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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科学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分析与借鉴(4)


 (二)可靠性验证标准的演变轨迹分析
  从Frye标准到《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美国对科学证据可靠性的验证标准由刚性保守的标准过渡到法官的自由裁量,但同时也让法官束手无策,使诉讼中出现了混乱的局面。“普遍接受”是把可靠性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了科学领域,而《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则是把这个决定权还给了法官。《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中指出了验证可靠性需要关注的环节,赋予了法官在这一问题上充分的权力,但是没有考虑到受自身知识和能力的有限性,法官即使知道该去关注什么,可是他们在这些领域里是“外行人”,无法有效地行使手中的裁量权。相比较而言,“普遍接受”虽然过于保守死板,可是“内行人”的“普遍接受”毕竟提供给了法官做决定的依据,在这些专业的科学问题上,他们可能更愿意相信真正懂得这些知识的人。因此,当《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实施之后,大量的州法院依然使用Frye标准,这起码是一种比较严谨的做法。Daubert规则是在《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基础上做出的,法庭提出的这4种方法是给法官在实际适用该条规定时的指导。这种方法的核心是卡尔?波普尔关于科学的哲学思想:科学证据所依赖的理论和技术是否能被(且已被)检验。对于这一思想的具体实践,Daubert规则提供的原则依然带有依靠“内行”意见的倾向,“同行审议”、“在相关学术界”等用词都体现了这一点,并且其标准中仍带有“普遍接受”的痕迹。到此,对科学证据可靠性的判断依据从“内行”到“外行”最终又回到了“内行”,但这并不是回到原点,而是变得更加高级——开放、灵活、全面。
  科学不同于伪科学或者形而上学的地方,是它的经验方法。既然如此,判断科学性的标准则是看其是否可以被检验卡尔?波普尔的科学哲学中,可检验的真实意义是“可证伪”,即科学的本质是它可以在经验的重复中被证伪,这是哲学上对科学的定义。Daubert规则体现了美国法官在科学证据问题上认为不需要对理论或技术的科学性进行哲学意义上的讨论,而是实用中是否可以放心使用。Daubert规则把之前Frye标准中“普遍接受”所涉及的问题发展到指向理论和技术的科学性上,把对表面形式的感性认识上升为对科学证据本质的理性认识。这是认识论上的飞跃,表明法律对科学证据的关注进入到实质层面,即认识到科学性是影响科学证据原理和方法可靠性的核心。然而,可验证性是一个很模糊的概念,因此,Daubert规则中依然保留了“发表文章”这样的形式考察模式,这样的检验更具体、更直观而且易于操作。同时,Daubert规则中还加入了对证据危险的评估,即对潜在错误和已知错误影响的评价。上述这几点都表明,Daubert规则相比之前的Frye标准和《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而言,更具体、更全面。
  然而,不能忽视一个重要的标志:“普遍接受”依然是一种被认为是有效的判断方式。虽然《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试图抛弃这种方式,希望能从实质上去判断科学证据的可靠性,可是不能忽视法官和陪审团在能力上的缺陷,否则他们也不必寻求专家的帮助。在科学证据出现之前,也许法官可以依靠自身的经验和常识来判断证据的各种可采性因素,但是对于科学证据他们无能为力。“外行”不了解“内行”的知识,而决定权又必须掌握在“外行”手中,这种情况的解决办法只有在二者之间建立一个沟通渠道,即想办法让“外行”有效地利用“内行”的信息来进行判断。“普遍接受”就是一种专业领域内对某一问题所持态度的信息,法官看到某一科学问题的答案被“普遍接受”了,就等于是法官借助不特定的“帮手”对这一原理进行了判断,反馈的信息是:这一答案被认可了,而且并不是偶然的,也与案件毫无利害关系。这也许是法官能够找到的对科学证据可靠性进行判断的最佳途径——快捷、直观且相对可信。因此,虽然Frye标准被替代了,但是其所提出的让法官可以探寻科学领域真相的渠道并没有被废弃。“普遍接受”依然是“外行”对“内行”进行评价的标准,只是需要找到灵活运用的方法。
  ?四、对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启示
  在中国,鉴定意见是科学证据传统的、典型的载体。司法鉴定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委托,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分析、鉴别、判断的活动[10]。中国与美国在诉讼模式上的不同,决定了对科学证据的相关规则不能直接移植美国专家证人的相关规定,但是美国法对科学证据可采性的态度依然可以给中国司法鉴定制度带来一些启示。
  第一,将判断鉴定意见的可采性程序置于举证和质证阶段。在中国的司法鉴定体制中,只有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拥有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过程中指派和聘请的鉴定人,还是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鉴定人,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当然都具有证据能力,可采性的问题主要是在指派和聘请时由司法机关进行粗略的考虑。然而,鉴定意见虽然是对“专门问题”的解读,但并不代表鉴定人或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可以当然代表司法公正。鉴定意见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证据可采性是举证和质证程序中考察的必要问题,尤其是对于“神秘”的科学证据,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很可能给判决结果带来不必要的错误危险。
  第二,对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应深入实质而不是流于形式。现阶段对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判断,大多数情况只是考察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备行政机关授予的资质,而这种资质的授予也不具备完善的标准,多数情况只是根据职称、学历、设备等非常粗略的形式要件,而对于最难判断的可靠性却没有相应的具体审查标准。如果一个因法医学的能力而获得资格的鉴定人去做笔迹鉴定,其鉴定意见很可能因为其具有鉴定人资格而被采纳,但这个结论的“科学”含量可能并不比法官自己的识别能力更强,可靠性无从谈起。因此,需要建立一个类似于Frye案判例、《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或者是Daubert案判例的标准,确保能够有一个途径在实质上对个案中适用的鉴定意见之可靠性进行评价,并在同时完善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保证鉴定意见能真正地准确、可靠地揭示案件事实。
  第三,建立司法领域和各科学领域之间的联系,利用专业的眼光来评价科学证据。美国关于科学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历经变革,但最终还是保留了一个原则:借助科学的力量来解决科学问题。法院不是科研机构,法官更不是科研人员或是专家,不寻求科学证据所在领域的帮助就无法真正判断其是否可靠。无论是“普遍接受”还是专家之间互相质证,这些都是可以让法官找到一个可靠的“间接方法”来判断科学证据的可采性。如果仅关注“资格”的虚衔而忽视鉴定意见本身的内容,或是完全凭借“外行”的主观臆断,那科学证据也许就不再“科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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