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终究应该如何停止正确的构建?学界现行的剖析思绪多是将两大法系主要国度现行的检警关系形式作为制度构建参照的规范,即在对域外检警关系停止研讨、剖析和归结之后,指出其中能够为我国检警关系的构建提供自创之处并以之为根底提出详细的构建计划。而本文则试图运用一种制度功用剖析的办法来对此一问题停止讨论。笔者以为,我们必需要认识到的是,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乃是以“侦查程序”为共同的外部运作空间的,因而在侦查程序中对检警关系停止正肯定位的最基本目的——也能够说是独一目的——并非是单纯地调整检警两机关在侦查程序中互动关系的平滑与流利,而是要经过此种检警关系的构建来完成侦查程序自身的运作目的。这样,评价检警关系能否合理的规范也就应该是其能否具备有利于侦查程序运作目的完成的功用。基于此,本文首先设定了侦查程序的运作所需求完成的三个层次的目的,并以此目的的最大化完成来作为合理的检警关系——即我们所追求的目的制度——所应该具备的根本功用。其后,笔者将一直以此根本功用的具备与否来作为剖析、品评两大法系主要国度以及审视、反省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形式的评判性规范,并在这些剖析论评之上而提出契合我国法理想的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优化计划。
一、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目的制度的功用设定:基于侦查程序的目的
从实质上而言,侦查程序中之所以会呈现检警关系该如何定位的问题,实践上是由于检察机关所承当的诉讼职能多元从而使其权利范围扩展至侦查程序而构成的。这是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度和英美法系国度,固然警察机关能否享有独立的侦查权限并不相同:在前者普通以为警察机关只是侦查的辅助机关,而在后者,警察机关则主导着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但是警察机关在两大法系国度均是十分重要的侦查力气却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警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常只承当侦查职能,其权利作用空间亦只局限于侦查程序之中,并没有将本人的权利扩张至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其他阶段。而检察机关则大为不同,在两大法系国度中,检察机关均以控诉职能的承当为主业,但又都不惟于此。比方在德国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度,检察机关还是主要的侦查机关,要实行侦查职能;不只如此,德国在最初设立检察官一职时,当时身兼普鲁士部长要职的萨维尼所竭力推崇的检察官乃“担当法律守护人之荣耀任务”的主张取得立法支持。因而,在德国,作为法律守护人的检察官还“负有彻头彻尾完成法律请求的职权”,其应该经过客观照顾义务的担当时辰检视刑事诉讼中其他公权利的行使情况,以防备由于国度的滥权而形成对被追诉人权益的进犯。如此看来,在大陆法系国度中,检察机关不只是起诉程序中的主角,亦在侦查程序中扮演着极端重要的诉讼角色,是同样享有侦查权的警察机关名义上的指导者,还是警察机关权利行使的监视者。而在英美法系国度中,比方美国,固然由于实行检警分立,招致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互相独立,名义上,检察机关并不介入到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但是在理论中,由于“美国的检察官经常被称为当地执法系统的首长,实践上他们也的确能够指导以至直接指导警察的立功侦查活动”,检察机关的权利亦伸张至侦查程序中来。检察机关的此种权利扩展使侦查程序中交错着两种积极性国度权利,即警察机关权利和检察机关权利,这样,如何正肯定位二者在侦查程序中的诉讼角色并据此架构二者合理的诉讼关系就成为了一个需求面对的理想问题了。
