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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欧盟税收制度基本情况
(一)欧盟税收政策的决定权限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之一,税收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基本上属于成员国的主权范围,欧盟机构权力相对有限。在税收政策方面欧委会有限的干预权主要源自《欧盟条约》的以下规定,一是禁止成员国对源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采取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二是欧盟可以立法协调成员国的流转税政策,以确保商品、服务、资本和人员的自由流动。
《欧盟条约》第269条规定,欧盟预算应全部来源于欧盟的“自有资源”。
欧盟自有资源包括以下几项:农业税、海关关税、成员国增值税收入的一定比例以及成员国GNP的一定百分比。需要注意的是,欧盟财政虽然出于欧盟的自有资源,但是欧盟委员会本身并没有征税的权力,所有“自有资源”必须通过成员国进行收缴。
欧盟委员会在税收管理上所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协调成员国政策,确保成员国税收政策不扭曲竞争,不妨碍商品、人员、服务、以及资本在统一大市场内的自由流动。由于税收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有关政策需要成员国一致同意,除了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以外,欧盟税收政策协调进展总体上讲比较缓慢。
(二)欧盟流转税制度的基本情况
商品、服务、人员以及资本的自由流通是欧盟统一大市场的显着标志。上述要素的自由流通尤其是在成员国之间的流通客观上要求各成员国按照统一的方法和原则处理相应的税收问题,尤其是增值税和消费税等流转税的征管问题,否则不但成员国的税收收入会受到影响,而且统一大市场的目标也无从实现。为此,《欧盟条约》第9O条明确规定,禁止成员国对源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采取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条约第93条规定欧盟有权以立法的形式协调成员国的流转税制度。正是根据这些规定,欧盟率先对成员国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制度进行了协调。
欧盟增值税制度的基本情况。1967年,欧盟(当时为欧洲经济共同体)通过第一个增值税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实行增值税制度;1970年欧盟决定建立财政“自有资源”,取代了此前实行的由成员国提供捐款的做法,该自有资源包括成员国增值税收入的一定百分比,为了也便于公平合理地计算成员国应上缴增值税金额,1977年欧盟通过第六个增值税指令,统一了征税方法和原则、规定了最低增值税税率,建立了欧盟统一的增值税制度;1993年1月1日,随着统一大市场的建立,成员国之间商品和服务贸易的税收边界也随之消除,为了解决成员国之间贸易的税收征管里,欧盟建立了现行的“过渡期”增值税制度。
概括起来,现行欧盟增值税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对于同样性质的商品或服务贸易,成员国必须按照欧盟统一的方法和原则处理有关增值税问题,而无权自主决定;2、一成员国企业向另一成员国的个人销售应税产品(或服务)时,个人应向销售商支付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全部价款,由销售商在当地按照当地增值税率缴纳增值税;3、一成员国企业(卖方)向另一个成员国企业(买方)销售应税产品(或劳务)时,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证明买方是增值税纳税人,证明货物已经离开国境等),卖方增值税处理适用“免、抵、退”的办法;4、在上述第3点所列情况下,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货款不合增值税,但是买方须向所在国申报并按照该国增值税税率缴纳增值税;5、为了预防和打击骗税,欧盟成员国之间建立了增值税信息电子交换系统,成员国之间互相通报相互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贸易情况。
欧盟现行过渡期增值税制度安排是一种原产地征税(商品供应地)和目的地征税的混合体,成员国之间的税率仍然存在一定差别,在征收管理上仍然区分国内贸易与成员间贸易,欧盟认为这增加了企业和政府的管理成本,对商品和服务的自由流通仍然构成一定障碍。为了消除这一障碍,欧盟委员会一直致力于建立一个以原产地征税为特征的统一的增值税体系,商品交易中同一批货物在一个成员国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允许在另一成员国直接抵扣,各成员国的税收利益通过建立统一的清算体系在成员国之间进行分配,但是由于成员国担心这一制度将对本国增值税收入造成冲击,欧盟这一努力进展一直比较缓慢。
