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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社会权的保障

一、德国宪法社会权体系

德国宪法对社会权的保障,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宪法直接规定了社会权,或者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宪法解释从宪法条文中发展出宪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社会权①,这两种都构成了原生的社会权;二是从平等权条款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可以推导出一些派生的社会权;三是宪法上有一些纲领性、原则性的规定,它们本身并不构成个人可以直接主张的社会权,但对国家设定了一定的给付义务,因此也应当纳入宪法社会权体系。(一)《基本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母亲获得保护和照顾的权利(《基本法》第6条第4款)德国宪法上明文规定的社会权只有一项,即《基本法》第6条第4款赋予母亲从共同体获得保护和照顾的权利。这是一项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权利,是社会国家原则的具体化,构成了对立法者的宪法委托。②立法者应当通过立法,对母亲提供优惠待遇,以弥补女性因为生育而承受的一些负担。立法者通过立法履行这一义务的时侯,具有很大的空间。③在最低限度上,立法者必须向母亲提供有效的保护;另外一方面,国家无法也不必弥补女性作为母亲而承担的所有负担,否则这将对国家和社会造成过重的负担。立法者只要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履行保护母亲的宪法委托,其行为就符合宪法的要求。④《魏玛宪法》和《基本法》相关条文的比较说明,在《基本法》之下,母亲所享有的这项社会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和社会两个方面。《魏玛宪法》第119条第3款规定母亲有得到“国家”的保护和照顾的权利,把国家规定为唯一的义务主体。相比之下,《基本法》第6条第4款规定了母亲有得到“共同体”保护和照顾的权利。《基本法》制定者采取了“共同体”的表述,确认了国家以外的主体也应当和国家一起,对母亲进行保护和照顾。⑤在实践中,这主要意味着雇主不得主张国家是唯一义务主体,拒绝承担对母亲提供保护的义务。⑥(二)从宪法条款推导出来的社会权:最低生存保障权除了对母亲的保护和照顾以外,《基本法》没有直接规定其他社会权,而是限于规定传统意义上的人权。⑦除此以外,联邦宪法法院有时候也通过宪法解释,从基本权利条款推导出请求国家提供给付的请求权。这方面的典型,是联邦宪法法院从人的尊严条款,推导出了“最低生存保障”的权利。⑧在最低生存保障问题上,联邦宪法法院的立场发生过变迁。1951年的一个宪法诉愿案件中,争议点是公民能否依据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国家保障个人生活,联邦宪法法院对此予以否定。它指出,基本权利是从18世纪的自由权和平等权观念发展而来的。其基本思想是保护公民不受国家侵犯,而不是赋予个人得到国家保障的权利。在《基本法》上,第1条第1款第1句规定:“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该句只保护公民不受国家的侵犯;该款第2句虽然对国家设定了保护人的尊严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保护公民不面临人生逆境,尤其是物质上的贫困状态,而只是保护人的尊严不受他人的侵犯。《基本法》第2条第2款第1句规定:“人人有生命与身体不受到侵犯的权利。”这一句保障生命权和健康权,并不赋予国家保障个人生存的义务。这一结论也能够得到制宪史的支持。《基本法》初稿规定公民有获得最低限度的食品、衣物和住宅的权利,但后来被删除,只限于规定生命权和健康权,其用意主要是禁止国家进行谋杀以及进行人体实验。⑨不过,在这一判例中,联邦宪法法院也没有绝对地否认个人在特殊情况下享有获得保障的宪法权利。它指出,《基本法》第20条规定了社会国家原则,这一原则要求立法者通过立法,促进社会正义。只有在立法者没有任何客观理由怠于履行这一宪法义务的时侯,才“可能产生个人通过宪法诉愿得以主张的请求权”。⑩总之,在这一案例中,联邦宪法法院否定了个人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或者第2条第2款第1句享有获得国家保障的权利,但是没有绝对排除个人在特殊情况下可能享有相应的宪法权利。在一个1975年的判例中,当时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遗孤因为生理或者智力障碍无法自食其力的,向其发放遗孤补助,直到年满25周岁。联邦宪法法院对遗孤补贴的年龄限制进行了审查。在判决的关键部分,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对需要帮助者提供保障,是社会国家的当然义务。这必然包括了向基于生理和智力缺陷而无法自食其力的公民提供社会救济。