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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诚信建设的必要性论述

当前,各行各业都在加强诚信建设,司法也不例外。从法律的角度看,司法诚信对司法意味着什么?对刑事诉讼又意味着什么?刑事诉讼这种司法活动为什么要格外强调诚信?刑事诉讼与司法诚信相契合的原因在哪里?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基于司法诚信对司法本身意义的分析——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需要

论证刑事诉讼加强司法诚信建设的意义首先要解决司法诚信对司法本身的意义的问题。作为国家意志与公共意志的体现,法律是国家与全体公民之间的契约性文件,立法是国家对公众的庄严承诺,而司法将抽象的法律承诺变成了一个个活生生的现实,完成这种伟大变化的就是承担司法职能的机关和人员。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是一所学校。因为“法院通过对法律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以及对人们平常社会关系中所蕴涵的法律道理的阐述,使每一个参与其中的人受到潜移默化的教育,权利观念得以强化,秩序意识得以培养。”[1]可见,司法失信所导致的结果不仅仅是司法环节的失信,而且是整个法治过程的失信。司法失去了诚信,再好的立法承诺都无法兑现,“法治”的根基将变得岌岌可危。另一方面,司法只有具有诚信的品格,才能获得公众自发的信赖和遵守。如果司法运作过程充满了欺诈和背信,司法活动将失去基本的秩序,而法律被肆意亵渎的结果是公众不仅对司法丧失信心,而且对国家的立法承诺失去信赖,这会进一步造成漠视甚至违背法律的心态和行为的滋生和蔓延,长此以往,法律权威的树立将遥遥无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坦承自己的担忧:“当前,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2]当然,司法公信力低下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这种局面的形成显然不能归责公众,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应该反躬自省。必须看到,司法诚信理念的缺失是其中最不可忽视的原因。因为法律在运行中是否赢得信赖,主要不是取决于公众的态度和行为,而是取决于执法者信守法律的程度。

二、基于刑事诉讼追求价值的分析——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需要

效率与公正永远都是一对存在着矛盾的主题,人们一方面希望以最有效率的方式实现公平的目标,另一方面又希望以公平的方式实现最优效率,但两者往往不能协调一致,从博弈论的视角看,其实效率与公平是陷入了“囚徒困境”①。“囚徒困境”描述了这样一个故事:两个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后被警察抓住,分别隔离审讯。警察告诉他们:如果两人都坦白,将各判8年徒刑;如果两人都不坦白,将各判1年徒刑(警察缺乏足够的证据指证他们所犯的罪行);如果其中一人坦白、另一人不坦白,则坦白者释放,不坦白者判10年徒刑。在这个博弈模型中,两个囚徒都有两个策略:坦白或不坦白,两个囚徒都是在不知道对方做何选择的情况下做出自己的选择。[3]从这个故事可以看出,“囚徒困境”的根源在于局中人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先期交流,避免“囚徒困境”的方法是由单纯与对手竞争到底转向与竞争者进行一定程度的合作。司法诚信正体现了这样一种合作的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司法诚信除了表现为司法机关遵守法律规范、恪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信誉、塑造司法品格、实现社会正义外,这种理念也随着刑事诉讼观念和制度的更新和变革而被赋予了一些新的精神内核,如对多元价值的追求和多方利益的兼顾、对诉讼主体平等地位的认同、对诉讼主体意志和自由的尊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等等,理念的革新为刑事诉讼由控辩双方的绝对对抗走向对话和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笔者认为,司法诚信理念和规则的确立有助于实现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共赢。就公正价值的实现而言,诚信本身即是公正的应有之义。边沁在《功利主义》中为正义划分界线,其中有一条是失信于任何人,不遵守正当的承诺为非正义;遵守承诺,尽自己应尽的义务为正义。正义为正当公平之意,亦可译为公正。[4]刑事司法不是一场不择手段的诉讼技巧的竞技,司法离开了诚信的指引,诉讼过程将充满欺诈,裁判结果必将出现偏差,司法公正将成为一个奢侈的愿景。就效率价值的实现而言,一方面,司法诚信本身就要求司法人员恪尽职守、勤勉敬业、竭诚行使好司法权。这有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时效意识,解决刑事诉讼中的推、拖、压等不正常现象,提高诉讼效率①;另一方面,司法诚信内含有对当事人意志、自由、人格、尊严的尊重和呵护,强调司法人员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的保障和关怀,强调司法承诺的信守,这无疑能够增强当事人对司法的信任度和满意度,使得当事人服判的几率大大增加,客观上减少申诉、上访情况的发生,减少司法程序的重新启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基于刑事诉讼模式改革方向的分析——适应新型诉讼模式的需要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淡化了职权主义诉讼色彩,适当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然而,司法实践中立法者在原有职权主义审问制基础上借鉴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要素所形成的混合式庭审模式的效果并没有很好地显现。主要原因是作为对抗制庭审模式基本前提的审判中立、控辩平衡机制的缺失。[5]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沿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方向取得了新的进展。如完善了回避制度,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及复议;改革了辩护制度,完善了法律援助制度,扩大了强制辩护的适用范围,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申请调取证据权及保守职业秘密权等执业权利;修改了证据制度,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建立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完善了审判程序,建立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了辩护人有权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辩护人可以就定罪、量刑问题进行辩论,等等。上述新规定都有助于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深化,使得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因素得以进一步凸显。诉讼模式的改变使得司法诚信建设的必要性大大增强。诉讼法的历史表明,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主导诉讼的进程,被告人的实际地位趋向客体化,司法诚信并没有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比如在中国古代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原被告都只是官吏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过程中会说话的工具,均是诉讼的客体,在这种情况下,运用“诡橘之术”进行审理不仅为法律所认可,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还受到社会舆论的推崇①。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合理因素的引入使得被告人成为了诉讼的主体,控辩双方的对抗和对话成为可能,也为法官审查其他国家机关及诉讼参与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供了空间。在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下,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控方与辩护方的诚信对抗和法官的诚信裁判。还应该看到,由于历史的影响,我国诉讼模式的改革具有特殊性,当事人主义目前仅仅停留在审判阶段,审前程序仍缺乏司法审查,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职权主义色彩严重,但是可以预见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将对整个刑事诉讼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刑事侦查和刑事检察工作提出更高的要求,审前程序的对抗性和司法控制将逐步得到加强。检警人员应该提前做好准备,摆正自己的位置,正确行使权力,加强配合、制约和监督,自觉接受司法诚信理念的制约,以适应这种改变。在现有制度条件下,检警人员自身诚信品格的回归和检控方的诚信表现将成为制约审前阶段案件办理质量的关键因素。

