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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管理制度研究

[摘要]为探究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度中所存在的弊病1,通过与各法治国家现行审级制度对比,取其精华,探究出一种适合中国国情和法制化建设的审级制度,从而实现民事诉讼管理的公正与效率原则。通过对比研究,最终得出中国应完善现有两审终审制度,严格上诉和再审的条件,并辅之以有条件的最高院对生效裁判的法律审,以发挥两审终审制度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审判管理;公正与效率;两审终审制度;审级制度

一、审级制度的意义

司法体系是一国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与否是区别人治国家与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而审判制度又是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审判制度管理过程中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直接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1]。其中,审级制度是现代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民事诉讼领域,审级制度通常代表了当事人依法从一审到终审之间可以控诉的次数。在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一审案件通常由初级法院审理。由于初级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问题、审判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非客观因素以及案件的复杂程度等,通过一次审判所得到的裁判往往不可能绝对正确。对于一审裁判中产生的事实错误以及法律错误必须通过一定程序予以纠正,从而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保障当事人正当诉讼权利的实现[2]。而该程序在现代司法体系中则体现为上诉。综观各国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上诉一般是指当事人为谋求对其更为有利的裁判,而请求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判进行重新考虑的程序。因此,审级制度的存在不仅保障了当事人上诉权的实现,还维护了本国司法体系的完整以及司法裁判的权威和确定性。当事人的上诉权是其诉权的延伸。审级制度保障了当事人诉权的正常行使,为在一审遭受不公正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使其在遭受不公时有权利向上一级法院进行控诉,从而有机会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同时也保证了裁判的正当性。假使审级制度不存在,当事人在遭遇不公正判决之后便会求诉无门,因而对司法制度产生失望与不信任。同时,审级制度的存在,保障了在当事人提起上诉之时上级法院有权对做出原裁判的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并有权推翻原有裁判而作出新的裁判。在此过程中,原审判过程中的事实错误能够得以纠正,法律能够得以正确和统一适用,进而得出一个相较原裁判更为客观公正的裁判,使司法权威得以维护并加强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历史及其他原因,不同法系国家的审级结构也多有差异。然而,无论是在德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国和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普遍都确立了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在典型的三审终审结构中,其前两审多为事实审,而第三审为法律审[3]。中国由于历史和国情原因,一直采取两审终审制度。

二、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我国法院按级别分为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采取两审终审制度。因此,我国的审级制度为四级两审终审制。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案件情况的不同,各级法院均可作为一审法院。各一审案件,除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判为最终裁判,当事人不得上诉外,其他各级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均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二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即为最终裁判,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

(一)我国采取两审终审制度的原因

根据传统学说,我国之所以采取两审终审,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4]。从当事人角度出发,一方面,由于我国幅员辽阔,交通不便,过多的审级会使当事人疲于奔波,进而不利于其诉讼权利的实现,同时也会影响其工作和生产。而两审终审制可以使大多数当事人的诉讼解决于其常年生活的地方,从而方便其诉讼,减少其诉讼成本。另一方面,过多的审级会导致当事人缠讼现象的发生,使司法效率下降,司法成本提高。从司法机关角度来说,一方面,由于我国人口众多,民事诉讼案件累积,上诉案件数量巨大,倘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疲惫于解决上诉案件,则会增加其负担,从而对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司法工作具有一定消极影响。另一方面,当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存在瑕疵、需要得以纠正时,可以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实现,从而使当事人依旧可以得到合法救济。从这些方面来讲,两审终审制度在我国长期存在有其意义。

(二)我国两审终审制度之弊病

近年来,对于我国传统的两审终审制度,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产生质疑。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交通的便利,当事人越来越在意自己诉讼权利的实现,而不是交通所产生诉讼成本。另一方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加强上诉条件之审查来提高上诉条件,进而减少上诉至其的案件。因此,传统学说中坚持我国两审终审制度的立足点已产生了动摇。与此同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两审终审制度中越来越多的弊病开始暴露出来。首先,我国大部分一审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如当事人对其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不服,则有权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而在我国四级法院中,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其审判员的业务水平以及办案能力普遍具有局限性,并不完全具备终审审判员所应具有的业务能力。因此,由中级人民法院所做出的终审裁判,可能会存在一些纰漏,对司法权威性会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其次,审级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便是促进法律适用的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各国统一其法律适用的方式多为通过终审裁判来实现。而在我国,设立有409个中级人民法院,针对相似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差异巨大。因此,促进法律适用统一这一重要功能很难通过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来实现。在我国现行司法体系中,虽然采取了审判监督程序来完善两审终审制度,但《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对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条件却规定得过于宽泛。由于事实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程序问题都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导致了审判监督程序容易被当事人合法地滥用,造成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两审终审制度因过于频繁的审判监督程序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