无论如何,国家都必须向这些人提供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条件,并使他们尽量融入社会,促进他们得到家庭或者他人的适当照顾,并且创设必要的护理机构。”瑏瑡在该判例中,联邦宪法法院明确肯定了由于生理和智力缺陷无法自食其力的公民有权要求国家保障过上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联邦宪法法院于2010年一个判例中再次指出,《基本法》第1条第1款结合第20条第1款,即人的尊严条款与社会国家原则相结合,保障“最低生存保障权”(GrundrechtaufGewhrleistungeinesmenschenwürdigenExistenzminimums)。其中,人的尊严条款构成了这一请求权的依据,与此同时,社会国家原则对立法者构成了一个宪法委托,即立法者应当保障每个人都享有最低限度的生存保障。这项宪法权利依赖于立法者进行具体化。立法者享有高度自由空间,根据其判断确定适当的给付标准。瑏瑢总之,联邦宪法法院分别于1951年、1975年、2010年作出的三个判决,逐步明确了人的尊严条款和社会国家原则构成了最低生存保障权的宪法依据。这一观点,也得到了学术界的一致认同。瑏瑣迄今为止,最低生活保障权也是唯一一项从宪法条款推导出来的、要求国家给付的权利。(三)基于平等权的社会权除了《基本法》直接规定的、以及从宪法条文推导出来的社会权以外,在一些情况下,公民根据《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平等权,有权要求国家提供给付。在公民并不享有特定请求权的情况下,国家向其提供给付的,则处于相同情况的其他公民有权得到平等对待。为了纠正违反平等条款的行为,国家有两个选择,一是取消向原受优待者的相应给付,二是也向处于相同情况、但是尚未得到优待的公民,也提供优待,即扩大受益群体的范围。瑏瑤理论上,要求得到平等对待的个人,并没有权利要求国家采取第二种做法。因此,其对平等权的主张,并不必然导致其也获得有关给付。在实践中,国家要取消向部分人赋予的优惠待遇,往往会遭遇各种阻力,不仅受到已经获益的群体的反对,也不会得到尚未得到优待的群体的大力支持。因此,国家在这些情况下,通常采取扩大受益群体范围的做法,这就使得最初没有获得优待的公民,通过主张平等权,通常能够得到相应的给付。瑏瑥(四)社会国家原则在基本权利条款以外,《基本法》还规定了一些宪法原则。《基本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德国是“民主、社会的联邦国家”,就在宪法上确立了社会国家原则,该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目标条款(Staatszielbestimmungen)瑏瑦,它对国家设定了促进社会正义的义务,瑏瑧这首先意味着立法者应当制定法律,促进社会正义。瑏瑨为了这一目的,立法者应当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意外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等制度。在社会保险以外,根据社会国家原则,国家也应当向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公民提供保障。瑏瑩尤其是对有生理或者智力缺陷的公民,国家应当向其保障最低的、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尽量促进他们融入社会。瑐瑠除了立法者以外,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受到社会国家原则的拘束。这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和法院适用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应当对这些概念作出与社会国家原则相一致的解释。例如,在解释《民法典》第138条规定的“公序良俗”概念时,应当考虑到社会国家原则,将严重违反社会正义的民事行为,视为违反公序良俗,产生无效后果。瑐瑡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应当遵守社会国家原则。瑐瑢对公民而言,虽然社会国家原则本身并没有赋予公民任何请求权瑐瑣,但是,它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赋予了促进社会正义的义务,这能够间接地保障国家和社会向公民履行给付义务。在这种意义上,社会国家原则也是德国社会权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中国宪法社会权体系

