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多研究者已经注意到麦凯的论证逻辑上难以成立,即使按照“错误理论”,日常道德陈述所宣称或暗含的客观道德属性、道德事实不存在,这种日常预设的错误,也不能得出道德责任就真的不存在的结论。比如说,现在我们虽然怀疑上帝的存在,但可以照样像以前一样继续接受同样的道德原则,只是不再相信道德是上帝意志的表达。即使“我们能够允许我们通常认为我们的道德责任是客观的、内在地规定性的,并且允许在认为没有什么事物具有这些属性上麦凯是对的,但仍然能够坚持道德责任是存在的”[2]69。不过,虽然这些论辩对于反驳麦凯的论断有效,但错误理论所谓的“怪异性”主要是针对合理理解和解释伦理规范或道德事实的“规范性”属性提出的,所以,合理地说明伦理规范或道德事实与属性的客观性或规范性特征问题,仍然是伦理学理论的根本性问题。
一、道德“规范性”: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说明
麦凯否认价值及道德事实、属性的存在,理由是它们“不是世界构造的一部分”,“不存在某种客观的价值或要求的实体或关系,尽管许多人曾经相信它们存在”,[1]6“价值不是客观的、不是世界构造的一部分,这一主张意味着不但要包括或许被最自然地等同于道德价值的道德上的善,而且还要包括其他可以被更宽泛地称作道德价值或道德贬斥的东西———正确和错误、义务、责任、一个行为的恶劣和卑鄙,诸如此类”[1]3。这是因为麦凯所默认的前提是,“惟一充分的回答就是要表明,我们如何能够在经验主义的基础上构造出一个解释,解释我们所拥有的对所有这些事物的观念、信念和知识”[1]29。麦凯整个理论的前提是一种自然主义预设,可观察、可感知是真实性的惟一判断依据。“因为麦凯所愿意承认的惟一事实是那些属于自然秩序的事物,我们通过经验观察,在归纳和演绎推理的帮助下所可以接近的。”[3]145麦凯说:“或许当黑尔说他不明白‘价值的客观性’是什么意思时……他不能清楚、详细地设想价值成为世界构造之一部分会是个什么情形。……如果我们不得不在我们的世界图景的某个地方为客观价值———它或许是某种类似于柏拉图的相的东西———寻找地盘的话。”[1]13麦凯关于道德价值和属性完全不同于宇宙中任何其他东西的思想,在一定意义上是有道理的。休谟就曾提出:你根本看不到恶,直到你反思到你自己的心绪;康德也说过:在世界之中,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不可能设想一个无条件善的东西,我们不知道在世界的何处可以找到实在的德行,没有例证证明其存在。休谟和康德实际上都指出了善恶不是自然世界本来存在的东西。摩尔在论述道德价值与善的非自然性质时,也抓住了要点,但摩尔和麦凯却又把价值和道德属性说成是某种神秘而奇怪的东西。麦凯对道德概念的分析说明了道德价值不能是“自然的”属性,善与恶、对与错不是在作为科学所描述的这个自然主义世界中具有一种位置的特征。那么,“错误理论”所针对的以及伦理学的根本问题似乎是道德属性和事实的这种“规范性”是否能够被“自然主义”地理解。非自然主义者坚持区分道德属性和事实的“规范性”特征与自然的属性,因为前者是规范性的,是自成体系的(suigeneris),与自然属性和事实处在一种不同的形而上学和认识论范畴中。这一点是存在于非自然主义观念背后的预设。自然主义者不得不同意,道德属性和事实不同于非规范性的属性和事实,但尽管这样,他们主张这些属性和事实的“规范性”能够被“自然地”理解。对于自然主义者来说,即使道德属性是规范性的,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属性在任何形而上学或认识论意义上就是完全特殊的。[4]26道德属性是否是一种自然现象或者一种能够被自然主义地理解的现象,这一“自然主义解释问题”背后的基础问题,其实是解释“规范性”的重要任务。麦凯的“错误理论”立足于规范性属性不能用自然性质说明。道德自然主义者寻求使规范性奠基于这个自然的世界而非自然主义者的目标,在于说明规范性属性显著不同的特征。