那么,什么才是侦查程序中“合理”的检警关系呢?能否存在着关于“合理”的评价规范?两大法系主要国度又能否为我们提供了现成“合理”的检警关系形式?经过调查两大法系国度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司法理论,我们会发现一个很值得深思的现象,即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度还是英美法系国度,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实践运作都呈现了与其法定制度并不完整相符的情况。比方在德国,检察机关乃为“为刑事侦查而设之公家机关”,按照德国普通学说的了解,有关立功侦查程序的指挥与停止准绳上应该由检察官所掌控和担任,仅在一些个别的、有限的拜托侦查的情形下,警察才有指挥主导权。但是在德国侦查实务上的运作情形正好相反,大局部的立功侦查程序指挥权(特别是中、小型的立功)却掌控在警察手中,即通常由警察独力停止侦查,等到其停止至某一成熟阶段,才将案件移送给检察官,而检察官通常也依据其移送的结果来决议能否起诉。以至有学者以为,德国检察官在侦查实务中关于大多数立功之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证据材料的搜集已违背法律所赋予的主导位置,而仅沦为配角(Randfigur)的位置。而美国的状况则亦如上所述,检警分立的制度设置在理论中并未获致彻底的遵照。这些状况标明,两大法系国度至少是在立法上还没有确立起来一个“合理”的并完整值得我们参照的检警关系形式,因而我们在优化我国的检警关系时不能照搬任何一个国度现有的检警关系形式,比拟明智的作规律是要敏锐地洞察到这些法治兴旺国度检警关系的运作理论对法定制度作出的能动调整所依循的内在理路。在笔者看来,支撑着这些国度检警关系的理论运作并引导着其最终开展方向的其实也正是检察机关权利最初进入到侦查程序中来所要达致的目的,即要如何完成侦查程序本身的运作目的。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权利最初进入到侦查程序中来并非是以本身的权利扩张为目的,而是以效劳于侦查程序即如何完成侦查程序本身的运作目的为目的。只是两大法系国度立法所规划之检警关系形式没有完整地达致此一目的,才呈现了在此一目的驱动之下理论中的检警关系再调整。阐述至此,我们能够初步设定检警关系构建“合理化”的根本规范,即能否具备了可以促使侦查程序本身运作目的达致的功用:但凡具备了有利于侦查程序本身运作目的完成功用的,都是合理的检警关系;反之,不具备有利于侦查程序本身运作目的完成功用的,就不能以为是合理的检警关系。
如此一来,我们要停止我国检警关系的优化就首先需求肯定侦查程序本身的运作目的所在,然后以此来肯定目的制度的根本功用以及由此所决议的检警关系形式。在展开这个问题之前,笔者首先需求廓清两点问题:第一,侦查程序目的与侦查目的不同,侦查是单纯的技术性活动,而侦查程序则是侦查活动停止和侦查权行使的制度空间,所以侦查程序目的应该涵括了侦查的目的,但其内涵和外延都要远远大于后者。第二,日本学者针对侦查程序的目的提出了“公判准备说”、“公诉准备说”和“侦查独立说”,在笔者看来,这些关于侦查程序目的的学说都是一种将侦查程序置于刑事诉讼宏观程序中的整体调查,显然缺乏对侦查程序微观目的的更为细致的学术照顾,因而与其以为这些学说所要讨论的是侦查程序目的,毋宁以为其所真正企图讨论的乃是侦查程序位置。所以笔者在讨论侦查程序目的时将不以上述三个学说为阐述主线,而是根据本人的学术了解,提出侦查程序的(微观)目的如下:
(一)侦查程序的直接目的:寻获证据、查缉甄别立功嫌疑人
侦查程序的运作目的首先是要可以保证侦查目的的完成,即查找和寻获立功证据、查缉和甄别立功嫌疑人。在法国,侦查被直接定义为查明案件的行为或活动:“侦查(information,也称‘正式侦查’)是指,在决议能否将立功嫌疑人提交审讯法庭停止审讯之前,由预审法官受理案件并对案件停止深化调查(enquete)。”《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245条(侦查之目的及范围)也规则:“侦查系指为调查立功能否存在、肯定其行为及行为人之义务,以及发现立功及搜集证据,以便就能否提出控诉作出决议而采取之一切措施之总体。”侦查目的的完成对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停止具有重要的意义:“同立功作斗争的成败,在很大水平上决议于能否擅长停止侦查工作。”经过侦查活动,能够缴获立功嫌疑人,并经过将其托付起诉和审讯以最终完成国度刑罚权、到达控制立功的目的。此外,在一定意义上也能够说,侦查目的的完成是起诉和审讯的根底,由于“只要经过充沛的侦查,才干查明案情,查获立功分子,控制立功人,从而为检察机关的起诉、法院的审讯提供充沛的事实资料和依据”。田口守一先生以至以为:“审讯时调查证据的前提是在侦查程序中细致调查立功嫌疑人和参考人。”总之,侦查程序必需首先要可以确保侦查目的的完成,这也是追求侦查程序其他目的取得达致的前提。
(二)侦查程序的深层目的:衔接起诉、提升公诉质量和效果
