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政策功能研究的“系统论”范式
(一)“系统论”范式的引入
范式概念是科恩范式理论的核心。科恩指出:“按既定的用法,范式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①近年来,尽管关于司法政策功能的研究硕果累累,但相关研究显得有些杂乱无章。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缺乏统一范式,导致科学性不足。为此,有必要引入“系统论”的研究范式,以解决司法政策功能研究过程中涉及的诸多影响要素问题。建立在系统概念基础之上的“系统论”,是由贝塔兰菲在20世纪40年代首先提出的、以系统为研究对象解释适用于一般系统或子系统的模式、原则和规律,并进行数学描述而构成的学科。②在“系统论”看来,系统是由一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元素组成的集合,各组成元素和子系统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是相对于某一明确的特征而言的。而且更重要的是,系统各元素与子系统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强度使系统相对于其特征而言要更具有整体性。将“系统论”范式引入司法政策功能定位研究领域,就是要借助“系统论”范式,确定并考察影响司法政策功能定位的诸方面要素,进而结合这些要素特征展开整体性研究。
(二)“系统论”范式的要素内容
1.特征时空尺度问题。无论是有限还是无限的系统,都有其一定的时间延拓和空间展开。时间延拓体现系统变化过程的时间跨度,意味着相关的研究必须明确具体的研究周期。空间展开体现系统变化过程的范围程度,意味着相关的研究必须明确具体的领域范围。只有时间延拓与空间展开相匹配,才能真正揭示所研究事物变化的规律,使研究工作具有科学意义。例如,研究我国司法政策的宏观调控功能,就有必要首先设定以市场经济为条件的时空尺度,否则难以保证宏观调控功能研究的科学意义。
2.进化问题。现代科学研究表明,各种各样的系统都是在非平衡的状态下进化的。在不平衡的状态下,系统通过探索特征时空尺度下的稳定性,在分支之间寻求平衡,从而创造出新的平衡系统,生成系统的进化机制。反映在司法政策的功能研究上,就有必要考察司法政策所处的权力结构,否则相关研究可能停留在不现实的平衡状态。
3.稳定性问题。基于内部原因,现实中的系统大都是由大量元素组成的巨系统,而巨系统在理论值和实际观测值之间必然呈现偏离。基于外部原因,任何系统都以其特定的方式与一定的环境相联系,环境的变化影响必然导致系统状态难以精确控制。反映到司法政策的功能研究上,有必要综合考察司法政策所受的内部和外部影响,包括司法权内部行使的组织结构和政治权力外部行使的组织结构问题。
二、影响司法政策功能定位的具体要素考察
1.特定社会背景考察。对司法政策功能定位的特征时空尺度考察,是基于司法与特定社会时期及特定社会领域之间关系的视角来展开的。在时间尺度方面,无论是法治发展历程的不同时期,还是经济社会发展历程的不同时期,都对司法政策的功能产生决定性影响。但也必须看到,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司法政策功能,又由于立法的相对滞后而对司法政策的功能作用提出新的需求。在空间尺度方面,司法政策的功能作用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也各不相同。比如在政治领域中,对于外部政治关系,应当坚持法律不介入政治的准则,司法政策功能也一般不涉足这一领域;对于内部政治关系,司法权作为公权力之一,意味着司法政策的功能必须限定在其自身的职能范围之内。又比如在经济领域中,相关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因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等活动所形成的不同经济利益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一般而言,产权越明晰的经济关系(商品交换和商品消费关系),司法权得以发挥的功能作用越具有主导性,但功能拓展的空间也就越小。反之,产权比较模糊的资源配置领域,司法权得以发挥的功能作用越呈现辅助性,但功能拓展的空间也越大。
2.政治权力结构考察。对司法政策功能的权力结构要素考察,是基于司法权与其它政治权力之间关系的视角来展开的。民主社会下,任何国家都必须构造一个权力运行的系统,并把国家权力配置在系统中的各个组织之中。司法权是政治权力结构中的一极,其所处的政治权力地位,直接影响司法政策的功能定位。沈国琴博士指出:“司法权存在于两个不同的结构之中。当存在诉讼结构时,司法权与当事人发生关系;当存在于权力结构中时,司法权与其他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等权力发生关系”。③在政治权力结构中,基于各种政治权力之间的力量对比,大致形成两种不同的权力结构模式。第一种是“科层型的权力结构”,意味着组成权力结构的权力要素存在不同的等级,并基于这种权力等级的区分而构成上下权力秩序,也即“把权力要素被粘合到一起的是一种强烈的秩序感和一种对一致性的欲求”④。比如,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和司法权,或者行政权主导着司法权。另一种是“制衡型的权力结构”,意味着组成权力结构的权力要素处于同一层级,并基于这种单一的权力层次而组成平行权力结构,也即把权力要素被粘合到一起的是“对本来相互独立的活动的自愿(或被迫)调整和协调”。⑤比如,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显然,在不同的权力结构下,司法权所处的政治地位各不相同,司法政策的功能作用也各不相同。
3.内外管理体制考察。对司法政策功能的运作方式要素考察,是基于国家管理的外部体制和司法权管理的内部体制两个视角来展开的。一方面,从外部管理体制来看,国家管理社会的体制模式决定了司法政策的功能定位。国家管理社会的体制模式可以分为两种极端模式,一种是“能动型政府管理体制”,另一种是“回应型政府管理体制”。⑥基于“能动型政府管理体制”的立场,国家追求并灌输特定的关于美好社会的理念并指引社会迈向可欲的方向,并因而形成干预主义的政治原则。因此,能动型国家的法律更多的不是源自于市民社会并反映其惯例,而是更多地源自于国家政策,导致司法政策对国家政策的影随。而基于“回应型政府管理体制”的立场,国家信赖既有的社会惯例,坚持无为而治的政治原则。于是,法律被视为某种“假设性的”或“模范性的”合同,纯粹的纠纷解决功能成为司法政策功能的唯一定位。另一方面,从内部管理体制来看,司法政策形成权的配置模式成为影响司法政策功能定位的另一要素。根据司法政策形成权配置模式的不同,可以分为集中型的司法政策模式和分散型的司法政策模式。前者表现为司法政策制订形成权由位于金字塔最顶端的最高法院统一集中行使,这种模式下的司法政策权威性更高,发挥功能作用的领域更为宏观,但依靠的是最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后者表现为司法政策制订形成权由任何一级的法官行使,司法政策的功能作用更为具体,但依靠的却是法律的权威。
