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因国情、文化、法律基础等诸多因素的差异,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综合分析几个典型国际的合同法模式我们得出,其立法模式基本上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讲合同自由原则设立为单独的条款,明确该原则的法律地位。于此同时,详细规定合同自由原则的各项内容。二是不单独设立条款,只在合同法的整体框架内贯彻或执行其内容。我国的合同法在重新制定过程中曾尝试采用过第一种立法模式,即将合同自由原则明确化、制度化,将其定义为“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合同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立法机构在法律实际制订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曾经尝试的这种立法模式,没有直接规定合同自由,而是用自愿原则取代,合同自由原则在具体的法条中有所体现。综合分析我们得知,我国的新合同法中针对合同自由的立法与以上两种立法模式都不尽相同,而是一种取自两者而又折中的立法模式。我们从合同法中规定中所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所包含的内容来分析,其基本涵盖了合同自由法理的所有内容,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新合同法所定义的自由的概念是广泛的。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订立合同的自由,即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可以自由制定合同条款,这种自由是在决定合同内容自由的前提。2、合同内容选择的自由。合同订立双方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只要是在法律的框架内,都是自由的,不被干涉的。只要不违背法律精神、不损害社会公关利益,就是合法、有效的。3、合同订立形式选择的自由。订立合同的当事双方有权决定是以书面还是口头的形式来订立合同。4、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双方有权通过协商等方式在合同成立以后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选择终止合同。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法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时选择准据法或救济方式的自由。
二、新合同法中合同自由原则的综合评述及分析
前面我们已经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分析,新合同法中没有明文定义合同自由这一概念,而是用合同自愿这一术语来代替。这一立法模式取材于《民法通则》,是对《经济合同法》中第五条内容的发展。当初之所以选择这一模式是为了使合同自由原则能够与《民法通则》及原来的合同法具备一定的衔接性。在实际认定过程中,虽然合同自愿与合同自由在字面上区别不大,但却并不是两个能够划等号的概念。首先,二者所规定的内容是不尽相同的。正如前文所述,合同自由的涵盖对象包含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内容自由、形式自由等多方面。《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制定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市场经济尚不发达,仍以计划经济为主,旧合同法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法律产物,残留着计划经济的很大影响,而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合同自由在我国新合同法中占有重要的基础性地位,既是新合同法的精髓所在同时也是在法律实践中所应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但是也不能将合同自由原则过于神圣化,在严格遵循的前提下,应该充分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现状,配合制定若干强制性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合同在已有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彻底的贯彻和良好的执行,又不至于被抬到不当的高度。
作者:李鹏鹏 程俊 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