固然许多侦查程序并不是以起诉为完毕,而是能够作程序上的自我终结,但是绝大多数的侦查程序都会过渡到起诉阶段,因而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存在着严密的前后承袭关系。大陆法系以至由于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此种严密联络而不以为侦查阶段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只是将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作为一个整体规则在审前程序中。比方在德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阶段”,“侦查程序是在为检察机关关于决议能否应提起公诉时所作的准备工作”。在立法上,德国是在刑事诉讼法“公诉的准备”一章中规则了侦查的有关内容。陈朴生教授据此指出,“侦查,乃检察官为提起公诉或实行公诉而调查犯人及证据之程序”。学理上将此种侦查程序与公诉程序严密联络起来的观念归结为侦查程序目的的“公诉准备说”,即以为侦查属于提起公诉的准备活动,起诉则占领着主导位置,并左右着侦查活动的结局和进程。“公诉准备说”当然只是关于侦查目的诸多学说中的一种,但却从一个侧面提醒了侦查程序运作的更为深层次目的,即(最终将案件移送起诉的)侦查程序所得出的侦查结论要可以有效衔接公诉,为公诉提供良好的证据和事实准备,以充沛进步公诉的质量和效果。否则,假如侦查程序的运转丝毫不顾及后续的起诉阶段,不着眼于公诉的角度停止证据的搜集和事实的查明工作,不只会使公诉工作颇费周章,以至会招致侦查程序本身的工作归于无效,糜费司法资源。
(三)侦查程序的基本目的:规制侦查权利、保证公民权益
现代法治国度的刑事诉讼程序在保证使国度权利可以对立功施加有效惩戒和控制的同时,更是将此间的国度权利行使行为归入到合理程序中来,从而发挥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制国度公权利、保证公民权益的严重价值。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侦查程序同样要担当起保证人权的重要职责。一如前述,侦查程序乃是侦查权行使的制度空间,侦查程序所主要标准的亦是侦查权的行使行为。侦查权行使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查证立功,而立功行为所惹起的纠葛之所以被强行归入法律评断的范畴,既在于立功损害个体人权益的“私”性质,又在于其毁坏现行社会次序的“公”性质,因而无论是基于立功被害人和普通民众平安诉求的民意驱动,还是国度维护本身统治次序的基本利益请求,侦查权的行使者都因而具有了积极和扩张行使权利的心理根底和内在激动。这样,作为国度权利一种典型样态的刑事侦查权滥用的可能性也就超出了其他国度权利。并且,尤为关键的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无论是恣意侦查手腕还是强迫侦查手腕都会对侦查行为对象的利益形成直接或者间接影响,而树立在侦查主体行使侦查权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根底之上的刑事裁判更是意味着公民有可能遭致国度所施加的最严厉的法律评价和法律制裁,所以,“侦查阶段因人身自在、住居不可进犯及财富上权益等根本的权益较易受损害”,“关于侦查权利之发起,在程序上必需订有相关之标准,使侦查机关及施行侦查之人员得以遵照,就人权保证而言,侦查实具有重要之意义”。这样,如何控制和标准侦查权利的行使,防止侦查权的享有者滥权以保证公民权益就成为法治语境下侦查程序运作的基本目的。
以上是侦查程序所应该完成的三个层次的目的。从实质上来说,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亦是侦查程序本身的一个组成局部,所以合理的检警关系形式,也即我们所要建构的目的制度也就相应地要具备以下功用:第一,要具备可以有效寻获证据、查缉甄别立功嫌疑人,从而完成侦查程序直接目的的功用;第二,要具备可以有效衔接起诉阶段、提升公诉质量和效果,从而完成侦查程序深层目的的功用;第三,要具备可以有效规制侦查权利、保证公民权益,从而完成侦查程序的基本目的的功用。至此,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的构建在一定水平上具有了能够量化的参照规范。
二、我国侦查程序中现行的检警关系所招致的侦查程序功用瑕疵
我国侦查程序中现行检警关系形式构成的法律根底是《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7条、第8条、第66条、第68条等,根据这些法律标准所树立起来的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形式主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检警“分工担任”。即公安机关是侦查职能的主要承当者,担任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工作,检察机关则主要承当控诉职能和法律监视职能。检察机关固然也承当着一局部的侦查职能,但是检察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范围与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范围不存在穿插,检察机关不会介入到公安机关的详细侦查活动中去,也不存在着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指导或是引导和指导,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展开相对独立。
