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共同体,是以某种标准将人类划分为不同的群体。“有时是根据单一的标准(如语言、族群特性等);有时则会交杂各类不同的标准(如结合了语言、共居地、共享的历史经验及文化传统等等)。”[1]这种民族识别的标准获得浸淫于特定历史、文化、习惯乃至现实生活的人们的承认和信服,就构成了民族认同。在立宪主义的国家里,无论是主权民族的政治构建,还是族群关系的调整安排,或多或少都在宪法的层面予以规范,民族认同随之成为宪法规范的一项内容。
一、民族认同及其两个层次
认同是一个结构性概念的,“它要求在公共讨论中可以通过归属指认的办法让一些术语找到其承担者,因而一些人被看作是这个群体的成员———女人、男人;黑人、白人;异性恋者、同性恋者。”[2]认同建立在标签之上,社会中绝大多数成员了解并且承认这种标签,并且对这种标签形成共识性的印象(当然有可能是偏见)。作为认同的标签不仅具有群体之间的区别意义,还对属于该群体的主体具有强化作用。当主体意识到并且承认某种标签时,这种标签的印象将强化其内心确认,并最终通过行为表现出来。处于认同标签的群体将会被其他群体当作该标签而对待。“被当作什么加以对待”(treat-ment-as)既是社会认同的组成部分,又是社会认同的结果。当一个主体被赋以某种认同标签时,其他社会成员将会以该标签来对待该主体。这种对待方式可以是道德和法律层面的,也可以是无涉道德或法律的。“被当作什么加以对待”在极端的情况下有可能演化为歧视,比如种族主义(种族认同)、性别主义(性别认同)、地方保护主义(地域认同)等等。综上所述,认同所反映的是一种社会结构,在这种结构中,社会成员归属于不同的群体,并被赋以意义和标签,而这种意义和标签则具有文化属性并建立在集体记忆和共识观念的基础之上。事实上,认同是极其普遍的社会现象,而且任何一个主体都被赋以各种认同标签。当认同的标签与民族相联系时,民族认同就成为现代社会认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依其字面意思,民族认同就是主体以“民族”为标签相互认同并以“民族”结合成共同体。“民族认同主要体现为一个民族的人们对其自然及文化倾向的认可与共识,主要依赖于体貌特征、共同记忆、血缘关系和历史文化传统等。”[3]从情感角度看,“民族认同即是社会成员对自己民族归属的认知和感情依附。”[4]从识别角度看,“民族认同是民族意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差异性要素。民族作为一种文化共同体,需要通过自身所具有的差异性要素与其他民族相区别,并且还有一种强烈的意愿,通过各种途径强化和维系这种差异性的认同意识。”[5]从文化角度看,民族认同是全球一体化与文化多元化关系中的“中介性的概念”,“三者相互制约、相互影响,成为时代发展的主题,产生了文化的认同(民族认同)与文化的冲突(民族的冲突)并存的文化发展局面”。[6]民族认同也是一个结构性的概念,一方面,个人作为民族标签的承载者,将这种归属感加以确信和内化,并通过其行为强化这个标签。建国之初的民族识别工作就是从各地少数民族自报的民族名称入手;另一方面,群体作为民族标签的承载者,以其特殊的文化结构和集体记忆保存并延续这个标签,并使其成为民族识别的依据。在“族裔同质国家”即单一民族成立或拥有的国家里,民族认同就融入了国家认同之中。例如日本、韩国、海地、马尔代夫等国家基本上不存在族际冲突或民族矛盾。“现代民族国家作为一种社会政治组织形式,作为社会化网络,更要依赖以法律、道德、伦理和信仰所构成的文化结构,在这个意义上,民族认同意味着对国家的认同。”[7]在这种情况下,族群认同、主权民族认同和国家认同三位一体,相互交融。但是,对于“族裔异质国家”而言,主权国家由多个民族(即族群)建立或拥有,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存在着紧张关系。例如,加拿大的人口包括三大类,即原住民(如土著人、因纽特人)、宪章族群(英裔和法裔血统的居民)和新移民,其中居住在魁北克的魁北克人以法语和罗马天主教为标签,并保持同法国文化的密切联系。[8]对于魁北克人而言,其民族认同首先是对其族群(魁北克人)的认同,然后再是对其主权民族(加拿大人)的认同,甚至不认同,部分魁北克人认为其祖国是法国,始终有独立于加拿大的意向。