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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生产单位因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标准化机构、质量检验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