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世界各国已经在合同法中制定了合理的可预见规则,在实施过程中,不仅可以充分保证履约方的相关利益,而且还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在1985年时期,我国便制定了可预见规则,但是由于对其并没有进行充分的重视,直到1999年,《合同法》的重新颁布,我国才提高了对可预见规则的重视程度。为了促进我国合理、规范年的确立可预见规则,提高可预见规则的效率,对其进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可预见规则的相关内容分析
(一)可预见规则的基本定义
对于可预见规则的论述,相关学术界众说纷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是,从目前来说,可预见规则可以从广义和狭义的角度上分析。狭义上,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在合同的规定范围内,违约方在特定的时间内对所预料到的违约损害后果进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广义的角度上来说,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条件下,行为人权在自身所在现有的基础信息之上,根据事物的实际发展情况,同时被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内,对预料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被运用于侵权法领域和合同法领域。但是本文分析的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主要是指狭义上的可预见规则。
(二)构成可预见规则的理论要素
构成可预见规则的理论要素主要包括以下的内容::首先,可预见规则的理论基础,分为大陆法系的意识自治说和英美法系的公平说与效率说。其中,大陆法系意识的自治说主要是指一个人可以预料到自己所需要承担的损失责任。而英美法系中的公平说主要是指保障合同双方的合理权益基础之上,可预见规则可以赔偿的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制,公平分配损失;效率说主要认为当事人拟定合同的目的主要在于从最大程度上追求利益。其次,构成可预见规则的要素包括有预见的时间、预见的主体、预见的内容以及预见可能性的判断。
二、合同法中可预见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违约方过错问题存在的不足
当前,我国颁布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对故意违约和非故意违约情况下的可预见规则的实施进行合理的区分。简而言之,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没有对违约方的过程进行一个明确的界定。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按照可预见规则,无论在何种条件下,如果都按照无差别的情况对待合同的违约方,这对于违约方而言,具有一定的不公平性。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前提条件下,违约人无论是故意违约还是非故意违约,在主观上承担的责任与后果是不同的,但是按照无差别的对待违约方,不仅忽略了违约方的诚实守信行为,而且还会损害违约方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在合同中,可预见规则对于违约方的过错界定还没有十分明确,因此需要进行及时的完善和修改。
(二)举证责任在分配上存在的不足
在不能够充分确定事实的情况下才能实施举证责任。在公平公正的原则小,违约方既然产生了过错的行为,那么就必须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和后果。为了能够保证是在法律判断中判定违约方的过错,这就需要违约人在法律的规定下,承担起相应的违约后果。而履约方在此过程中可以将能够证明违约方存在过错的证据举证到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之中,这样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能维护违约方的合法权益。
(三)守约方信息揭示义务上存在的不足
守约方履行信息揭示义务的情况直接决定着可以对当事人违约赔偿的责任范围。虽然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之中,信息揭示义务也有相应的体现,但是在实际中大部分的履约方无法正确的认识到我国法律中的信息揭示义务,导致其在履行信息揭示义务过程中,并没有将信息揭示作为一种义务进行履行,因此使得守约方信息揭示的效率不高。由此可知,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守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进行明确详细的规定和说明,从而导致守约方由于信息揭示义务的履行不足。
三、合同法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完善
(一)可预见性规则的立法完善
1、明确损害的范围和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范围在立法和判断中,都可以知晓可预见规则是在损害范围内适用的。对于损害,我国采取的只是在财产损害的范围内对受到的损失与得到的利益进行分类。而笔者认为损失与利益虽然能够满足损害范围的划分,但是我国现阶段对于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中,并没有对非财产损失进行规定。可预见规则的适用范围明确需要根据实际的损害范围,同时还需要正确区分正确区别特别法律与一般法律的规定。对于特别法律,对损害赔偿他有着单独的规定,例如《海商法》、《邮政法》等。由于特别法律优于普通法律,因此对于明确界定赔偿损害范围的特别法效力大于一般法律的损害赔偿规则。同时,可预见规则还需要充分考虑到违约方的主观因素,如果履约方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那么违约方在得知信息的条件下出现违约的情况,就需要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对于违约规则的排除适应情况,我国立法只有欺诈一项的表述,关于重大过失,并没有规定排除适用。2、变更可预见性规则构成要素的立法根据可预见规则的预见时间、预见主体、预见内容以及预见可能性判断的构成要素,都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检查,根据综上所述,应该以违约方在违约的过程中,对自身能够预料到损害而承担起的赔偿责任。针对于预见内容,并非是成为客观评价的主要因素之一,这只是作为法官的参考依据而已。换言之,特别是在在立法过程中可以不用考虑预见的数额或种类。而在主观方面上,考察违约方的主观因素,不仅可以对案件的判断具有公平的效果,而且还能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预见的时间来说,其可以将违约方的违约时间作为预见时间,以此遏制故意违约情况的发生,同时也能还能提高履约方的信息揭示义务,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双方之间的矛盾、误解的产生。
(二)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完善
1、明确司法使用的标准和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情形在可预见规则的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过程中,法官应该以违约方的预见损失为为标准,而采取“经济人”标准比较合理,这主要是由于其能够正确判断损失是否预见时还需要对当事人的信息掌握、认知能力、身份地位、最优选择等,这些内容都应该属于判断的标准,但是所有的标准最后还是需要法官进行裁判。对此,司法适用标准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规范法官的权利。在此过程中,需要明确的是可预见规则的判断标准,并不只是简单的“经济人”的标准,同时还需要充分考虑到“经济人”标准的所有细节,从理性的角度考虑事态的发生情况以及结果,客观真实的判断损害结果。除此之外,还需要充分考虑违约方的主观性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误解或欺诈的现象出现。在出现违约情况后利用司法途径解决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尽量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需要维护社会环境,促进诚信交易。2、举证责任的健全完善举证责任包括主观认识能力的证明责任、信息的证明责任这两方面的内容。其中,针对于主观认识能力的证明责任,主要是指缔约方具备认识能力,能够合理预见合同风险,但是在发生损害情况的时候,违约方可能会证明由于自身的认识能补足而产生损害,以此法官减少其承担的损害责任。在此过程中,法官应该考虑违约方的预见能力和认识能力,主要包括有以下情况:第一,如果在损害情况发生以后,违约方会证明自身能力不足,那么在缔结合同时就存在着欺诈的行为,那么应该撤销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无效处理。第二,如果违约方证明自身的认识能力与普通人相比偏低时,法官应该按照“经济人”的标准进行判断。最后,当违约方的认识能力高于经济人的时候,对于预见的损害应该由履约方举证进行判定;第二,信息的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会作为合同的基础,并以条例文本的形式进行固定。同时履约方有责任举证特殊信息。信息的通知义务对于对于履约方而言,只是一个较低的成本,如果无法举证,履约方可能会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束语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相关分析,发现目前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和问题,例如举证的分配问题、违约方的过错问题、守约方信息的揭示问题。为了能够促进我国合同法可预见规则的不断完善,不仅需要对司法使用的标准进行明确,而且还需要合理的排除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情形、完善可预见性规则的司法,从而才能够充分发挥出可预见规则的效力。
作者:董增艳 单位:大连财经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