道德自然主义者和非自然主义者都同意存在道德属性和道德事实,他们之间不一致的是关于道德属性和事实本质的理解和说明问题。这一点说明“错误理论”既不属于伦理自然主义,也不属于伦理非自然主义,而可以归属于“哲学自然主义”。哲学自然主义是一个更为广义的形而上学观念,根据这种观念,一切所存在就是被科学所认识的这个世界。很显然,哲学自然主义并不一定导致伦理自然主义,因为它也可以否认道德事实及一切价值性存在。但因为错误理论主要的前提预设是认为道德事实和属性在认识论和本体论意义上的非自然性、非经验解释性,所以这也与伦理学理论中关于伦理自然主义和非自然主义的重要争论相关,并且在这一理论视域中能够更清晰地分析其错误理论。麦凯先取伦理非自然主义立场,设定道德属性是客观的、内在地规范性的,并且不能进行科学的、自然的或经验的说明,然后又以一种哲学自然主义的立场设定不能用自然科学说明的事物就不可能存在,最终否认道德属性和事实的存在。伦理自然主义者认为,大致来说,道德属性和事实在所有形而上学和认识论意义上重要的方面都类似于(其他的)自然属性和事实,伦理非自然主义者否认这一点,因为他们认为用自然主义方式不能说明道德属性和事实的“规范性”要求和特征。[4]24道德属性与“规范性”理解中的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之争存在两方面问题:一是对“自然”以及“自然地”说明的不同理解和使用问题。摩尔说,根据“自然主义伦理学”,“伦理学是一门经验科学或者实证科学:因为它的各项结论全都能够运用经验观察和归纳来予以建立”。[5]54他一方面用“自然”表述“作为各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也作为心理学的研究对象的东西”[5]56。追随摩尔,许多学者努力通过指称科学的对象来解释自然属性或事实这一观念。另一方面,根据摩尔的道德自然主义的认识论特征,伦理知识是经验的,它建基于“经验观察和归纳”,这又可以看作关于“自然”的“经验概念”。可见摩尔实际上提出了“学科的”和“经验的”两种意义的“自然主义”概念。另一个问题,也是与本文论题主要相关的,自然主义和非自然主义其实具有共同的理论和思维模式,即这个世界中存在道德事实和规范,正是这样的道德事实或规范,本身具有某种“属性”,这些属性具有“规范性”功能或力量。同时它们都坚持道德语词的表征主义立场,也就是规范性谓词指称规范性属性。这是一种对待自然事实和事物的本体论和方法论模式,体现的是基础主义和反映论的思维特征,“错误理论”正是这种哲学形而上学和方法论立场所产生的。对伦理规范或道德事实这样的事物及其“规范性”来说,这样的理论思维模式就成了问题。
二、“规范性”与道德“属性”
道德事实或伦理规范往往被看作具有某种“规范性”“属性”,规范性事实和属性常常被看作是“规定性的”、“行动引导的”或“权威的”,这样就产生了如何理解和说明这种事实或属性的“规范性问题”。伦理非自然主义者正是立足于这种“规范性”特征,声称一个道德事实要具有规范性功能,必须具有某种特殊的性质,它不能被看作科学世界观念的组成部分,也不用自然的或经验的方式被认知和把握。自然主义者希望将规范性属性锚定在科学的世界观点之中,从而避免被定义为非自然的、神秘的东西。自然主义者确信,在我们的世界中,没有什么东西具有非自然主义者认为“善”和“正当”所是的那些属性种类。[4]71自然主义甚至“错误理论”的合理性在于:在现代“自然化”或“祛魅”时代背景下,任何神秘的、怪异的、依靠某种不可言说的直觉来传达的东西,已经越来越失去吸引力。但问题在于,这里的“自然”不能局限于“自然科学”的对象和范围,否则这将把所有“社会的”东西统统斥为错误或虚妄。因而“自然”其实应该包含社会学、经验科学、心理学等广义的内容,它不应当被理解为一种学科概念,而更多地是一种方法论概念和态度。总之,它可以被理解为并非神秘的,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及日常经验基础上可理解、可解释、可说明的一种广义的“自然主义”。