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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帝与凯撒之争:当代西方多元文化主义宗教观述评(2)


非法。因此,至今还没有一种统一的思考方式和立场去思考宗教自由的权利、法律规定以及公共道德的界限。在这方面,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也不得不承认,社会主义国家的宗教自由原则贯彻得更为彻底一些。沃特森曾指出,“颇为吊诡的是,以前实行自由主义的国家现在变得不容异己了,而曾是社会主义的国家如今似乎更加尊重宗教自由。”
  二、群体权利与宗教自治
  在自由主义者看来,个人自由高于一切,因此国家应当对个人(即使这个人是个忠诚的宗教徒)的自由加以保护。但是,在多元文化主义思想家看来,在一个自由主义的国家中,忠诚于一种宗教、心甘情愿受到“不自由”的宗教规范约束是一种自愿的选择,恰恰是个人自由的表现。泰勒曾经指出,“在这个意义上,自由主义……认为服从宗教法或者宗教法庭的处罚对于信仰者自身而言是一种选择,而并非一种强制”。在宗教范围内公正的缺乏并非就构成了国家能够干预宗教的一个借口和原则基础。对于宗教团体成员而言,他们对于宗教的忠诚和无条件服从是自愿的。虽然说,在宗教团体中,他们要付出一些代价,但是这些代价毕竟是有限度的;而且,他们有权自愿地选择终止他们的成员资格,联合权力所蕴含的一个本质的权利就是分离的权利。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只要没有一种不合法的约束力强加于背叛者身上,我们就必须认为成员资格是自愿的。
  宗教团体内部关于婚姻的不同选择也说明了这个道理。一个受到宗教的不平等的婚姻规则伤害的妇女曾经指出,就她自己的经历而言,犹太教士对于离婚的态度是疏远女人和他们的孩子,这些人中的许多人都同本教以外的人结婚。这些人的出走将使宗教内部婚姻变得更加公平。至关重要的是。从一种自由主义的观点来看,这是一种选择权的存在。这就给那些认为自己在正统的宗教群体内受到虐待或者不公正待遇的人赋予了脱离宗教的可能性和空间,而犹太或者穆斯林社区就将失去他们共同的身份认同。正如泰勒所言,“公正的顺从并没有把异议放诸暴君之手或者流放于道德的真空”。
  当然,就当今的情况而言,多元文化主义者也认为不能够给予宗教团体一种完全的、不受国家制约的权力。这些多元文化主义者认为,只有教徒完全具备能够选择自由离开的权利时,宗教团体才能够把规则完全加之于教徒身上。如果自由是一种妥协的自由,他们选择离开时付出了过大的代价(如抛弃生命),这样的宗教也是不可取的。
  根据自由主义的个人自由和平等原则,正统的犹太教被认为是一种自愿的组织,在这个组织中有一些超越于国家之上的规则来控制着成员的行为(包括离婚等),只要这些规则没有违反国家的普通法。关于这些规则的改革也必须在这些规则接受的限度内才能得以实行。国家把婚姻和离婚问题上的司法权交给宗教,“所有的以色列公民……必须将他们的有争议的结婚和离婚事宜交给他们所在社区的宗教法庭解决”。所以,就像一个自由的国家不能改写正统的犹太教规则一样,如果丈夫拒绝给予他们的妻子在这些规则的限度内离婚的权利,这些改革也不能对丈夫们加以惩罚。
  根据多元文化主义者的理论,自由主义的原则必须承担把“不自由的少数”从“内部限制——在群体中限制个人的权利以去修正他们善的观念”中排除出来的任务。很明显,尽管团体有对于改变信念的成员施加一定惩罚的权力,但是却不能阻止群体成员改变他们的信仰。在这里的关键问题是:团体在成员背叛时,它的合法惩戒权力的限度在哪里?
  金里卡认为,如果一个群体能够行使政治权力,应该对群体“阻止叛教或者改变信仰”的权力加以限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把一个人改变自己的信仰的权利描述为“内部自由”。但是,“内部自由”是作为一定政治秩序中特定群体成员的权利,超出了这个范围讨论“内部自由”就失去了其意义。罗马天主教对异教徒的限制就说明了这个道理。罗马天主教限制异教徒和变节者,就其含义来说是指,它能够命令它的信徒对于它的原则保持忠诚。但是既然这些不打算接受命令的教徒已经决定自由地离开教堂,也就意味着宗教援引法律去惩罚反叛者或者变节者的作法,明显是与自由主义的原则相矛盾的。因此,法律不能漠视由教主决定或由全体教徒共同决定下的对异教徒惩罚或灭绝生命的行为,必须对此做出规范,这就是多元文化主义者所谓的当“群体权利”与“个人自由”发生矛盾的时候该如何取舍的问题。
  一些自由主义思想家从“个人自由”的角度出发,认为对异教徒的驱逐和惩戒是违反个人自由原则的。利维(Jacob Levy)曾经说到,“公开拒绝信仰的人(必须)能够继续作为群体的一员而受到欢迎”。然而,在一些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这种要求并不公正,因为它从根本上违反了群体自由(freedom of association)的原则。金里卡为了说明群体权利的重要性,特意举了加拿大哈特信派(Hutterites)教徒的例子。哈特信派和阿们派(Amish)同属于再洗礼派(Anabaptists)的分支。哈特信派与拥有自己个人财产的阿们派不同,他们“居住在很大的文化社区中,通常叫做飞地,在这个社群中他们并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在加拿大)一个哈特信社群中的两个终身成员由于叛教而被开除。他们要求分享自己在社群中的部分财产,因为他们在其中付出了多年的劳动”。他们抱怨到,只是在付出了“抛弃任何东西,甚至是他们身上的衣服”的代价后才离开社群。哈特信派教徒的回应是:“宗教自由保护一种教会拥有自由的宗教原则的能力,即使这种原则限制了个人自由”。加拿大高级法院已经以这种理念为指导,而否定了两名被驱逐者进行补偿的主张。
  在金里卡看来,法庭把社群在其权威范围内认定的异教徒加以驱除的行为,是符合群体自由原则的。哈特信教有权驱逐它的异教徒,这是同社群有权要求它的驱逐者付出代价以保证他们群体的信念和自由是非常一致的。这是哈特信派作为一个组织必须拥有的权力,而非一个额外的、附加的权力。在一般的多元文化主义者看来,“随意抛弃个人的宗教必须要付出很高的代价”是同自由主义的原则相一致的。
  库卡塔斯认为,“自由主义的核心是宽容的理念”。多元文化主义者一般认为,应当给予“差异”和“容忍”以最大程度的优先权。虽然群体的自由和群体权利是一种重要的自由主义价值,但是金里卡、库卡塔斯等思想家给予它这样一个中心的、几乎能够替代所有其他价值的地位。多元文化主义者“通过见证群体权利是一种基础性权利,它给予群体以相当大的权利,而拒绝其他权利在实践中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无论这种侵害是受自由主义的指导还是受其它道德理念的指导”。
  三、宽容的限度
  多元文化主义者认真反省了宗教战争所带来的残酷后果,明确提出个人自由的问题应该与道德和宗教的正确性问题相分离。现代社会是个“多元主义”的社会,每个人皆可自由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道德、宗教和生活方式。这个“多元主义”的政治秩序之所以能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必须要恪守一个“宽容”的原则。在评价一个社会是否自由、民主、和谐时,往往是以“宽容”作为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尺,“宽容”成了自由、民主、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
  “宽容”,意思是指对自己不同意或不喜欢的人、事、物忍耐和宽待。这一原则最初只应用在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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