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因忽略了债法原理的指导作用,不能够发挥出立法者希望的效果。本文指出应当以代表权为视角,并参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债法原理,重构我国夫妻债务的区分标准。
关键词: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重构、代表权、表见代表
现代社会信用制度发达,民间资本活跃,信用手段多样化。现代自然人参与社会关系,不用说从事资本需求量很大的工商业活动,就是从事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行为,也常常需要负债。在商品经济不发达的时期,夫妻债务问题并不显著,但是,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夫妻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已经成为离婚案件主要诉求之一。而我国婚姻法上有关夫妻债务如何偿还的立法匮乏,不能准确指导实践,使夫妻债务的偿还成为婚姻法司法领域的一个难题。
一、我国现行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目前,我国区分夫妻债务的现行标准有两个,其一是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一个是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
在我国,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最早可追溯到1950年《婚姻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由本人偿还。”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该条的后半段,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2001年婚姻法修改工作,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措辞上只是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三十二条的第二句,仍然是以“共同生活目的”作为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论文下载。
应当说,这条立法是与当时的社会生活背景相结合的。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家庭职能简单,经济关系的主体是国有企业,而普通家庭一般不参与经济关系。当时的家庭债务主要是为了家庭生活所负担,数量不大,发生债务的几率也小。而我国当时民法也不健全,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法规很少,几乎都局限于经济领域,不能直接适用于夫妻关系。因此,依当时所处的社会环境来说,以“共同生活目的”来区分夫妻债务是合理的,也是有效的。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
2003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条提出了一个时间概念,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以这个概念构建了一个新的区分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该期间内发生的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也可以说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些学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夫妻双方结婚登记之日起至婚姻关系终止之日止的期间。①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似乎是指发生夫妻关系效力的期间,因为按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补办登记的婚姻效力不是从登记时起算,而是从结婚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的。
本条第二句提出了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债权人明知夫妻个人财产约定。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大多数学者观点认为由债务人一方举证。②所以,有学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制度安排最大程度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保护。③债务人一方能够证明债务属于这两种情形之一时,该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否则,举证失败的后果是连带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我国现行夫妻债务区分标准的缺陷
如上述,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冲突的,但是实践中,这两种标准都具有效力,有些法官会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也有些法官仍然适用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笔者认为,夫妻债务区分标准适用的混乱局面不是法官自身原因造成的,而是因为这两种标准都存在重大的缺陷。
(一)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
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不能明确指导司法实践。“生活”作为名词来说,就是一个多义词,发展到现代,仍然有两种含义是我们经常用到的,狭义的解释是人于生存期间为了维生和繁衍所必需从事的不可或缺的生计活动,它的基本内容即为食衣住行等人的基本活动。广义的解释是人的各种活动,除了基本活动之外,还包括很多方面的活动,例如生产经营、借贷、买卖、保证等。我国婚姻法究竟是在何种意义上使用“生活”这一名词,对夫妻债务的区分具有十分重大意义。但是,立法界和学界对这一关键问题一直都缺乏严谨的解释。
在不反对共同生活目的标准的情况下,有学者对于区分夫妻债务提出了细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担了债务带来的主要利益。④但是这个细化后的标准似乎和共同生活目的标准不能共存。共同举债也不一定是为了共同生活,例如共同借款参加赌博。而分担了债务带来的主要利益,是一种后果,后果是不能证明目的的。笔者并不是认为细化的标准有不妥之处,而是认为细化的标准的解释违背共同生活目的标准。另外,学界区分某些夫妻债务时,争论不已,莫衷一是。例如,关于夫妻一方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类:“……(4)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债务。……”⑤有的学者则认为,共同债务的认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4)夫妻双方为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等所负债务;(5)夫妻一方为生产、经营、投资等并经另一方同意或虽未经对方同意但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⑥笔者并不准备讨论谁的观点更有道理,而是要指出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正是来源于共同生活目的标准过于模糊。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一刀切的做法稍显武断
