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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院在僧人侵权案件中能否成为补充责任主体(2)


仅规定了僧尼只能使用而不得出售、抵押和赠与,但对于该财产是否具有可执行能力,即是否可以作为责任财产的定位则不明确。而且对于将寺院财产定性为宗教团体(佛教协会)所有是否妥当仍有待深入研究,其仍然维持了对宗教财产归属的混乱状态,没有回答宗教财产到底是“归社会所有、教会所有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条例》第37条关于注销或终止并清算后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事业的规定,又似乎有将宗教财产作为公共信托财产予以规制的意思存在。由此也进一步明确了宗教财产的公共性的内容,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的目的性用途。 
  对于寺院通过出售门票等方式获得的收入,是否足以成为寺院承担僧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基础,值得考虑。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21、26条的规定,允许寺院从“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从风景名胜区等获得部分收入,但是对所获得的合法收入要求遵守两点强制性要求:一是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二是必须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第34条)。因此,可以说,即使寺院可以从某些经营活动中获得收入,也不能成为寺院的责任财产,该收入一方面受到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约束,另一方面受到严格的目的性用途限制,即须用于“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而对僧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财产责任显然不能归入该目的性用途之列。 
  因此,从寺院财产的来源角度看,寺院财产的主要来源为信徒的捐献,而非僧团组织的劳动所得,因此不能成为僧团组织所可自由支配的对象;从寺院财产的目的性用途限制来看,寺院财产的使用应当符合寺院的宗教活动宗旨,寺院财产不能在此目的性用途之外使用,否则即构成对目的性用途限制之违反。综前所述,寺院财产不能成为为僧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财产基础。 
   
  (三)寺院财产的法律地位:公共财产定位。 
  综上,寺院财产应定位于公共财产,且应为公共信托财产。按照公共财产在法律地位上的一般特征,结合《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发现寺院财产作为公共财产,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寺院财产原则上不具有可流通性,也就是说,原则上不得被私有化。这一点已经为我国的最高宗教事务管理机关和最高国家司法机关所肯认。《条例》第32条规定寺院财产“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就是为了防止该财产通过市场方式逃脱宗教财产的目的性限制,蜕变为追逐商业利润的营业财产; 
  第二,寺院财产原则上不得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也就是说,在寺院财产管理人被依法强制执行时,寺院财产不得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防止寺院财产被通过非市场方式脱离目的性用途拘束,损害寺院财产的利害关系人(佛教信众)的合法利益。但无论是《条例》,还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这一点,因此造成了司法机关认为宗教财产可以得为僧人的侵权行为而被强制执行的局面,寺院财产的该特性应当得到立法的尊重; 
  第三,寺院财产原则上不适用取得时效的规定。寺院财产作为公共财产,既然供公共使用,则作为一种取得所有权方法的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于该财产就会导致该财产所有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的移转,会危及到该公共财产所负担的宗教性目的用途的实现,使得寺院财产可以通过私法方法逃避为宗教用途使用的目的性限制,危害宗教活动的公共利益。这一点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时效制度,因此,虽不需要言明,但是,在观念上必须明确,无论是任何人占有寺院财产,也无论占有的期限有多久远,均不能取得寺院财产的所有权; 
  第四,寺院财产原则上不得公用征收。对于公用公物除先废止其公用外,不得进行征收。“没有必要对那些不用征收即已处在全社会公用中的物适用征收”。《条例》第33条对宗教不动产的征收(即所谓的拆迁)有特殊的规定。首先,在征收程序上,要求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而且应当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在该协商程序中,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具有实质性意义,即不同意则不能进行拆迁,这一点与普通的拆迁情形有别;其次,在拆迁补偿问题上,各方协商同意拆迁时,则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值得注意的是,颁布在先的《条例》第33条与颁布在后的《物权法》第42条在补偿问题上有明显差别,《物权法》只是强调“依法给予拆迁补偿”,没有规定补偿的标准,而《条例》则不同,不但明确了要给予“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补偿,而且还增加了“重建”的补偿方式,也就是特别强调完全补偿,这一点与《物权法》的“适当补偿”立法意旨迥异。 
  因此,可以说,无论是从寺院的人的因素,即“僧团组织”,还是从寺院的物的因素,即从“寺院财产”角度看,寺院不具备成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与财产基础。 
   
  (四)追寻寺院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表述,脱胎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定性为补充责任,即只在侵权责任人不能承担的财产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有所不同:首先,将适用范围从“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进一步扩大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其次,将“其他社会活动”更加明确为“群众性活动”;最后是将责任主体更加明确地表述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非司法解释所谓的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于寺院是否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应考虑,寺院是否属于第37条第1句前段所谓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其次考虑,寺院是否属于该句后段所谓的“群众性活动”?从该句前段的列举来看,所涵盖的公共场所均属于商业性质的公共场所,是为了吸引潜在的消费者而开放给不特定公众自由造访的商业活动进行场所,而寺院虽然也开放给不特定公众造访,但是寺院不是从事商业活动的场所,其开放公众造访的目的不是为了吸引潜在的消费者,而是开放给信仰或者不排斥佛教信仰的善男信女(游客)为精神目的而进行的自由精神性活动,而且寺院的开放亦非自由开放,也就是说并非是任何人均可无需许可而进入的,寺院往往为了出于文物保护、人流控制等目的而设置进入许可,如出售门票、付费进入等。因此,寺院不属于第37条第1句前段所列举的公共场所。从该句后段的表述来看,群众一词是政治用语,不是法律术语,由此导致在实践中如何定义“群众性活动”,如何如何界定组织者责任,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难题。具体到在寺院进行的宗教活动而言,需要具体分析相关情况。一般情况下善男信女人寺上香游玩不属于有组织性的“群众性活动”,而是善男信女自发自主的个人行为。若是在寺院举行佛经宣讲会、佛学研究会等目的性、群众性和组织性较为明显的活动时,则宜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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