三、对我国两审终审制度完善之思考

针对本文上一部分所言之弊病,本文认为,我国应在坚持两审终审制度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辅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与最高院对两审终审裁判的法律审,并以较高启动条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作为补充。

(一)坚持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原则

不可否认,过多的审级代表了低下的诉讼效率以及更高的诉讼成本[6]。两审终审制度在减轻诉讼压力、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有着三审终审制度不可比拟的优势。为了发挥其优势并解决前文所述之弊病,我国有必要加强人民法院的内部控制,发挥审前程序的作用,并提高上诉之条件。内部控制,是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指通过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方法以实现其使命和目标的管理方法[7]。人民法院应根据两审终审制度的要求,制定相应的严格的内部标准,以期将诉讼终结在两次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通过内部控制,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裁判结果的公正,能够以有限的诉讼资源实现两审终审的目标。在以美国为重要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审前程序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在审前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通过资料的交流以及适当的沟通,可以有效的整理证据,确定争点,甚至直接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美国有超过90%的民事案件解决于审前程序。而法院通过审前程序可以清楚的了解案情与争点,使案件可以被有效率地审理。同时,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对案情的充分了解,法官可以作出更为公正的裁判。近年来,审前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得到重视。假使审前程序的作用能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发挥,那么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将大量减少,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将大为减轻,审判人员也将有精力对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进行更为公正的审理与裁判。而更为公正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提高,进而上诉案件将会减少,上诉审的审判质量也会提高。此时,二审终审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当事人和司法体系的需求。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但凡合格的当事人依程序针对法律规定允许上诉的裁判进行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都应当适用第二审程序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这就使当事人存在侥幸心理,而对第一审不够重视,而后通过上诉引发第二审程序。而二审案件的堆积,又造成了诉讼效率低下的恶果。同时,当事人不正当的利用上诉审程序也造成了大量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提高上诉之条件能够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从而节省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认为其上诉理由中所提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可能对原审判结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允许其上诉。如果案情复杂,诉讼标的额过于巨大,或有证据证实上一级法院可能有包庇行为的,应当准许其越级上诉。如果所提出的只是原有的已经清楚认定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并说明理由。通过提高上诉的条件,可以使当事人更加重视一审程序,在二审程序中也会积极参与到诉讼过程中。继而,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所进行裁判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从而达到终审裁判的作用。通过加强人民法院的内部控制,发挥审前制度的作用,并且提高上诉的条件,可以使当事人更容易在二级审理过程中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同时,人民法院的司法效率得以提高,裁判的公正程度得以保障,进而实现两审终审制度应当具有的价值。

(二)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与最高院对生效裁判的法律审为辅

如上所述,在一般情况下,我国的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两审终审制度。而在某些情况下,辅以一审终审可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而赋予最高院对生效裁判具有法律审的权力可以更好地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规定了一系列可以一审终审的案件。此外,小额诉讼程序也适用一审终审。通过对这些诉讼标的较小、情况简单的案件进行一审终审,不仅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减轻了人民法院的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为了保证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应当赋予当事人在诉讼时选择小额诉讼程序或普通简易程序上的权利。然而,对一些可能会对整个法律体系的构建有重要意义,对公众产生重大影响,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产生重要促进作用的两审终审的案件,可以由最高院对其进行法律审。此法律审并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三审终审制度,其并不改变两审终审的裁判,而是将两审终审过程中的一些法律问题通过最高院上升到原则性的问题,进而统一法律的适用,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得以提升。3.以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为补充维护最终裁判的既判力对建设法治国家具有重要意义。过于宽松的再审条件,将会使既判力的权威大打折扣,甚至破坏法律和诉讼的安定与权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稍有瑕疵,当事人,甚至检察院便可以该瑕疵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这不免造成了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也使两审终审制度流于形式。而根据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只有当生效裁判在程序上出现巨大瑕疵或者在实体资料上具有重大缺陷的,方可启动再审程序,以维护既判力。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严格规定再审的条件,从而使二审裁判的既判力得以确定。严格而有效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作为两审终审制度的有效保障,在终审裁判发生重大错误之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可以有效地保证司法的权威和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

四、结语

基于我国国情及民事诉讼制度建设与管理现状,在坚持两审终审制度的同时,通过发挥审前程序的作用、提高上诉条件、辅之以一审终审与最高院的法律审,并通过严格的审判监督程序机电专业论文予以救济,我国的两审终审制度一定可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也将进一步完善,公民的正当诉讼权利也将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作者:苏晓东 单位:英国埃克赛特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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