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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研究》新刑事诉讼法祝阈下诱惑侦查的理性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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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诱惑侦查概述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关于诱惑侦查的定义理论上的说法有: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采取一定的诱导性策略, 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某种犯罪, 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侦查取证方法;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设置圈套. 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 从而获得罪证并拘捕被诱惑者。Ⅲ关于诱惑侦查的称谓也有不同说法,如“陷阱”、“诱饵”、“诱捕”、“侦查陷阱”、“侦查圈套”等等。

无论是称谓的不同还是概念的不一,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方式, 主体必须为国家机关侦查人员,并且是采取了非常规的侦查取证方式,例如设置圈套、诱惑暗示、提供有利犯罪环境等,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抓获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 诱惑侦查的概念应当是国家机关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采取非常规的方式, 如设置圈套、诱导暗示、提供有利犯罪环境等,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 并在犯罪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犯罪人的一种侦查措施。

(二)诱惑侦查的独特价值随着犯罪智能化、集团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使得比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这类特殊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极为困难,传统侦查方式往往很难奏效。因为一般侦查行为大多数开始于犯罪行为发生以后, 即侦查行为通常是在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时开始, 认定存在犯罪嫌疑的根据一般有群众或者单位的检举、行为人自首、发现现行犯等。 这个时候犯罪行为已经结束, 就拿毒品案件来说这类犯罪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被害人等,亦或是证据遭到破坏很难收集, 最终的结果就是犯罪人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而诱惑侦查是侦查机关主动出击, 通常在犯罪尚未发生或者即将发生时,已经采取了行动,有时甚至仅仅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可能性而采取的侦查活动,具有明显的主动性。从另一个角度讲,诱惑侦查是与犯罪的发展过程同时进行, 这就大大有利于侦查人员在犯罪过程中收集相关证据. 有效避免了以往调查取证难这种局面的出现。所以,诱惑侦查在打击某些特殊犯罪例如毒品犯罪时不但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另外亦能有效收集证据惩罚犯罪.使犯罪行为人能及时受到法律追诉。

(三)诱惑侦查的法理正当性虽然诱惑侦查在某些特殊犯罪中具有其他侦查方式不可比拟的优越性, 但是关于其合法性的讨论一直争议不断。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没有明文规定这种侦查方式, 另一方面由于这种侦查方式的出现往往伴随着侵犯人权的现实可能。尽管诱惑侦查没有立法的明文规定且有可能侵犯人权,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其对于打击某些特殊犯罪所体现的独特价值。

如果要为诱惑侦查找寻一个合法性基础,则必须从法理上出发,论证其具有法理正当性。由于诱惑侦查是采取诱惑暗示或者侦查陷阱等方式, 使侦查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从而将其抓获。在诱惑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侵犯到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侦查人员在使用诱惑侦查时也很有可能越轨. 以及其他原因综合起来导致诱惑侦查没有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反而侵犯了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我们知道.法理上存在一种价值位阶原则,也即是说两种价值冲突的时候, 牺牲一种价值位阶较低的来保护另一种价值位阶较高的。从价值位阶原则出发,可以发现诱惑侦查的法理正当性。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一种伴随着侵犯人权风险的侦查措施可以作为一种合法的侦查措施来使用?以毒品犯罪为例,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 而诱惑侦查可以有效地打击这种犯罪,从而保护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

即使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在社会公共利益的面前牺牲个人的权益在法理上是正当的。

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权衡中,通过牺牲一小部分人的正当权益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是被法律允许的,所以诱惑侦查具有法理正当性。

二、诱惑侦查在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诱惑侦查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诱惑侦查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历史悠久, 但究竟何时开始使用已经无从考证。有学者认为诱惑侦查最早起源于法国, 当时的法国国王路易十四为了镇压大革命运动,以诱惑侦查作为捕捉资产阶级革命党人的特务手段。诱惑侦查作为专业术语,引自日本溯源于美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以防止间谍及破坏活动的观点为基础. 诱惑侦查开始应用于刑事侦查中。二战过后,诱惑侦查开始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秘密犯罪以及侦察线索的发现和犯罪人的拘捕比较困难的犯罪。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在侦查实践中都采取诱惑侦查的方式,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却没有将诱惑侦查明确规定。这使得诱惑侦查处在一个尴尬的局面— — 虽然在侦查实践中广泛应用但是却没有法律条文规定其如何运用。

