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扩大商标注册申请要素的范围
从现有资源的有限性和纳入商标注册申请范围的限制看,商标注册申请的要素总归具有有限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商标注册申请的范围。从我国《商标法》的变革来看,总的趋势是逐渐扩大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的范围。例如,1993年《商标法》规定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要素为“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①。2001年《商标法》则将其扩大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②。在本次修改中,增加了在一定条件下声音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该修改表明,可以申请注册的商标已经不限于“可视性”,而是只要满足“可区别性”这一基本要件即可能满足。当然,声音商标作为一种凭借听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已经不同于普通商标意义上的“标记”。为规范这类商标注册申请,需要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进一步作出规定,如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报送声音样本并提出保护的声明。同时,对提交的样本提出要求,如是否应以五线谱或简谱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如果不能用五线谱或简谱描述,则应当能够用文字加以描述,且该描述应当和声音样本保持一致。无疑,增加声音商标的可注册性,使商标注册的范围扩大到一个全新的领域,有利于美化生活,方便申请人选择商标注册形式。可以预料,随着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还会有更多的元素加入到商标注册构成要素之中。
2.将现行“一标一类”扩充到“一标多类”
我国现行《商标法》实行的是一标一类制度,也就是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个商标申请注册,一次只能选择一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不能选择多个类别。这种情况与随着中国市场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需要及时在多个类别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需求不相吻合,因为企业基于创立驰名商标战略的考虑需要为未来的多种经营留出空间。而目前我国尚未明确实施防御商标制度,“一标一类”制度的缺陷更加明显。另外,我国已经加入《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外国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标多类”形式实施领土延伸,在我国获得“一标多类”性质的商标注册。这会使我国企业在商标注册领域处于不平等地位,因此从这个角度看也应当采用“一标多类”制度。所谓“一标多类”,顾名思义,是指同一申请人针对同一商标申请可以指定多个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获得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该规定无疑确立了商标注册申请的“一标多类”制度。它必将大大有利于商标注册申请人方便地获得多类商标注册。当然,“一标多类”制度的引进需要有相应的制度配套。其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是如何处理商标分割问题。基于中国现行的商标立法体制,对此可以在《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做出规定。例如,可以在《商标法实施条例》关于商标注册申请部分规定:如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涉及两个以上,而仅在部分商品上不能获得注册,则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该部分商品分割为另一个申请,但该申请仍然可以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①
3.引进审查意见书制度
在中国知识产权确权制度中,审查意见书制度见于《专利法》的相关规定。②该制度的合理性在于加强申请人与审查员之间的沟通,以尽量弄清楚申请案的情况,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法律制度的严肃性。我国现行《商标法》则缺乏类似制度。其缺陷是一旦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存在一些不足,即使是非实质性缺陷,也可能因为不符合《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被直接驳回。由于没有给与申请人针对申请材料不足提供补救机会,申请人在其申请被驳回后很可能再次提交申请。这样不利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专有权,也不利于提高商标注册申请的效率。在我国商标注册申请案大量积压的严峻形势下,缺乏审查意见书制度无疑加大了审查员工作负担。因此,2013年《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审查意见书制度。其第29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作者:冯晓青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