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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若干问题-新财经核心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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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如何界定

根据199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4条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组织。笔者认为,该定义最大的缺陷是过于笼统,没有充分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具体而言:(1)该定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描述过于抽象,特别是以“有组织”一词来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既违反了下定义的基本原则,也缺乏可操作性;(2)该定义没有充分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难以准确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等之间的界线。(3)该定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描述过于简单,未能充分体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性质。

鉴于1997年《刑法》第294条的定义存在上述明显的缺陷,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与1997年《刑法》的规定相比,《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了明确化、细致化,有利于打击我国港、澳、台地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渗透到祖国内地的犯罪活动。但是,《解释》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特别是其中的所谓“‘要有保护伞’的规定”,⑴极大地制约了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力度,甚至造成司法纷争。⑵为此,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又进行了立法解释,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与《解释》相比,上述立法解释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明确规定“有保护伞”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特征;(2)进一步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3)新增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控制性或影响性。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的规定不妥当

这里所说的不妥当具体是指:(1)立法解释将“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明显欠妥。一般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之间存在相互依赖、密切合作、荣辱与共的关系,并且骨干成员比较固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在重庆市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警方发现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往往采用各种手段制造“人员频繁更替”的假象,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成员并非基本固定,而是不定期的变换,这往往给司法机关认定其犯罪的性质带来很大的困难。例如,重庆市的女“黑老大”谢才萍在庭审中曾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提出了异议,在庭审过程中人们对谢才萍是否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就是因为立法解释将“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并不妥当。从字面上讲,“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基本上稳固、确定,不经常变换,而这与“有骨干成员”的要求不同。“有骨干成员”是指只要拥有骨干成员即可,至于骨干成员是否经常变换、是否基本固定可以在所不问。从“谢才萍案”看,虽然其骨干成员时有变动,但始终存在骨干成员,至于一般成员则趋于“市场化”。其实,只要有骨干成员就有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至于其骨干成员是否经常变换并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及运作,也不会影响该组织对社会的危害性。由此可见,将“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不仅没有实质意义,反而给公安、司法机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带来困惑。(2)立法解释忽略了犯罪组织存在的期限性。稳定本指“稳固安定”,⑷侧重于揭示犯罪组织成员之间内在的关系,而并非期限本身。由于立法解释忽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期限性,因此难以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等区别开来。

根据1997年《刑法》第25条的规定,犯罪组织具有稳定性以及成员具有固定性是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由此看来,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期限性很有必要。其实,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期限性,既是外国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经验总结,也是我国扫黑除恶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例如,日本1991年《暴力团对策法》第2条第2款规定:“暴力团是指有可能助长其团体的成员(包括这个团体的构成团体的成员)的集团性、长期地进行暴力型不法行为的团体。”⑸德国由司法界和警界共同组成的“组织犯罪的刑事追诉”研究小组的专家也认为:“有组织犯罪是追求利润或追求权势的有计划的犯罪活动,组织犯罪两个以上的参加者,长期或不定期在下列的情况下分工合作:(1)运用营运或类似商业的结构;(2)使用武力或其他足以使人屈服的手段来影响政治、公共行政、司法或经济”。⑹总之,不管是何种黑社会性质组织,它们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首先便是有组织,虽然内部结构的严密程度高低不同,但一般具有存在的持久性”。⑺从我国扫黑除恶的司法实践看来,几乎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存续了一定的时间,少则一、二年,多则十几年,因此,如果不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期限性,那么很容易出现将犯罪团伙或犯罪集团等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后果。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特征的规定不科学

这里所说的不科学具体是指:(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来源的揭示不准确。立法解释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而且这种经济实力是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这就将本来就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后来又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更大利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排除在外,因而失之片面。从重庆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结果看,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的方式往往具有多样性,既可能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又可能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此外,还有一些单位是在从事合法经营获取一定的经济实力之后再转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如重庆市原大正集团董事长马当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就属于此类。由此可见,任何犯罪组织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的还是通过合法方式获取的,只要其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就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限制过窄。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限定为“获取经济利益”,这一限定过于绝对。从司法实践看,获取权势等社会资源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追求的目标。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规定不合理

立法解释第3项本来是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可是其又在后面添加了结果要素——“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样的解释既限制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又有画蛇添足之嫌。“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是一种纯粹的结果,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再说也不是所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必须出现上述后果才能成立。从司法实践看,也存在一些在非法获取公共资源和利益后从事慈善事业、资助一方穷苦百姓以欺骗不明真相群众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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