也就是说,“族裔异质国家”的民族认同包含主权民族认同和族群认同两个层次。主权民族(nation)认同,即广义的民族认同,是指在族群认同之上,组成主权国家各个族群的公民认同“主权民族”这个符号,并对其表示归属、支持与忠诚。“(主权)民族认同是国家独立完整的表现。建立一致的(主权)民族认同最终是通过国家完成的。”[9]因而也有学者将广义的民族认同等同于国家认同。[10]主权民族认同需要依托主权国家这个政治实体才能得以实现。“可以说国家认同是民族认同提升和拓展的必然结果,反过来,国家认同为民族认同构建安全的地域和心理边界。”[11]必须加以说明的是,虽然主权民族认同与国家认同之间高度融合,但这种融合并不完全重叠。一方面,认同主权民族并不一定意味着认同对应的国家。国家除了由民族构成之外,还涉及政权和治权的问题。比如,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大多数中国人认同同宗同族的中华民族(主权民族),但未必认同当时代表中华民族的中华民国政权(国家)。另一方面,认同国家也不一定意味着认同对应的主权民族。认同国家直观地表现为加入国籍并取得宪法上的公民权(citizen-ship),但并不必然导致对该国主权民族的认同。比如,外籍华人取得了外国国籍,表示对外国认同并效忠,但其依然有可能认同中华民族,认为自己属于华夏儿女的一员,新加坡等南洋国家的华族就属于此种类型。此外,跨境(国)民族虽然不拥有他国的国籍,但有可能认同他国的主权民族。主权民族认同的宪法意义在于民族团结,即各个族群在主权民族的层面寻找集体记忆,提炼共同利益,最终在宪法上构建主权民族范畴,形成捍卫国家主权和主权民族利益的主体意识。族群(ethnicgroup)认同,即狭义的民族认同或文化民族认同,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之内,归属于各个族群的公民对其所属族群的认可和承认,意识到并且主张自己属于该族群,而各个族群之间的区分和识别能够为主权国家的全体公民所普遍接受。与种族侧重生理特征所不同的是,族群一般具有独特的文化特征、社群意识、民族优越感、先赋身份和地域性等特点。[12]族群认同在认同的态度表现上有积极认同和消极认同之分:积极的族群认同是指族群成员以身为该族群的一员而自豪,以一种充满优越感的姿态看待本族群的语言、文化、宗教、习俗,从而使族群成员具有强烈的内聚性,同时,也会对外群体成员表现出一定的排斥性和抗拒性;消极的族群认同以一种悲观、颓伤的心态看待本族群的语言、文化、宗教、习俗,因而产生了一种认同的污名感(stigma),这种消极的族群认同运作的结果表现在行为上就是有些族群成员不愿暴露自己的族群身份。[13]族群认同的宪法意义就在于使族群获得宪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宪法确认并保护族群(尤其是少数民族)的利益建立在族群自足存在的基础上,而族群认同的过程及其结果就是将此族群与彼族群区分开来,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宪法主体。
二、民族认同的宪法规范
宪法是民族国家的总章程,民族问题事关国家全局,因而在宪法文本中得以体现和规范。就“族裔同质国家”而言,族群、主权民族与人民三者属于同一主体,归属于国民或公民范畴。因此,这些国家的宪法往往以人民主权条款涵盖民族内容,而不对民族认同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例如,日本在法律上只承认生于日本、父母为日本人、说日语并对日本国承担忠诚义务的日本公民的国籍,全体日本人构成主权民族,建立主权国家。《日本国宪法》序言“宣布主权属于国民”,“国政本源于国民的郑重委托,其权威来自国民,其权力由国民的代表行使,其福利由国民享受”。①韩国由朝鲜人构成,虽然在历史上曾经遭受日本的侵略,被禁止在学校教授韩文,并强迫皈依神道教,但韩国始终是族裔同质的国家,因此在宪法上,全体国民构成主权民族。《大韩民国宪法》在第1条中规定“大韩民国的主权在于国民,一切权力来自国民。”海地的土著印第安人因疾病和奴役而消亡,具有非洲血统的海地人在1804年独立,嗣后政局动荡,战乱频繁,民生惨淡,早年统治或影响海地的白人相继离开,族群趋于单一。