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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探索

摘要立案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是当事人得以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将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交给法院,让法院公平审判的开始。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加剧了滥诉现象和公正与效率的冲突问题,所以应当构建审前释明制度,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形成系统性的立案登记配套法律制度体系。

关键词滥诉;审前释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实践问题

立案登记制度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法院在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后对起诉状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审查后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起诉予以登记立案。从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实施这一年多时间以来,起诉门槛降低,立案数量大增,人们的维权积极性大大提高,很多新型案件、疑难案件都得到了有效的立案,“立案难”的问题得到了有效的解决,对于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意义重大,但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滥用诉权现象过多

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之后,诉讼门槛降低,导致实践中滥用诉权现象增多。就在新制度实施不久,人们维权热情高涨的时期,郑州中院立案大厅接待了一个女士,诉求自己的大脑被人用高科技电脑控制,大脑中的知识储备被人窃取赚钱长达10年之久,因此要求法院立案。经过询问,该女士不能说出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不符合审查起诉的形式要件因此无法得到立案。虽然立案登记制度与立案审查制度相比,在立案的工作中,没有那么严格,无需审查起诉的实质要件,但只要想要实现案件的立案,就必须满足起诉的形式要件,即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侵权事实和损害结果,如果连被告都无法确定就要求立案,明显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立案登记制度实施的当今,是民众权利意识觉醒的新时期,当代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使得人们不仅学会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滥用诉权的现象也在不断出现。滥用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或者出于故意或者其他非法的目的,利用法定的包括起诉权在内的其他各项诉讼权利,为实现自己的目的或达到追求不正当的结果,造成其他当事人利益受损或正常司法秩序受到干扰、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当事人人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仅会对另一方造成诉累,同时会扰乱正常的审判、司法秩序,加剧目前法院存在的“案多人少”状况,影响法院的日常工作进程,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亵渎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二)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在立案审查制度下,法院在立案阶段对起诉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将有限的诉讼资源投入到真正有迫切需要审判的案件中,是效率价值的体现。但同时赋予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存在着法院的受案范围过窄等原因,导致了众多敏感案件和各种新类型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难以良好的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失公正价值。自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法院根据“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原则的要求,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的起诉都进行了登记立案,因此案件增幅始终呈现高位运行态势。由于案件数量的迅速增多,人民群众诉求的多元化发展和对司法力量需求的日益增长,基层法官司法能力相对较弱,力量单薄,使法官的工作量加大,在编制数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法官一直处于“超负荷”运作状态,这就迫使法官需要在短时间内迅速提升自身能力以顺应改革浪潮。司法资源出现了“捉襟见肘”的困境,现有的司法力量在应对立案登记制度带来的“诉讼爆炸”过程中显得十分困难。这一现象表面是法院压力的增加,背后则带来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社会纠纷解决成本的提升等诸多问题。立案登记制度虽然充分的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实现公正价值,但由此产生的“诉讼爆炸”等现象,客观上影响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被称为公正的第二个含义,因此需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情况下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是矛盾中又统一的,当前的目的就是要在保证公正的情况下,努力实现效率的最优,使两大民诉价值实现一个平衡的状态。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在有效解决立案难问题上取得巨大社会效果的同时,也存在或诱发一些不容忽视的附带性问题,应当坚持审判中心理念,构建审前释明制度,完善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审查及其法律责任制度、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形成系统性的立案登记配套法律制度体系。

(一)建立审前释明制度

第一,诉讼主体的释明。司法实践中,很多起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会出现遗漏诉讼参与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姓名书写错误等问题,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应当对这些问题进行释明。如当事人的名称写错的,应当当场告知其进行纠正;如果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则应告知其申请追加共同当事人。第二,诉讼请求的释明。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起诉人在申请立案的时候并不清楚自己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因此很容易出现起诉书中的诉讼主张不清楚、不明朗或者自相矛盾等状况。这个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要求其将诉讼主张表达清楚准确,但这一释明不能影响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实践中还存在着当事人因为欠缺足够的法律常识或者理解,造成了诉讼请求不充实不正确的情形,这样很有可能导致失权的后果,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有关的法律规定,并加以解释,告知其可以自行决定变更诉讼请求。如果经过释明,当事人已经完全理解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仍然不改变最初的诉讼请求时,则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由进行审判。第三,程序性事项的释明。立案庭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有疑问的程序性事项作必要的释明。例如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包括如何维护这些权利,如何履行这些义务,以及可能会产生的诉讼风险。还有告知当事人必须写明准确的送达地址,如果没有提供或者地址不够准确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等等。第四,对主管和管辖的释明。无论是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还是管辖权地域或者级别存在错误的,如当事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工作人员都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管辖法院,让其去正确的法院起诉,以免影响到当事人的起诉权和胜诉权。释明的方式有多种多样,对于所有需要释明的内容,司法工作人员都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解释和说明,告知需要注意的具体事项,并进行指导或提示。释明一般以口头形式,必要的时候需要以书面形式作出,如果出现了可能对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或者当事人有失权风险的情形时,都应当记入笔录。

(二)建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第一,要进一步拓宽纠纷的解决渠道。可以推动有关社会组织成立一些调解组织,来调解组织内部成员之间以及成员与其他组织外部民事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努力使纠纷解决在诉讼程序之外。同时推动专业化调解,在社会生活各个领域设立专业性的调解组织,因为由专业人士和法律人士共建的专业调解组织,同时具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更有利于专业领域纠纷的解决。最后要推动律师协会建立调解组织,将律师这一人群纳入调解范畴,赋予律师调解组织对其代理的诉讼案件进行庭外调解的权利,以及将还没有能够进入诉讼程序的那些纠纷纳入律师组织调解的范围。除了调解之外,还要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加强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的地位。要鼓励建立专业仲裁分支机构,政府也应为仲裁机构的设立、拓宽案源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且明确仲裁机构的性质和功能,使仲裁机构回归民间纠纷解决组织。第二,要完善纠纷解决机构间的衔接机制。首先要进一步的明确由政府设立或主导的那些纠纷解决机构的受理范围,进一步完善和强调各责任主体的告知义务,让人们能够自由的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渠道,同时要完善司法和调解组织之间的衔接机制。最后要加大对非诉调解的司法支持力度,让诉讼外调解结果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司法确认而获得强制执行力,来更好的保证调解结果的执行。同时要确保当事人在尝试运用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无果之后,能够再去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因为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权威、最终的机构,应对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如果程序上没有问题,同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一般应予以支持,而不去进行实体法律关系的审查。第三,要完善司法最终保障机制。如果想要实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想要人们主动选择多样化的解决纠纷渠道,就需要增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只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构进行纠纷解决的时候,能够使纠纷得到有效的解决,人们才会有信赖感,才会愿意选择这样的方式,这样的公信力提高可以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依法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类非诉讼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来提高。

三、结语

立案是民事诉讼程序的起点,起诉条件过于严格,会把真正有需要的当事人拒民事诉讼程序大门之外,不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但是对起诉仅进行形式审查,又容易导致滥用诉权等情形的出现,使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激增,给法院的正常工作带来压力。自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如何兼顾诉讼效率和公平、保证审判质量成为了立案制度的重点,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因此需要完善立案登记制度,要建立审前释明制度,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完善相关立案登记制度的立法,以及规制诉权滥用现象,使立案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良好的运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

[2]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3).

[3]郭颂彬.立案登记制之浅析.法制与社会.2016(1).

[4]张曦领导艺术论文.立案制度改革中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2).

[5]汪雅琪.关于新民诉法立案登记制度的认识.法制博览.2016(2).

作者:景琳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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