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立法目的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该原则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某国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使双方纠纷得到快速的解决,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国际社会的立法趋势和现实考虑,应取消要求协议选择法院与争议必须存在实际联系,将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实现,消除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进行诉讼的障碍,同时也有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和国家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实际联系
中图分类号:D99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7-0017-04
国际民商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制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诉权问题上的具体表现,以“当事人的意志”为管辖依据。因此,“是否承认协议管辖和在多大的范围内承认协议管辖是衡量一个国家涉外民事管辖权是否开明和便利诉讼的标准之一”①。但考虑到司法主权和司法效率等因素,大部分国家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又给予限制,即当事人的意志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这种限制在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加以限制,而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实际联系原则进行规制。所谓“实际联系原则”,就是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应限定在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的空间范围内。
一、关于协议管辖中“实际联系原则”的两种观点与实践
(一)第一种观点:争议案件需与被选法院有联系
在有的国家,被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可以法院与当事人的争议没有足够的联系为由而拒绝主张管辖权。例如瑞士在其1987年《联邦国际私法》中的规定即是如此,遵循“实际联系原则”,主要是为了避免瑞士法院受理大量与瑞士毫无联系的案件。同样地,如果案件与瑞典和丹麦的法院联系微弱甚至没有联系,那么瑞典和丹麦法院有权驳回诉讼或不执行该选择法院条款。这些国家持“实际联系原则”的原因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如果赋予了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权利,首先会使案件的取证和适用法律出现极大的偶然性和不确定。因此强调协议管辖法院与案件的实质联系,还是能够避免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维护司法主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实际联系”的要求存在一定的弊端,但是并不意味着必须取消这一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毫无联系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能会出现“案件的国际转移现象”。由于当事人的选择,而导致大量的某类案件向某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院转移。法制完备的国家拥有更多的被选择机会,而法制状况相对较差国家的,则面临更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
(二)第二种观点:无须联系
但就现在的各国立法来看,协议法院与案件联系有取消的趋势,很多国家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案件是否有实际联系方面的要求不断下降,甚至不作要求。国际法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内法都印证了这个趋势。例如法国最高法院首先在1978年12月19日的案件中判定法国公司和德国公司指定瑞士法院管辖的协议有效。紧接着欧洲法院在1980年1月17日泽格尔案的判例中也表明,《布鲁塞尔公约》不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否与争议具有一定的联系。近年来,其他国家如英国、美国、芬兰等也认为当事人有自由选择法院的权利,尊重他们选择中立法院进行诉讼。反对“实际联系原则”的国家主要认为,“约定管辖法院恰恰是为当事人提供了充分考虑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的便利性和可执行性等因素的机会”②。一方面,这既能充分发挥协议管辖的优越性,最大限度地体现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这也是“中立法院”在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中的必然要求。当事人是能够预见他们选择了不方便的法院,实在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的选择权。因此,取消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和纠纷的实际联系要求,才能真正发挥涉外协议管辖的作用,是顺应国际私法理论发展的趋势的需要,严格的“实际联系”要求是对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一种限制,排除了当事人选择一个中立国家的法院的可能性,当事人可选择的管辖法院范围亦因此而大大缩小,这不利于发挥涉外协议管辖制度的作用,所以应该取消“实际联系”的要求。
(三)对两种观点的思考
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发展趋势是并不要求被选法院与案件争议两者之间事先已存在一定的联系。现在更有一种观点认为,即使原来被选择的法院与当事人的争议没有任何的联系,但是当当事人做出协议管辖的行为之后,这个行为本身就导致或建立起了管辖法院与争议之间的联系因素。但是这种所谓的联系是否真的够得上“实际”的标准还一直在学界的争论之中,毕竟其在逻辑的说服力上还有欠缺,但如此松散的联系也反映了现实的一种需求。毕竟协议管辖中管辖法院的选择是一种民事权益,没有理由进行过多的限制,在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构建中,保护意思自治应是摆在第一位价值的。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必定对他们而言最为方便解决纠纷的,如果有强迫、欺诈的因素在内则是另一个问题,如果一方通过强迫或者欺诈的方式使对方承认协议管辖中的相关条款,那这个协议条款应是可撤销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提出撤销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我国的规定
(一)《海牙公约》的规定