《海地共和国宪法》在第58条规定“国家主权乃寄托于公民全体”,第215条规定“国家的考古、历史、文化和民间艺术以及建筑遗迹,足资证明我国的伟大历史,属于民族遗产的一部分。因此,纪念碑、遗迹以及我们祖先奋斗的以及,我们非洲信仰的著名中心和所有残存的历史遗迹均受到国家保护。”在联合国193个成员国中,族裔同质国家数量较少,因此,以人民涵盖民族、以人民主权涵盖主权民族的宪法规范也较为少见。对于族裔异质国家而言,宪法规范在民族认同方面呈现出更为丰富的形态。玻利维亚是典型的族裔异质国家,其中,布兰科人占总人口的10%,梅斯蒂索人占25%,艾马拉人占30%,克丘亚语居民占30%,其余还有若干印第安人族群。[14]《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在“国家形式”中宣告“玻利维亚民族由所有的玻利维亚女性和男性、少数民族和土著民族、跨文化的和非洲裔的玻利维亚人共同组成”(第3条),并在“国家原则、价值观和目标”方面“重申和巩固民族团结”(第9条第3款)。由多族群团结而成的玻利维亚民族等同于玻利维亚人,而“国家主权属于玻利维亚人民”(第7条),那么,玻利维亚民族就成为一个为宪法所确认的主权民族,这在序言中体现为“建立一个由多民族社群组成的集体主义国家”。与此同时,《玻利维亚共和国宪法》还在第30条规定“:在西班早期牙殖民者入侵土著民族之前,土著民族就存在对自身文化、语言、历史传统、制度、领土和世界观的集体认同。”这里的集体认同是指少数民族和土著民族在族群意义上的认同,这种认同基于历史文化乃至经济诸层面。宪法对族群认同的规范具体涉及文化认同、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基于文化特征的身份登记,领地、土地和属地权利,传统医药、语言、仪式、服饰的保留,集体知识产权、科学和知识的保留,基于族群认同世界观而建立的法政制度,开发、管理和受益自然资源等方面。该国宪法甚至允许族群在尊重宪法权利的基础上建立其遵循其自身原则、价值观、习惯和程序的土著民族司法管辖权(第190条)。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玻利维亚总统莫拉莱斯签署最高法令宣布将“玻利维亚共和国”更名为“多民族玻利维亚国”。将主权民族与人民相融合,采用专门条款规定族群认同,是目前大多数族裔异质国家的宪法规范。例如,在《伊拉克共和国宪法》的序言中,“来自全国各地的伊拉克人民”,“无论什叶派、逊尼派、阿拉伯人和库尔德人,还是其他人民”共同制定宪法,建立国家。在主权民族意义上,“我们伊拉克人民”作为一个共同体行使伊拉克的主权(序言);在族群意义上,宪法承认伊拉克是多民族的国家(第3条),并且在地方行政权力架构上“,本宪法保障各民族如土库曼族、库尔德族、亚述族和其他所有民族在社会管理、政治、文化及教育领域的权力。”(第125条)白俄罗斯人口虽然属于斯拉夫人,但细分为白俄罗斯人、俄罗斯人、乌克兰人和波兰人等族群。《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确立人民主权原则(第3条),同时在承认民族平等(第14条)的基础上规定族群认同,“每个人都有保留其民族属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强制确定和表明其民族属性。”(第50条)俄罗斯、加拿大、印度等族裔异质大国的宪法也采用这种表述方式。通过上述国家宪法条款的举例,可以看到主权民族认同和族群认同在宪法规范中呈现出不同的价值导向。在主权民族认同方面,宪法条款的出发点在于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这些宪法条款尽可能地追寻各族群之间的共性,提炼出一个国族概念,宣告并要求该主权国家的各民族人民团结起来,通过对主权民族的认同实现对国家的认同,将人民自决权与主权民族自决权相统一,从而获得国家合法性的基础,主权民族认同也就演化为公民身份认同或国家认同。“(主权)民族认同往往锁定在一些历史事件和历史人物身上。这些历史事件和人物(往往被称为‘民族英雄’)被提炼为文化符合,即发挥认同的对象物的功能,又诠释一个民族的品格。”[15]依此观点,某些国家在宪法序言中追叙民族国家的诞生历史也可以被视为对主权民族认同的内容。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经由民族解放运动取得胜利而诞生的新兴国家的宪法中最为明显。