第二,检警“相互限制”。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在拘捕措施的批准上:检察机关担任检查批准公安机关的拘捕申请,而公安机关关于检察机关的不批准拘捕决议能够请求复议和复核,二者构成了一种职权行使行为上的互相限制关系。
第三,检察机关监视公安机关。与检警的相互限制关系不同,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视是单向的,即只能是检察机关根据其所承当的法律监视职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停止监视,而不能相反。
不难看出,我国上述检警关系形式,是以“分工担任、相互配合、相互限制”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职能”为根底的一种具有鲜明特征的形式:一方面,检警机关在侦查程序中均是相对独立地行使各自的追诉权,此与英美国度的检警分立形式类似,但是由于检警机关又存在着相互配合、相互限制的关系,这使之又区别于英美国度形式;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能够停止监视,此与大陆法系国度的检警分离形式在理念上有相通之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职权行为能够停止限制以及警察机关享有普遍而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又与大陆形式显然不同。关于我国检警关系形式与西方国度相比照所表现出来的这些特性,我们应该抱持以公道的心态对之加以审视。事实上,各国在最初落实本国的检警关系形式时,一方面是要完成立法者所设定的侦查程序目的,而在他方面实践上也要受制于或是将就于本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和国度权利分配方式,所以每一个国度的检警关系形式都是上述多种要素作用的产物,我国亦不例外。既然如此,我国的检警关系形式与西方国度的检警关系形式能否相同就实无大碍:只需我国的检警关系形式可以最好地契合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和我国的国度权利分配方式,并具备可以最大化完成我们所设定的侦查程序运作目的的功用,那么这就是关于我国法理想而言最好的检警关系形式。
但是,即便我们不与西方国度的检警关系形式作对照,我们也撇开我国的检警关系能否顺应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或国度权利分配方式不谈,仅就其能否具备可以完成本文前述所设定的侦查程序目的的功用来看,其在理论中的运作情况也远非理想至不需求停止任何制度改良抑或是构造优化的。而正相反的是,我国现存的检警关系由于存在着下述两种严重的功用瑕疵而极为有必要及时地对之予以优化调整:
(一)警察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与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衔接不畅,致使侦查程序的间接目的无法达致,在招致侦查效率相对低下的同时,间接损及了侦查程序直接目的的达致
惩罚立功和对次序的追求是一切国度停止刑事诉讼活动都欲图完成的一个根本目的,德国为此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地确立了职权侦查准绳,请求侦查机关关于每个立功行为嫌疑,都准绳性地负有展开侦查的义务。在我国,在“人权”日益成为刑事诉讼范畴中学术话语关键词的同时,控制和打击立功以维护稳定的社会次序也历来没有沦为刑事诉讼的次位目的。在这种对次序的激烈欲求和“打击立功”思想的指导之下,我国不断维持了比拟高的刑事破案率,公安部门以至据此提出了“命案必破”这一充溢着激烈悲观主义颜色的刑事侦查工作目的。应当看到,我国这种相对较高破案率的完成,既是“控制和打击立功”刑事政策下的必然产物,但同时也与我国的侦查体制即由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职能承当者并在侦查程序中能够独立有效地展开侦查活动有关,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形式在一定水平上比拟有利于侦查程序运作直接目的的完成。