对于德国宪法社会权体系的梳理,能够为我国宪法社会权体系的建构,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我们可以借助这个框架,依次讨论下列问题:我国宪法上存在哪些宪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是否可以从我国宪法规范推导出社会权?平等权在何种程度上能够支持公民向国家请求给付?我国宪法上是否存在与德国社会国家原则相似的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我们尝试构建一个我国宪法社会权的体系。(一)宪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作为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我国宪法的特色之一是直接规定了多项社会权,主要包括劳动权(《宪法》第42条)、休息权(《宪法》第43条)、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宪法》第44条)、物质帮助权(《宪法》第45条)、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母亲、儿童受保护权(《宪法》第49条)。这与德国《基本法》只把对母亲的保护明文规定为一项社会权的做法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条款并没有向公民赋予直接向国家要求相应给付的权利。以劳动权为例,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措辞,表面上意味着公民有权要求国家对其提供就业机会,也有学者将其理解为获得工作的权利。瑐瑤然而,这种理解,与立宪者的原意不一致。最初的宪法草案规定公民有劳动权,对此,国家劳动部门提出,如果宪法写公民有劳动权,将来没有工作的群众要求分配工作,而劳动部门又无法解决,势必导致困难。宪法修改委员会认识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无法消灭失业的,因此就在宪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瑐瑥由此可见,联系宪法第42条第1、2款的规定可知,公民不可直接依据劳动权条款要求国家提供工作岗位。其他社会权条款,也遵守了先规定权利,然后规定国家应当通过相应手段来保障有关权利的实现。例如,宪法第45条第1款第1句先规定了物质帮助权,马上在第2句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从第二句可知,物质帮助权依赖于国家建立有关制度,公民不得直接依据宪法要求国家提供相应给付。由此可见,我国宪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并没有赋予个人直接向国家请求给付的权利,而是依赖于国家积极作为,来保障有关权利的实现。就此而言,我国宪法上直接规定的社会权,和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4款对母亲的保护一样,都没有对公民赋予可以直接主张的权利,而是对国家、尤其是对立法者设定了保障公民享受有关权利的义务。(二)基本权利规范推导出来的社会权我国宪法规定了一系列自由权,而这些自由权的实现,通常依赖于一定的物质保障。那么,公民可否依据自由权条款,要求国家提供相应的物质保障?从比较宪法的视角来看,1936年苏联宪法对自由权予以了物质保障。该宪法第125条先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然后规定:“印刷厂、纸张、公共场所、街道、邮电和其他一切为实现这些权利所必要的物质条件,都供劳动者和劳动的组织和团体享用。”我国1954年宪法受此影响,在第87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由此看来,当时立宪者清醒地认识到,公民的言论、出版等自由是需要物质条件的,宪法不仅保障这些自由本身,也保障相应的物质条件。然而,这一做法从1975年宪法开始中断,1982年宪法没有恢复1954年宪法的这一规定。现行宪法第35条只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自由,但是并没有规定国家供给物质便利。其原因,是当时认识到我国的物质条件有限,无法满足公民行使相关权利的要求,例如,报纸、杂志、书籍的印刷和出版,无法得到完全满足。瑐瑦那么,在现行宪法的自由权条款只规定自由权、而没有同时提供物质保障的情况下,公民是否能够援引自由权条款,请求国家提供相应物质前提呢?从自由权条款推导出国家向公民提供相应物质给付的请求权,有一定的说服力。自由权的行使,总是需要或多或少的物质前提。没有画笔和画布,画家无法行使艺术创作自由;公民要对时事发表自己的观点,也依赖网络或者纸面媒体所提供的表达机会;即便是参加游行,公民也往往需要乘坐交通工具前往有关地点;而财产权的保护,更是直接以公民拥有财产为前提,否则根本不存在受到这项自由权保护的客体。所有自由权,还具有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即公民个人的生存得到保障。食不果腹者,是无法奢谈自由权的。因此,宪法规定自由权的同时,似乎也就保障了公民行使相关自由所需要的前提条件。然而,如果从自由权条款推导出相应的请求权,也会面临不可克服的困难。首先,这将对国家的财力造成巨大的压力,是国家财政的“不能承受之重”。如上所述,几乎所有的自由权,都需要一定的物质前提。国家向公民提供行使自由权的条件,必将耗费大量的资金。其次,即便承认自由权对国家设定了提供物质保障的义务,然而,国家在何种程度、按照什么标准向公民提供保障,仍然存在众多模糊之处。例如,对于想要从事绘画的公民,国家应当向其提供何种价位、何种质量的绘画工具,根本无法从文艺创作自由的规定得出明确的答案。再次,由于国家掌握的资源总是有限的,不可能满足向所有人提供行使自由权所需的所有物质条件,因此,国家势必进行分配。