(二)诱惑侦查存在滥用的风险正是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所以在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侦查人员只能凭借自身经验实施诱惑侦查。这就导致诱惑侦查在适用过程中的随意性,什么案件可以使用,什么案件不能使用, 使用的限度如何界定等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答案。所以,诱惑侦查在实践中存在滥用的风险。, 另一方面法律对于诱惑侦查的监督缺失也使得在实践中容易出现滥用的风险。权责统一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诱惑侦查中并没有很好的体现, 违法使用诱惑侦查方式很可能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侦查人员有时基于破案的压力. 对于守法公民采取诱惑侦查,诱使其犯罪然后再将其抓捕,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更是背离了诱惑侦查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

(三)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的合法性存疑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违法收集证据的后果,即对于采用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绝对予以排除。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收集证据的方式应当做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如果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也应当将证据排除。而诱惑侦查本身就无法律明文规定, 那么采用这种方式收集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无迹可寻。这样一来采用诱惑侦查方式收集的证据到底是合法还是非法的就变成了一个疑问。通过这种方式侦破的案件,所获取的证据提交法庭时,是不是应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呢?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不好,便谈不上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问题了。

三、诱惑侦查的理性运用所谓诱惑侦查的理性运用, 就是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既可以打击犯罪又不致侵害人权, 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根据上述条文规定, 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

(一)基本原则

1.必要性原则。即诱惑侦查只有在传统侦查方式不能发挥作用时,才可以被运用。反过来讲,就是在传统侦查措施完全可以满足发现犯罪事实、获得犯罪证据的需要时。不宜一味追求侦查效率而采用诱惑侦查。

2.程序法定原则。即侦查机关行使诱惑侦查应符合法定的程序, 同时这些程序本身也应符合法治的目的,不能侵害社会个体的合法权益。嗍一个法治国家,其权力机关行使任何权力都应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授权,并且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如果程序违法,那么结果也必然违法。

3.监督性原则。即侦查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必须受到相应地监督。没有限制的权力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因此,诱惑侦查必须有一套健全的监督机制。

(二)唯一的实施主体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主体一定要明文规定,其他任何团体及个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不得采用诱惑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和海关,除此之外的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没有此项权力。所以,有权适用诱惑侦查的主体只能是上述机关。

(三)明确的适用对象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 也就是诱惑侦查可以在哪些犯罪中适用的问题。借鉴国外理论. 诱惑侦查的对象应该是“有合理的根据或足够的理由表明正在实施或者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有重大犯罪倾向的人”。 笔者认为,对于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该是犯罪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以致于如不及时有效地追罚将给社会安全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

同时实施诱惑侦查所侵害的公民权益应当小于其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四)严格的审批程序为了确保诱惑侦查不被滥用以致侵犯侦查对象的合法权益,除须在立法上明确上述使用条件外,还必须建立完善的程序机制, 由于具体案件有其各自不同的情况,适用诱惑侦查的对象、范围的判断可能会因人而异。因此。设立诱惑侦查的严格审批程序是非常必要的。

(五)完善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机关适用诱惑侦查的整个活动过程是否合法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诱惑侦查可能存在违法, 在报批阶段就应该不予批准, 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应当立即终止诱惑侦查的实施。

诱惑侦查是一柄双刃剑,一面是惩罚犯罪,另一面是侵犯人权。在诱惑侦查的适用过程中只有把握好一个限度,才能有效地发挥其惩罚犯罪的作用而避免侵犯人权的弊端。而这个限度必须要通过法律规制才能明确,明确了限度以后,再根据法律的规定理性地运用诱惑侦查。真正做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侦查措施. 对于打击某类特定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诱惑侦查运用不当。必然会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尽管诱惑侦查具有法理正当性, 我们也不能无限制地使用诱惑侦查。因此有必要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通过对诱惑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尽可能地在利用诱惑侦查打击犯罪的同时. 将对公民权利造成的侵害降到最低程度。所以,新刑事诉讼法视阈下诱惑侦查的理性运用就是以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原则为前提, 通过对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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