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律原则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是纯粹实践理性的最高原则,是纯粹实践理性自身一贯性与立法资格的体现。除了这种作为普遍的自我立法机能的纯粹实践理性,康德还区分出了一般的(经验性的)实践理性,后者指为实现某个一般欲求目标而进行理性计算的机能,相当于工具性的理性。两者的差别在于:纯粹实践理性只以自身的一贯性为目的,只涉及准则的合法则性,一般的实践理性则致力于获得某个外在对象或实现某种外在目的。康德认为,前者的最终目标是道德,后者追求的则是幸福。
按照罗尔斯的重构,如果我们把康德的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与定言命令程序结合起来,就得到了康德的道德建构主义。罗尔斯这样描述这种建构主义的本质特征:“正当和正义的诸第一原则被看做由一个建构的程序(定言命令程序)所规定的,而该程序的形式与结构反映了(mirrors)我们既理性又合理的、自由的道德人格。”罗尔斯认为,在康德的建构主义中,被建构起来的是具体的道德规则,即各种具体的义务,如《道德形而上学》中提出来的各种法权义务和德行义务,建构者是定言命令程序,程序本身是展现出来而非被建构出来的,但程序有其基础,即自由平等的道德人的概念。
罗尔斯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和相应的建构主义,几乎完全再现了康德的相应理论。罗尔斯反复援引康德人性公式来说明平等和互惠的概念。把人当做目的,就是按照人们会在原初状态中同意的原则来对待他们,或者说道德人具有平等的代表权;这为人们之间的互惠和相互尊重奠定了基础,因为没有人会同意自己仅仅被当做手段。按照罗尔斯这种契约论的解释,我们对于从人性公式出发所确证的人的平等有了更加清晰的理解。对于理性存在者的自由性状,罗尔斯同样发挥了康德的自律概念:当一个人自律地行动时,表现了这个人真正的自由,实现了人的本性。在罗尔斯的语境中,按照两个正义原则来行动,恰恰体现了人们的自由,因为他们行动的原则独立于任何自然的、社会的偶然因素。
与康德区分纯粹实践理性与一般实践理性相对应,罗尔斯提出了理性(reason)与合理性(rationali—ty)两个概念,在晚期的著作中罗尔斯也称之为两种道德能力(two moral powers)。前者指一种拥有正义感的能力,即理解、应用和践行(而不是仅仅服从)政治正义原则的能力,而这些政治正义的原则规定了公平的社会合作条款;后者指一种拥有善观念的能力,即拥有、修正和合理地追求善观念的能力④。这两种能力被罗尔斯看做是任何一个公民所拥有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能力,由此他们才可能从事社会合作,作为平等的公民参与社会生活。
现在我们有了罗尔斯建构主义的另一个要素:自由平等理性而又合理的人的概念。把这一概念与前述的纯粹程序正义相结合,就得到了罗尔斯自己的建构主义:由一种建构程序和一种特定的人格概念相结合而产生出正义的第一原则。具体地说,就是通过从原初状态出发的程序性协议机制,从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者的概念出发,建构起两个正义原则。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康德与罗尔斯的建构主义在结构和基础观念方面的相似性。就这样,借助于对康德定言命令学说的阐释与发挥,罗尔斯建立了自己的正义理论的内核:正义原则及其证明,或者说康德式的建构主义。罗尔斯建构主义的方法与观念正好对应着定言命令的程序与含义。在此意义上,罗尔斯的正义论即是对康德定言命令学说的合理发展;反过来说,康德的定言命令学说就是罗尔斯正义论的原型。
当然,我们不能忽略两种建构主义的差别。对此,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中有着经典的论述:康德的建构主义是统合性的即适用于包含政治活动在内的一切生活领域,其自律概念是通过实践理性而自我构成的,建基于先验的观念论这一形而上学预设,其最终目标是建立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统一性;而罗尔斯的建构主义仅仅是政治的,相应的自律概念也只关联着政治价值秩序,不关涉任何形而上学理论,目标只是揭示正义问题证明的公共基础。可见,两种建构主义最主要的差异在于罗尔斯把建构主义的理论基础与运用范围均限制在了政治领域。
我想进一步说明的是:这些差异植根于康德与罗尔斯所阐释的理性概念的不同含义。康德那里的纯粹实践理性,像罗尔斯说的,具有自我构成的特点,只关注自我立法的一贯性,从根本上说只具有纯形式的规定。这种形式性使理性的原则普通适用于一切实践领域。而罗尔斯的理性概念或者说正义感的能力虽说沿袭了康德式的一贯性的意义,却还有着内容上的规定,即任何一个理性人必然会需要的以自由权利、机会和财富为最主要内容的基本社会善。这些内容原则上与政治生活中各种权益的分配相应。这是罗尔斯对于康德很重要的一个偏离。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康德在目的王国公式中所提到的目的王国,作为道德理想,构成了罗尔斯心目中理想社会即良序社会的原型。结合这一点,我们可以充分地理解罗尔斯自己的总结了:“原初状态可以被看成是在经验论的框架内对康德的自律概念和定言命令的一个程序性解释。调节目的王国的原则也就是将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原则,而且,对原初状态的描述使我们能够解释这样一种意义:即按照哲学原则去行动表现了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人的本质。”
三、罗尔斯正义理论的论证结构与理论模式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除了其内核,即正义原则及其证明,还有一个很重要的部分,那就是关于善的理论。特别是罗尔斯对于正当与善的一致性的论证,是其正义理论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部分。所以,我们还应把目光投向《正义论》第三编以“目的”为名称的内容。在那里,罗尔斯对于他的正义观及相应的正义社会是否稳定的问题进行了论述。稳定性问题指的是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否能够产生出足够的自我支持的力量。罗尔斯也把这称为“承诺的强度”的问题,即人们是否能维系这样的契约。这本身也构成对两个正义原则的非正式证明。在本节中,我想表明的是:罗尔斯正当与善一致性的论证,其论证结构的原型就是康德对德行与幸福相一致的论证;这种结构体现了康德式的正当优先于善的理论模式。
让我们从康德的论证开始。康德在建立了道德法则的有效性之后,首先遇到的是如何激发人们的道德动机的问题。这是因为,道德价值的本质固然取决于由纯粹实践理性的规律即道德律直接规定意志,但是人毕竟不是纯然理性的存在者,而是有感性的一面,所以仍需要借助某种情感才能真正地驱动人的行动。康德提出,这种情感就是对道德法则的敬重感。道德法则本身会在人身上唤起一种对道德法则的纯粹性和崇高性表示敬重的情感,这种情感吸引着我们出于义务而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