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及案件所涉利益的多元化,参与案件审理的不仅有当事人,还有与案件存在特殊利益关系的其他人,因此第三人诉讼制度就得以产生。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判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受到了广泛应用。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就第三人制度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毕竟起步较晚。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第三人制度,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并不详尽且过分的追求经济效益,因此急需进行补偏救弊。
关键词第三人制度;独立请求权;民事诉讼
一、第三人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案外人就他人间争议之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没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之结局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加入到他人正在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是双方之间的争执冲突,但在特殊情况下案件的审理也会涉及到双方之外的人,即第三人。“第三人参加诉讼节约了在两个诉讼程序中证据重复所耗用的时间和费用,避免了对基于相似证据的相关请求带来不一致的判决结果,消除了时间间隔可能引发的对原诉被告的严重损害。”根据案外第三人进行诉讼事由之差异,第三人可分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原被告间之争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进而加入原被告已展开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其特点:一是对原被告间相争的诉讼标的有全部亦或是某局部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之请求权是提出既不同于本诉原告也不同于本诉被告的请求权,即请求法院通过审理维护自己的部分或全部的合法利益。二是第三人必须参与到原被告进行中的诉讼,如果本诉开始或结束,那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不能在原、被告的诉讼进行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指:对原被告间相争之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过其与案件最后之结局存有利害关系,而进入到原被告已展开之诉讼中的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是由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由此得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特点:一是其和案件之结局有某种利害之关系。二是必须要使用申请或经法院通知之方式进入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间相争之诉讼标的无独立之请求权,因此其不可就原被告相争之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要想保护自己的权益必须申请参加诉讼。另外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
二、比较视野下的诉讼第三人制度
(一)美国诉讼第三人制度概述
作为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美国,其第三人制度规则散见于判例之中,实践中其第三人制度分类为引入第三人之诉讼规则与第三人之参加诉讼规则。引入第三人诉讼规则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诉讼,因第三人对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被告对于该第三人提起诉讼,从而将第三人引入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第三人参加诉讼是第三人认为该诉讼的最终判决将影响到自己的权益,因此要求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美国第三人制度在注重彻底解决纠纷的基础上对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诉讼结构等方面有相当完备的规定。在第三人的适用范围上,除法律明文规定的主体外,只要和诉讼利益相关的人都可以介入到诉讼中。第三人诉讼之地位,无论是以什么方式加入诉之第三人都会赋予其当事人之地位。在诉讼结构方面只要第三人被引入或参加诉讼,原来的双方对抗即变为多方对抗,他们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对抗法律关系,这对于我国第三人制度的完善是值得借鉴的。
(二)法国诉讼第三人制度概述
法国的民事诉讼属于大陆法系,但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独具的特色。其主要特点有:首先,更加注重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管是以独立参加还是辅助参加的形式,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都是提起诉讼,因此他们都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承担当事人所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进行诉讼的前提条件是利益,只要是与诉讼存在利益关系的人都可以参加到诉讼中。最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没有严格的限制,只需符合事实而无原则之要求,即诉讼参加人在第一亦或第二审程序中都能加入诉讼。法国民事诉讼对于第三人大致可分为:主参加人、从参加人、强制参加人。主参加人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似,是指对于本诉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有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因而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主参加人如果加入诉讼,条件是必须与本诉存在利益关系、参加人必须是其本人以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本诉存在联系;从参加人指:第三人如果怀疑诉讼之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有可能妨碍其自身利益,为捍卫自己之法益而加入诉讼,去支持另一当事人之人。按其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只要是案外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诉的诉讼请求同自己存在利益关系法院就必须同意案外人的申请。在诉讼中从参加人并没有提出诉讼之要求,而是通过其中一方当事人之请求,而去对抗另一方之主张来维护本人的权益。因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所以第无需承担诉讼责任,也不会有败诉的风险,但也没有上诉的权利(承担责任的除外),从参加人可以自由的退出诉讼而无需原被告的同意;强制参加人是指由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以命令的方式强制性地将案外人引入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强制性命令是因本诉当事人的申请才发出的,如果无本诉当事人申请,法院就不能强制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使法院认为第三人与本诉有牵连,其参加诉讼有助于案件的审理,也不可依职权强行将第三人引入诉讼,而应该命令本诉当事人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才能强制该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与我国法院依职权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有明显区别的。
(三)美、法两国第三人制度之比较
“尽管两大法系国家处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类参加诉讼的方式并不相同,但二者有着共同的法理基础:无论是让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辅助参加人的地位,还是以完全当事人的地位参加到既存诉讼中,都是由本诉当事人引进或由第三人主动申请参加而发生的。”但由于传统和理念的不同,美、法两国的诉讼制度也存在着差异。首先,在美国诉讼第三人制度下,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诉讼变成了三极对抗,导致诉讼程序过于复杂而延迟诉讼,与之相比法国则保留了原有的两极对抗模式,诉讼程序相对简单也更具有效率。其次,在第三人的权利规定方面,美国同法国也有着很大的区别,在美国,无论是引入诉讼还是介入诉讼,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当事人的地位大致上是相当的,有独立的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资格;法国则仅仅主参加人和独立参加人享有这样的资格。再次,在第三人的分类、第三人的适用范围等许多方面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因此我们应当学习和借鉴两国关于第三人制度的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同时考虑与我国相关制度的兼容性。
