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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论文

一、责任保险可弥补侵权责任制度的局限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但在解决赔偿问题时,侵权责任制度却又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首先,加害人无力赔偿时,受害人无法取得赔偿。其次,加害人恶意拒绝赔偿而隐匿财产时,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其三,加害人作为社会个体,其赔偿能力总是有限的,强行承担巨额赔偿,则可能影响加害人的生存基础,进而影响社会稳定[1]51。为弥补侵权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责任保险的损害补偿功能一直在不断强化,从补偿被保险人的赔偿损失延伸到补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例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赋予了受害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使其可以更加直接有效地获得损害补偿。

二、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的博弈

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在其社会功能上有许多相近之处,比如损害补偿,保护受害人利益。两者相互依赖,并在某种程度上相互促进。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之间又不仅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同时两者之间还存在相互博弈的关系。

(一)侵权责任制约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

首先,责任保险在民事责任已经确立的基础上得以存在和发展。只有当法律法规明确了某种行为应承担经济上的赔偿责任时,有关单位或个人才会想到通过保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责任保险的必要性才会被人们所认识、所接受[3]。如果确定的民事赔偿规则过于宽松,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法律责任危险不大,人们对责任保险也就不会有强烈的制度需求,责任保险也就无从发展[4]。除强制保险外,责任保险的投保人是否投保、投保金额多少等,取决于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与保险人的承保意愿。责任保险发展的动力直接来源于可能成为加害人的投保人分散自身侵权赔偿风险的愿望。侵权责任体系中具体制度的任何微小变化,都会给责任保险市场带来一定影响。如果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发生变化,保险人的赔付可能和赔偿金额也就会相应地发生变化,保险人也需重新核定计算保险费率。侵权主体范围如果发生变化,则可能导致某些细分险种的产生和消亡。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为例。在机动车借用的情形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能会出现“赔付空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通常以此为由,拒绝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侵权责任法》采用过错归责原则,这就使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机动车借用情况下“无险可保”。即使此时机动车借用人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由于其驾驶的是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也无法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也就是说,在机动车借用情况下,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出借人)与实际使用人(借用人)都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也无法获得这一商业险的保险金赔偿。由此可见,责任保险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功能,但它的这个功能的发挥又是受到侵权责任制度制约的。

(二)责任保险冲击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系

侵权责任制度制约和影响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也会对侵权责任体系形成冲击与挑战。首先,过错原则的主导地位受到冲击。传统的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的归责原则。随着越来越多的责任保险的出现,尤其是某些责任保险的社会化、强制化,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广泛应用,损害补偿得到保证,无过错责任的落实因此也有了保障。无过错责任正在不断冲击着传统侵权责任体系中过错责任的主导地位。其次,责任保险制度使个人的侵权责任没落[5]。侵权责任制度立法目的之一便是厘清各主体的侵权责任。在责任保险制度下,被保险人只要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就可以将自身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由于第三人保险金请求权的确立,侵权诉讼也在保险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展开。责任保险使得加害人的责任社会化了,侵权责任体制“责任到人”的意义受到冲击。再次,责任保险削弱了侵权责任体系的惩罚、预防侵权行为之功能。侵权责任体系不仅注重损害的赔偿,同时也注重对加害人的惩罚,从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当责任保险以其特有的优势在诸多损害赔偿领域得到应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被分散,通过支付保险费就足以应付承担侵权责任,并且他们交付的保险费也会作为生产成本转嫁给社会。这样,侵权责任法遏制与预防侵权行为的功能就被相应地削弱了。侵权行为出现后,保险金限额内的损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者的惩罚效果被大大削弱。这种削弱还是由于强制责任保险的立法强制,具有法定性。责任保险还具有射幸性。投保人可以少量的保费换取百倍于保费的保险金,这就难免产生道德风险。被保险人可能因此疏于防范事故的发生,甚至为谋取保险金而有意识的制造事故,或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故意扩大损失程度。

三、促进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协调发展

侵权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共生性体现为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相互制约,两者的存在与发展都是为了解决现代工业社会遇到的现实问题。在两者的关系中,侵权责任制度对于责任保险的决定性作用是基础。责任保险虽然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保护受害人和进行损害补偿的功能,但它不可能替代侵权责任制度。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保险金限额以及责任范围在保单中均有明确约定,而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往往是无法预测与准确估计的,因而责任保险的赔偿无法完全弥补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变化以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为基础,也常常落后于民事责任制度的变化。因此,侵权责任制度与责任保险需要协调发展。

(一)联系责任保险现状完善侵权责任立法

侵权责任对于责任保险的基础性作用,决定了它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责任范围、免责事由等方面的规定,都会直接影响责任保险的市场现状及具体责任保险的存在基础。对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区分,要充分考虑到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比如机动车借用情形下,《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直接冲击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也带来了受害人损失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及时有效填补的不利后果。既然存在机动车借用或租用的情形,就存在责任保险的现实需求。根据这种状况,《侵权责任法》宜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借用情况下,当事故责任属“机动车一方”时,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使其与借用人一起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就可避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缺失,保证受害第三人及时有效地获得补偿。

(二)根据侵权责任规定优化责任保险业务

面对侵权责任法的一些不尽完善的规定,责任保险应尽可能作出变化调整。比如针对前述机动车借用情形下的赔偿问题,可以采取扩展被保险人范围至借用人的办法,开发新的保险产品。譬如:为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设计专门的责任保险。同时,为了避免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给整个侵权责任体系带来过大的冲击,过分削弱侵权责任对侵权行为的惩戒作用,责任保险应该不断完善责任限额规定,改革不能从保险中获益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应充分利用《侵权责任法》给予责任保险的机遇和技术支持,借鉴国外经验,积极开发环境污染责任险、个人责任险、职业责任险、网络经营人责任险等新险种,完善雇主责任险、校方责任险、公众责任险、医疗责任险、产品责任险等已有险种,丰富责任保险体系,为社会提供全方位、多角度的保险选择,满足不同的保险需求。与此同时,保险人应深入研究《侵权责任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通过合理设定费率(包括设计差别费率)、责任限额、免赔事项、特约条款等优化业务,避免盲目的以效益换市场,努力寻求业务发展与经营效益的双赢。

作者:周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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