的,并且体现了中外新约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与不平等条约时代制定的法规相冲突,如《外国教会永租土地契式》就显得不合时宜了。因此,1946年9月,行政院训令地方政府,指出《土地法》和《土地法施行法》公布施行后,《外国教会永租土地契式》“已不适用,应予废止。”由于事关外交,上海市政府在接到训令后,还将之函告驻沪的英、美等国领事。以上新政策的执行也面临一些问题,特别是在不平等条约下产生的外人在华地权案件“情形复杂”,外交部、司法部、地政署认为除了《外人在华地权清理办法三项》的规定外,“尚有其他问题,仍须急待解决,为谋各地方政府办理有所遵循起见,似有详为订定办法之必要。”于是,三方共同商定《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报呈行政院批准,1947年2月25日经行政院会议“修正通过”,3月公布实行。
《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共有14条,除第14条规定其由行政院“通饬施行”外,其余13条为处理包括教会在内的外人在华地权问题作了较为细致的说明。它将外人在华地权问题分为有约国与无约国;在华拥有土地者分为外国政府、人民、公司和教会,由于前三者与教会在华土地权无关,所以下文仅考虑与教会相关者。《各地方政府办理外人地权案件应注意事项》的第一至六条均是针对与中国订有平等新约的国家在华永租权问题,除第五条外,其他几条均与教会有关。第一条针对教会指出:“其教会,依旧约所许可,已在我国各地取得之土地永租权,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时,应免收登记书状各费,换发土地所有权状。”由于换发土地所有权状时会遇到某些具体的问题,所以第二、三、四条对第一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第二条指出:如果土地永租权“为中外人所共有,其登记书状各费,应按照中外人之各有部份,分别办理”;第三条指出:如果土地永租权“业经全部或一部移转,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换发所有权状时,应以其真实权利人为所有权人,如移转后之真实权利人为外国人时,应以其本国与我国订有条约者为限。”第四条指出:如果土地永租权在租界内,“仅由工部局或各该国领事馆发给永租契者,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时,应令权利人呈验取得权利之原证件,经审查公告无异议后,方准登记,换发土地所有权状。”
至于教会等在中国自开商埠取得的“定期租赁权”,第八条指出这种土地权“不得视为永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