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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国债市场立法现状
我国自90年代初开始建立国债市场以来,相继颁布了很多规范国债市场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国务院每年颁布的《国库券条例》、《特种国债条例》;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财政部每年颁布的《国库券发行工作若干具体事项的规定》、《到期国债还本付息办法》;中国证监会、财政部颁布的《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颁布的《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业务规则》、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跨地区证券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等。这些法规呈现出以下特点和不足:
1 这些规定大多属于行政规章性质,法律地位低,法律效力层次低。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对同一种情况,甲地法院参照,乙地法院不参照的情形,从而导致法治不统一,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这些规定零散、不系统、不规范。国债市场的健康、有序的运行和发展必须有完善、系统、权威的法律制度严格保障,以便国债市场参与者有法可依,发生纠纷时法院有判案的依据,并且也便于监管机关监管国债市场依法运行和国债市场自律组织依法自律。目前,规范国债市场的规定往往以“条例”、通知“、”办法“、”规则“等形式发布,这些规定针对性很强,缺乏法律规范应具备的稳定性、严肃性、普遍性、权威性和规范性。
3 这些规定不够完善,有些方面是空白。现有的调整国债市场的法律规范不完善和空白之处很多,一是政府举借债务的目的、原则、发行额以及发行主体的职权范围等欠缺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政府通过发行国债的筹资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问题也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三是国债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及违反交易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欠缺明确法律规定;四是国债市场信息公开制度规定不完善;五是国债交易市场体系及交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不完善;六是国债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监管权力欠缺明确、完备的法律规定,等等。
二、我国国债立法的必要性
1.处于过渡阶段的中国经济,市场机制处于培育和发展之中,不可能发挥出成熟市场经济的所有作用,作用力度也远远不够,有相当量的经济事业是由政府推动的,通过发行国债,增加财政资金,强化财政的投资经济职能和中央政府配置资源的能力,是今后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而且,过去几年的为了抑止经济增长下滑的趋势,所实行的所谓“积极财政政策”主要是依靠发行国债来增强公共投资的。
2.有人讲目前国债发行规模太大了,仅从财政收支结构的政策选择来说,这是正确的,但处于过渡经济中的发展中国家,经济要发展,国家财政不可能拘泥于“小国寡民”的狭窄范围内,而应发挥更广泛的作用,无论是从理论分析,还是从一般经验统计看,财政赤字很难避免,况且有时为了宏观经济调整需要,不得已要选择赤字财政政策(就像过去几年的情况)。对于“控制债务规模”不能作形而上学的理解,走向淡化国债作用的极端,而应在重建财政、提高财政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份额的过程中,将债务规模控制到适当范围内。那么,这也证明国债政策仍是整个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3.国债也是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结合点,是央行新型宏观金融调控机制运作的一个重要支撑点。央行借助国债市场的公开市场业务真正的意义在于以此改变中国宏观金融的调控模式、推动利率市场化。国家财政发行国债是一种影响深远的宏观经济行为,与公司股票、债券、基金是两个层次的事物,不能混杂在一起讨论、研究和监管,表现在法律手段上,国债立法就有其当然的独立性。
三、我国国债立法建议
我国国债市场专门立法的主要内容借鉴发达国家的国债立法经验和总结我国国债市场发展的经验,国债市场专门立法应就以下问题作出规定:1 国债市场立法之宗旨;2 国债市场立法的基本原则;3 国债发行体及权力;4 国债发行方式和国债发行程序;5 发行国债所筹资金的托管、使用及偿还;6 国债市场参与者;7 国债交易对象、方式、规则、场所;8 信息公开制度;9 禁止的国债交易行为;10 国债托管结算清算机构;11 国债市场的监督管理机关;12 国债市场自律协会;13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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