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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论我国城市拆迁纠纷的法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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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今中国, 急速的城市化把整个中国变成了“工地”,这场城市化浪潮掺杂着太多的群体,太多的纠结,彼此的矛盾也在不断地糅合,由此造成了社会关系的高度紧张。这种紧张关系在城市的突出表现就是频繁见诸报端的拆迁纠纷。伴随着城市化的进程, 此类纠纷愈演愈烈,1993年全国此类案件为件,而到2009年则达到了28601件。它已经从微观上的拆迁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慢慢演变成当前的不再局限于法律、政策范畴.而是更多的触及到宏观上更普遍的政治命题。

一、拆迁纠纷的产生

(一)拆迁纠纷的概念“随着现代化过程中城市化的不断演进,当各种群体和阶层被引向较统一的制度和社会中心,并且开始冲击中心制度及社会的象征领域时,它们的自给自足性和封闭性便崩瓦解了”。城市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进程的加快,必然的要通过加强工业区建设和扩大城市规模,但是由于城市固有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会造成土地这种稀缺资源和工业发展之间的矛盾。而作为推进现代化主体的政府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努力通过各种途径增加土地供给,以缓解二者间的矛盾。由于大量的征收拆迁,从而产生了大量的被拆迁户,而这一群体同样基于地缘的因素又往往要涌向城市,虽然我们在城市化过程中会给予这个群体以市民的身份,但是由于在这场剧烈的社会变迁中,这种“被动式”的身份改造运动使这些人要告别其熟悉的同质社会,而要去面对一个陌生的异质社会。当他们满怀对于生活的向往试图融入这个异质社会的时候,却发现他们并不被很好的接纳、认同,于是在这一过程中就容易激发他们对于自身利益的溯及性. 同时又由于当前征地过程中一些利益主体往往会由于利己性的驱动, 在先前征地过程中的利益分配中没有顾及这群体的利益,没有给予其应有的补偿,而在后来的管理中也没有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 造成了这些被拆迁户并没有因为土地的升值而成为这个过程的受益者,反而由于上述利益同盟的一些做法,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成为了利益受损者和受害者。而这往往就容易造成他们对于自身诉求的敏感化、情绪化、极端化,使得纠纷演变成冲突.这样拆迁纠纷产生了。拆迁纠纷从本质上来说是拆迁行动的衍生品,是由于拆迁公司和政府与被拆迁户之间无法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的。从事态的起因来看.拆迁纠纷并非是由于发生的频率超乎一般的纠纷. 而是它自身内聚的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重大而复杂:从事态的发展来看, 此类纠纷往往会由开发商与被拆迁户之间的矛盾向与政府之间的对抗转化, 使得冲突不断升级。

(二)拆迁纠纷中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我们在分析拆迁纠纷形成的原因时往往将其归诸于城市的发展。但是同样是城市发展与拆迁,发达国家的经验却告诉我们只要补偿得当,程序公正。此类纠纷是可以控制的,因此我们在分析中国语境下的拆迁纠纷时,自然要在城市发展之外寻找其因由。

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地方政府资金的短缺,其自然会引入开发商的角色, 这样在这一过程中就形成了政府、土地开发商、被拆迁人三方的角力。政府是土地征收制度的制定者和审批者, 同时也是补偿标准的制定方,在行政分权制度背景下,地方政府必然会在城市拆迁利益分配中成为一个重要的主体。开发商作为土地的使用者与受益方.同时也是补偿费用的实际承担者,似乎他仅仅是一个承担者.但是在土地开发利用过程中它无疑会获得土地的增值收益.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他也是一个利益主体。马克思说过“人类进行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获取利益”。城市拆迁的整个过程其实就是在预期利益的驱使下.各个利益主体试图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在不可避免产生的利益冲突中,政府、开发商、和被拆迁人共同演绎发生在当下中国城市的悲喜剧, 不断凸显出主体间权力、权利与利益博弈过程。

二、拆迁纠纷主体间价值位序混乱

(一)自由的实现与财产权的确定人的本质是自由的,自由作为人的本质属性。并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字眼, 它必须以某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展现出来。“一个人是否自由是由社会主要制度确立的权利和义务来决定出来的。”可以这样说,没有权利也就没有自由,如果我想获得自由,那么我必须有权利, 即现实中的自由是一种自由的权利。