三、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背景下的司法政策功能定位
1.特征时空尺度要素所决定的司法政策功能定位。考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背景下的司法政策功能定位,意味着必须首先确定时间之轴。由于“经济发展方式”本身也是一个动态的概念,没有固定的内涵,不同阶段、不同领域对应的经济发展方式各不相同。因此,惟有从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出发来看待发展方式才有意义。当前语境下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尽管是党的十七大提出来的一个全新概念,却又是在1995年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这一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因此,将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作为研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背景下司法政策功能定位的时间尺度起点,更为贴切,并与其它影响司法政策功能定位的系统要素更加匹配。另一方面,考察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下的司法政策功能定位,又意味着必须将宏观经济领域作为司法政策功能定位的空间之轴。这是由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内涵和目标所决定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所要解决的经济问题,“不仅包括经济增长、结构的优化、经济运作质量和效益的提高”⑦,还包括“正确处理速度与效益的关系、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增强企业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推进生产社会化”⑧等宏观层面的经济问题。
2.政治权力结构要素所决定的司法政策功能定位。在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时空尺度下,与之相匹配的权力结构要素是我国政权组织形式,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由此看来,我国司法政策的功能定位不是以传统的“三权分立”权力结构为基础,而是建立在以立法权为上位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为下位权的权力结构基础上。至于司法权的具体范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宪法》第62条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权力结构安排,我国司法权的范围只是行使审判权,而不包括宪法解释权,甚至不包括法律解释权。⑨而在行政权面前,司法权处于明显的弱势。一方面,司法权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判。另一方面,司法权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也只能限制在《立法法》第90条所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此看来,在特征时空尺度下,由我国政治权力结构所决定,司法政策发挥功能作用的定位必须谨慎,甚至有必要借助其它政治权力而寻求发挥司法功能作用的空间,否则极有可能出现司法政策的“孤立性”。
3.内外管理体制要素所决定的司法政策功能定位。按照“能动型政府管理体制”与“回应型政府管理体制”的划分,我国的国家管理体制更多偏向于“能动型政府管理体制”。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干预和引导,在我国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受此影响,我国司法政策长久以来也表现出两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司法政策对国家政治、经济政策的追随。比如,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下发《关于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发[1997]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党的十七大提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随即下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等等。在特定的国家管理体制下,司法政策的动机主要还是基于政治的考虑,在总体情势上符合国家的政治安排和导向。但也必须看到,在异质化程度比较高的现代社会,政治、经济民主化的程度和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经济转型时期,通过政治制度引导并不意味着能够解决所有的经济问题,这就为司法政策的功能发挥提供了空间。第二个特征是尽管处于政治地位的弱势,但司法政策在规范社会关系方面却也表现出强烈的干预色彩。就最高人民法院的历史变迁来看,不论其政治地位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大部分时间扮演的是一种积极司法的角色,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始终围绕党的中心工作展开。○10特别是在最近的金融危机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展示了其积极司法的一面。而从司法政策制订形成的内部运作方式来考察,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这意味着我国的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集中行使。这种模式下的司法政策权威更高,功能更强,针对的领域更为宏观。但在特定的权力结构和政府管理体制下,也决定了集中型模式的司法政策功能定位必须更加谨慎,以避免因司法介入的不当而从整体上破坏或影响国家政策目标,防止司法政策的功能异化。○11比如,属于政府行使宏观调控和管理职能及改革措施出台引发的纠纷,一般应由政府统筹解决,司法政策应当避免把这类矛盾引向群体性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