但是,由于我国的检警关系形式中缺乏公安侦查活动与检察官起诉活动之间的沟通,二者在控诉职能的承当上根本是各行其是:公安机关既不会针对侦查中搜集、调取的证据能否契合公诉的规范而向检察机关恳求业务上的指导,检察机关也不会主动提供此种指导,而仅仅是在检查起诉阶段对没有到达相应证据规范的案件作出不起诉或者补充侦查的决议。这种侦查程序中检警两机关业务彼此封锁的状态必然招致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利结果:就公安机关的工作而言,不起诉或者补充侦查都是对其先期侦查工作效果的否认,因而在招致侦查效率降低的同时,对立功的追惩和打击亦极为不利,损及了侦查程序直接目的的完成;就检察机关的工作而言,假如检察机关在检查证据的时分没有停止严厉把关,而仅依凭公安机关所提供的不合公诉规范之证据勉强提起公诉,则必然招致公诉质量和效果的降低,致使侦查程序的深层次目的亦无法完成。从我国司法理论中检察机关退侦率的增加来看,我国现存的检警关系形式在这一方面所表现出的弊端还是比拟明显的。
(二)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权行使的制度约束不力,侦查权滥用现象比拟严重,致使侦查程序的基本目的没能取得良好达致
一如上述,我国检警关系形式的特征之一是检察机关承当着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法律监视职能,侦查监视的目的乃是为了确保公安机关的侦查权可以标准行使,以防止其滥用而进犯人权。但是显然,由于我国侦查监视在制度的设置上缺乏科学性,比方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得随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进入侦查现场的权利、没有确立有效的事前监视方式和监视纠错机制等等,招致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视职能在理论中的贯彻没有可以很好地完成侦查监视“规制权利、保证人权”此一该制度创设、同时也是侦查程序运作的基本目的。以公安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滥用权利、进犯人权最为明显的两个表征即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为例,在刑讯逼供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1996年查获的刑讯逼供案件为409起,1997年为412起,而1997年上半年公安机关发作刑讯逼供致死人命案就到达14起,触及民警26人。在超期羁押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统计,1998年全国检察机关对超期羁押共提出纠正意见70992人次,占批准拘捕的全部案件的12%;1999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纠正超期羁押74051人次,占批准拘捕的全部案件的11%,200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纠正超期羁押64254人次,占批准拘捕的全部案件的8.9%;200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对超期羁押提出纠正意见66196人次,占批准拘捕的全部案件的7.8%。由此可见,由于我国检警关系构建缺陷所致的功用瑕疵而引发的侦查程序中的理论问题不可谓不严重,亟待经过优化我国的检警关系来加以处理。
三、参照目的制度功用 优化我国侦查程序中的检警关系
一如本文在前述所重复强调指出的,合理的检警关系根本的判别规范乃为其能否具备使侦查程序目的取得最大化达致的功用,而并非某一个国度检警关系的建构理想。当然,我们在优化我国的检警关系形式时,能够将西方详细的检警关系形式作为理想的参照制度规范甚或是停止制度合理化论证的根据,但是一切论评的展开都应是以前述的制度功用剖析为根本落脚点的,准此,方可以到达对我国的检警关系停止合理的建构或是优化的目的。
基于此,参照本文前述所设定的合理的检警关系所应具备的功用,分离我国理想的检警关系在相关功用上的优劣判别,笔者以为,要优化我国侦查程序中检警关系形式应该做到:
(一)坚持公安机关为侦查主体、享有独立侦查权的现行侦查体制