三、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的现状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关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相对完善,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首先是缺乏立法上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其间虽做了一些司法解释,但仍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其次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撤诉的时候无需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这是有失司法公正的,同时也造成了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这些都有待立法的不断完善。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分析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一直以为都为学界所诟病,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此规定非常的少,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处境相当的尴尬,其诉讼权利也得不到有效的保护。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立法缺陷:首先,违背了处分的原则。处分原则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起诉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裁判,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没有对案外人提起诉讼,法院就不得依职权将案外人引入到诉讼中。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或法院通知他参加”的规定明显是对这一原则的违背,因为诉权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任何人都无权处分,更不能代替行使。由法院将第三人引入诉讼不仅违背原则,更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侵犯。其次,缺乏参与程序之相应规定。我国现有之民事诉讼法相比他国民诉法,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诉讼之规定可谓是少之又少,在第三人申请参诉的情况下,法律之只规定申请的时间必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至于具体的时间并未做出规定,关于法院如何手里受理,第三人是什么样的诉讼地位,是否可提出管辖异议等问题也未做出规定。在通知参加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可以拒绝参诉及拒绝后是否要承担责任等问题也未做出规定。最后,判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无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这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于在受诉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前的各诉讼阶段以及在受诉法院根本没有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里,该第三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仍不清楚。”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当事人的诉讼,若在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责任是有违法理的。若将第三人参加之诉当作为诉讼之合并,则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未主张诉讼请求,也没有与本诉的一方当事人形成诉讼关系。若是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成本诉之当事人,而未给予其当事人之诉讼地位。因此从任何角度讲要求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担负责任都是无依据的。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现存之弊端: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理论上所存在的弊端,使得其在司法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各种问题,有的地方法院利用这些不足和弊端滥用职权。例如有的地方法院为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利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将本来不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件的案外人列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或者故意不把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标准的本地区的法人或自然人列为第三人,帮助其逃避应承担的责任,导致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不均,严重损害了当时人的权益。
四、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完善建议
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第三人制度,无论是普通法系的美国,亦或是大陆法系的法国,都在法律条文中对第三人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针对诉讼第三人制度,首先,应当加强立法工作,详细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参诉要件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其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其中的一些部分进行说明来补充立法上的不足。对于第三人撤诉的问题,我们可以学习法国关于主参加人制度的规定:“主参加人参加诉讼后撤诉需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方可撤诉。”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够得以更好的维护。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再完善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之立法完善: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第三人制度中关于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明显与此条规定相矛盾,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自由。笔者认为可以将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适当改为以当事人起诉之方式把第三人引入诉讼之中,这样不仅可以防止法院滥用职权,同时也更好的保护了当事人处分权的自由行使。其次,我国关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程序基本上没有做出规定,这导致了第三人在程序参与过程中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如“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要求。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改革还有不同的看法,但基本上都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改革的方向是注入当事人主义因素。”因此民诉法应当从立法上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否享有管辖异议权、是否可以提起上诉以及收否可以拒绝参加诉讼及拒绝的后果等方面加以详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可以从程序上保障第三人的权益。最后,无论是美国还是法国都确切鲜明的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之义务及权利,并对其诉讼地位也有详细规定。但我国民诉法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地位相对而言较为模糊,其应否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看法院最终是否判处其承担法律责任,这明显是有违法理的。我国在立法上应当规定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享有同当事人一样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可以像当事人一样进行抗辩,法院无论是否判处第三人承担责任都是于法、于理有据的。只有这样才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之再完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的缺陷归根到底是由于制度的不完善和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所造成的。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从立法上完善第三人制度,使其在实践操作中的每个程序和环节都有章可循。其次,赋予第三人更多的权利,例如管辖异议权,使第三人可以对法院提出管辖异议,防止诉讼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再次,提高法官的职业素养,减少滥用职权的现象。最后,严厉惩处滥用职权和地方保护的行为,以此来震慑那些违法人员,使第三人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得到执行。
五、结论
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一项急需改革和完善的民事制度之一,由于现行民诉法和相关法律对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较少和存在的立法矛盾,使得第三人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为学界所诟病。本文通过借鉴外国的先进的经验和国内的理论研究成果,对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提出修改的建议,分别从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进行变革,即加强立法工作,严格司法程序。希望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能够更加的完善,更好的发挥其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
作者:焦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