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限定网上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
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拟制送达、推定送达,只是为受送达在知晓公告的内容提供了可能性,但无法从实质意义上确保受送达人知晓公告的内容。从程序保障的角度看,在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难以送达的情况下,不得已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拟制通知受送达人,是法院在法律上对保障参与诉讼机会作出的一种妥协[5]。但这种妥协要有一个限度,即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能启动,不能常态化适用。基于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即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但是,由于法律对何谓下落不明和何种情况下可视为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法院在适用公告送达时存在着较大的随意性,往往对公告送达的条件把握不严-实践中,对于何种情况下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同法官的认定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例如,有的法官以受送达人住所地无法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为依据,有的法官以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一面之词作为依据,有的法官以该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者原住所地邻居或小区物管人员的证人证言或笔录作为依据,有的法官以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组织出具的该受送达人近期没有音讯或者不知悉其外出的具体地址的书面证明作为依据,等等。,使许多实际上不具备公告送达条件的案件适用了公告送达,随之出现大量案件最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而结案,为一些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和肆意损害受送达人合法权益留下了空间-由于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获取诉讼信息,无法参与诉讼,法院往往依据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作出的判决便难免造成一边倒的局面。这样,一些当事人常常利用公告送达的这一缺陷,故意捏造事实骗取法院实施公告送达甚至勾结个别心术不正的法官合谋实施公告送达,谋取不当利益,造成不公甚至错误判决。。为防止公告送达的滥用,有效维护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法院应严格限定公告送达(当然也包括网上公告送达)适用的条件,尽量降低使用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时,不应简单地以在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或注册地(登记地)找不到受送达人或者以某一种送达方式未能送达为由就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并进行公告送达,而应要求该当事人补充提供受送达人的其他联系方式(如受送达人的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即时通讯等电子通讯方式,自然人的其他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机构的其他办公地址或经营场所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充提供受送达人的其他联系方式或者通过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时,一方当事人才能向法院申请公告送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17号)。,并应提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对于自然人来说,这类证据可以是受送达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物管企业、公安机关等机构出具的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材料,也可以是受送达人近亲属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出具的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材料;对于机构或组织而言,这类证据可以是注册或登记备案机构、受送达人住所地村委会(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税务机关、主管机关等机构出具的证明下落不明的材料,也可以是该机构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员工、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员出具的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材料。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进行审查,必要时还应派人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法院可以致电或走访其近亲属、朋友、邻居、原工作单位、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居)委会、小区物管企业、户籍管理机构;如受送达人为单位或组织的,法院可以致电或走访其登记或注册机关、税务机关、该单位或组织的员工、业务来往单位等。,只有在核实无误后方可决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同时,法院应在案卷中详细记明原因和经过,并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公告送达申请、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法院的调查核实材料等材料归卷存档。
(三)合理确定刊登公告的网站
目前,法院发布公告的网站主要有两类:一是各法院开办的网站;二是中国法院网。这两类网站都属于法院系统主办的专业网站,普通民众一般不会浏览,信息传播功能较弱。为了加强公告送达的统一管理和方便社会公众查询公告,可以考虑建立一个单独的刊登公告的网站——法院公告网-在“法院公告网”建立前,作为过渡,可以在“中国法院网”刊登公告进行公告送达。,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机构主办和维护。该网站建立后,所有法院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均应在此网站刊登公告。法院公告网应提供查询和下载打印功能,社会公众可根据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管辖法院、案件关键字等特征进行查询,在查询到相关公告后可以直接下载或在线打印。同时,为提高社会民众对法院公告网的认知度,法院应通过广播、报纸、电视、网站等媒体以及法院工作人员开展广泛的宣传活动,让社会公众逐渐了解这一网站,培养浏览该网站的意识;各法院网站应设置“法院公告”栏目和建立“法院公告网”链接,便于公众了解和使用法院公告网;法院公告网可以和搜狐、新浪等大型门户网站合作,在其主页上设置“法院公告送达”栏目,提高法院公告网的知名度和访问率;法院公告网还可以和百度等搜索引擎进行合作,将法院公告网刊登的公告纳入搜索范围,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这些搜索引擎搜索涉及自身的法院公告,便于机构或个人随时了解是否有涉及自身的诉讼信息。
(四)建立以网上公告送达为核心的复合型公告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的效果与公告送达方式的选择密切相关。由于通过互联网刊登公告进行送达能更好地消除传统公告送达的弊端,更有利于受送达人知晓公告的内容,网上公告送达应成为一种首选的、主要的公告送达方式。也就是说,法院在确定采用公告送达时,一般应通过互联网刊登公告来进行送达。不过,由于目前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率仍不够高,尤其是大量的城市中老年人和居住在农村的农民尚不会使用互联网,网上公告送达也存在着局限性。为克服网上公告送达的不足,发挥其他送达方式的优势,更有效地提升公告的效果,我国应改变当前单一的公告送达方式,建立以网上公告送达为核心的复合型公告送达方式,即法院采用在互联网刊登公告进行送达时,还可结合受送达人的特点选择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来发布公告,将其作为网上公告送达的辅助手段:1.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2.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张贴公告;3.在报纸上刊登公告;4.通过受送达人的电子邮箱、手机、网络即时通讯、微博和博客等电子通讯方式发送公告。法院通过互联网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时,公告至少应发布两次,对于重大案件中的诉讼文书以及起诉状副本、一审判决书等涉及受送达人重大程序利益的诉讼文书还应增加发布次数,每次公告发布的时间应有合理的间隔,不得短时间内集中发布。
(五)适当缩短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为六十日。现行法律之所以将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确定为六十日,主要是因为无论是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原住所地张贴公告还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信息传播途径均较为狭窄,受送达人看见或知晓该公告的机会不多,只好以较长的公告期来提高受送达人知晓该公告的几率。由于一个案件往往需要公告两次甚至更多,这样公告时间通常就在120天以上。漫长的公告期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民事纠纷的及时解决,而且严重阻滞了一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或恢复。基于此,一些学者主张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包括有传票或该法第276条第1款第1句里的催告的书状,从节本登载于公开的报纸时起届满一个月,视为在届满之日已经送达;在其他情形,在书状张贴于法院公告牌上满两周后,视为已经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开始告示之日起经过两周即产生效力。,适当缩短公告期,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并防止某些受送达人利用漫长的公告期恶意拖延诉讼。建立网上公告送达制度后,由于通过互联网发布公告程序简便,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大大提高了受送达人接触和知晓公告的几率,从而为缩短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提供了条件。笔者认为,公告送达的生效时间可确定为30日,即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