历史上对于“权利”概念的定义出现了分歧.正如费因伯格所言“给‘权利’概念下一个‘正规的定义’是不可能的”。虽然如此,我们还是要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来揭示这一概念产生的条件及演变过程。

从思想史来说,权利概念的产生是在近代出现的。霍布斯等遵从“自然法”的传统把中世纪的“自然正当”转化成了个人的“自然权利”,接着洛克等人在其基础上加以扩展, 慢慢形成了许多思想家共同认可的概念。其要义就是强调每一个个体都应被看作一个“人”,这个人应受到尊重,受到同等的对待。这是因为人在从“人的依赖关系”历史形态向“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历史形态转变的过程中.权利意识开始凸现, 人需要从对物的依赖关系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人。因此,权利的第一要义即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的人”,用康德的话讲就是“人是目的而不能成为工具”。这样来看“权利就是一定社会中人的规范性行为的自由度. 它体现着作为社会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体地位”。

权利由于是在“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的社会历史形态下产生的,因此它的独立性必然会与其能够支配的财产有关。财产权作为一个基础性的权利,与人的自由程度息息相关。“财产是一种自由精神的载体,也是自由的保障。”嘲黑格尔对财产与自由之间的关系进行过详细的论述。他认为人格权是一切权利的起点, 但是人格权往往又是比较抽象的,那怎么才可变成一种具体的存在呢?他认 为通过对物的占有, 即通过所有权是可以实现的。

“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 ”人通过所有权而实现了对人格中纯粹主观性的扬弃,成为了具体的实在. 同时又通过对于物的占有来表达其自由意志。作为自由最初的定在的财产本身是本质的目的,因此,他认为,人占有物不是为了需要,而是为了自由,成为一个人。“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单元.所有权成为了单元意志的人格,又由于我借用所有权给我的意志一定在,所有权这时就具有了成为这个单元的东西或我的东西这种规定。” 按照他的说法,通过对物的占有,物成为了意志,物与意志联合为一体了,人格、自由、权利就产生出来了。理论家经常把生命、自由与财产等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原因就在于这些都是人之所为人的必要条件。所以确定财产权是实现人的自由的第一步,但是它并不是只保障高收入者的,而是面向所有的社会成员的。因此虽然那些被拆迁户所拥有的财产非常少, 但是这些土地对于他们的生存而言至关重要, 其边际效应远远高于那些高收入者所拥有的财产, 同时这些于他们而言还存在许多的感情因素,祖辈生活的土地被强行圈占、征收,在中国这个传统文化的国度, 他们受到的感情伤害是难以想象的. 所以说即使他们只是拥有少量土地的被拆迁户,我们也应该在拆迁过程中尊重他们。

财产权作为法定权利与道德权利的一部分.和经济联系密切。正如恩格斯曾说过:“每个既定社会关系都表现为利益”。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墨子》上讲:“利,所得而喜也;害,所得而恶也。”我们通常意义上的利益指的就是物质利益.即经济利益。但是从哲学来看. 它又包含着精神方面的利益, 西方的功利主义思想家往往把趋利避害作为人的本性. 认为人的利益包含着精神方面的层次。约翰·穆勒说:“宁可做一个不快乐的苏格拉底,也不做一个快乐的猪。”就是说人不仅仅存在物欲的满足,还有一些精神;一面的追求和满足。而对于这个利益的满足,它又不像权利那样作为一种主动的诉求,它是既可以主动诉求. 又可以取决于别人或机构的恩赐。利益是一种实际的取得,但是作为一种结果,它的获得者在之前必然要进行了一番计量。通过其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两方面的考虑, 在权利的基础上实施行动。这就是说如果他感觉物质与精神之间的差额不能达到他的要求,那么他就可以不采取行动。

