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解释论的深思
既然我们已经指出了司法解释现存的这种弊端,那么这种现象是否是解释理论发展的必然?抑或可以避免?对于这个问题,需要对法律解释理论做一个简要的回顾。
西方的法学解释大体上经历了古罗马时期的法律解释、中世纪时期的法律解释、19世纪概念法学的解释以及对概念法学进行批判的自由法运动这四个阶段。曾经有一个时代,人们满怀信心地热衷于认为,必定能够通过精确制定的规范建立绝对的法律清晰性和法律确定性,特别是保证所有法官和行政机关决定和行为的明确性[7]130-131。这种对于立法的过于信任与对于司法能动性的过于怀疑,在思想基础上是一种纯粹的法学实证主义。然而,制定法适用是机械运转的“自动机”的学说被证明为谎言[7]154。法律有其稳定性与权威性,因此,法律不能轻易地被修改。然而,现实社会的情境总是复杂的,法律解释这项工作绝不仅仅是一个逻辑涵摄的结果。耶林的著作《法之目的》的题词“全部法的缔造者是目的”清楚地表明了其新思路,耶林转而坚决反对“逻辑崇拜”,因为法学不是数学。目的思考是决定性的,这提出了目的的主体的问题,因为法的目的不会自动产生[8]。在利益主义法学之后,法律解释学更是有了法律诠释学的转向。20世纪20年代末,海德格尔的《存在与时间》使诠释学经历了从认识论到本体论的根本转向。在海德格尔眼中,理解不是主体的行为方式,而是本身的存在方式,因此诠释学既不是对文本进行淡出理解和解释的学科,也不是指人文科学的普遍方法论,而是对人存在本身的现象学阐释[9]。
伽达默尔的诠释哲学则进一步推进了法律解释理论的发展。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使作为方法论的解释论转变为法律本体论意义上的阐释学法哲学。阐释学法哲学承认,为了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内容,解释者需要了解历史上法律的原本意义,但是解释者也不能将自己束缚在立法者原意之中,他必须承认在立法之后社会情势所发生的变化[10]。苏力教授基于维特根斯坦的哲学理论做出了更加深入的研究。他通过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经验的和理论的分析指出,司法中的所谓“解释”,就其根本来看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判断问题。司法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搞清楚文字的含义是什么,而在于判定什么样的决定是比较好的,是社会可以接受的[11]。
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的法律解释在理论上具有了本体的意义,而不单纯的只是一种获取立法原意的手段。解释者本身在解释过程中对法的形成就产生了影响,这种认识无疑是深刻的。随着社会发展,那种概念法学的法律解释方法上的弊端将会显现出来,而我们对于法律解释的认识亟待提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仍然要慎重对待理论学说,立足于现实司法实践。诠释学给法律解释学的启示之一是,法律解释不可避免地受到解释者立场、观点、情感以及个人素养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解释者有可能超越法律文本进行法律解释,解释的结果是出现一个与原解释文本完全不同的新的“文本”。但是,诠释学的成果尚不能完全颠覆刑法渊源不包括刑法解释的刑法学命题。所以,即使借助于诠释学的研究成果并运用综合判断的方法,也不能无可置疑地得出刑法解释完全或者根本不同于刑法文本的结论[3]39。如果司法解释突破了一定的界限,那么它将丧失司法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本身所具有的性质。解释的限度、范围和方法涉及到司法解释的性质问题。
而我们国家的刑法司法解释也需要遵守这样一种结论。由于解释论本身的内在机能所决定,司法解释不可能仅仅是对刑法条文的简单重复,它有可能做出扩大解释,也可能做出缩小解释。这些解释结论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其需要坚守的底线就是不能突破刑法条文的可能含义,否则司法解释将被异化成为司法权僭越权力范围的工具。
六、结语:寻求理想与现实的折中
面对刑法司法解释理想与现实的错位,以及其所带来的溯及力问题的困境,如何来应对? 笔者的方案是寻求理想与现实的折中。
应对司法解释性质定位的错位,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规范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将其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对于明显违背刑法原文的解释,必要时可以启动相关的法律审查程序。
第二,提高立法技术。立法规定的粗疏问题,这里既涉及立法的指导思想,也涉及立法的技术与能力问题。应该说,相对于个案的具体性而言,任何立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与概括性,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国立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却把粗疏当作指导思想,这就是所谓“宁疏勿密”[12]。随着民主与法治的发展,刑法较之以前更加注重人权保障的机能,而刑法的明确性在罪刑法定原则中得到了强调。随着民主、法治、人权观念的不断推进,我国的立法理念也要随之发展,而不能规定地过于宽泛,这样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
第三,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职业水平。司法职业的平民化严重削弱了法官解释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不得不将法律的解释权进行高度的集中,以试图维护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司法职业的平民化不但是日益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的重要根源,也严重削弱了法官解释法律、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从而在相当程度上增长了法官希望权威机构对法律进行系统解释的需求[13]。
而对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则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应对。我们知道,解释不可能是对文意的简单阐述,因此,司法解释对刑法条文的进一步阐发是必然的。但是刑法用语的可能边界还是应当坚守。因此,我们现有的刑法司法解释应当受到制约,否则这将会带来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入侵所导致的一系列弊端。因此,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应当区分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来应对。从应然的层面上来说,司法解释只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因此,不应当肯定其具有独立的时间适用效力,在本文提出的几种情形中,都应当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因为这等同于适用原来的刑法。而从实然的层面来说,司法解释越权解释的现象常有发生,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则应当贯穿从旧兼从轻原则,这样不但可以规避司法任意造法的风险,而且可以更好地保护民众对于规则的遇见可能性,从而真正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