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原理和方法必须可靠地适用于案件的事实。这里,原理和方法起到的是工具性作用,只有选用合适的工具才能可靠地解决问题。在专业领域内,原理和方法以某种方式发挥作用可以解决一个问题,那么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这样的适用是否能解决同样的问题?是否也能起到相同的作用?这是科学证据可以被采纳的关键因素。
第三,得出结论必须要以充分可靠的事实或数据为基础。这里的事实和数据必须是与案件相关的,这是《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对相关性的要求。任何一种原理或方法能够发挥作用,都需要一定量的原始信息,如同要得出一个函数值就必须要先输入一个自变量一样,否则将无法按照原理或方法的原有设计得到可靠的结论。科学证据所依据的事实和数据大多来自于案件事实本身,作为过去发生的事实所遗留下来的痕迹是有限的,使用科学证据时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或数据均取自这些痕迹,数量上不能保证会像科学研究时一样达到理论设计的充分标准。原理和方法都是可靠的,适用过程也是可靠的,那么依据充足的事实和数据将可以得出可靠的结论,反之则不能。
?三、科学证据可采性的争议?焦点:可靠性判别标准演变
从法官的角度来看,相关性和有用性是他们可以凭借自身的经验进行判断的,这2个问题虽然来自于科学证据,但是它们并没有包含复杂难懂的科学知识,更多的是法律和逻辑问题。而最令法官感到乏力的则是对可靠性的判断。最直接判断科学证据的可靠性是“守门人”要具备足够的知识,这样其可以清楚地认识和理解科学证据涉及的原理和方法,而实际上法官并不具备这样的能力,《联邦证据规则》中也没有具体的指导法官如何判断这一点。因此,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关键问题就变成了法官要如何判断其可靠性,这也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疑难问题:如何让“外行人”相信法官所用的科学证据是可靠的?美国法对这一问题的考量态度经历了漫长的变化与发展。
(一)有关可靠性问题的判例和制定法的发展过程
1923年,在Frye v. United States Frye v. United States, 293 F. 1013 (D. C. Cir. 1923)。一案中,被告Frye将一项有关使用多参数心理测试仪的检验结果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上诉法院在支持审判法院排除此证据时指出:“科学原理或研究发现究竟在何时跨越了试验和证实阶段之间的界限,是难以界定的。在这一过渡区域的某一点上,科学原理的证据力必须得到承认。虽然在采纳从公认的科学原理或发现中演绎出的专家证言方面,法院将发挥很大作用,但是据以进行演绎的事情必须得到足够的确立,在其所属特定领域获得普遍接受。”[8]该案所确立的“普遍接受”标准被美国大多数法院所效仿,而这种检验专家证言可靠性的做法被称作Frye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判别被分为2个步骤:(1)法官先确定专家证言所依据的科学原理或发现所涉及的科学领域;(2)判断该科学原理或发现在该领域内是否被普遍认可[8]。这一判例为法官采纳科学证据提供了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也有利于保证裁判的一致性。但是,当一项科学原理或方法尚未发展成熟时,是否已得到普遍认可则很难界定。另外,因为这一标准要求专家对科学证据所依据的理论和方法在其所属领域内必须被业内人士尤其是权威人士所普遍认可,这无疑是对新理论、新发现、新规则和新方法在诉讼中的应用进行阻止,妨碍了基于新兴学科和跨学科研究结果的科学证据的使用。而且,对于“普遍接受”的具体操作也产生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是与科学界内观点的完全一致,有的则认为被多数成员接受就可以,还有的认为只要没有争议就行。而Frye标准的操作则需要举行Frye标准听证会,所耗费的时间往往比庭审的时间还要长。因此,这一标准具有种种弊端,尤其是对科学证据可靠性验证的保守主义做法使门槛过高,受到了广泛的批评。
1975年《联邦证据规则》实施,其中的第702条对有关专家证据可采性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该规则在科学证据可靠性检验上并没有体现“普遍接受”的思想,而是尝试在科学证据的具体使用时给出更大的自由空间,仅仅规定了科学原理和方法在使用中应当从哪几个环节来判断其可靠性。这样的规定等于是把Frye标准所设定的“高门槛”大幅度降低甚至是取消,将“守门人”的职责完全加在法官身上,只是告诉法官应当从哪些角度去审视科学证据的可靠性,而不去硬性地限制标准。这样的做法有利于新的理论和方法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被应用和推广,最大限度地让“科学”成为认定事实的工具。然而,如此低的门槛也使得很多垃圾科学尤其是伪科学涌入法庭,反而增加了事实裁判者被误导或造成混淆的危险。因此,虽然《联邦证据规则》本应取代Frye标准,但是由于风险和操作难度都很大,许多法院依然继续使用Frye标准,造成了适用标准的?混乱。
有关科学证据可靠性验证标准的另一个重要判例是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对Daubert案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Inc., 509 U.S. 579 (1993)。做出的判决。这一案件中涉及到对一种孕妇服用的药物是否会给胎儿发育带来危害的科学证据。此判例对科学证据可靠性的检验标准提出了这样一种观点:就《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学界对某种研究方法或理论的“普遍接受”并非判断专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的必需前提。因此,那种认为《联邦证据规则》条文中已经暗含了“Frye标准”的观点和判断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法庭认为,应采用以下4种方法来验证专家证言是否具有可采性:第一,该科学理论是否得到了或可以得到检验;第二,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理论或技术是否已发表且经受同行严格复查;第三,作为专家证言基础的研究方法或技术的已知或潜在的出错几率有多大;第四,就专家证言基础的技术、方法和理论而言,在其特定的科学领域中有多少学者加以认同和接受[9]。相比Frye案判例,这些标准并不像“普遍接受”那样生硬,法庭也不是要这4种方法来穷尽所有检测要素,列出这4种方法的作用是给法官一种判别方法上的提示——可以,但不必须且不限于使用这4种方法来判断科学证据的可靠性要素。从表面上看,Daubert规则替代Frye标准,是将其对科学证据的门槛降低了。但实际上,Daubert规则只是将科学证据的“守门职责”从一个保守刚性的标准中转移到法官手中,赋予法官在考虑科学证据可靠性时更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做法增加了对科学证据可靠性检验的灵活度,但法庭提出的这4种方法也表明,自由裁量不代表放松检验,相反应当在找到合理的依据证明其可靠之后方可采纳。可见,对于可靠性的把关没有任何松动——这依然是科学证据可采性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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