当前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被拆迁户就存在这样的考虑,虽然一切皆为利往,但是如果我获得的补偿费等物质利益比不上我感情上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多的话,我还是可以不接受的。但是当他们的合法利益在法律的框架内仍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开发商通过一些不法手段而获得的非法利益却不断得到政府的保护。在这个的过程中,行动者们在其行动前 都有某种利益的考量。当行动者想获得某种利益而对某种资源施加控制时, 这时的控制关系却经常发生变化。从一个状态转向另一个选择状态。因此可以说. 人们的每一项选择和行动过程都可以看成是行动者如何放弃对一种资源的控制而赢得更多收益的其他资源的控制过程。而这种控制关系在这个过程中就是作为“嗜血”的开发商与政府结成了血盟,同时要通过一种话语来表现出来,在福柯看来,这个话语就是一种权力。

(二)权力目的化与个体权利的受损“无论从物种的发生还是从个体的诞生来说,人们所最先拥有的不是权力, 而是作为万物之灵的生命对于自身及自然的占有资格。”这一结论是客观的,权利的概念由此而产生。但是由于资源的稀缺和个人在自然面前的无力, 人们需要更强大的公共权威来配置资源,解决冲突,这样就为权利的让渡提供了条件,这样就产生了权力。权力来源于公众的权利让渡.目的是在权利受损时能够获得保护,因此可以说权力是工具,不是目的;它是提供一种“公共的善”的工具,不是发展的目的。而要达到这样的目标,则必须对公共权力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使其能够既不侵犯权利,又能为权利实现创造一些条件。但是由于权力所具有的强制性、扩张性、排他性等特征,同时其先天的腐蚀性和人性中恶的成分的存在, 因此存在着“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利益不完全等同于公共利益”;“一个人一旦掌握权力, 就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移的经验。”这样政府作为一个拥有自己的利益的实体在实施活动中就会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事而损害公共利益, 同时作为民众通过选举而产生的权力的真正行使者, 可能在会逐利的过程中发生权力滥用的情况。即由于人并非是至善的存在,政府也不是至善的存在,都存在着利益的追逐,导致出现权力行使者对其的滥用, 必然导致二者产生冲突。同时在我国,又由于传统上权利意识的淡薄和自古以来的“金字塔”社会层次结构使民众形成的对于权力的畏惧和依赖,权力对权利的侵犯更严重。这点从征地拆迁过程中可以略见一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而开发土地.为了吸引更多的资金引入了逐利的开发商,而开发商为了利益的最大化,通过合法或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的最大价值,这会损害到享有“公共利益”的被拆迁户,造成了“公共利益”实现的困难,同时,由于话语权分配的不合理,被拆迁户的权利诉求得不到有效回应, 冲突就不可避免的发生。

三、拆迁纠纷主体间价值的统一权利是权力的界限. 权利的价值取向是个人利益最大化同时又是权力的边界。人类社会发展历史告诉我们要想保持权利与权力二者之间的平衡,就要坚持正义的理念。正义作为一个价值观念, 从古至今都呈现出不同的理解。罗素把古希腊时的正义观看成是“由某种超人类的力量所维持的宇宙万物之间的和谐稳定的关系”。罗尔斯在其名着《正义论》中将其表述为:

“财富与权力的不平等,只有在对于每个人,尤其是对最不利成员的利益进行补偿时才是正义的。”对于社会和经济不平等的安排, 应该能够使得不平等可以指望符合每一个人的利益. 同时要和向所有人开放的地位和职位联系在一块。按照他的理论,虽然一些财富及收入等方面的东西可以不平等. 但是它必须对于所有人有利, 特别是对那些地位不利者要有利。虽然思想家们提出的各种各样的正义观念,但是在其本质上还是存在共同点的。即都为了达到以下目的: 防止不合理的有差别待遇、禁止伤害他人、尊重基本人权、提供职业上的自我实现机会、规定义务以确保公共安全及必要的社会责任、确立一个公正的惩罚机制等。正义包括形式与实质正义两个方面。想要实现权利,就要对于这两个方面进行结合。形式正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是一种机会平等, 它能够确保每个人都能平等的享有待遇、地位、拥有相同的身份,不能因为机会的不平等而在起跑线就已经输掉。

