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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法律制度的现状

(一)执法现状就我国目前《环境法》实施的现状而言,虽然环境行政执法有了一定程度的发展,然而环境行政执法难现象却依然随处可见,特别是经济条件相对较为落后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行政执法难问题则更为严重。造成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执法难的原因主要为:首先,缺乏独立的环境行政执法权。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许多执法机构挂靠在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当真正需要对一些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这些非独立的机构往往执法乏力,难以真正行使其环境行政执法的职能。其次,缺乏专业的环境执法人才与技术手段。一方面,专业环境执法人才的稀缺造成了很多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在环境执法时的混乱;另一方面,经济发展的滞后使得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缺乏专业的技术手段,当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时,执法部门难以在第一时间进行证据的收集以及对环境违法行为做出程度精确的判断。再次,缺乏有效的环境执法监督。经济欠发达使得许多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在面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时,往往更倾向于发展经济,而忽视了环境的保护。而正是由于当地政府监督乏力,一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企业也能通过行政审批,从而对当地的环境造成极大的破坏。(二)司法现状环境行政执法是我国当前处理环境案件的最主要的方式,而相对于环境执法,我国的环境司法属于相对次要的地位。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则更是如此,环境司法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当由于环境违法行为引发民事纠纷时,人民法院虽然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许多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常不能有效地对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职权。例如,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国家环保局的答复中就明确指出,行政相对人无权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对环境赔偿金额的决定提出行政诉讼。这也在某种程度上证明了我国法院缺乏对环境执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三)守法现状从总体来讲,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守法现状不容乐观。首先,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守法状况相比东部发达地区而言,一直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并且很多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领导缺乏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其次,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较为淡薄。由于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相对落后,加之当地政府部门对《环境法》的宣传又较为懈怠,这就造成了西部少数民族地区人民群众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为淡薄。(五)法律监督现状当前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监督力度较弱,尤其是对环境执法权的监督则更为乏力,这使得法律的实施受到了相当大的阻碍。此外,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群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较为淡薄以及相关媒体对重大环境案件的缺席,也使得环境执法机构的权力不断膨胀,当地的生态环境不断遭到破坏。这一切都使得环境法律监督愈发困难。

二、完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为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保护提供立法上的保障1.《宪法》中增加公民环境权由于公民环境权是在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为了确保公民可以在健康的环境中生存,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就使得将公民环境权设定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成为可能。目前,许多国际性文件已经把公民环境权确定为一项基本人权,比如《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宣言》等文件都涉及到了环境权的内容。我国现行的《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的环境权,而这本应该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现行《宪法》中公民环境权的缺失,使得公民在自己的环境权受到侵害时很难直接寻找到法律依据。因此,笔者建议可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增加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从基本法的角度来保护公民的环境权利。这样当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在制定具体的环境保护法规时,也就有了《宪法》上的依据。2.《民事诉讼法》中增加公民环境诉讼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扩大原告范围。在许多情况下,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没有能力进行相关诉讼,这使得许多环境侵权人借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从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影响国家的可持续发展。由此可见,将环境诉讼的主体扩大到任何公民及团体,不仅能加强对相关政府机关的监督,还能推动我国整体的法治进程。其次,减轻原告举证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当原告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原告往往很难依靠个人能力收集到环境污染的相关证据,这是由环境污染的特殊性造成的。由于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专业性较强,因而原告的举证难度非常大。因此,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环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再次,降低诉讼费用。由于环境污染往往规模较大,而且环境诉讼常常带有公益性质,如果提起环境诉讼的费用过于巨大,就会很容易挫伤原告的积极性。特别是在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当地的人民群众往往较为贫困,在一定程度上适当降低诉讼费用,不但可以激发人民群众的环保意识,还有利于国家法治的完善。国家也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公益基金、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来支持公民的环境诉讼。(二)提高西部地区的环境执法水平由于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执法部门缺乏优秀的环境执法人才,导致违反环境法律规范、程序的事件屡屡发生。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提高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执法水平:首先,提高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执法者的素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执法人员应通过单位培训以及自学等各种方式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执法人员还应该树立法律至上意识,坚决摒弃官场上的不正之风,要以人民的最终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正确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树立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绿色行政理念。其次,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地方政府应及时转变“重经济发展轻环境保护”的观念,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盲目追求经济的发展。这要求当地政府必须转变观念,在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时,要做到执法必严。无论企业对当地GDP的贡献有多大,只要对环境造成了破坏,就要依法严惩。再次,当地政府在环境执法的过程中,应坚持法制的统一与变通。“从法的实施看,国家法由于缺乏相应的文化根基,难以为少数民族民众所理解和认同”[3]。执法过程中,在不违反上位法以及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当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对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的环境纠纷做出变通处理,执法人员应尽量不要激化民族间的矛盾,把问题复杂化。虽然我国各个少数民族的生态文化形式及内容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但大都蕴含有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如果地方政府能将本地区少数民族生态文化中保护环境的观念融入到执法理念中,那么无疑会提高当地少数民族对环境执法的拥护。

三、结语

当前我国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环境法律制度的现状不容乐观,我们必须对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予以足够的重视,这不仅有利于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和繁荣,更有利于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居民根本环境权益的保护。

作者:何奇 单位:遵义师范学院 政治经济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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