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免责事由
对于责任保险来说,并非投保人投保后发生的一切因被保险人责任产生的损害后果均由保险人承担,即责任保险并不是“一保到底”,如果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后果的事由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此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除外责任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基于合同的约定。例如《保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因被保险人的故意而免责
在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中,一般也认为除外责任包括被保险人故意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商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产品责任。如何判断和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这是一个非常重要又很难把握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的除外责任,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4]笔者认为,作为食品的生产加工者,被保险人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特定致害对象而故意生产加工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比较少见,且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很有可能纳入《刑法》的范围对其进行制裁。实践中,大多数食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可能明知生产的食品会对消费者不产生利的损害后果,仍然生产加工的,尽管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安全事故,但其可以预见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并具有放任的主观心态,即构成间接故意。因此只要食品生产者在生产加工食品时,明知其生产的食品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但仍继续生产加工的,即可构成间接故意,并不要求以特定致害对象为限,此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免责的阻却事由———被保险人的过失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当食品生产者因疏忽或过失致使消费者食物中毒或因摄食使有毒有害物质进入人体而造成疾病,包括常见的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寄生虫病等以及化学物质所引起的疾病,但不包括与饮食有关的慢性病,如糖尿病等,按照法律规定需食品生产者进行赔偿的,此时食品生产者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损害赔偿金。但是这种情况下也有例外,即若是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曾经指出存在安全隐患问题但由于食品生产者自身的原因未及时排除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是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二、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措施
针对食品安全责任问题,我国目前只是通过《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来规范,并没有具体针对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一专业领域进行规范。笔者要讨论的是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施中的几个问题。
(一)纵向维度———分阶段实施
法律是现实的法,只有当它真正解决现实中的问题时,才发挥了其应有的功能。所以一个制度的设计与实施必须与当下的环境相适应,正所谓上层建筑要服务于经济基础。基于此,笔者认为,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实施同样需要考虑到不同阶段、空间上的差异而分阶段实施。文章第一部分已经讨论过关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采取何种形式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适宜采用半强制措施,即依据食品的不同种类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当然,经济发展到一定的水平,是否可以考虑完全采用自愿投保的模式,即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完全商业化运行也是未尝不可的。因为强制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商业保险能在此基础上更灵活地满足经营者的不同需求。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推行的初期,很多生产者可能没有深入的了解过这种新型保险,存在一定的疑虑或抵触,不愿主动购买,所以现阶段采用半强制的模式更加合适。随着经济的发展,生产者的风险意识会越来越强,普遍接受这种风险转嫁的新型保险,有理由期待生产者们主动购买保险,从而奠定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商业化的基础。从半强制到自愿的转变可以在一些地区先进行尝试,根据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对食品安全要求程度也不同,要因地制宜,对不同地区采取不同标准。
(二)横向维度———分企业规模实施
我国推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最终目的是要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不可避免的会有一些生产者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说因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其自身的经济利益而导致投保的积极性不够高。尤其是现阶段对于中小企业来说,追求利益最大化仍是企业的根本和首要目标,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最有效的盈利方式就是尽一切可能降低生产成本,所以生产者很可能并不愿意主动投保,承担一份不确定的风险,从其心理上讲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很低,投保所带来的可能的损失补偿并没有不参加投保而节省下来的保费来的划算。相对而言,首先规模较大的企业在经济方面能够承受对食品投保的费用,从另一层面上讲,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之后并不仅仅再追求纯经济上的利益,他们更注重企业的无形价值财富,这包括企业的商誉、知名度、社会影响力等等。而企业给自己的食品投保无形中可以提高了食品的价值,给公众一份“安心保障”,也更多地承担起企业的社会责任,提升自己的品牌价值。所以笔者认为,对不同规模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企业设定不同的费率,并给予一定的费率浮动能够更好、更机动适应市场的需求,保障食品安全。
(三)整体打包———再保险风险转移
因为食品安全涉及到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甚至是人身安全,具有相当广的公众性,那么现阶段国家就不得不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再保险是分散风险的又一重保障,国家再保险给予了更“厚重”的安全感。以国家为主导的这种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就依照普通的保险业务进行签单和收取保费,而不用过多考虑高风险可能带来的冲击。表面上看来其与其他保险费率、承保范围及其他保险公司服务项目上并无差别,但内部上,以消除高危险群被保险人被列入特殊渠道所造成的名誉上的损失,难以避免的核保损失则由国家作为最终承担者。需要指出的是,在运行这种方式时必须明确保险人的作用和责任,否则会因责任的模糊性导致保险人风险管理意识的降低,不但起不到再保险的作用,还会额外加重国家的财政负担,甚至产生新的道德风险。如今“舌尖上的中国”不应仅仅是从文化的角度谈论酸甜苦辣这么简单,从传统的食物制作到当代社会主义法治框架下的食品安全,我们更应当体现出国人特有的“气质”。如何建立或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等问题亟需研讨和解决。如同单一的调味品做不出精美的佳肴一样,对于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也必须调和多种手段,刚柔并济,针对不同阶段、不同地区以及不同的食品种类进行条块性的保险制度管理。同时在推行具体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措施时,需采用全方位多维度的实施方式,这样才能够有效应对不同地区发展状况不一的情形,保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落到实处,为我国的食品安全制度保驾护航。
作者:申敏 单位: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