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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盆记(2)


 近代京剧等戏曲的剧本即来自于《三侠五义》,只是更改了原来元代杂剧里主要角色的名字,受害人杨国用改成刘世昌(老生),张别古(丑),盆罐赵改称赵大(丑),赵妻(彩旦),添加了刘升(刘世昌的仆人,丑)。剧情基本不变:绸商刘世昌,投宿客店。店主赵大夫妇,窥其行囊沉重,顿起不良,在酒里下毒,毒死主仆二人。并将二人尸体砍为肉酱,杂以泥土,团成乌盆。事隔数年,毫无破绽。正好张别古至赵大处讨草鞋钱,赵大坚持不肯给钱,就拿了那个乌盆抵偿。张别古取盆回来,听见乌盆里有鬼声诉冤,于是张别古拿了这个乌盆到包拯处首告。包公受理了这个案件,发签拘提赵大,一审而服。 
  那么我们不禁要问一个问题,为什么《乌盆记》和其他的元代包公戏剧目不同,不断得到改编的机会,长演长兴呢? 
  触犯古老禁忌的犯罪 
  首先应该了解的是,这个戏里盆罐赵这样的行为究竟触犯了古代什么样的法律罪名? 
  中国传统文化注重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孝经》所言,“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损,孝之始也”,保全身体的完整,是尽孝的最基本的原则。即便是生命被剥夺,只要身体完整,受害人的鬼魂仍然可以面对祖先。即便是被朝廷处罚,只要不是列为重罪的,就是死罪,也能够被以绞刑这样能够保全身体完整的方式处死。只有实在是被认为罪大恶极的罪行,才处以“身首异处”的斩首。反对皇帝、侵害家长的,更要处以“凌迟”,将罪人身体片片零割,永无复原可能。 
  根据这个原则,杀人并且故意毁坏受害人尸体的,就是一项罪大恶极的犯罪,要予以严惩。按照唐宋时期的法律,杀人并且毁坏被害人尸体“支解人”,是属于“十恶”中“不道”重罪,罪犯绝不可赦免,必须要处死。而在这个剧本形成的元朝时期的法律里,盆罐赵的罪名更为严重,强盗杀人,并且焚尸灭迹的,相当于十恶大罪“不道”中的“支解人”,夫妻两人作为同谋共犯,不分首犯从犯,都要凌迟处死。而且要没收财产赔偿给“苦主”(受害人家属)。剧中包公的判罚可谓有法可依,将盆罐赵的家产没收,一半给赏张别古,“见义当为”,能代人鸣冤雪枉;一半给杨国用的父亲,作为“养赡之资”。这里的“养赡之资”,就是今天讲的“赡养费”,是元代法律特有的制度,凡是伤害他人造成残疾的,使用残酷手段害人的,都要没收财产作为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赡养费。 
  到了明清时候,强盗杀人的罪名本身已经加重到了只要“得赃”,不分首从皆斩,也就是说,不管是几个强盗,也不管受害人是否受伤害,只要抢到了一点赃物,哪怕只是一两银子,所有参与的强盗全部处以斩首。因此强盗杀人以后再焚尸灭迹的,就不再加重到凌迟处死。所以,在明朝的小说里,包公的判处就不再是将盆罐赵夫妻凌迟处死,而只是砍头了。而晚清《三侠五义》里,索性让包公使用刑讯,把盆罐赵直接弄死算了。 
  对于伤天害理行为的警诫 
  中国古代社会一般都认为,凡是人命案件,必须要“尸伤病物踪”五项要件。这是《水浒传》《金瓶梅》小说里提到过的。就是确认死亡要见“尸”;“尸”要检验出有“伤”、“病”来确定死亡原因;“物”就是物证,包括凶器或其他致死的物件;“踪”,就是指已经具有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行凶情节的踪迹。 
  在这五个要件里,尸体显然是最重要的,死不见尸,往往就难以定罪。那么是否就会提醒罪犯,有意识地毁灭尸体来逃避法律的惩罚? 
  没有发现尸体就难以定案,确实是古代法制中一个悠久的传统。宋朝以前就有这样的司法原则。比如唐代人刘肃在他的笔记《大唐新语》里就记载了武则天当政时这样一个案件。有一次,有个已经在御史台当官的告密人诬告驸马崔宣谋反。那个诬告的人预先将崔宣的一个小老婆拐走,藏在一个秘密的地方,然后诬告说:“崔宣的小老婆知道他要谋反,就要去告发,结果被崔宣杀掉,尸体扔到洛水里去了。”武则天见这告发的人说得有模有样,就把崔宣抓进大牢,命令侍御史张行岌负责处理这个案件。张行岌几经武则天责难,仍然坚持未找到尸体不能确认罪名。并通过高额悬赏、派人四处秘密打探,果然找到了那个小老婆。张行岌立即向武则天报告,为崔宣平反,把那个告发者依诬告反坐。这个故事后来被收入了《疑狱集》、《折狱龟鉴》、《棠阴比事》等著作,被称为“行岌访妾(访是查访,妾就是小老婆)”,具有广泛的影响。 
  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毁坏受害人尸体企图逃避法律罪责的罪犯,要加重处罚。比如《续资治通鉴长编》天圣五年(1027年)三月总结北宋仁宗时的法制状况,说是当时洞庭湖上常发生抢劫商船案,盗匪将受害人一概杀死后扔到洞庭湖里,这类案件即使被破获,抓住了罪犯,可是“以所杀尸飘没无可验”,仍然没有办法定案。只好上报到朝廷。而皇帝也要积阴德,往往宣布以“疑案”来结案,罪犯只是按照被怀疑的罪名宣判死罪,但并不确实执行死刑,而是减等改判为流放、刺配远恶军州等等替代死刑的刑罚。后来在这一年,李若谷担任潭州(治所在今湖南长沙,辖区至洞庭湖湖区)知府,他发现本地有一些从流放地或刺配地潜逃回来的罪犯屡屡作案,手段残忍,大多是以前那些在洞庭湖杀人抢劫而没有定成死罪的惯犯。他秘密部署破案,抓获后将这些人以前后几件杀人案一起上报,判处死刑,并在市场上公开执行凌迟处死。 
  “尸伤病物踪”五项要件并不是在唐宋法典里的明文规定,它只是司法界的一个惯例,是一个审理的原则,并不是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现在可以看到的唐代法典《唐律疏议》、宋代最初的法典《宋刑统》,都没有这样明确的条文。而且不仅是唐宋时期,在古代任何一个朝代的法律都没有这样硬性的法律明文规定。因为法律规定也是会产生行为导向的,如果有了这样的明文规定,万一“启发”了凶徒毁尸灭迹,比如王婆、西门庆那样残忍的将武大郎尸体火化、或者是如北宋那些洞庭湖匪那样将受害人尸体沉入深渊,那又是多坏的“社会影响”。 
  因此这个鬼魂乌盆的故事,从我们今天看起来是荒诞不经,可是在古代却有重大的教化意义,是警告罪犯,冤魂不会因为死尸消失而消失,而是一定会显灵,来向包公这样全能的法官申冤,报仇雪恨。 
  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乌盆记》作为对于极度伤天害理、毁坏受害人尸体犯罪行为的严重警诫,是一个重要的教化性质的剧目,它试图援引神鬼的力量,来保持人们对于法制的畏惧。以更令人畏惧的来自于阴间的监督力量,来迫使人们遵守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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