这是在宗教神学、形而上学、直觉主义基础之后,当代普遍被接受的思想观念基础。近几十年来,伦理学研究中“自然主义复兴”的趋势也表明了这一点。不可否认,非自然主义者注意到在“自然的”或“描述的”属性与“规范的”属性之间显著而非常重要的区别,因此他们想要通过将“规范性”与“科学”或“自然”隔离开来标示出这一区别。摩尔不仅反对用自然属性来说明规范性属性,而且也反对试图将规范性属性还原为任何其他非自然的属性系列,比如试图通过上帝的意志或一种康德式的“物自体”来定义规范性观念。摩尔在《伦理学原理》第二版扉页引用巴特勒主教的话点明了他的核心思想:“凡物是什么就是什么,而不是别的什么。”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非自然主义这种道德事实与属性解释上的语义学“优势”也同时导致一种形而上学代价。正是这种非自然的规范属性观念在现代科学和知识背景中看起来似乎是“怪异的”。非自然主义也反对“错误理论”,其所面对的挑战是解释如何能够存在非自然的“规范性”属性,用康德的术语,就是回答一种规范“如何可能”问题。这似乎是一个形而上学之谜。塞尔(JohnR.Sear-le)曾提出,在这样一个物质性世界中,怎么能够有意向性事物存在,或者对于我们所讨论的问题来说,在自然事实的世界中如何能够存在“规范性”事实;在现代科学世界观中,如何可能有伦理规范这样的事物存在,怎样来理解和说明道德事实、原则与伦理规范这样“社会的和制度性事实”。“错误理论”提出的就是这个问题,这是一切与自然事物相对的社会的和制度性存在的本体论问题。面对伦理规范和道德原则的“规范性”特征对我们提出的“要求”,最直接和最常见的认识是,“规则”对我们提出形形色色的“要求”。但维特根斯坦提醒我们思考:“规则要求”到底意味着什么?什么是作为一个规则对我们“提出要求”?他说,“你说你必须,但不能说出是什么强迫你”。假如一个规则告诉我们,我们“必须”做一件特定的事情,很清楚,我们并不是被施加一种物理上强制我们做这件事的“必然性”,而是如果我们要使自己正确地行为,我们就必须做这件事。我们可以做其他事,但那样的话,我们就在错误地做事。所以,我们所面对的“必然性”是根据规则中所体现的一定标准,正确或错误地对待事物以及正确或错误地行为,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处于“规范性”领域中的意思。[6]1-2那么这种“规范性”的要求或强制如何可能?正是在这里,无论伦理自然主义还是非自然主义都犯了方向性错误,或者应该说是一种本体论错误,即关于伦理规范或道德原则的本体论理解与观念错误。伦理规范与道德准则所提出的是行动理由,而不是其本身具有的某种“属性”,应当去做的事本身不具有某种“应当被做的属性”,无论它可能是自然的或非自然的属性。导致这种错误的思想根源,是从我们人类生活中存在各种规范性要求这样一种观察转移到了这样一种主张,认为存在抽象地说正当的“属性”。一种伦理学理论被要求给予说明的属性,其实所要求的是对“我们”行动理由的某种说明。“过去哲学家们的错误,是从一个谓词的存在转移到对应于这个谓词的一种属性的存在。”[4]75维特根斯坦指出,我们感受到的这种规则或规范的神秘特征其实是它们的社会性内容被“误解和误特征化”的表现,规则所提出的“应当”标准这种非物质性的“规范性”力量,实际上并不内在于规则本身,而是被社会性地施加于它的。[6]139因而道德感知并不完全类似于物理感知,道德对错不可能有感官上直接可接受的现象性表征,虽然可能有某些现象性因素相伴随。一些伦理学家曾提出过的被认为显然的“恶行”,作为一种鲜明的“道德感知”,其实取决于你所获得的视觉材料与休谟说的“习俗”、维特根斯坦所说的“制度”、安斯康姆和塞尔所说的“制度性事实”之间的关系,甚至可以说根本上依赖于后者。休谟看到了我们约束自己的这种能力所带来的难题,我们必须解释这一在我们自身之上施加一种必然性的能力。休谟将遵守诺言看作一种建基于习俗的美德[7]532-533,他做了维特根斯坦没有做的,那就是显示了集体行动的一种基本逻辑属性,这种群体性属性不能被理解为其构成个体属性的简单集合。在休谟那里,集体的存在能够赋予个体一种他们不能个体性地赋予自身的力量,即将他们自身置于义务之下的力量。他说明了一个群体如何能够通过其成员的相互作用而形成这种能力,正是这种相互作用建构了一个群体。但休谟和维特根斯坦对规则或伦理规范的社会性建构本质的说明还不够明确,更不系统,塞尔等人虽然没有专门研究道德问题,但他们关于制度性事实的理论为分析道德原则或伦理规范这样的制度性事实提出了更为明确的理论基础。