在英美法系国度,警察机关不断就是主要的侦查机关,享有完好而独立的侦查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度,固然检察机关是名义上的侦查权主体,是警察机关侦查工作的指挥机关,但是从其检警关系的调整理论来看,警察机关作为主要的侦查机关并在实践上享有独立的侦查权的开展趋向比拟明显。德国的状况已如前述,在其他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度比方法国,作为享有侦查指挥权的检察官在理论中也是很少亲身担任侦查,而是由警察承当绝大多数的侦查工作。
警察在理论中承当着绝大多数的侦查工作有其必然性,“由于现代科学的立功侦查乃属于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强调团体组织分工协作之活动,且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则的程序停止。因而,立功侦查活动之指挥主导者与施行执行者,不只应具有相当水平的法律素养,同时更应具有专业的刑事科学侦查与刑事科学鉴识的学问与才能,此外,尚须具有丰厚的侦查实务经历以及完善充足的仪器设备与人力,否则难以胜任。检察官自身固然法律素养颇佳,惟不可承认的是,其在立功侦查方面所需具备的才能经历、设备人力却甚为有限,致使于实务上大局部的侦查工作会转而由具有专业侦查学问才能、丰厚侦查经历与庞大人力物力的警察来承当担任,此乃势所必然”。而假如由检察官来主要担当侦查之责的话,由于检察官亦要承当公诉等其他诉讼职能,“以检察官的人力设备与专业学问而欲请求其同时担负起立功侦查之施行以及公诉之提起与实行等全部义务,恐怕是欠缺等待可能性,遂形成有权机关无能,有能机关却无权之矛盾现象。”所以,从专业分工的角度来看,立功侦查工作应该主要由警察所担任,并应使其享有可以顺利停止侦查活动所必需的独立侦查权。
警察担当侦查主体并享有独立的侦查权从侦查活动顺利停止的理论来看实为必要。不仅如此,其还具有严重的理论意义:就侦查结构及其之于人权保证意义的角度而言,它可以使检察官在警察所从事的立功侦查活动中,“脱离与立功嫌疑人之对立关系,站在公正第三人之立场,审核监视警察之侦查活动”以确保“公正审讯的三面诉讼关系”亦“可以落实于立功侦查阶段”,从而从侦查结构上避免警察机关滥权和保证人权。而从立功控制的角度而言,由于立功侦查需求及时疾速,否则侦查打破契机稍纵即逝,假如警察不享有独立的侦查权而要时时受检察官掣肘,侦查活动自然无法顺利展开,侦查目的也就无从达致了。
因而,为了完成侦查程序运作的直接目的,对我国的检警关系形式中公安机关独立承当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并享有独立于检察官的侦查权的一面大有加以坚持和维护的必要,更何况理论曾经证明检警关系的此一面向也确实具有有利于立功控制和侦查目的完成的功用。至于其所暴显露来的问题,则完整能够不经过从基本上革新此一制度而从其他角度来寻觅处理计划的进路,一如以下所将要述及的。
(二)树立检察引导警察停止侦查取证的机制
随着社会开展的日益复杂化,立功曾经从个别偶发转向为集体方案性的型态,高智能、高科技、高隐密性的立功已逐步取代传统的立功。这不只极大地增大了立功侦查的难度,事实上也增大了对立功起诉和指控的难度。因而,警察与检察之间在立功的侦查取证问题上不可以再完整各自为战而亦需求停止亲密的协作。
而问题的关键则是该如何停止检察与警察之间的这种协作。详细到我国的状况,由于我国现行的检警关系形式所招致的功用瑕疵,使得要增强检警联络已成为学界的共识。那么,如何可以在检警关系得到亲密联络和增强的状况下,既可以保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引导警察的侦查取证行为,使侦查活动与公诉活动有效衔接,以提升公诉质效,又可以充沛调动和发挥警察基于维护次序、控制立功的职业心理而停止侦查活动的积极主动性、以提升侦查质效就成为树立我国检察引导警察停止侦查取证机制所需求遵照的基本准绳,亦是优化我国检警关系中的一个关键之处。应当看到,关于检察引导警察停止侦查取证的机制,我国的一些中央检察院曾经停止了大胆而有益的探究,并总结出了一些实在可行的制度设计计划,而抛开制度建构的技术性问题,笔者仅在遵照此一机制构建的根本准绳前提之下就以下两个问题略陈管见:
第一,此一机制应该仅仅指涉检察对警察行为的“引导”,而不触及到对警察行为的指导。由于引导与指导的话语位阶明显不同,后者压制颜色浓烈,而前者的非强迫性意味更强,况且谈及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侦查的指导自身就是对本文在试图优化我国检警关系时所设计的第一层次举措的违背。此外,笔者亦不以为检察引导侦查的内涵除了包括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证据的搜集、提取、固定及侦查取证的方向,提出意见和倡议”外,还包括“对侦查活动停止同步法律监视,促使侦查机关精确、全面地搜集和保全指控立功所需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依法停止”。由于检察对侦查的法律监视乃是检警关系中的另外一个层面的问题,因而不可以将检察机关本来所具有并不断在行使的侦查监视权及其活动并划到我们所欲树立的检察引导侦查体制中来,否则,不只会形成学术语词适用范围的紊乱,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外表上看似强化侦查监视的作法,却实乃是经过侦查监视概念的泛化而推翻了侦查监视的详细意义。