四、基于刑事诉讼问题和现象的分析——解决刑事司法诚信缺失的需要

当前,刑事诉讼领域的诚信缺失引人关注。刑事诉讼中的不诚信行为几乎涵盖刑事诉讼的所有主体,有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有司法机关。其中司法机关的不诚信行为尤为令人忧心,这表现在多个方面:如侦查人员在立案中弄虚作假,不破不立,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不当使用诱惑侦查、欺骗性讯问、诱供等手段,不信守司法承诺;公诉人在指控中提出虚假主张和证据,虚假承诺引诱被告人认罪,在证据展示中刻意隐瞒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法官在证据认定时有意失去中立立场,偏采偏信,滥用自由裁量权等等。刑事诉讼领域的“三聚氰胺”正在考验着人们对刑事司法的诚信预期与信心。司法机关之所以有如此花样翻新的不诚信行为,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刑事诉讼缺乏诚信伦理观的引入。虽然在相关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规范中都包含了对诚信的要求,但规范的确定不等同于观念的确立。不能忽视的一点是,长期以来,诚实信用在中国似乎与刑事司法活动毫无关系。尽管诚信原则已经出现了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张的趋势,但很多人依然认为,这只是民法等私法领域的指导原则,不能也不应拓展到公法领域。1996年及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较1979年《刑事诉讼法》有了很大进步,但受斗争哲学观影响的痕迹仍较明显,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了英美法系对抗制的因素,但一些司法人员没有认识到对抗制的运行机理是诉讼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诉讼进攻和诉讼防御,却进一步强化了以斗争哲学观为基础的对抗思维。在这种思维的指引下,欺骗手段的使用和背信行为的出现就成了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事情,与之相伴而生的是辩方不择手段、不计后果的竭力防御,刑事司法“诉讼竞赛”的意味明显,亦与司法诚信的要求渐行渐远。刑事司法领域的不诚信行为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动摇了公众对刑事诉讼的信心。刑事诉讼虽然带有对抗的性质,但应该是“君子之争”,而不应成为“小人之斗”[6]。事实上,今天的刑事诉讼早已不只是国家与被告人的一种对抗,它也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一种较量,这种较量可能以对抗也可能以合作的形式出现,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角色可能表现得更为谦抑和温和;刑事诉讼不仅要惩罚犯罪,也要保障人权,更要让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刑事诉讼已经慢慢模糊了镇压者的面孔,越来越呈现出司法克制、平等对话、讨论协商、妥协宽容的内容和特点,展现出一张母亲般慈祥的脸。因此,带有深刻“斗争哲学”烙印的对抗思维必须得到重大转变,将诚信的伦理观引入刑事诉讼,完成刑事诉讼与司法诚信的契合是解决刑事司法诚信危机的必然选择,也是保障人权的需要。

