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在本文所研讨案例中,并未证明受伤害的游客是为着参与寺院举办的有组织的群众性活动而来,其游客身份恰好证明了其人寺是普通善男信女的自发自主行为。因此,不宜将寺院列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组织者之列。
但是,应补充说明的是,寺院作为公共财产的管理人需要对所管理的寺院财产发生的物件损害承担责任。如寺院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从寺院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寺院中的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以及因寺院中的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等情形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也是符合寺院作为公共信托财产管理人的角色所应承担的义务,在管理人履行职责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公共信托财产所导致的物件损害,可以寺院所获得的动产,特别是以货币资产承担责任。
因此,可以说,寺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侧重于对物的安全保障义务,仅在寺院专门举办的有组织性的群众活动场合,才承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僧人作为责任主体之证成
在身份关系上,按照佛教“出家无家”的教义,出家为僧,即意味着脱离父母家庭,断绝尘缘,直至断绝与世俗家庭的关系,离家潜心修道。在民国时期,大理院仍有将和尚(僧侣)出家脱离家族关系作为继承开始的原因,认为:“出家为僧,即为法律上脱离家族关系之一原因,其俗家之得为立继,自系条理上当然之结果”。由此导致在理论上僧人在出家后实际上不能继续拥有家庭财产。此外,在财产关系上,除按照佛律可拥有三衣六物外,禁止僧人私蓄财物。僧团实行财产共用,排斥僧侣私人所有。
但是在长期的弘法实践中,僧人在出家期间又可能取得相当的财产。其取得途径包括:经忏收入,即通过为活着的施主消灾祈福,为死去的灵魂超度诵经、讲经、做法事所得报酬;知识产权收入,有部分僧人具有渊博的佛学知识,通过著书立说、出版佛教音乐作品等拥有知识产权,获得相应的收入;受赠财产,僧人个人接受馈赠所取得的财产(但寺院住持等作为寺院代表人所接受的赠与财产应属寺院所有而非其私有财产);其他合法所得,如存款利息等。
但是无论是现行《宪法》,还是《民法通则》均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由此导致僧人身份与公民身份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不一致。我国行政与司法实践比较关注的是僧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也就是僧人死亡后,其遗产应由俗家亲属继承,还是由寺院取得?综观近3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宗教事务局的实践,可以发现:最高司法机关虽屡受僧人遗产继承问题之困扰,但是由于其涉及佛教的宗教教义,其意见逐渐转向拒绝作出司法解释,但指出了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在《答复》中,最高司法当局虽然同意作为继承纠纷不能否认僧人继承人的继承权,但是却暗示下级法院最好作调解处理,主要是考虑到宗教事务的特殊性,特别是强制执行中的问题。但是没有回答,倘若是双方不愿意调解,又当作何处理?也没有说明,如果按照继承纠纷审理后,能否强制执行寺院财产,是否违背了佛教的宗教教义?而在《复函》中,最高司法当局一方面坚持僧人亲属的继承权不能否定,另一方面又将僧人个人遗产继承问题归结为立法上的空白,属于法律的缺位,需要从立法上的解决,拒绝依据宗教教义和教规作出有利于寺院的司法解释。两个司法解释的立场均是一致的,即依据保护私有财产的理念,强调对圆寂僧人亲属继承权的保护。但我国最高宗教事务机关则倾向于认为僧人遗产应当由寺院继承处理,而否定俗家亲属的继承权。笔者认为,对二者之间矛盾,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解决:
第一,僧人在出家期间积蓄的私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而且可以成为其责任财产;
第二,僧人在出家期间积蓄的私人财产,俗家近亲属不得继承。根据佛教教义,出家需经过父母(家庭)同意、政府批准、寺院接纳等程序,以此要求僧人及其继承人慎重考虑是否加入僧团组织。一旦加入僧团组织,对僧人而言,意味着僧人与俗家亲属脱离家族关系,也脱离经济权利义务(特别是抚养、赡养)关系,僧人从此归属于僧团组织,与该组织发生身份上的、信仰上的和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僧人即受寺院的供养,而与俗家亲属无关;对其近亲属而言,意味着俗家亲属与僧人脱离家庭关系和经济关系,放弃对僧人在出家后所积累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也不承担对僧人在出家期间生老病死的抚养、赡养义务;对寺院而言,意味着寺院承担支付僧人在出家期间生老病死的一切费用的义务,并取得对僧人遗产的继承权。因此,若将僧人遗产由僧人俗家亲属继承,势必造成不公平之结果,而且对于僧团组织的维持与发展产生消极性影响。
因此,可以说,僧人私有财产的主体地位虽不容否认,但其私有财产地位具有特殊性,即其私有财产可以为僧人在生存期间使用、支配,但不能为其俗家亲属所继承,而应在其去世后由寺院取得。一方面,这符合佛教教义和传统仪轨,也符合僧人本人、僧人俗家亲属、寺院僧团、政府四方就出家为僧问题达成的事实契约;另一方面,也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有关法律专家曾明确表示:从立法思想上说,僧人的遗产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
综上可以说,在本文所研讨的案例中,僧人应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以其所有的私人财产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寺院对一般游客入寺游玩并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结论
寺院财产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尤其是具有公共信托财产的特性,僧团组织和不特定的、显在的和潜在的、现在的和未来的善男信女为其受益人,寺院对该财产而言居于受托管理人的地位,不能任意处分该财产,该财产只能用于与佛教教义相符的宗教活动,而不能用于其他目的。对游客而言,寺院仅对该财产所可能造成的物件损害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只有在寺院自己举办的有组织性群众佛事活动中才对活动的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个别僧人的侵权行为寺院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因为僧人即使加入僧团组织也不丧失其在现代民法上的私有财产主体资格,对其在出家期间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与其他公民的私有财产一样,享有法律赋予的对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权能的保护,因此可以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基础财产。但僧人在出家期间合法取得的私有财产,具有与其他财产不同的特性,即在僧人合法财产的继承问题上,应当按照佛教教义和传统仪轨处理,其俗家亲属不能继承,而由寺院取得,这是由于出家为僧的所导致的身份关系、供养关系的变化所导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