消费税。欧盟统一的消费税体系主要涉及三大类产品:烟草制成品、酒类以及矿物油。欧盟委员会在协调成员国消费税方面主要有以下进展:1、统一了应税产品范围和计税单位;2、规定了最低税率,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情况确定具体产品的税率,但不得低于最低税率;3、建立了统一的监管体系,统一了对应税产品的生产、仓储和批发等方面的监管措施;4、应税商品在成员国或成员国之I',-J的监管体系内转移不缴纳消费税,税款只在商品脱离监管体系时才开始缴纳。
(三)欧盟直接税协调情况《欧盟条约》对于协调成员国的直接税制度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讲,成员国的直接税制度均由成员国自主决定,只有在这些制度影响到“商品、服务、人员、资本”的自由流通时,欧盟委员会才根据条约有关规定进行一定的协调。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主要是为保证资本自由流通而制定的《公司合并指令》以及《跨国集团公司所得税指令》,前者主要对企业跨境重组有关税收处理作了规定,后者主要避免对母、子公司之间跨国利润转移的双重征税。
(四)欧盟出口退税的一些基本原则和做法欧盟1977年通过的第六个增值税指令第15条规定,免征出口到第三国(欧盟以外的国家)的货物最后一道环节的增值税;指令第17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可以抵扣纳税人的应付增值税,或者是由成员国给予退税;指令第18条规定,在既定的纳税周期内(tax period),如果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超过其应付增值税,成员国可以对超过的部分给与退税,或者是将超过部分转入下一个纳税周期。上述这些规定构成了欧盟增值税出口退税的原则内容。
欧盟国家在出口退税上的一般做法。为鼓励和扶持出口,欧盟国家对出口货物的增值税处理一般均采取“免、抵、退”的方式,即免征出口货物最后一道环节的增值税,出口货物的增值税的进项税可以抵扣纳税人的其他应付增值税,超过部分可以再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办理退库。
在税款的“抵、退”处理上,丹麦、德国、爱尔兰、荷兰、瑞典和英国等六国对于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周期内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超过其应付增值税部分,可以根据企业的增值税申报直接、自动地将税款退给企业,而无须企业另行申请;在其他国家,超过部分一般自动结转到下一个纳税周期继续抵扣,如办理税款退库需要企业另行申请。
为了减轻企业财务负担,有些欧盟国家还授予某些企业直接免税购买出口的货物的资格,比如爱尔兰增值税法典规定,年出口营业额(包括对盟内其他国家出口)占企业销售收入75 以上的企业,经过审批后,政府可以授予这些企业直接免税购买出口货物的权利;在法国,一些出口实绩较好的企业经批准后也可以在一定额度范围内直接免税购买用于出口的物资。
(五)欧盟成员国的税收结构根据欧洲统计局统计数据,1995年到2001年,欧盟国家税收(包括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占GDP 的平均比重为41.4 %,其中1995年为4O.8 %,1996年为41.5% ,1997年到2000年稳定在41.6 到41.8 之间.2001年又回落到41.1 %,总体而言,税收占GDP比重在1995年到2001年期间有小幅上升。
就欧盟平均水平而言,直接税、间接税以及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在欧盟总的税收中约各占1/3,1995年直接税、间接税以及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占欧盟总的税收比重分别为34.4% 、32.4% 和33.2%,2001年这一比率分别为34.9% 、33.7% 和31.4 %,直接税和间接税在总税收比重中略有上升,强制性社会保障金比重稍有下降,但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动,基本上仍是各占1/3。
从各税种对税收收入贡献情况看,1995年到2001年,个人所得税(占总税收收入的25 )、向雇主征收的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占17.2% )、增值税(16.6% )、向雇员征收的社会保障金(占11 9/6)、消费税(6.3 9/6)以及企业所得税(6.2 9/6)是欧盟各国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这六个税种合计约占欧盟总税收收入的82 。
从税收在各级政府(机构)的分配情况看,1995年到2001年,欧盟成员国中央政府(或联邦)税收收入(包括征收的强制性社会保障资金)平均约占总税收收入的52.4% ,社会保障机构占28.6% ,中央以下各级政府占17.4 %,欧盟机构只占不到1.8% ;从各级政府税收占GDP的比重来划分,中央政府(或联邦政府)税收收入平均占GDP的21.1 9/6,中央以下各级政府占6.7% ,社会保障机构占12.9% ,欧盟机构只占约0.7 %;成员国中央政府税收收入有加强的趋势。在1995到2001年期间,欧盟成员国中央政府税收占GDP的比重平均由1995年的19.9 %上升到2001年的21.5% ,增加了1.6个百分点。
二、欧盟税收简要统计