如此一来,公民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行使自由权,取决于国家如何分配资源。就言论、出版自由而言,公民发表言论肯定、表扬政府的,相对于政府的批评者,容易得到优待。然而,这恰恰表明,由政府来分配公民行使自由权所需要的物质保障,恰恰是自由权的最大敌人。最后,国家本身不能够创造收入,因此,国家动用财力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实际上是一个再分配过程,即通过税收手段,将纳税人的财产,转移给接受物质保障的公民。然而,纳税人的财产,本身也是受到财产权保护的。瑐瑧由此可见,如果国家在物质上保障部分公民行使自由权,那么,也会同时导致对纳税人等其他公民的自由权的侵犯。以上两种截然对立的立场,都有一定说服力:自身生存没有保障的公民,不可能享有自由权;完全由国家来保障公民行使自由权所需要的物质前提,也会导致自由的消亡。有基于此,我们必须采取如下中间立场:自由权条款本身并不保障相应的物质前提,但是,国家必须在最低限度上保障公民行使各项自由权的前提,即应当向公民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使其能够生存并在最低限度上能够行使其自由权。对自由权条款作出这样的解释,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民的事实自由,使得其至少有机会行使自由,同时又使得国家的财政负担处于可承受的范围之内;最低生活保障的标准,是相对容易确定的;国家只在很小规模内进行再分配;为此目的对纳税人设定的负担,也处于合理范围之内。按照这种推理,宪法上的自由权条款共同构成了最低生活保障权的宪法依据。需要注意的是,这一通过宪法解释推导出来的权利,与宪法第45条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具有相似之处,需要进行甄别。从立宪史来看,物质帮助权在力度上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权。1954年宪法参考了苏联宪法规定的“物质保障权”,但最终规定了物质帮助权,而不是物质保障权,其原因是我国当时的发展水平较低,国家没有能力对公民提供物质保障。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保留了此项权利,1982年宪法规定的仍然是物质帮助权,而不是物质保障权。瑐瑨由此可见,物质帮助权和最低生活保障权之间,存在力度上的区别。中德宪法在从自由权条款推导出社会权的问题上,存在一些共同点,同时也存在差异。相同点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两国宪法上都能够从自由权条款推导出公民获得最低限度保障的权利;其次,两国宪法上,都无法从现有自由权条款推导出更大范围的社会权。不同之处则表现在规范依据不同。在德国宪法上,联邦宪法法院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和第20条第1款(社会国家原则)推导出最低生存保障权,这与人的尊严条款在德国宪法上的根本性地位有关。在中国宪法上,人格尊严只是一项普通的基本权利瑐瑩,无法单独从人格尊严推导出最低生活保障权,而是所有的自由权条款共同构成了最低生活保障权的规范基础。(三)基于平等权的社会权1.原理与德国《基本法》第3条第1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相似,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要求国家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如果处于相同情况的公民没有得到相同对待,则构成对其平等权的侵犯。在中国宪法上,公民能否依据平等权请求国家提供给付呢?在宪法没有规定社会权的情况下,国家可以自由裁量是否向公民提供给付。如果国家向公民提供给付,那么,国家必须平等对待所有公民。在没有正当理由情况下进行区别对待,对没有得到给付的公民而言,构成了对其平等权的侵犯。为了纠正歧视行为,国家可以采取两种做法:既可以取消原有待遇,也可以向所有属于相同情况的公民提供给付。在这种意义上,公民也就享有了从社会权派生出来、要求得到相同给付的请求权。下面以高等教育和社会保障两个领域为例,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2.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高等教育对于个人发展,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宪法第19条第2款意义上的、国家应当普及的初等义务教育。因此,公民没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当前阶段,国家没有能力向所有公民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而只能让部分公民接受高等教育。虽然公民没有权利要求国家提供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但有权要求国家进行平等对待。按照一般原理,一个事项越重要,则国家在这个事项上进行区别对待,越需要充分的理由。