例如,《尼加拉瓜共和国政治宪法》在序言中“追忆所有创造和发展争取民族独立解放斗争的英烈前辈们。”在族群认同方面,理论上每个族群都存在认同问题,但在现实中往往是主权国家内的少数民族面临认同障碍,甚至有可能被侵害或歧视,因此,宪法出于对少数民族主体性的尊重和特殊性的保护,强调少数民族的自我认同。这种规范包括三个层次:(1)消极地尊重和承认,即主权国家不对少数民族的认同进行干涉。对于每一个具体的社会成员而言,归属于族群是一种内心确认的思想活动,在宪法学说中属于消极自由的范畴,“不能得到合理证明的干涉被视为对有关人权的违反。”[16]虽然民族认同能否纳入人权话语有待商榷,但国家剥夺其民族身份往往被视为对人权的侵害。因此,每个人都享有族群认同的自由,并且不受强制干预和非法剥夺。国家的尊重义务不仅是针对个体,还涉及少数民族群体。因此,少数民族的文化、语言、节日和宗教等涉及集体记忆的内容都属于禁止侵害的宪法规范内容。(2)积极地实现和保护,即主权国家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手段保护族群认同的实现,并且防止其他社会成员对族群认同的干预和侵犯。正如上文所述,族群认同同样是一个社会结构性概念,不仅包括民族成员与民族的关系,还涉及此民族与彼民族的关系。少数民族在保存、发展和表达其文化、语言和宗教特色的过程中,需要得到国家最大限度的支持和促进。(3)宽容地允许跨境(国)认同。一些族裔异质的欧洲国家在宪法中允许少数民族与其境外主权民族保持联系。最具典型性的是《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宪法》第64条(斯洛文尼亚境内聚居的意大利族及匈牙利族的特殊权利)的规定,“保障聚居的意大利族及匈牙利族成员有权自由使用本民族的标志,有权为了保持民族特性而成立组织和发展经济、文化、科学研究与新闻出版活动。……国家保障这两个民族共同体及其成员同境外的母族或母国保持联系的权利。国家在物质上和道义上为其行使这些权利提供帮助。……凡是涉及到宪法规定的民族权利行使的法律、其他法规和一般文件,在未征得该民族共同体议员的同意时,不得通过。”
三、中国民族认同的现状分析
费孝通先生在“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格局”的理论框架中,对中国的民族认同问题提出了多层次认同的观点。“多元一体的格局中,56个民族是基层,中华民族是高层。“”高层次的认同并不一定取代或排斥低层次的认同,不同层次的认同可以并行不悖,甚至在不同层次的认同基层上可以各自发展原有的特点,形成多语言、多文化的整体。”[17]这个观点既是对中国民族认同实践的一个总结,又为主权民族和族群两个层次的民族认同指明方向。为了解民族认同的现状,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对中央民族大学、中南民族大学和西北民族大学的在校生开展问卷调查,收回问卷1285份,其中汉族受调者824份,少数民族受调者461份,并用SPSS软件进行数据统计和分析。调查数据显示,在关于“您认为中华民族认同与您所在的那个民族认同哪个更优先”的问题上,82.7%的有效样本认为中华民族认同优先于自己所属族群认同。将该问题分别对汉族和少数民族进行统计,可以发现少数民族被调查者对“自己所属族群认同优先”高于汉族被调查者对“自己所属族群认同优先”11.6%。这反映了少数民族对其本民族文化、语言、节日和宗教等集体记忆的认可与依赖,从而说明了分析中国民族认同问题,不能忽略少数民族的族群认同问题。这个调查结论与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具有较高的相似性。[18]由此可见,无论汉族还是少数民族,对主权民族即中华民族的认同基本不存在异议,而且认为中华民族优先于自己所属族群的占绝大多数;就少数民族而言,族群与主权民族的“双重认同”现象十分明显。关于国家认同和主权民族认同,本文设计了“您觉得国家认同与中华民族认同哪个更重要”这个问题。46.1%的有效样本认为中华民族认同比国家认同更为重要,26.5%的有效样本认为国家认同比中华民族认同更为重要,而26.0%的有效样本认为两者同等重要。由此可见,无论汉族还是少数民族认为中华民族认同比国家认同更重要的比重非常大。