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第3条的定义中没有对争议与被告或诉讼地的关系有任何限制③,甚至允许一国对别国的纯国内案件进行管辖,除非对第19条保留,“缔约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可以拒绝解决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适用的纠纷,除了被选择法院的地点外,如果在缔约国与当事人或者该纠纷间并不存在联系。”但是如果有的国家要求“实际联系原则”,可以对公约提出保留,所以公约在此问题上还是作了妥协,没有取得一致意见,但整体上体现了倡导无须实际联系的趋势。
(二)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修订前的2009年版本和修订后的2012年版本的规定也稍有区别④。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合并为一条,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方法,将国内与国际民事诉讼统一起来,对于国内的民事诉讼,可供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的确有了一定程度的扩张,协议选择法院的内容更加丰富。不仅保留原来民诉法中已存在的五个法院,同时还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增加进来,做出了这样的概括规定。理论上,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时,可以从他们的主客观条件出发,既可以在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中选择,除了这五个法院之外,还可以选择其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使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管辖法院更加具有灵活和自主性,可以自由选择他们满意的法院,使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得以充分的尊重,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这样才能使其打消顾虑,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如何通过合法行使诉权赢得诉讼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而不是对法院公正性的相互质疑,使得诉讼更加顺利的进行,从而满足诉讼公正和效益的需要。但对于国际民事诉讼来说,现在将“实际联系”具体为五个地点,而且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限定为“人民法院”,有指代中国法院排除选择外国法院的嫌疑,不得不说是一种限缩。另外,有的学者对我国在2000年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第8条⑤的规定有产生不恰当地理解,认为我国在涉外海事纠纷的协议管辖上不再坚持“实际联系原则”。笔者认为这显然是一种误解,这条规定本质上并未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协议管辖中要求“实际联系原则”的根本立场,当被选择的我国海事法院与涉外海事案件没有实际联系时却仍然有管辖权,所以该条应该说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我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⑥,而没有表明我国在海事诉讼上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外国法院。
三、对“实际联系原则”的评价与思考
(一)“实际联系原则”有一定的制度价值
不可否认,“实际联系原则”的确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内在价值。首先,“要求实际联系对于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一定的作用”⑦。即使是在平等的国际商事合同关系中,由于专业知识、经济地位等方面的存在信息不对等,当事人之间根本不能达到完全真正的平等。坚持“实际联系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下述情形起到防范作用,那就是在协议中占据优势的一方很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优势迫使对方接受其单方选择的管辖法院,虽然距离遥远,但弱势方也不得不到对自己不方便的法院起诉。
(二)现在严格要求“实际联系”已缺乏合理性
不论国内还是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都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的,就是要尊重当事人自身的选择。所以从理论上说,除非是公共政策需要或者属于专属管辖领域,任何对协议管辖增添附加条件都是在某种程度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损害,根本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的发展。另外,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他们之所以选择其他国家的法院来处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这显然有他们自己的考虑。一方面既可能是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有可能是当事人了解第三国法律制度的完备从而希望争议能够公平公正的解决,还有可能是他们涉及某些特殊的争议,而被选择的第三国法院拥有某些特殊的专业经验与技能。这时如果严格在协议管辖中要求“实际联系原则”,那么当事人的期望就会难以实现,虽然不能肯定他们因此而拒绝签订合同,但这样至少对争议的有效解决会带来不利影响,同时也为以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不小的麻烦。
(三)综合考虑建议取消“实际联系”要求
对于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国内和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仍然坚持“实际联系原则”的立法,学界反对声一片,学者们普遍认为既然已经将专属管辖事项排除在协议管辖的适用之外,那就大可不必再规定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密切联系。况且,与争议有联系的地点的大多是与原告或者被告本身有关联的场所,从而排除了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这无疑大大限制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由,使当事人在选择具体哪个法院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交往的正常发展,而且,对于“实际联系”在具体操作中也是比较难以界定的。我国要求被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样虽然避免了中国法院审理与中国无关的案件,却降低了当事人选择中立法院的可能性。