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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追诉时效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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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一篇专业的法律论文,主要是关于追诉时效的一些思考的论述,详情请看下面的介绍。

一、问题的由来

所谓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此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现今世界各国刑法大都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O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O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勿庸置疑,在一个犯罪黑数很高的社会里,大量的犯罪会因为经过法定追诉时间而被免予惩罚。犯罪黑数的存在,使得大量甚至大多数犯罪没有得到国家的追究,没有受到惩罚。那么,追诉时效制度就会产生“合法地逍遥法外”现象。

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看,不同国家对追诉时效制度采取了大相径庭的立场。那么,对于过去的犯罪,不同国家立法为什么会存在如此大的差异呢?这种差异是法律传统的还是道德文化的?不论做出何种解释,我们都不能回避一个事实,即对待追诉时效的不同态度代表了两种不同的道德立场,而且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同样的犯罪,一个会受到惩罚,一个则逃避了惩罚。

近年来,国内关于对‘‘潜伏”贪官是否延长追诉时效、是否追究民营企业家的‘原罪”、隔时过失犯的追诉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引起了诸多关注。[3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例如,一个贪污行为因为经过了法定追诉时间而被免予追诉,而贪污者会在晚年利用这笔贪污所得享受生活;或者,对于民营企业家的“原罪”,是否在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就可以被免于追究责任?如果放弃责任追究,这些犯罪行为就会“逍遥法外”。

那我们就要追问,我们的法律是否应该允许这种“逍遥法外”现象?换言之,我们的社会是否应该容忍追诉时效这种法律制度?

另外,联合国大会1968年11月26日通过的《战争和反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针对战争罪、灭绝种族罪以及某些重大违反公约行为、不人道行为,规定不论其犯罪期日均不适用时效。[4虽然《公约》表明,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作为国际法上最重大的罪行,不受各国国内刑事立法上的追诉时效制度的约束,应当无限期进行追诉,但如何对待几十年前的战争犯罪或者不人道罪行,仍然饱受争议,备受关注。【5鉴于上述,我们需要思考如下问题:面对一个过去的犯罪,追诉时效制度的道德正当性及其限度何在?如何合理设计追诉时效制度?

二、追诉时效的刑罚目的

传统的刑罚目的论可分为报应论、预防论和改造论。显然,就追诉时效制度的合理陛而言,三种刑罚理论均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

(一)报应论的观点在报应主义看来,惩罚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应得,惩罚是正义的体现,是犯罪人得其应得。康德说:

“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是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予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

康德坚定地认为,犯罪必须得到惩罚,即使一个公民社会行将解体,也要把关在监狱的杀人犯处以死刑,我们负有惩罚罪犯的完全义务。由此看来,报应主义与时间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因为即使一个时隔久远的犯罪也应该得到惩罚;即使受害人忘记了犯罪或者受害人已经死去,社会也必须给犯罪以应得的惩罚。因此,不管惩罚成本的大小,不管旧罪还是新罪,只要罪犯应得惩罚,就予以惩罚,哪怕时隔久远,罪犯也应为其罪行付出代价。看起来,时间在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扮演的角色无足轻重,正义的要求压倒一切,甚至时隔久远的历史距离,也要服从正义的要求。由此,追诉时效制度是一个有违报应正义理念的制度。

(二)预防论的观点预防论认为,惩罚可以预防犯罪,这种预防分为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主要是指那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因为他们知道,如果犯罪,将会像犯罪人一样得到惩罚。一般预防理论没有为追诉时效的合理陛提供证明。

在一般预防论看来,为了预防犯罪人以外其他社会成员犯罪,即使在犯罪发生多年以后,国家仍然要对这个犯罪进行惩罚,因为这样会给潜在犯罪人发送一个强烈信息,表明国家对犯罪绝不姑息的立场,表明有罪必罚、违法必究的态度。由此,实现一般预防的效果。显然,在一般预防论看来,追诉时效不存在合理性。

所谓个别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的刑罚,使之不敢再次犯罪。因为犯罪人知道,一旦再次犯罪,等待他的将是刑罚,害怕再次遭受惩罚的心理会激励一个受过惩罚的犯罪人在未来的日子里做个守法社会成员。

