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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现代型增值税法制的构筑(2)


  (三)增值税抵扣机制设计不完善
  自我国引入增值税以来,一直没有停止完善增值制度的步伐,在加强增值税抵扣机制上也取得了很多成效;例如逐步缩小减免税的范围和优化增值税收优惠的方式,扩大抵扣范围,对外购机器设备的进项税额给与抵扣等等。但抵扣机上存在的问题依然突出,有违税收正义的宪政精神,主要表现在:1、从增值税抵扣凭证看,对免税农产品凭收购凭证抵扣税款政策缺乏有效制约,对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缺乏有效的稽核比对。如何辨别这两类扣税凭证的真实性一直是困扰税务机关的一个难题。2、从增值税抵扣机制运行系统的覆盖面和抵扣的程度看,大量的小规模纳税人、建筑安装、金融保险等服务业的纳税人尚未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游离于增值税抵扣机制运行的循环系统之外,不仅在这些行业内存在较为严重的重复征税问题,而且造成与货物制造、流通之间税款抵扣机制的“断裂”,导致因税款抵扣不彻底带来的重复征税并明显地影响税收的聚财功能,而大量的小规模纳税人又承担较高的税收负担。3、从两类纳税人之间税款抵扣的衔接方式看,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交易税款抵扣链接方式的不合理性导致税收流失。一方面,大量的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成为实行抵扣机制、按规范化办法征税的一般纳税人,而又可以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使之缴纳的税款在下道环节转移给与之交易的一般纳税人,使其能够将此税款予以抵扣。另外,从货物的最终消费环节看,对商业零售业应税收入的控管,缺乏税款抵扣机制的有效制约。对商业领域的增值税管理一直是棘手问题,对商业纳税人特别是零售业的纳税人收入的控管难度较大,从零售环节进入生产领域的货物,税款的抵扣难于监控等等。
  (四)增殖税的整体税负过高,税制结构的有机平衡性出现偏差
  现行增值税制度强化了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实行市场经济及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特征要求我国实行以流转税与所得税为双主体的税收制度,使税收制度更好的兼顾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公平与正义。过去,我国在对税制模式进行选择时,曾过于考虑满足各级政府支出刚性的需要,而较少顾及税收正义的内涵及其政治、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一直选择以流转税为主题的税制结构。上世纪90年代初,抑制通货膨胀、约束消费和投资需求成为宏观经济管理的主要目标,而且经济面临财政收入不足,财政收入占GDP比重偏低的难题,为此许多经济调节手段都被赋予了抑制通过膨胀、约束需求、增加财政收入的任务,增值税的设计也受到这一背景的深刻影响。故我国现行税收制度实际上仍然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已与现实严重脱节。流转税的比重过大特别是其中的增值税比重过大,而所得税的比重过小,这一格局在过去的几年里一直没有变化。改革的发展要求再分配要更加注重公平,由于所得税和财产性税收收入具有公平收入分配的职能,增值税等流转税则具有累退性和“中性”的特征,因此,在税制的设计上就迫切需要提高所得税和财产性税收的比重,适度降低增殖税等流转税的比重。
  三、税收正义的宪政精神与指导我国增值税立法改革的切合性
  (一)宪法上对税收正义理论的诠释
  税收是广泛施与国民的,税收关系的本质是国民与国家的关系,核心内容是双方的财产分配比例,实质是双方权利边界的划分。笔者认为宪法对税收并非一定要给出一个明确的形式定义,而在于宪法学所蕴含的税收正义的精神对税收的约束。依据西方通行的“契约论”,国家依人民契约而产生,国家权利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而人民的权利则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人权概念必然更加扩展和丰富,对此,人民没有将其权利无限让于国家的义务,从而决定了国家的权利最终是有限的。因此,当国家作为权利义务的一方主体与人民相对应,用法律来划分国家与人民的权力边界时,无法用法律描述来穷尽人民当然享有的权利,否则就意味着对人民权利的最终实质性剥夺。因为国家权力的最终有限性,使得用法律描述来穷尽国家权力成为可能,也是必须的。即国家只能做那些人民认可的事情,在此国家的权利义务是高度一致的,当国家履行义务需要掌握必要的经济资源时,人民向国家让渡其财富成为必然,而在当前的人类社会组织形态下,国家以课征税收的方式取得社会资源是一种较为公平、经济的手段。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宪法上的“税收正义理论”在于限制国家无限制窜夺人民财富的可能,使任何以国家名义进行的财富课征都必须是得到人民的授权与认可的,并与人民要求国家所应履行的义务是相当的,并且制订出的法律能权衡各方的利益,具有长久稳定可适用性。
  (二)增值税立法改革引入宪法学税收正义理论的必要性
  在税法上为维护税收正义所必要,必须对(增值税)税法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其具体的内容进行严格的规范,使其完全符合《立法法》的要求并且在税收正义理论的宪政精神的指引下进行。一方面,其通过避免法规性命令规定税收构成要件,形成对税收行政权的有效制约,使税务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的规定进行税的征收与课税,而不得根据自身恣意的判断来解释和使用税法。而我国将税收立法与执法权都集中于行政机构于一身,中间没有设置任何制约和监控的政治环节,显然违背了这一权利分立与制衡的理念。2007年以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单方面的未加说明的频繁调整一些税的税率,并不时增加一些新的税种,尤其是近年来中国财税收入每年都有一个超GDP甚至三倍的速度增长,这都无不说明了没有制衡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另一方面,税收法定主义通过议会立法程序之公开讨论、协商斡旋,乃至最后形成共识以符合税收正义理论的宪政要求,以与国家纯粹的暴力占有划清界限。可以说,正是由于我国税收不是基于公开辩论的博弈过程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也不是纳税人讨价还价的场所,那些从专业角度看即便为合理的税收结构也常招致公众非议与责难。由此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所制定的税收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均存在无授权法律依据之问题,征税(增值税)几乎成为政府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另外基于国务院享有财税方面的“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而言,之授权从目的、内容、范围到授权期限都是不具体、不确定的。因此,只能遗憾的说它就是一种典型的为税收法定主义原理以及立法法明文规定所禁止的空白授权形式,而至于国务院在后来的具体操作过程中还将此项权力层层下放给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甚至省级地方政府制定各种犬牙交错的规章和规定,如增值税的税率、减、免、退均通过行政部门以行政通知、决定的形式随意发布,各规章纵横交错,其衔接性,可操作性及施用的目的性极差。此种混乱的状况逐步演变为将税收立法转化为政府想用多少就可以自我决定征收多少的敛财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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