正义是对于原则的坚持,对体系的一种服从。虽然它有可能包含着某些实质的非正义. 但是如果没有对于正当结果的标准, 一旦人们恰当地遵守这个程序,其结果就会是正确的。这样的正义被罗尔斯称之为“纯粹的程序正义”。但是这样的程序不是达致结果正义的唯一途径.它只不过是社会正义的一环.还不能代表正义的全部。

实质正义是要求人与人之间实质的平等。它是指为纠正由于形式平等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人的不同属性而采取不同的方式,’从而使得对于各个人人格发展所必需的条件能够得到实质意义上的保障。在罗尔斯看来,平等自由原则如果是确保了形式的平等的话, 那他格外强调对于最少受惠者给予最大利益的差别原则。同时。他还提出了补偿原则,认为补偿原则更多的是:“因为要平等待人,提供平等机会, 因此社会必须要多注意那些天赋较低的人,它不是来作为正义的一个标准,而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自明的原则而存在的。他承认人的天赋的不同,但是这些不能成为人与人分配出现差剧的因素。“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 人们同意相互分享各自的命运”。因此这种实质的正义不仅对最少受惠者们有利,同时对社会所有人都应该有利。将差别原则变成现实,就要通过政府来去落实它,但是当财富的分配不公平达到了一定的限度时, 这时候的政治自由有可能会失去它的价值而出现流于形式的局面。

四、拆迁纠纷的解决建议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拆迁纠纷问题的背后,是被拆迁户传统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的被冲击甚至颠覆. 而与之对应的新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仍没有建立起来而出现的阵痛。房屋征收后, 被拆迁户无论是身份角色还是生活能力都面临着困境。因此建立一个政府主导的针对被拆迁户的社会保障体系至关重要, 同时也是其应有的责任与义务首先, 政府应在考虑财政承担上的基础上开发多渠道的融资手段, 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科学的标准。由于拆迁款往往并非是由被拆迁户自身的知识或技能等所创造的,因此,当他们面对巨额财富时,往往狂喜甚于理智,挥霍多于规划,其比富斗狠、挥霍迷失的人性弱点也会显现。因此,政府在能够使被拆迁户享受到最低生活、养老、医疗等方面的保障的同时,也要对其加以理财知识辅导,开发与其契合的理财产品,从而使其能够认识财富、帮助其完成角色的转换、心理上的调适,防止出现拆迁一补偿(暴富一挥霍一返贫的抛物线悲喜剧。其次,政府部门要通过教育的方式来提高被拆迁户的文化素质. 通过向被拆迁户支付培训费或直接对其进行免费培训,使其能够掌握一定的谋生技能, 增加就业竞争力。同时, 通过采用多方式的安置补偿方案来帮助其就近安置, 对一些由于城市化不断发展而产生的就业岗位应多向被拆迁户倾斜。此外. 作为生于斯死于斯的他们而言心理方面的问题是一个值得关注的焦点,作为被拆迁户们.其身份的突然转变实际上是一个被动的过程, 往往造成其缺乏足够的时间来过渡和适应, 而拆迁后的分区域的安置往往也会打乱先前的“熟人社会”区域,由此引发的心理问题不容小觑。马斯洛需要层次理论告诉我们人的需要与满足不是单一的, 人的情感与心理在需要层次上也占重要地位。因此政府需要建立一整套的体系来创造一个不排斥、不拒绝的社会环境,开展丰富多彩的精神文化生活,对其心理适时的进行调解,以使其能够更好的融入城市,真正实现其发展权,从而构建一个社会稳定和谐的安全网络。

