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调研显示,公众、律师、法官、检察官等各个群体对刑事诉讼中律师的意义还没有足够的认识。造成刑事诉讼中律师的意义没有得到足够尊重、充分认识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这其中既有法制宣传不到位的普法原因,有法律职业共同体构建还不完善的制度建设原因,有律师言论豁免权、会见权、阅卷权等权利无法落实的实践原因,还有刑法设置“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罪名的立法原因。究其这些原因,虽都不同程度妨碍人们对于刑事诉讼中律师的作用和意义的认识,但是在诸种原因中,律师自身法律定位不明确却是至关重要的阻碍因素。准确定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律师的法律地位,是凸显刑事诉讼中律师的意义和作用的关键。
中国律师的法律定位经历了颇为复杂的过程。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Rene David)曾将中华法系的特征表述为:法并不是达至和谐、正义的手段,相反是制造混乱的罪魁。一个内心存仁守信的人,不应该依靠法律,不应当通过打官司的方式解决纠纷,应在不断提高内心修为的过程中寻求和谐。中国古代法律文化主张“无讼”,在这种法律文化下,律师自然无有生成的余地。虽然,中国占典文献中出现过“律师”,但是彼“律师”并非我们今时今日所言及的“律师”,中国古典文献中的律师更多是宗教方面的用语。与西方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诉状等类似民间司法服务功能的人,在中国古代社会被称为“讼师”。由于中国古代社会倡导“无讼”,讼师往往被污为教唆、使坏的“元凶”,被嘻为“讼棍”“刀笔吏”。讼师的鼻祖邓析更是被口诛笔伐,被蔑为颠倒黑白、是非不分、唯利是图的小人。讼师在民间没有好的声誉,在官方也没有正当的身份。不仅如此,官方还将讼师从事的类似活动定性为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唐律疏议·斗讼》的规定,替别人代写讼词,如果有点滴夸张,所告不实的,要受笞刑。在《大明律例》中,对于讼师相关行为的刑罚规定更为严苛,只要是代替别人写状子的,可发配充军。到了清代,对讼师的惩罚更重,《大清律例》的法律条款中多处涉及讼师,仅仅刻印、售卖、教人诉讼之书者,都要遭受处罚。由于传统文化观念作祟,即便日后从西方引入的律师制度在本质上不同于中国传统社会的讼师,人们也不免将律师视为讼师的近现代演变,进而影响人们对律师的认识及其在中国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定位。
清末修律,沈家本、伍廷芳等人制定了《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初步提出了建立律师制度的设想,并将律师定位为诉讼过程中代为覆问、对诘的人。1910年清朝起草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律师可以参加诉讼。1912年9月,当时的政府制定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虽使得律师概念得到较为明确的界定,律师具备了合法性和正当性,但是并未赋予律师相对独立之法律地位。
新中国成立之初,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足以显示当时人们对律师的认识仍然深深遗留了传统的偏见。此后,我们仿照苏联模式,将律师纳入国家公职人员范畴。随即到来的1957年反右斗争,许多律师被错误定性,打为“右派”,刚刚恢复建立的律师制度就夭折。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79年7月《刑事诉讼法》颁布,专列辩护一章,标志律师制度重新确立。198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仍将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直至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才抛弃了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位,将律师确立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
将律师定位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并明确赋予律师相应的权利,应当说是我国律师制度的一项进步。但是,我们还应当清醒地看到,无论是从国家层面的界定,还是从社会层面的界定,我们都没有从个体公民的角度去审视律师。无疑,律师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元素,是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社会公正和谐的关键,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律师更是维护和实现公民权利必不可少的要素。律师行使权利的根本是公民权,是公民权利的延伸。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权,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权利的延伸,更是人权的最基本体现。因而,律师的法律定位不能局限于法律工作者,应定位为倡行法律正义的实践者和维护自由的独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