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权力与权利的本质属性来说,媒体监督司法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交汇与碰撞。从国家机器的角度来说,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应该是相互推进、共同进步的关系。但是,在我国,媒体监督逐渐走向错位、脱离正位,进而干预司法独立、影响司法活动。因此,促进媒体监督在司法领域的“正位”回归,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
【关键词】媒体监督;正位监督;司法独立
【中图分类号】D6【文献标识码】A
媒体监督司法的正当性简析
媒体监督作为一项现代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开放性监督模式,其监督司法活动,具有深厚的政治、法律、道德基础。首先,言论自由是政治基础。言论自由是公民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必不可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其指的是公民享有按照自身意愿发表意见以及听取他人意见的权利。我国实行主权在民,因为“政府的权力原本属于人民、来自于人民。”①为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赋予人民言论自由,以舆论为监督工具,以此制约国家机器。其次,知情权是法律基础。媒体作为一种信息传播的媒介,既是国家权力主动对外开放的窗口,也是社会民众获取信息、实现知情权的主要途径。简言之,知情权既是媒体获取信息、传递给社会民众的正当途径,也是媒体监督的法律基础。最后,民心倾向是道德基础。在我国,社会民众一般是站在道德的角度来对事物或权力展开探讨、评论或抨击,而这些探讨、评论或抨击经过社会整合,会形成一种主流的民心倾向。这种民心倾向既可能与国家机器不谋而合,推动、强化国家机器的运行,为国家机器奠定坚实的社会基础。也可能是与国家机器相互背离,阻碍国家机器的运行。但是,不能因为民心倾向可能存在的负面作用,就否定民心倾向的价值与意义。因为无论是正面作用还是负面作用,民心倾向既是社会公众督促国家机器的一种方式,也是社会民众表达对国家机器期望的途径,这些都能促进、推动国家机器的良性运行,增加国家机器的可接受性、公正公平性与科学合理性。可见,媒体监督作为一种普通社会大众都能参与的监督方式,既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督促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正常运行的“民间利器”。其实,从性质归属上来说,媒体监督是一种法定权利,是媒体享有的一种获取信息并报道、评论或抨击的资格。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法定监督只是一项权利,而不是权力。但是,基于媒体的开发性、引导性与文化性特征,媒体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力量,确切的说是一种有着极强倾向性的民间力量。因此,如何正确行使这股民间力量、发挥媒体监督的正常功能,已经成为一项不容忽视的社会研究课题。
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共生性与对立性解析
司法作为一项公权力,司法独立是司法活动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其本质属性的最基本表现。媒体作为一种社会公器,媒体监督司法是社会民众私权利的集中表现。然而,这种公权力与私权利交汇于媒体监督司法。这既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碰撞,也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开放。因此,从性质、产生、主体与适用等方面来说,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兼具共生性与对立性,是一种互相依赖又相互排斥的矛盾关系,具体如下:一方面,共生性能推进共同进步,实现双赢。“司法独立的本质是依法办案。”②司法独立既要求司法不接受来自任何个人、集体及组织的胁迫与干扰,也要求外界的任何个人、集体及组织也不应该向法院及法官施加任何压力或妄加评断。但是,司法作为一种“看得见的公正”,作为一种“活的法律”,它需要一个渠道、一个窗口,向社会展示、向民众诉说—法是怎样的、正义是怎样的、司法是怎样的程序、法官又是依据哪一条法律法规做出怎样的判决。而媒体作为一项发布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受众人群多、能与时俱进的传播媒介就是最好的选择,它能及时有效地将法的精神、司法活动及司法案件传递给千家万户,将法律以及司法演绎成为生活中随处可见的细枝末节、家长理短,在潜移默化中,使法律成为人们生产生活中的内心守则与德行操守。同时,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也同样具有权力的劣性根,即司法权同样存在腐败的潜在危险。因此,司法权也需要监督,以防止权力滥用,媒体监督便应运而生。简言之,媒体对于司法而言,具有传播与监督两项重要功能。媒体作为一项传播媒介,是以时事新闻为基础展开追踪与报道的,而司法案件正是一个极好的切入点与折射点。追踪报道司法案件,不仅能增加媒体的看点,延长媒体的生命力,拓宽、拓深媒体的影响力,还能充分发挥媒体教育民众、监测社会、引导价值观的功能。简言之,报道司法案情,聚焦社会热点,是媒体的生命力所在。