第二,此一机制仅仅应该指涉检察对警察“取证”行为的引导,而不及其他。由于此一机制的设立目的就是要经过证据而衔接侦查阶段和公诉阶段,以有利于公诉质效的提升,因而检察所要引导的无非是使警察的取证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契合公诉的请求和规范,而对警察的其他侦查行为,如强迫性处分措施的施加标准问题则要经过法律监视的手腕来停止“控制”,而不只仅是“引导”的问题了。
(三)强化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视制度
侦查程序的运作必需要有利于对警察权利的规制,西方国度主要是经过司法检查的途径加以处理。关于我国侦查程序中呈现的警察滥权问题,许多学者针对我国检察机关监视不力的场面而提出应该在我国亦树立起西方式的司法检查制度。笔者赞同司法检查机制的理论意义,但是,以为此一处理问题的思绪在理论中会面临着这样几个问题:首先,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视机关,其所行使的法律监视职能以至上升为宪法标准,那么在我国宪法没有作出修正之前,部门法又如何可以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职能呢?其次,人们总是先验地以为司法检查是最佳的规制权利方式,但殊不知此一结论在目前还只适用于西方的法治语境。在国度的诸权利中,司法权自身就是最为消极和弱小的权利,假如在我国,相对积极的检察权都不可以很好地规制警察权,司法权又何以可以更胜一筹?更何况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我国的司法独立只是法院独立,而法官还远远不能做到独立,因而我们就更无法置信自身不独立的法官如何经过行使弱小的司法权来规制强大的警察权。最后,现行的侦查监视体制在发挥对警察权利规制造用的有效性上确实呈现了一些问题,但是这些问题根本上都是由于侦查监视相关的保证制度和配套措施的缺乏所招致的,因而检察机关的侦查监视还绝没有至“不可救药”的水平,只是相关的处理计划相对缺乏而已。
实践上,从检察官设立的历史来看,控制侦查、规制警察权利乃是立法者的初衷之一:欧洲大陆国度设立检察机关,主要目的是为了把好审讯的入口关,避免法官的恣意。但是基于对警察权利的警觉心理,并没有将此项权利交予警察,而是在警察与法官之间设立了一个中介的准司法机构,并授予检察官以控制侦查和警察的诸项权利,如侦查的启动权等。比方,法国警察在拘留嫌疑人24小时内应将嫌疑人押送给检察官,法国警察得知现行重罪时,应当立刻通知检察官;大陆法系各国警察在案件侦查终了之后把案件移送检察官检查等程序,都表现了检察官对警察的控制,表现了设立检察官的初衷。总之,大陆法系创设检察官制度最终就是要“以一个经过严厉法律锻炼及法律拘谨的检察官来监视控制警察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以摆脱警察国度之梦魇。因而,检察官之创设,可说是欧陆法制催生法治国并克制警察国之里程碑。”
综上,在我国的检警关系优化中,为了完成侦查程序的基本目的即规制警察权、保证人权,我们应当经过丰厚侦查监视手腕、扩展侦查监视范围、完善侦查监视程序、明白侦查监视效能等来继续增强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侦查监视制度,而不是削弱或是取消之。但是,有一点需求阐明的是,侦查监视与指导侦查不同,两者实践上也标表了警察机关在检警关系中的不同位置,既然我国是要坚持警察机关的侦查主体位置,而并不是将其定位为检察机关的隶属机关,那么检察机关就不应该对警察机关停止指导,而只能是根据其所享有的法律监视权对警察机关停止侦查监视。因而我们在完善和增强我国的侦查监视的同时,亦要留意避免检察机关权利的过限,以免其对警察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形成不用要的妨害。
本文根据侦查程序的三个层次目的而提出了我国检警关系的优化计划,此种形式的核心价值乃在于其在充沛考量我国法理想的状况下,还具有可以平衡地完成侦查程序不同层次运作目的的功用,因而笔者以为其至少在目前是比拟实在可行的检警关系优化计划,当然,其理论中的运作好坏还要取决于技术层面详细构成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