三、制度性事实与伦理“自然化”
根据安斯康姆(G.E.M.Anscombe)的相关思想,塞尔区分了“原始事实”与“制度性事实”,简单地说就是不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的事物和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的事物,或者说,“完全独立于任何人类意见”和“需要人类制度而存在”的事实之间的区分。原始事实就是以其物理特性存在于世界的东西,比如山峰或者一张纸。在原始事实的基础上,人类创造了制度性事实。这种特定类型的事实,在认识论或可知性上具有“客观性”,然而它们的存在本质上却依赖于人类心灵的“主观性”。这就是塞尔所说制度性事实认识论上的“客观性”与本体论上的“主观性”特征。[8]塞尔在《社会实在的建构》(TheConstructionofSocialReality)一书中集中阐述了制度性实在(或事实)理论。在制度性事实的产生中,由于人类集体意向性将一种地位归于某些现象,创造了一种新的事实。这种事实的功能并不仅仅以其固有的物理学和化学特性为依据,而是以集体对所赋予功能的新地位的认可、接受和承认为条件。在塞尔对制度性事实的说明中,有两个基础论题:一是这样的事实起因于对于能够赋予地位功能的建构规则的集体性承认;二是这种“功能赋予”具有鲜明的规范性后果,它以义务性力量(特别是权利和责任)的形式存在。所有规则、习俗、标准、原则这些制度性事实,都是规范性的,都是关于什么是对或错、应当做或不应当做的判断,这样的对错、应当不应当规则和标准都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①制度性事实的特征在于,一个制度性事实可由真陈述表达,或者使一个陈述为真,不是因为它本身“事实”如此,“制度性事实成为事实,不是因为它们是事态,而是因为它们被普遍地接受为事态”。正是通过这样的途径,一个制度性事实能够成为一个事实。也就是说,一个制度性事实获得的是一种主体间性的存在,“一个制度性事实是一个事实,仅仅是因为它被普遍地接受为一个事实,它存在是因为我们以它是存在的这一信念而行动”。[9]麦凯“错误理论”的一个基础理念是,如果存在道德事实,那么作为“事实”,就不得不独立于我们关于它们的信念。但道德事实及判断要能够提供行动引导或动机,又不得不与我们的心理相关联。这样的“怪异性”导致麦凯宣称不可能存在这样的事实。这说明“错误理论”以及伦理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等都没有认识到作为制度性事实的道德属性或伦理规范的本体论特征。其实它们既依赖于人类心灵而存在,又可以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客观性。“制度”是一种集体性的自我指涉活动样式。制度性事实的一个特征是施为性地(performatively)被群体成员所创造,正是制度性事实这种“施为性”、“反身性”或“回路效应”,使其具有“规范性”,其“事实性”是以“规范性”为基础的,这是制度性事实的特征。这样,制度性事实就形成了集体性的规范遵守或者集体的规范性社会实践。正如哈特所说的,“接受”是团体成员对于某种行为模式或要求的一种特殊规范性态度,“所谓‘接受’的态度表现于团体成员长期的一种心态,此种心态将该种行为模式作为他们自己未来之行为的引导,并且也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批判标准,以正当化成员对其他人须加以遵守的要求和各种促使人们遵守的压力形式”[10]224。