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共生性,能够推进两者共同进步,实现共赢。法院与法官借助于媒体这个传播媒介,在将案情大白于天下、还原事实真相的同时,也将审理过程及审判依据放置于社会民众的视野内,使法律及司法暴露于阳光之下。这样不仅能引导社会民众建立正确的法律思维与法律意识,建构社会的尚法理念,还能增强法律与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及公正性,推进依法治国与民主政治。同样的,借助于报道司法案件,媒体在实现监督之责与言论自由的同时,还能提升自身法律素养与法律理念,增强媒体监督的合理性、科学性与法律性,又能积攒人气、聚拢民心,增强生命力,奠定媒体当之无愧的传播媒介地位与“无冕之王”的称号。另一方面,对立性会相互排斥,干扰司法。司法独立要求法官必须依法办案,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严格限定证据来源,以法律认定的法律事实为依据展开审理与判决。简言之,司法活动的审判性与法律性要求司法独立就是一种法律环境下的封闭循环。但是,这种封闭性是为了从根本上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主权在民的政治体制以及每一个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而媒体作为一项兼具广泛性、开放性与自由性的传播媒介,它具有信息来源的广泛性、渠道的多样性以及审判标准的道德性等特征。媒体在对司法案件展开报道时,往往会忍不住挖掘案件当事人隐私详情,并纳入以道德为依据的评价体系展开报道。但是,这种报道不仅摒弃了法律思维与法律认知,反之,它具有极强的道德色彩与主观倾向性,追求所谓的“事实真相”,以便形成媒体热点、收拢人气。简言之,媒体是以一种道德的眼光来看待、感知、了解、评价司法案件,其更注重惩恶扬善与社会民众所希望的结果,而非法律与过程。简言之,正是因为司法与媒体的评价来源、评价依据、评价标准的完全对立性,才导致了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存在天然的矛盾性与排斥性。在信息时代之下,新闻舆论监督的无限扩张已经对司法独立与司法审判构成了极其严重的挑衅与侵犯。如何减少对立性、推进共生性,保证司法的独立性、法律性,避免媒体监督的错位性、越位性,建立正位的媒体监督制度,已经成为我国现阶段必须解决的一道难题。
司法领域中媒体监督的越位性剖析
一直以来,媒体监督在违法犯罪、腐败贪污、渎职受贿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不容乐观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司法领域的媒体监督逐渐走向了反方向,有着严重的错位性倾向,即越位干预司法,而其中的典型表现就是媒体审判。媒体审判作为媒体监督干预司法的极致表现,指的是“过当的媒体报道对司法审判的公正外观造成了负面影响即可能影响审判过程公正性的一种媒体行为。”③为吸引眼球、增加人气,媒体会选择一些新奇的司法案件,进行不实不公正的报道或倾向性极强的报道,借此引起社会民众的共鸣或反响,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对独立司法造成极强的干扰与破坏,进而使法院及法官迫于舆论压力与民心所向,做出有悖法律的判决。简言之,媒体审判就是对“司法独立的不当干预。”④为避免新闻媒体借助舆论与民心干扰司法独立,早在1996年,我国相关部门就联合下达了对法制新闻的报道要求。但是,这并没有能阻止媒体监督错位性步伐,媒体监督逐渐走向扭曲与滥用。在现阶段的我国,为迎合社会民众的情绪倾向与关注焦点、挑起社会民众的同情怜悯或嫉恶如仇心理,媒体摒弃监督立场,以当事人或法官的角色来报道、评论案件的情况及结果。媒体监督的错位性与越位性不仅对司法权的权威性与公信力形成了极其恶劣的挑战,也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二次伤害,更是对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严重挑衅。我国司法审判一项奉行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的指导思想,秉持独立审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很显然,媒体监督的错位性与越位性违背了上述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是一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虽然我国《法官法》第七条规定,法官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应当是通过正当程序,正常化、合理化、法律化的监督,而不是媒体这种借助于舆论与民心向法官施加压力、从而影响法官独立审判的越位性监督。
媒体监督在司法领域正位回归的措施