瑑瑠鉴于高等教育的重要性,国家在高等教育领域进行区分对待,应当有充分的理由。鉴于现有资源只能满足部分公民的高等教育需求,国家必须按照一定的标准,来决定哪些公民获得这一机会。较为公平的做法,是让所有高中毕业生来参加统一的考试,根据成绩来分配上大学的机会。与此同时,对于部分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等特殊群体,给予合理的照顾。那么,现实中高等教育是否符合宪法平等权要求呢?就此而言,2003年是全国高考使用相同试卷和统计方法的最后一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数具有可比性。纵观当年各地录取线,除了少数边远地区以及少数民族考生录取线较低以外,北京、上海、天津的高考录取分数线几乎最低瑑瑡,而这些城市的中小学教育水平是最高的,这就意味着这些城市的考生要接受高等教育最为容易,而在其他省份,考生则必须有更高的分数,才能够进入高校学习。2003年以后,越来越多省、直辖市、自治区高考自主命题,各地分数不再具有可比性。然而,直辖市考生与其他省市考生机会不平等的格局,并没有改观。接受高等教育机会的不平等,也体现高校中农村生源偏低。高校排名越靠前,这种现象越明显。以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为例,从1978年到1996年,北大农民出生的学生比例,在21.1%和38.9%之间,而到了1998年,则降低为7.9%,在2000年到2005年间,农民户籍学生的比例较为稳定,介于14%和16%之间,远远低于农民人口在全国人口中的比例。瑑瑢在清华大学2010级学生中做的抽样调查显示,农村生源占总人数的17%,而当年全国农村考生的比例是62%。瑑瑣由此可见,在高等教育领域,公民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的实现状况较差,有待改善。3.平等的社会保障权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具体设计,不得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必须向所有公民毫无区别地提供相同的保障,而是可以进行合理的区分。例如,在退休金标准上,国家考虑工作年限、之前接受的教育程度、有关工作的性质等因素,进行相应的区分,是完全合理的。相反,一刀切的行为,实际上是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也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在现实中,国家在社会保障领域采取的很多区分行为,其合理性并不是一目了然的。例如,在最低生活保障方面,国务院早在1999年就制定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而对于农村军民,只在2007年发布了一个《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务院对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进行了区分对待,对前者的保障,远远高于后者。又如,在养老保险领域,按照单位性质,实行不同制度。目前存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农民工养老保险等,保障标准各不相同,甚至不能排除现有差距进一步扩大的可能性。由此可见,在社会保障领域,现有的制度设计,仍然具有很大完善空间,以满足平等权的要求。(四)与社会权有关的纲领性条款宪法在第一章总纲部分,也规定了一些与社会权密切相关的条文。尽管这些纲领性条款本身明显并不赋予个人权利,但与公民社会权的行使密切相关。就像德国宪法学界将社会国家原则纳入社会权的讨论一样,本文也考察与社会权有关的纲领性条款。就此而言,宪法第14条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宪法第19、20、21、22条分别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科学事业、医疗卫生事业和体育事业、以及文化事业。这些社会保障制度和相关事业的发展,直接或者间接促进公民切实享有社会权。例如,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就能够直接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得到实现;而科学事业的发展,则能够直接促进生产力的提高,促进经济发展,创造或者改善社会保障所需条件,从而间接保障公民能够切实享受社会权。下文对这些条款的规范含义进行探讨。1.纲领性条款的规范效力宪法第一章总纲部分的这些条款,与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关于社会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最大的区别在措辞上,即总纲部分的相应条款着眼国家,规定国家应当致力于发展有关事业,即仅仅规定了国家的义务,因此,公民并不享有要求国家发展相关事业的权利,特别是无权要求国家采取某项具体的措施;而社会权条款则以公民为主语,规定其有哪些权利。如上所述,社会权虽然表面上直接规定了公民的相应权利,但是公民是无法直接主张的,只能通过相关立法才能够享受相关权利。