新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修改和调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其原先存在的一些不足和弊端,但是仍然没有达到满足现实需要的程度,需要进一步修正。由于法条中规定的那些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五个法院实际上有很大的重合性,表面上看似乎当事人可自由选择的法院变得很多,事实上当事人可选择的法院其实很少,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权,这种限定不能够充分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充分行使。所以,我国新民诉法对该点的修正实际上并没有解决任何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都会从维护自己利益的角度出发,首先会对要选择的法院诉讼的便利性和公正性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最后将案件提交给他们认为最信任可靠、最便利及最能维护他们利益的法院去审理。即使当事人不选择那些对他们都有利的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而言,这也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这方面无需过分干预。所以,笔者认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基础之上,选择哪个法院进行管辖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正当权益,我们就应当予以尊重。我国目前的规定如此严格限定协议管辖法院的范围,使得协议管辖事实上没有任何意义,虽然平衡法院审理案件的负担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协议管辖制度考虑的重要参数,但忽略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维护当事人的私益的两大价值指标,因此而严格限制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范围不仅不利于程序自由价值的实现,同时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势也不能充分发挥,更不利于国际经济的交往和国家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⑧。所以应在这方面的理念放开一些,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除了以上五个法院外,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甚至没什么联系的法院都可以享有案件的管辖权,这样才能体现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最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较为彻底的解决地方保护主义及避免其他影响案件公正的因素,实现协议管辖制度应有的目的和意义。如果只是将该制度的制定停留在表面,一味的强调选择的法院必须与案件有实际的联系,排除那些本应选择的法院,不仅没有什么意义和价值,更会给当事人和我国司法制度造成损害。
(四)其他缓冲途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则上应取消协议选择法院与争议案件存在实际联系,但是出于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当事人利益的考虑,在实践中可以考虑在协议管辖中当事人是否不当的行使了自己的诉权,是否违反了保护弱者的原则,是否把其作为了规避法律的手段等方面的因素。另外,必须明确法条中“实际联系”的标准,这个标准需要我国立法者从我国近年的实践中把握和抽取。毕竟从限缩解释的立场看,实际联系地应仅限于客观标志地,当然这在国内的民事诉讼协议管辖中比较合理,但在涉外协议管辖中只将实际联系地限定在客观标志地的标准笔者认为有些过于严苛。我们可以仿照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的规定采用所谓的实际联系原则的法律选择标准,即选择了相关国家的法律也可以视为有“实际联系”。这样,在当事人选择了某一国法院、且同时选择了该国法律的情形下,这种协议管辖也符合实际联系原则的要求。退而求其次,即使我国需要保留“实际联系原则”,也做不到标准宽松,仍然也可以像之前的立法那样区分国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实际联系原则在国内协议管辖中的纳入,其根本目的是为了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扩张当事人可选择法院的范围,这个目标无可厚非,却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不是主要的。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由于涉及了两个以上国家的司法管辖权,以及两种以上的不同法律文化,因而在协议管辖的设置上不仅需要考虑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问题,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考虑当事人正当期望的实现,实现公平价值目标。由此来看,实际联系原则在两类协议管辖制度中的追求目标并不一致,直接将国内民事诉讼和国际民事诉讼统一并全面纳入“实际联系原则”未免有些操之过急。
四、结语
“协议管辖是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既可以使原来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丧失管辖权,也可以使原本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⑨,既然如此,为何必须得有实际联系呢?在一个与纠纷没有任何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在证据的获取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上确实会存在较多的不便。然而,若不允许选择与纠纷没有任何实际联系国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涉外协议管辖制度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往往本来就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出于地方保护主义和法院业务水平等因素的考虑,很难在这些法院中选出纠纷的管辖法院。若允许当事人选择与纠纷没有任何联系国家的法院,不仅有利于更有效地达成选择管辖法院的合意,也有利于纠纷的公正审判。法制不完备的国家所要做的是加强本国的法制建设,这才是赢得当事人信赖的根本,而不是仍然以狭隘的国家主义看待协议管辖而对其设置各种限制条件。现在,海牙公约已经生效,众多学者也已经论证了我国加入公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笔者认为转变我国关于要求“实际联系”的理念是我国要加入公约不得不考虑的一个方面,在我国立法中取消选择管辖法院与争议的实际联系,至少是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也是在为我国加入公约铺平道路。
作者:焦龙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相关专题:经济全球化的根本动力 旅游资源开发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