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之必要
(一)现实需要
基于政府的鼓励和热心人士的积极参与,我国目前有众多诸如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之类的社会公益法人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服务或公益事业。该类机构由于其自身性质的限制,在社会竞争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很容易出现经济危机,因此在面临纠纷或侵害时往往会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自己在法律服务市场购买法律服务,而且其困难程度通常高于或不低于自然人在这方面的困难程度,因此就急需法律援助。此时,如果法律援助机构不给予他们法律援助的话,对于这些需要法律援助的公益法人而言,其合法利益就必然会受到损害。反之,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给予他们法律援助的话,他们就可以维护好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公益法人的法律援助还有助于稳定经济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
(二)存在先例
1.立法先例
在《条例》没有实施之前,我国部分省市就曾有过对公益法人或者部分公益法人提供法律援助的立法先例,如1999年实施的《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就规定: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且《广东省援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还进一步明确:《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社会福利组织”是指:(一)民政部门直属管理的非营利性质的福利组织;(二)依法成立,从事非营利公益事业的慈善机构。又如2002年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提供法律援助。
2.司法先例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人作为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有先例可循得。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为及时处理海南房地产泡沫做出的《关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收积压房地产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的请示〉的函》就规定,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可以对海南的积压房地产案件按50%减收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而这类案件的司法救助对象大都为各商业银行等法人,如此连不是公益法人的法人都可以获得司法救助,又有何理由将更需救助的公益法人拒之于法律援助之外呢?
二、完善之建议
随着社会发展,有的国家和地区已开始把非自然人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团队纳入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如奥地利,加拿大、我国澳门地区都规定了法人或者某些特定的组织可以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对此,我国立法机关应当与时俱进,在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予以适当借鉴。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
(一)对《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作部分补充,以列举的方式将公益法人纳入法律援助的对象,规定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益法人可以依照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二)为有效利用法律援助资源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在前述补充规定的基础上,还应当有适当限制:第一,对公益法人提供法律援助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不提起法律程序将违背公共利益时才可以为公益法人提供法律援助。第二,对公益法人进行审查时,应把其是否具有营利性质、是否从事公益事业作为能否给予援助的审查条件。第三,对胜诉只有微小优势、诉讼简单无需聘用律师处理、胜诉后执行难度大的案件不予援助,但可以提供解答咨询。第四,在刑事案件中不予援助。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人犯罪处罚一般判处罚金刑,对法人进行法律援助就违背了对法人实行经济惩罚立法目的,而法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害人地位时,有公诉机关代表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无需另派律师对其进行法律援助。
作者:尹成祥 单位: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