个别预防论认为,是否惩罚一个犯罪,取决于惩罚能否实现个别预防目的。看起来,个别预防论可以为追诉时效提供证明,追诉时效符合个别预防论。例如,一个人没有因为其以前的犯罪而受到惩罚,原因在于他在犯罪后一直过一种守法公民的生活,不会再次犯罪,那么,他现在就不应受到惩罚。也就是说,一个人在犯罪后长期守法而不再犯罪,那么现在惩罚他就没有什么意义,因为长期守法已经证明他已经是一个守法公民而无须对他进行个别预防。而且,很多犯罪是在特定情境下发生的,时过境迁之后,当时的犯罪现在很难再次发生。比如,国内暴乱或者战争情境下的犯罪,在和平时期就不可能再次发生。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和年龄的增长,犯罪人不可能积极从事当年的犯罪行为。例如,一位l8岁的青年实施强奸犯罪,但在他成为80岁老翁或者丧失性犯罪能力之后则不可能再重复他1 8岁时的行为,那么,在他老年之后,就不需要对当年的犯罪进行惩罚。由此,时间的确在影响着惩罚,追诉时效具有合理性。但是,时间的流逝并不必然说明一个人不再具有人身危险陛,不再具有犯罪能力。例如,时过境迁之后,一个人可能丧失性犯罪的能力,但可能会拥有从事经济犯罪的能力。可见,个别预防论也不能为追诉时效的合理性提供一个令人满意的证明。

(三)改造论的观点改造论关心的是如何通过改变犯罪人的道德人格,让他变成好人,并不关心改造是否对犯罪人产生预防效果。改造论认为,如果犯罪人将来不再犯罪,那是因为犯罪人良心发现,成为好人,而不是因为他害怕再次受到惩罚。

显然,在关注犯罪人的人格或人身危险性这点上,改造论与个别预防论持有相同立场。但不同的是,改造论关注的是如何改造人格。改造理论似乎为追诉时效的合理I生提供了一个有力的说明。时间的流逝与犯罪人的人格改造之间存在间接的关系。一个人在年轻时犯罪,在年老时则可能成为一个善人。此时,如果追究他年轻时的犯罪责任,已经没有意义。

但改造论存在的问题在于,时间的流逝并不必然改变一个人的人格。能否通过惩罚把一个高龄的犯罪人改造成为一个对社会更有用的或者更好的公民,目前尚没有定论。

(四)功利主义立场鉴于报应主义不能为追诉时效制度提供理论证成,则可以转向功利主义的立场。刑法既向前看,也向后看,但主要是向后看。

当惩罚一个罪犯的时候,首先对犯罪人的过去的行为作出评价,看这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在这个阶段,所关注的完全是过去发生了什么,即过去的行为和行为发生时的心理状态。及至量刑阶段,法院可能要考虑现在和将来的要求,例如,为了保护公共安全,需要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考虑预防犯罪,考虑惩罚的成本。

报应主义的惩罚观认为罚当其罪,因此主张多考虑过去。功利主义的惩罚观认为犯罪已经发生,覆水难收,因此主张多向前看,多考虑未来。显然,在一个稳定的常态社会,报应主义的惩罚立场更为合适;在一个结构变迁的社会,功利主义的立场则较为适宜。

为什么报应主义不合适呢?因为一个人永远生活在过去,那是可能的,但却是绝对荒谬的。理f生的人应该知道过去,把握现在,计划未来。

在做出现在和未来的决定时,我们要考虑过去,但不能过分依赖于过去。比如,我们聘请一个国家队主教练,未来的目标是带队打进世界杯,虽然一个主教练候选人没有带队打进世界杯的经历,这个关于过去的事实只能告诉我们候选人曾经是个什么样的教练,他是否具备带队打进世界杯的能力。但我们真正关心的问题不是他是否带队打进过世界杯,而是他在未来能否带队打进世界杯。没有带队打进世界杯的历史并不能必然推出在未来不能带队打进世界杯的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一直处在社会转型期。当今中国社会,人们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的时候,更多的应是面向未来,向前看。我们若公正地看待一个人,就以变化的眼光看待他,而不是停留在他并不令人满意的过去上。所以判断评价一个人,不能完全依据过去的他,要考虑现在的他。总之,完全依赖于过去,会让我们的生活变得一团糟。正是基于这种立场,对于类似民营企业家的“原罪”,应明确其责任,但可适用追诉时效而不予惩罚。

另外,一个众所周知的原因,我们调查和惩罚犯罪要花费很多资源,而这种资源是有限的,国家的能力也有限,因此必须把这些资源利用好,好钢要用在刀刃上。正如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中指出:“诉讼时效法避免了因难以获得充分而可靠的证据而产生的错误成本”,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不得不在惩罚眼前犯罪还是惩罚过去犯罪之间做出选择,正是出于实际考虑,我们选择了惩罚眼前犯罪,而对时隔久远的犯罪予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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