(二)建立拆迁纠纷解决机制塞缪尔·亨廷顿在《变化中的秩序》指出高度传统和高度现代化的社会都是安定的, 动乱最容易发生在正处于现代化过程中的社会。他提出了“现代性产生稳定,而现代化却会引起不稳定”。我们现在正处在亨廷顿所说的“现代化”中.因此其产生的不稳定问题不容忽视。在拆迁过程中由于权利、地位和资源等方面分配的不公,往往导致被拆迁户的不满情绪增长和社会抛弃感的增强。而这些情绪对于广大的被拆迁户更多的是以私下议论、谩骂、人身攻击等来释放,最多是以“非暴力不合作”的方式来表达.但是当这种非暴力不合作广泛存在时。则有可能导致冲突的升级, 个体的暴力示范有可能导致群体的暴力对抗.而这将会带来破坏性的后果与影响,造成丰十会的震荡与冲击。在社会阶层中,被拆迁户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其权益比较容易受到侵害, 再加上他们本身能力的有限, 使得国家对他们给予一定的救助是十分必要的,而这些措施中的法律救助尤其重要。当被拆迁户的权利受到侵犯时, 本来已经在财富分配底层的他们往往因为诉讼成本的考虑而打消诉求法律的念头, 这样就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进一步的侵犯。

当前经济是市场经济, 萨缪尔森说过:“既存在市场失灵也存在政府失灵。”面对政府的“失灵”,我们可以说被拆迁户他们所能做的似'就只有抗争。冯·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提到“权利是争取过来的,不能将权利的获得寄托于别人的赐予,不要因为其争取过程的不易而失去信心”。所以说人们要想获得其应得的权益.就不要马丁路德金说的“疲惫的自由”,而需要通过实际的行动来抗争,而抗争在方式上又有体制内和体制外两个方面。体制内主要指通过一些合法的如信访、诉讼等方式来进行,即通过一些正常有序的方式进行表达: 而体制外的则是通过一些越级上访、暴力抗法等来实现目标,当然在其中有合法的非暴力抗争, 而这些也是可以看作是正义的 因为如果公民的不服从是在遵守法律秩序合法性的基础上产生的, 而这时的非暴力反抗目的就是为了改变不公正的制度, 从这个意义上说非暴力这样的抗争从手段和目的是正义和纯洁的。当被拆迁户勇于在权利受损时为其而斗争时, 并在合理的斗争中讲究策略与方法时,科塞所说的那种“充沛的精力导致了在社会结构的小小流动渠道中变化,最后在闲适的生活方式中消磨殆尽” 的安全阀就会构建起来。我们相信那时候的冲突与抗争就会通过此来缓冲和平衡。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

(三)建立健全当前的征地拆迁制度首先.公正的程序是正当性的保障,因此在征地拆迁的过程中要注重程序的正当性。首先, 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上,要进行必要的听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公正的土地评估、公告,严格执行“先补后征”的程序,明确拆迁的主体,完善纠纷产生的解决机制, 如通过行政复议一法律诉讼等途径来使被拆迁户的权利得到救济。

其次,虽然拆迁款看似是一夜间聚集的,但是其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的兑现。因此在拆迁过程中我们可以引入征购制度。即对于非公共利益建设用地由国家通过强制征购手段收归国家所有, 然后再将此卖给开发商。国家通过土地增值税的方式来从土地征购中分享利益。这时的地价格不是由国家单方面来决定,甚至它在此没有定价权利。一方面改变了地方政府财政困难的窘境. 减少其寻租的动力和动机;另一方面它使得农民获得了充分的市场 价格,这样就减少了征地过程中的阻力。当然,建立一个征购制度的前提是要有一个合理的土地规划制度,因此在建立征购制度的同时,不断完善我国的土地规划制度是至关重要的。

此外,在补偿方式上,单纯的货币补偿模式也需要加以改变。由单一的货币补偿向以实物、实体或股份来转变。以使得被拆迁户能够在政府的引导下参与开发,积累财富。而在内容上,应将精神补偿作为其重要的配套内容, 为其创造更多的可持续发展的空间。

杜鲁克在其名着《不连续的时代》有一段生动而深刻的描述:“我们好像有一种模糊的感觉。一切事物都在变动,似乎大家都有点坐立不安的样子,担心‘变’会失去了控制”。面对日新月异的城市化进程,我们同样也会陷入坐立不安的状况。虽然我们发现提出问题与发现问题要比解决问题容易的多, 城市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受损情况的广度与深度也决定了其社会热点与难点的程度。但是我依然相信只要在其过程中遵守其应有的价值位序, 那么在城市化进程中的每个个体就能够实现自己心中的目标。得到自己的幸福。

本文节选自《改革》的经济论文,感谢你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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