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俗调处适用的概况
从原始不成文习惯法发展而来“礼”,因其起源以及对血缘或地缘关系调整的有效性,从而与乡民们的日常生活非常密切也更容易被接受,而“礼”与“俗”经常在一起被使用,说明了其间的亲和力和内在一致性。礼俗在社会治理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以其特殊的规范方式来调整社会关系和实现社会秩序。国家视家族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础,支持在中国乡土社会秩序的建立和民间纠纷的解决中,充分发挥家族和习俗的功能。在社会矛盾化解中,国家的司法权与民众的自我治理权均有各自发挥作用的领域。一般的社会矛盾化解均有民众自我治理,这时的矛盾化解以民众自我和解与民间权威调解为主,只有此种方式无法化解的及涉及不同宗族和区域的矛盾纠纷才能够状告到官府。这样既保持了国家的司法的垄断和权威又给了民众以自我化解矛盾的空间。因为传统无讼思想的影响,古代中国社会将许多纠纷排除在司法范围之外,无讼的思想化为息讼的努力,调处被看作是解决争端的最佳选择。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民众的社会交往行为较为集中地体现在宗法、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领域,这种社会交往行为方式一直没有中断并延续下来。
(二)民俗调处适用的基础
1、民俗的效力基础在国家成文法出现前,民俗发挥了类似法律的作用,构成了法的前身;在国家成文法出现以后,民众大多依然使用、接受或依照着这些行为准则。人们自觉遵从民俗,主要是他们对民间法的心理认同,民俗符合其价值选择。民众既是民俗的立法主体,同时又是执法、司法和守法主体。民俗因民众的服从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民俗合法性源自于正义和秩序两大价值需求。亚里士多德说“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在乌尔比安看来“: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人们把破坏惯例的行为叫做非正义的,而符合惯例的行为被认为是正义的。正义体现出人们对惯例的心理认同。因此,正义来自于后天的社会,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的社会性要求。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它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的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民俗习惯和宗法的存在与发展,使得民众以此为矛盾消除的主要途径,这是民众社会生活的现状,是现实的“社会正义”。民俗正是社会在长期的发展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以此为基础生成的民间秩序,并非国家或社会组织基于某种目的刻意设计的,它是民众依循社会生活的自然结果。
2、民俗在社会统治中的作用社会基层秩序的维护是国家法和民俗习惯共同作用的结果。国家法主要是为统治阶级服务的,是阶级统治的工具。在中国封建统治时期,国家权力机构的设立只到县一级,国家法不愿意同时也没有能力深入所有的社会矛盾纠纷中去。而民俗习惯的存在和作用的发挥则有效地弥补了国家法的不足。正如梁治平所认为的,“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民间习惯法是这样一种知识传统:它生自民间,出于习惯,乃由乡民长时期生活、劳作、交往和利益冲突中显现,因而具有自发性和丰富的地方色彩。由于这套知识主要是一种实用之物,所以在很大程度上为实用理性所支配。习惯法的这些特征明显不同于国家法。广义地说,国家法并不只是律典,而且也不尽是立法的产物,它也包括国家各级有关机构订立之规则、发布之告示和通过之判决。这种意义上的国家法可以被看成是一种受到自觉维护的和更具统一性的精英知识传统。它有很强的符号意味,并且表现出相当显著的文化选择色彩”。从此可以发现民俗对于传统社会秩序建构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
3、民俗与国家法的互动在中国封建统治时期民俗和国家法没有完全分开,他们在现实中有着相互合作的情况。他们虽然不可能一一相应,在实践中却有着相互交融的区域。在我国古代司法中,民俗一方面通过例的形式进入国家法中,另一方面通过审判者丰富而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进入到司法程序当中。例如,《春秋》记载,许止为救治父亲的病,亲侍汤药,结果其父吃药后却死去了,按法律规定必判刑,而董仲舒却认为,念其孝心,应裁定“不当坐”而赦免他。相反,晋代李忽发现父亲谋反,便杀了父亲,断狱者认为其“无人子之道”,“伤风污俗”而处刑罚。从这两个案例当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到民俗对于国家法的影响。在此国家法虽做出了让步,但却维护了社会秩序,伸张了社会伦理正义,对其他民众也起到了引导和教育的作用。
作者:戚全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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