(一)税收总体情况歇洲统计局最新统计显示,欧盟国家税收占GDP的比重(欧盟15国平均)在1995年到2001年期间有小幅上升,1995年税收占GDP 的比重为40.8 ,I996年上升到41.5% ,I99'7年到2000年稳定在4I.6%到41.8 %之间,2001年又回落到41.1% 。
在这一期间内,大部分成员国税收占GDP的比重都有一定幅度增长,其中瑞典、奥地利和希腊分别增长了5.0、4.2和3.2个百分点;德国、荷兰、卢森堡、爱尔兰和芬兰比重有小幅下降,其中下降最大的是爱尔兰,税收占GDP的比重在1995年到2001年期间下降了2.1个百分点。
成员国中税收占GDP比重最高的前5个国家分别为瑞典、丹麦、芬兰、比利时和法国,1995年到2001年平均比重均超过45 ,其中瑞典和丹麦分别达到52.3 %和50% ;税收占GDP比重最低的5个国家分别是爱尔兰、西班牙、葡萄牙、希腊和英国,其中爱尔兰和西班牙最低,税收占GDP 比重分别只有32.5%和34.6% ;统计数据显示,欧盟各成员国税收占GDP 的比重差别较大,其中最高的瑞典和最低的爱尔兰差异达到19.8个百分比,这表明欧盟成员国在税收体制以及税收结构上仍存在较大的差异。
从国际情况对比看,1995年美国和日本税收占GDP比重分别为27.6 9/6和27.7% ,远远低于同期欧盟的平均值4O.8% ;2001年这两国数字分别是29.6% 和27.1% ,仍要远低于同期欧盟的平均值(41.1 9/6),这表明欧盟国家的平均税负要远高于日本、美国。
欧盟国家持续上升的税负可以追溯到上世纪7O年代,为了应付用于养老金、失业、卫生保健、教育以及其他社会事业等方面不断增长的政府支出,上世纪7O年代起税收占GDP比重开始持续增长,其中70年代增长的幅度尤为明显;从9O年代开始,为了满足《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及《稳定和增长协定》对成员国财政赤字和公共债务方面的要求,一些欧盟国家在削减政府支出的同时,不得不考虑(临时)增加税收以取得财政平衡;此外,一些国家为了加入欧洲货币联盟也必须减少政府负债占GDP的比重,这也限制了成员国进行大幅度减税的能力。
(二)欧盟国家的税收结构就欧盟平均水平而言,直接税、间接税以及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在欧盟总的税收中约各占1/3。1995年直接税、1'.-1接税以及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占欧盟总的税收比重分别为34.4Z、32.4Z 和33.2 ,2001年这一比率分别为34.9% 、33.7 %和31.4% ,直接税和间接税在总税收比重中略有上升,强制性社会保障金比重稍有下降,但基本格局没有大的变动,基本上仍是各占1/3。
从成员国税收结构看,丹麦、英国和爱尔兰直接税占的比例较大,其中丹麦最高,1995年到2001年期间税收收入中6O.9%来自于直接税;葡萄牙、希腊和法国直接税占的比重最低,其中法国最低,直接税只占总税收的25.1% ;接税占总税收比重排名前三位的是爱尔兰、希腊和葡萄牙,这些国家95年到01年的平均值均高于42% ,远高于同期欧盟平均值33.1% ;在强制性社会保障金排名中,德国和丹麦分别列第一位和倒数第一位,德国这一比重达到42.7% ,而丹麦只有3.7% 。
从税收增长的角度看,法国、奥地利、芬兰和希腊其直接税上升幅度较大,在总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分别增加了8.5、5.0、5.0和4.5个百分点,直接税占GDP的比例也分别上升了4.2、3.2、2.2和2.6个百分点;间接税税收增长比较明显的有荷兰和意大利,其占总税收比重分别上升了4.5和4.4个百分点,间接税占GDP的比重也分别上升了2.3和1.6个百分点;至于强制性社会保 障金,大部分成员国强制性社会保障金所占比重均有所下降,其中法国、芬兰和荷兰下降幅度较大,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占GDP的比重分别下降了2.3、2.1和1.8个百分点。
从各主要税种对税收的贡献看,个人所得税(占总税收收入的25%)、向雇主征收的强制性社会保障金(占17.2%)、增值税(16.6% ) 向雇员征收的社会保障金(占l1 9/5)以及消费税(6.3%)分列在前五位,这五个税种合计占到欧盟总税收收入的约76%,紧随其后的是企业所得税,其占总税收的比重为6.2 9/5。
(三)各级政府税收情况就欧盟整体状况而言,1995年到2001年,欧盟成员国中央政府(或联邦)税收收入(包括征收的强制性社会保障资金)平均约占总税收收入的52.3% ,社会保障机构占28.6% ,中央以下各级政府占17.4 9/6,欧盟机构只占不到1.8%;从各级政府税收占GDP的比重来划分,中央政府(或联帮政府)税收收入平均占GDP 的21.1% ,中央以下各级政府占6.7% ,社会保障机构占12.9 9/6,欧盟机构只占约0.7% 。
统计数据表明,成员国中央政府税收收入有加强的趋势。在1995到2001年期间,欧盟成员国中央政府税收占GDP 的比重平均由1995年的l9.9 9/5上升到2001年的21.5% ,增加了1.6百分比;中央政府税收占GDP比重除了丹麦、意大利、爱尔兰3个国家有所下降外,其他绝大部分成员国都有一定程度的增长,其中奥地利、希腊和瑞典增长最大,分别增加了3.7、3.3和2.5个百分点;值得注意的是,欧盟机构收到的税收收入占GDP比重在此期间有所下 降,由1995年的.0.9 %下降到2001年的0.6 %,下降了0.3个百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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