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虽然将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划分明确,可操作性极强,但事实上它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了冷落,没有实现该条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是立法理念的倒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例举了夫妻债务属于个人的两条例外情形,即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归属个人的约定。但是,受公信力和家庭观念所限,能够符合这两条例外情形的例子非常少。所以事实上,按该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差不多都要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等于把夫妻双方捏合成一个人格,回到“保守的夫妻一体主义”的立法理念上来。只不过在封建社会时期,只有家长或丈夫是这个人格的代表,而第二十四条的做法是允许夫妻每一方都可以作为这个人格的代表。这不啻是一种立法理念的倒退。在现代婚姻法思想中,夫妻各自具备独立的人格,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文指出,但是仍在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不应该仅仅代表夫妻双方,很大程度上来说是代表自己的人格。如果是代表自己的人格来“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那么除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为共同生活目的而负债)之外,应由其本人来承担后果,这也符合民法三大原则之一“自己责任”的思想。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标准和现行法相冲突。可以说,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的情形。虽然立法行文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但从债法原理来说,倘若夫妻双方均为同一个债的名义上的债务人的话,那么属于共同债务是不言自喻的,无须在婚姻法上重复这一点。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为共同生活目的”的区分标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当负债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时,属于共同债务,反之,则属于个人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却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负债几乎全规定为共同债务。按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的解释而不得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这条司法解释是违法的,应该是无效的。
3.婚姻关系存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冷遇。虽然我国的司法解释以其行文明确,可操作性强而在司法实践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却极少被引用作为审判依据。法官们在区分夫妻债务时,大都无视该条,而不得不回到原来的“为共同生活目的”的标准上来,而由于原来的“为共同生活目的”标准本身一直存在的问题缺乏配套的司法解释,就造成了区分夫妻债务一直成为离婚案件难点的困境。
三、我国婚姻法应运用代表权原理重构新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夫妻债务问题虽然繁杂,但从其本质而言,仍然是债的关系,在区分夫妻债务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时,绕开债的原理自行其是似乎是一种舍本逐末的做法。因此,笔者认为,应该运用债法原理,结合夫妻关系特点,重构我国的夫妻债务区分标准。
(一)合同债务应以“代表权”作为区分夫妻债务的标准
代表是一种与代理非常相似的制度。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制度。代表则是指一个团体中的一个成员,以该团体的名义与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效果归属于该团体的制度。代理和代表的最关键的区别在于代表人一般是被代表人的成员,因此代表人间接或直接的承受该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而代理人一般是不承受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⑧代理制度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代表制度则散见于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经济组织体法中。虽然代表制度与代理制度有差别,但是可以准用很多代理制度的基本内容,例如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的分类、代理权授予、表见代理、无权代理的追认和撤销等等。
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负债务,是自己负担,还是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应依夫或妻一方进行该民事活动时,是否有权代表夫妻双方而定。具体区分如下:
1.法定代表。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我国,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日常家事相互代理权”。⑨笔者认为从家庭角度来看,夫或妻均是家庭成员,因此称为“日常家事代表权”似乎更确切。另外,将夫或妻相互的法定代理权仅限制在“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是比较狭小的,应当将夫或妻的相互的代理权扩张到日常生活事务的各个方面,包括处理财产,也包括负债。事实上,按物权法原理,在未转移物权之前,夫或妻对财产处理的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负债。既然夫妻拥有就日常生活事务的相互的法定代表权,那么根据代表制度原理,夫或妻以自己一方名义从事日常生活事务时,法律效果不但归属自己,也归属于未从事该行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而负债时,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意定代表。意定代表是法定代表的对称,是指由团体授权而产生代表权的代理行为。意定代表当然可以成立在夫妻之间,只不过人们很少注意到或者运用代理制度去分析夫妻关系。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义买车却未支付价款,那么售车者请求另一方配偶支付价款时,需要证明买车者有没有获得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这个同意就是“授权”,基于该授权成立配偶之间的意定代表关系,然后基于代表的效力才可以向另一方配偶请求支付车款。然而,例如夫或妻以一方名义买菜、用水、用电和为自己到医院治病这样的行为,菜贩、水电公司和医院则无须证明授权而可以径向另一方配偶请求支付价款,因为类似的行为是“日常生活事务”,配偶相互之间拥有法定代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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