将该问题分别对汉族和少数民族进行统计,可以发现少数民族被调查者比汉族被调查者更加倾向于认同中华民族,在同口径统计上高出16.2%。从这个数据可以看出,少数民族对“民族”(无论是主权民族还是族群)观念的认知程度和依赖程度要高于汉族。然而,在中国早期的立宪实践中,民族认同的两个层次并未得到清晰厘定。例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第14条规定,“中国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古,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国地域内,他们有完全自决权:加入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建立自己的自治区域。”从这个宪法性文件的条款可以看出,中国苏维埃政权未能正确把握族群、自决权民族与主权民族的关系:少数民族在族群认同的基础上,“加入中国苏维埃联邦”,则意味着多民族团结的国家认同,而“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则指向各民族各自成立民族国家的主权民族认同,同时意味着对统一多民族国家的不认同。究其原因,在于从少数民族自我认同(即族群认同)上升到国家认同的过程中,中华民族认同(即主权民族认同)缺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虽未涉及主权民族认同问题,但已经在宪法上取消了少数民族脱离统一多民族国家的“自决权”。《共同纲领》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这就以最高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了各民族必须认同独立、统一的中国。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里的“人民”与序言中的“中国各族人民”和“全国各族人民”相等同,构成各民族团结基础上的国家认同。第4条对民族平等和少数民族权利保障的事项作出规定,这里的“民族”可以视为族群认同的宪法表述。由此可见,我国现行《宪法》已经隐约区分了两个层次的民族认同,但尚未采用精准的概念予以甄别。
四、结语
除了少数族裔同质国家的宪法以人民范畴涵盖族群认同和主权民族认同,绝大多数的族裔异质国家在宪法上区分了主权民族认同(或抽象出一个主权民族概念,或以人民范畴代替)和族群认同(设专门的条款保护少数民族认同)两者。在当下中国,两个层次的民族认同客观存在,并且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度远远高于对国家的认同度。然而在《宪法》文本上,“中国各族人民”、“全国各族人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等表述在字面上颇为含混,加之《反分裂国家法》已经使用了“中华民族”这个法律概念。因此,本文认为,宜将序言中的“中国各族人民”等表述修改为“中华民族”,从而通过主权民族的认同来确立“中华民族利益”在政治和法律上的最高性,并在宪法总纲中增加一个条款,“加强中华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是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与此同时,将第4条第1款中的“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的表述修改为“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中华民族团结和制造中华民族分裂的行为”。该条款在“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层面规范族群认同,在“禁止破坏中华民族团体和制造中华民族分裂的行为”的层面规范主权民族认同,由此形成宪法民族认同规范的核心表述。
作者:李占荣 唐勇 单位: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