司法权作为三权分立的核心,不仅是依法治国的主要支撑,也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更是保障社会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独立性才是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司法权在程序与实体上的最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权行使审理判断之责的最根本保证。然而,媒体言论自由的错误性扩张,最终导致了媒体监督逐渐走向错位性与越位性,严重侵犯了司法的独立性、法律性与公正性,使媒体监督丢失其原有的立场、位置与目标。因此,为督促媒体监督的正位性回归,必须做到以下三点:首先,媒体监督应该准确定位监督者的位置,正视司法与媒体的区别。在现代信息社会,媒体已经成为社会民众生产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扇认识世界、解读社会的窗口。但是,在司法活动中,媒体只应该也只能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介入司法活动。因为司法独立就是“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⑤简言之,媒体应该时刻谨记监督者的身份,在跟进司法、报道案件时,独立、旁观、公正的承担监察职责。同时,由于司法与媒体拥有两套完全不相同的评价标准与体系,导致在同一情况下,两者的结论往往具有不一致性。但是,基于媒体的监督者身份,媒体应该端正态度,秉持真实负责的精神,正视司法与媒体的区别,尊重司法活动及其评价标准与体系,客观冷静的报道司法案件。为进一步理解案情、监督司法,媒体还应该置身于司法活动的评价标准与体系之中,探寻、认知司法活动及司法案情。其次,媒体监督应明确案件的阶段、内容与性质,真实客观报道,尊重法律事实。司法的唯一依据就是法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任何可能干扰案件的因素都应当被阻隔在司法之外,以保障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公正性。媒体应该尊重司法、信仰法律,谨慎的选择报道案件的阶段与内容,时刻谨记监督之责,客观真实报道,尊重司法活动与法律事实。具体如下:一方面,媒体应该注意案件所处的阶段及性质,选择最适宜的时间、最适宜的方式报道最合适的内容。针对那些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媒体应该报道程序上的内容,忽略实体内容,以此来避免媒体报道先于司法越位审判局面的出现;而对于那些审理完并已经生效的法律案件,司法可以在程序或实体中选择报道或二者兼有之。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针对未成年人案件、个人隐私案件、商业秘密案件、国家安全案件等不适宜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报道自始至终都应只关注案件的程序性内容,而不是实体性内容。这既是基于尊重,也是出于保护的需要。另一面,媒体应该真实客观报道,尊重法律事实。媒体作为社会民众读取社会的窗口,其本身就要求真实客观,而不是妄加揣测、随意删改,甚至是添油加醋。同时,媒体应该收敛本身的自由性,做到不挖掘诉讼当事人信息、不指摘影射法官,并在审理过程中不打听、不评论案件审理结果。同时,媒体还应该在报道中,尊重司法机关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煽动、不引导社会民众错误理解司法案件与法律法规。最后,建立健全对媒体监督的监察体系,明确媒体错位监督的追责制度。媒体之所以走向错位,还有一个主要的原因就是媒体监督缺乏相应的监察体系,也缺乏相应的追责制度。在赋予媒体监督之责的同时,国家以及法律却忘记了媒体本身的商品性、市场性与利益性,以至于忽略了设置监察体系与追责制度。在缺乏有效的监察与追责制度下,媒体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走向错位与越位已具有了一定的必然性。在监察体系与追责制度双重缺失的情况下,媒体无论是否正位还是错位,这都不会影响媒体的地位性与影响力,更无损于媒体的经营权与利益链。因此,很多媒体为追求社会热点,选择铤而走险,在报道中丢掉客观真实、摒弃法律真实,故意歪曲误导社会民众,以积攒人气、聚拢民心。为了扭转媒体的错位性与越位性,威慑改造媒体行业,惩罚预防错位行为,保证媒体监督的客观真实,必须建立相应的监察体系与追责机制。在这里,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其一,监察体系主要是一种媒体报道发布前的监察,这种监察既指案情来源、手段、性质的监察,也指报道内容的监察。任何有损于媒体监督者身份、具有错位性与越位性、有悖于司法独立原则的报道都不应该诉诸于报端,暴露于社会民众的视野中。这样就能将任何可能影响司法独立的报道掐断在摇篮里,从源头上杜绝媒体监督的错位与越位。其二,追责机制虽然是一种事后追究责任的方式,但是适宜的追责能够在惩罚错位媒体的同时,震慑其余媒体,预防更多的媒体错位与越位以及错位媒体再次越位。因此,追责机制一定要做到惩罚性与错位性相对应,形成一种从轻微到严重的阶梯式的惩罚制度,保障惩罚的准确性、适度性与公正性。媒体正位监督司法独立,既是满足传播与监督的功能需求,也是媒体言论自由、落实知情权的典型表现,更是现代民主政治与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因此,媒体错位监督司法独立的局面亟需遏制与扭转。但是,媒体监督在司法领域的正位回归,并不是一个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注释】
①吴传毅:“由主权在民的宪法原则看现代政府的角色定位”,《行政与法》,2004年第1期,第23页。
②陈卫东:“司法独立的本质是依法办案”,《环球法律评》,2013年第2期,第21页。
③贾志强,闵春雷:“‘媒体审判’基本问题研究”,《理论学刊》,2014年第5期,第87页。
④朱健,王人博:“‘媒体审判’负面效应批判—兼论构建传媒与司法间的和谐关系”,《政法论丛》,2006年第6期,第30页。
⑤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年第12期,第34页。
作者:杨文英 宋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