就此而言,纲领性条款和社会权条款都没有赋予公民可以直接主张的请求权,两者不存在实质性差异。需要注意的是,纲领性条款和其他宪法条款一样,对所有公权力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如果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一个目标,则国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致力于实现这一目标。如果宪法已经对国家的任务作出了规定,那么,国家就别无选择,必须积极完成或者推进相关任务。纲领性条款针对国家规定的义务,只能由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通过制定和执行规范来共同完成。在规范制定阶段,原则上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都可以制定相应的规范。按照法律保留原理,鉴于有关事项的重要性,应当主要由法律对社会保障制度和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事业作出规定。目前而言,立法者在这些领域制定的法律为数不多,有待以后继续加强立法工作,履行宪法对其设定的义务。2.立法者的裁量空间宪法的纲领性条款非常原则和抽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给立法者留下了很大的裁量空间。例如,就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义务而言,宪法对有关制度没有提出具体要求,有关问题由立法者决定。宪法也没有规定如何理解什么样的社会保障制度是“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只能由立法者自由裁量。同理,发展教育、科学、医疗卫生、体育、和文化事业,也是抽象的概念,在如何发展这些事业、投入多大财力物力人力来发展这些事业,都由立法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只要履行这些宪法义务的行为仍然属于宪法条文文义的范围之内,相关立法就不违反这些条款。在立法者享有广泛裁量空间的同时,有关宪法条文的措辞,在一定程度上对立法者设定了改善义务,这构成了对裁量空间的限制。首先,宪法第14条第4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意味着社会保障制度不得超出、但是也不得低于经济发展水平。在实践中,国家必须保证社会保障制度不低于经济发展水平。在过去三十年,中国的经济高速发展,国家的财政收入往往超过经济发展水平。在这种背景之下,社会保障制度也应当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而得到健全,国家的投入应当有相应的增长,将更多公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并相应保障标准。如果经济发展、国家财政收入增加,但是国家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投入却原地踏步,则并不符合宪法第14条第4款的要求。其次,宪法第19至22条规定了国家发展教育、科学、卫生、文化事业,从字面上来看,“发展”意味着进步和完善,不得低于原有水平。如果这些事业停滞不前甚至出现倒退,则与宪法的要求不相符。

三、结论

德国宪法对社会权的保障,包括《基本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从宪法条款推导出来的社会权、给予平等权的社会权以及社会国家原则。与此类似,中国宪法上也存在宪法直接规定的社会权、从基本权利规范推导出来的社会权、基于平等权的社会权以及相关纲领性条款。对两国宪法社会权体系的这四个组成部分分别予以比较,可以得出如下异同:《基本法》只规定了母亲所享有的接受共同体保护和照顾的权利,而我国宪法则明文规定了多项社会权。在两国宪法上相同的是,这些社会权都依赖于立法者对其进行具体化;在德国和中国宪法上,都能够推导出公民有权请求国家提供最低生存保障,不过其规范依据不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依据人的尊严条款、结合社会国家原则推导出这一权利,而在中国宪法上,从所有自由权条款可以推导出最低生活保障权,从而在最低限度上保障个人行使自由权的前提;在两国相同的是,公民都可以依据平等权条款,要求国家在向公民提供给付的时候,应当平等对待;最后,两国宪法都作出了一些与社会权有关的原则性规定。德国《基本法》规定了社会国家原则,对国家设定了促进社会正义的义务,这就要求国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宪法的规定更为具体,一方面规定了国家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又规定了国家应当发展教育、科学、卫生、文化等能够促进公民社会权绘画艺术论文实现的各项事业。

作者:谢立斌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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