五、基于刑事诉讼本质和特点的分析——体现国家诚信示范意义的需要

诚信是国家的一种道德义务,司法诚信本质上是一种国家诚信,是国家兑现立法承诺的保障。同时,司法诚信是国家诚信的最后堡垒,相关国家机关的不诚信行为最终能通过司法得到救济。[7]因此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诚信在国家诚信的建设中具有格外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明显,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诚信对于国家诚信的彰显具有更大的示范意义,这一结论可以通过与其他法律的比较得到清晰的论证。在民法等私法领域,诚信更多的表现为约束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一项原则,这是由民法调整的特点决定的。民法确认和维护民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尊重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赋予了民事主体民事权益的处分权,也赋予了民事主体解决纠纷途径的选择权。民事纠纷通常是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的,当其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时,他们有权选择诉讼方式,也可以通过仲裁、第三人调解、自行和解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争议。可见,诉讼只是众多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是私人之间无法达成合意之后的一种选择。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私人之间的纠纷,主体间的合意与诚信尤为重要。加之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司法机关只有法院,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诚信就突出地体现在法官的诚信裁判上,主要表现为法官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掌握。相对于私法调整平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法要处理的是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公权力的异化是公法的基本理念。这一点在行政法中体现得非常明显。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也就是行政主体(一般是行政机关)在实施国家行政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其中最为主要的是行政管理关系。与之相对的,行政诉讼主要解决的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行政争议。行政法对权力的控制是显而易见的。英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韦德给行政法下的一个定义是:行政法“就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8]因此,诚信对行政法而言不光意味着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兑现承诺、恪守信用的要求,更意味着对权力的一种方向性指引,指引着行政主体在具体的行政行为和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信守法律、诚信不欺。这种方向性指引又通过行政诉讼得到进一步的强化,因为行政诉讼的本质就是将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冲突提交中立的第三方——法院进行裁决,法院审查的内容就是行政主体权力的行使是否合法,是否构成了对行政相对方的侵害。[9]因此,较之民法,行政法领域中的诚信对国家诚信的示范意义更为明显。同样属于公法,但与行政法相比,刑事诉讼中体现的权利与权力的交锋更为尖锐与激烈。刑事诉讼被认为是一场国家和个人之间的较量,它涉及国家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直接的介入——干涉、限制和剥夺。刑事诉讼法的终极目的是限制权力、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辅助宪政的实现。从目的的对比上来说,没有哪一个部门的可信目标能那么接近宪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刑事诉讼法就是一部小宪法。尤为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不仅是一种公共权力介入的社会冲突解决方法,而且“刑罚之权利,唯有国家方得行使之”。[10]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表现出了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主导性和控制性,从立案侦查到裁判和执行,国家权力的身影一直无处不在,无时不在。[11]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的单方面行为,比如证据收集、强制措施、审查起诉、审判等等,尽管随着刑事诉讼观念的革新和理论的嬗变,刑事诉讼中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契约和合作,但较之其他法律,国家主体职权性的行动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最为明显,司法机关行使的职权范围也最为广阔。正如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所说:“没有哪个部门法比刑事诉讼法更关注公正。政府比个人拥有巨大的权力,它独自拥有指控、控诉、惩罚方面的合法权威,所以任何一个在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刑事审判,按其固有的特性,都不是对等的。”[12]因此,刑事诉讼领域显然更容易出现权力的滥用,格外需要强调司法诚信和正当程序。这对于国家诚信的确立有着突出的示范意义。笔者认为,较之公民诚信,国家主体推动型的诚信显然更容易得到推行,对诚信社会的构建也具有更为重要的示范意义。作为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格,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要在其职权行为中首当其冲的体现诚信品格,践行诚信要求。刑事诉讼中的司法机关通过自身的职权行为展现其诚信的职业道德和形象,必将极大地推动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实现。

作者:刘昂 单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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