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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发展趋势下股东退出机制的设计理念(3)


  总之,一方面自由当属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不可剥夺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限制又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特征及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客观需求。两者相权,仍应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后者需求的前提下,确保前者内在要求的实现,为我们的首要选择。因为,“法律恰当的目标则是为生活于其中的个人创造一个私域,使他们能按自己的意愿活动。”国内也有学者指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民法之精髓,作为民法之特别法的公司法亦当然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对于股东的股权转让予以过多的限制,将一个已经无意于再继续经营公司的股东强留在公司,对于公司自身发展未必有利,也必然会打击到投资者的积极性和信心。因此,对于股权转让,应该是在自由基础上的限制,而不是在限制基础上的自由,这与《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立法理念一脉相承。 
  2.自治与他治 
  尽管我国有学者认为,“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优先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无疑是舍合理的规则不用而采不合理的规则”,但实际上,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问题,何种规则才是最合理的规则,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也只有当事人自己才能做出最佳选择。换言之,惟有当事人根据公司自身特点、股东间关系等具体情况,通过平等协商确定的规则,才是所谓最合理的规则。正如学者所言:“关于公民个人知道的更清楚、更加擅长的那些事,国家并没有越俎代庖;相反地它做的是,即使个人有所了解,单靠他自己的力量也无法进行的那些事。” 
  但同时亦必须看到,完全的、纯粹的自治也可能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甚至带来负面结果。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当事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并不擅长行使自治权。如我国学者曾正确指出,尽管我国新公司法对自治给予了更多的强调和空间,但是自治究竟怎么能够实现恐怕也值得我们深入研究,自治不仅仅是一个制度,它更是一种习惯,在我们国家自治的习惯究竟有多少,我们还要慎重研究,“在我们的律师队伍还没有那么发达、公司本身的素质就参差不齐、法院对公司法的认识还远远不够的情况下,公司法的有所不为可能会出现大批有权而不会用权的股东”。美国亦有学者指出:“假设有能力在特拉华州设立公司的都是相对来说行事谨慎的人,那么从政策的角度考虑,对所有公司采用一套统一的受信义务标准是有道理的。但是相同的理由并不适用于其他的州。在其他州,设立时缺乏周密考虑的公司占了更大比例。因此,用不同的法律标准来治理封闭公司更为可行。”另一方面在于自治可能成为某些人实施不正当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如学者指出:“公司自治的局限性(失灵)主要是指如果欠缺必要的约制,单纯的公司自治可能引发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债权人、雇员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法律规制的正当性在于克服公司自治的局限性,增强其可接受性,把当事各方的利益置于受到司法保护的非个人法中,使公司成为人人都敢于参与的游戏,不致异化成为弱者的祭坛、强者的盛宴。”因此,适度的立法干预也是必需的,而且,“当立法机关能够提前预测哪个规则或哪种类型的机制在处理机会主义行为的特定形式方面更为有效,立法机关将它明确规定下来要比每个合同双方不得不朝那个解决办法自己摸索时(也许这种摸索并不完全)成本要低”。当然,“立法者的强制性干预需要特别的理由论证。由此造成的自由丧失和费用必须带来一个比没有规范情况下更为有效的资源利用,或者当追求的是其他目的时,如公平、共享和公共福利目的,必须公开目的且其费用和手段是适当的”。 
  同时,作为正义的最高代言人和最终裁判者,法院必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的基础上,保留对当事人自治的司法审查权。但需注意的是,法律对当事人自治的审查并非随心所欲,司法审查应以公司当事方对公司的共同期待为依据,其结果仍然应与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保持一致。而实际上,非公众持股公司的股东的期望要比公众持股公司股东的更复杂,在非公众持股公司中,各方经常不在法律文件中清楚地描述所有理想上他们希望管辖他们之间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可能具有的但没有在有关法律文件中反映出来的期望可以包括把关键的雇员保留在公司、在商业决定具有连续的发言权和根据规定的模式分享利润。如果这种过程在非公众持股公司中发生,法律机制会通过为各方提供他们在理想条件下可能会达成的权利和义务而起到有价值的缝隙添充剂的作用,少数股东可以以此为基础申请救济。法院必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探究当事各方在章程或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的合理期待或权利义务安排,进而作出裁判所带来的后果就是,有限责任公司法主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实践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主要是通过大量的司法判例才得以进一步发展的。 
  3.单一与多样 
  与典型资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享有相对畅通的退出途径——转让股权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则显得有所不同。一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先天的人合性与自治性、股东间紧密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公司运营发展对股东间紧密关系及股东间自由协商机制的客观需求,使得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即转让股权这一途径并非十分畅通;另一方面,该限制的存在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也为股东退出开辟了其他的途径。如股东意图转让股权时很难找到购买者:由于担心被卷入经营小公司需花费的时间和可能的麻烦,与公司没有任何现存关系的人通常不会对其感兴趣。即使对这些好奇的人而言,如果他们发现离开的股东是由于与公司中其他人关系紧张而被迫离开时,也很有可能转头而去。此情况下,似应为股东设置退出公司的其他途径。再如实践中可能会发生公司过半数股东反对某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但又都无力购买的情形,此时如简单地推定他们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从而使他们不欢迎的股东进入公司,显然不利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今后的经营和发展,参照其他国家公司法的规定,为平等地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公司或其他股东具有指定第三人购买的权利。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先天特点及股东处分股权的内在需求,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多样性。 
  当然,有学者明确指出:“如果缺乏协议,对僵局的任何补救方案都不能完全令人满意。”换言之,任何维护股东权益的救济途径都是各具特色而又各有局限,无法达到绝对完美。同时,任何一种救济方式都不是排他性的,法院被赋予必要的灵活性以处理任何特别的情形。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情况选择适用不同的退出机制,应可在维护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地保护和实现退出股东的利益。 
  学者有云:“新创之法律形态,于法律制定之瞬间,理论上该法律形态虽应与经济形态一致,但立法时,每因人类在政治上、技术上行动之不完全性,两者之间未能企求所期待之相互照应,亦为常有之经验。”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乃是聚集社会各界智慧、立足本国社会实践、借鉴他国优良制度基础上所成,含有颇多或新订或完善的值得赞赏之处,惟任何事物均不可能完美无瑕,如其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中,股权转让尚有对内部转让考虑不周等欠缺,股东退股存在情形过于狭窄等遗憾,股东除名更是存在范围狭窄、程序缺漏、操作性不强等问题,等等。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一方面应着眼于宏观方面,当前世界各国之竞争,系包含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的全方位竞争,公司法亦不例外。“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世界兴起的原因”,而许多案件表明,那些被认为是公正而得以广泛执行的法律规则刚好是因为它们同时是有效率的。另一方面应着眼于微观方面,保护股东合法权益、鼓励潜在股东投资,据研究表明,有良好的股东权益保护体系时,小股东会更加愿意对公司进行投资。而“谁留住了商人,也就留住了贸易(交易),谁留住了贸易(交易),也就留住了货币”。因此,基于我国国情,比较、借鉴他国先进制度是健全我国立法、提升我国制度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的不可忽视的工作。笔者坚信,随着社会实践要求的不断强烈,随着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我国公司法律制度必将不断走向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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