当一种制度性事实被集体性地接受时,义务性力量就相应地出现了,所以在社会规范的集体创造中,就以“应该”这样的术语表达规范性要求。这样再来看社会中的事物,比如“硬币”,成为一个“硬币”不是一件有关一个金属片外形和物理物质的事情,它是一件有关这一事物被使用的事情。硬币的性质,不是通过研究它的几何学、物理学或化学性而被发现的,重要的是人们如何在彼此相互作用时作为一种介质看待和使用它。“我们必须注意的不是这一事物本身,这一被我们称作‘硬币’的东西……重要之处在于,称一定类型的对象为一个硬币的群体性实践,就使得那个对象成为了一个硬币。……我们通过使其作为货币被指称使得货币被建构……”[6]29同样,“尺子”作为一个标准长度,因为它被人们当做标准长度来接受和使用。尺子作为标准的规范性特征,也是其作为制度性实在的特征。制度性事实及规范的“规定性”不是来自麦凯所说的特殊的“应该被做的属性”,而是来自行动者对于规范的集体描述与信念,其描述性与规范性是统一的。这是处理和理解伦理规范的“描述性”与“规范性”关系这一伦理学基本问题之一的一个本质性方面,当然还存在其他方面,比如历史的和社会学的描述。一所房子作为某人“财产”的属性并不在于房子的自然属性。财产,或为某人“所有”这种属性,并不在房子的构成成分,或者房子所具有的某种神秘“属性”,但这种财产所有权对人们就具有了一定的“规范性”约束力量。“错误理论”的问题在于要在制度性事物,比如作为“财产”的房子中,找到财产“所有权”这种属性,以及找到这种所有权对其他人的“规范性”要求。虽然财产所有权和权威可以在制度性事实理论基础上,以一致同意或集体性接受来解释,这些规范性要求或力量不能在“房子”这一“自然事物”本身中去寻找解释和根源,而需要在社会实践或人与人的关系中来寻找答案。马克思关于商品与货币反映的是资本主义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关于商品拜物教的论述,也说明了这样的思想。制度性事实及其规范性的集体同意、接受和集体性建构特征,在维特根斯坦和塞尔所论述的,比如象棋规则、语言规则中比较典型,但在道德规范问题上,情况就更为复杂。首先是伦理规范这样的制度性事实存在着哈贝马斯所说的从“习俗阶段”到“后习俗阶段”的演化发展问题。不仅如此,从群体、民族、文化的主体来看,在“现代性”转变及“全球化”时代背景中,这又涉及规范集体“接受”或“证成”的基础,以及“事实性”与“应该性”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其次,每个人都认为不存在道德义务时,是不是就真的不存在道德义务了,这将涉及实在论与建构论不同的论说。但在制度性事实理论基础上,这也可能意味着道德文化与风尚发生了根本的转变。历史上某种重大的道德错误,在另一时代不再是所谓道德错误,就在于现在每个人都不再认为这是一种道德错误或者道德问题了。涉及伦理道德规范这样的制度性事实与游戏规则、语言规范等制度有什么根本性的不同,道德原则或伦理规范的“应该性”证成问题又该如何理解和处理?一种行为,在一种文化中或在一定历史时期没有人认为是错的,难道就是错的嘛,在制度性事实理论基础上理解伦理规范,怎样理解和处理相对主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的专门论述,①但道德事实、原则、规范作为“制度性事实”的理解将会为伦理学基本问题的研究和思考提供一种本体论和方法论视域,因为我们必须用经验的、“自然的”方式理解和解释伦理规范或道德原则的存在及其功能意义。这种本体论和方法论视域既不将道德原则或伦理规范的特征归结于自然的属性或特征,又能够对诸如“错误理论”所谓的“怪异性”提供一种“自然化”的理解和说明。
作者:李晔 苗青 单位:广西师范大学 政治与行政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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