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构建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重要性
从广泛意义上来说,风险投资在国内外都有着较长的发展历史,但这一名词的出现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其中风险投资起步最早的国家为美国,上世纪八九十年代风险投资在美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创造了美国的新经济时代,目前,美国也是风险投资最为发达的国家。我国风险投资的实践和理论研究始于1998年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委员会向全国政协提交《关于加快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事业》的提案后,这一新经济现象的发展和产生为经济法、民商法的理论和时间提供了新的研究领域。综观美国的风险投资史,在其发展的过程中,法规政策的支持起到了不可提到的作用,其风险投资在法律方面已形成了成熟完善的法律体系,包括有知识产权法、特拉华州有限公司法、1934证券法、破产法、税收流程和规则等在内的15部法律法规制度,其中特拉华州有限公司法等非成文的商业组织法允许各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存在,很大程度地减少了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对风险投资机构的创新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1933证券法和1934证券法对规范市场交易,促进信息透明化,维护市场诚信体系有着重要的意义;同时美国法律还通过重新解释某些法律中的名词,限制某些组织对风险投资机构的投资为风险投资的资本来源提供畅通的渠道,并利用税收体系鼓励长期投资和创业,另外,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信用体系对保障高新企业的发展和制约风险投资参与者的行为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我国的风险投资起步稍晚,风险投资理论的研究尚不完善,尤其风险投资的法律理论研究还较为薄弱,缺乏有关风险投资的专门法律,一些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的有关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不具针对性,虽有相关部门针对风险投资制定的部分法规,但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且统一性较差,缺乏法律的权威性,风险投资组织形式方面、资金来源、风险退出方面及政府扶植方面的相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给风险投资带来了一定的法律障碍,阻碍了风险投资的快速规范发展,对高新技术和创新企业的发展十分不利,影响到我国当代经济的发展。
二、新时期下构建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建议
随着风险投资在我国的快速发展,函需完善稳定的法律法规为其提供制度支持,借鉴美国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模式,根据我国风险投资立法上存在的不足,在构建风险投资法律体系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采用集中式立法模式,构建法律体系框架
英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制度一般采取的都是分散式立法,即没有专门的针对风险投资的基本法,而是通过修改和制定相关的成文法并与相关的判例相结合,从而形成风险投资的法律体系。风险投资是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形势下产生的,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还不够成熟,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构建风险投资法律体系时更适合采用印度、韩国等国家的集中式立法模式,即以相关的法规作为法律的基本框架,建立风险投资的专项法律,与相关的配套法律共同构成完成的法律体系,政府可通过积极立法、引导资金流向的方式适当地介入到风险投资产业,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2、制定风险投资基本法,规范市场交易秩序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与企业创立运行有关的法律只适用于一般性的工商企业,而不适应专门从事风险投资运营的风险投资企业,基本的产权交易法律法规的缺失使得风险投资市场却缺乏秩序,难以发展成为大规模的规范化市场,因此,应当根据我国风险投资的发展特点和发展趋势,综合现有的有关办法、规定、通知等法规中的可取部分,制定包括风险投资的宗旨和基本原则,明确风险投资主体,规范风险投资对象、程序、基金运行方式,投资融资的法律关系,风险退出机制及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在内的风险投资的基本法,规范产权市场交易秩序,促进风险投资的良好有序发展。
3、完善相配套法律制度,建立完整法律体系
除建立风险投资基本法外,我国还应当对《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中有关风险投资的法律法规条文进行适时适当的修订,如《公司法》中可作出允许公司私募股本的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上限、股份转让制及发起人出资比例的规定中,可将风险投资机构排除在外;并行在《证券法》规定公司私募股本的方式和募集对象等。此外,还可针对风险投资出台一些鼓励性的税收政策、规范统一知识产权法,鼓励风险投资和高新技术的发展,修订养老基金管理的相关制度、《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拓宽风险投资资本筹集渠道,为风险投资资金的筹集提供保障。
三、结语
新时期我国风险投资的快速发展使得构建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体系的要求也更为迫切,在以新时期的法律制度规范之下,在建立风险投资法律体系时,应当积极地借鉴国外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特点及趋势采用合理的立法模式,建立专门的法律,修改完善配套法律制度,规范风险投资市场,从而促进风险投资的健康有序发展。
作者:徐晓 单位:美国美迈斯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