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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态补偿生态理论论文

1建立水生态补偿机制面临的突出问题

尽管我国生态补偿实践中对与水有关的补偿已有大量涉及,国内部分学者也针对水生态补偿进行了初步探讨[1-5],但总体看仍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特别是与水生态环境面临的突出问题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

1.1水生态补偿的范围和对象不够明确

合理划定水生态补偿范围是开展水生态补偿的前置条件。根据“庇古税”理论,水生态补偿可大致归纳为两类:一是对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区域的补偿,即“谁保护、谁受益”;二是对资源开发造成水生态损害的补偿,即“污染者付费”。无论是水生态保护或治理抑制了当地经济发展,还是资源开发活动导致了水生态损害,受益主体都有必要向受损主体予以补偿。从各地实践看,目前对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区域的补偿主要集中在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地以及水土流失治理区,资源开发造成水生态损害的补偿则主要集中于矿产资源开发和水能资源开发等领域。一些重要河湖修复区、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生态补偿尚未有效开展。比如,近年来随着我国粮食生产重心北移,“南粮北运”转变为“北粮南运”,粮食中蕴含的大量虚拟水发生了由北到南的隐性转移,导致南北水资源失衡加剧、北方地区地下水超采严重等,反观南方地区,则通过“进口”虚拟水,将节约的水资源用于经济效益更高的工业和服务业,拉动了经济增长,因此也存在地区间的利益补偿问题。而目前的水生态补偿框架对此并未体现[6-7]。

1.2水生态补偿的资金来源和方式比较单一

稳定充足的资金投入和科学合理的补偿方式是保障水生态补偿效果的重要支撑。从资金渠道看,目前水生态补偿最主要的资金来源是中央财政转移支付。从“大账”来算,中央财政安排的生态补偿资金总额从2001年的23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约780亿元,占了所有生态补偿资金的“大头”。与此相比,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投入、优惠贷款、社会捐赠等所占份额明显不足。从补偿形式看,目前开展的水生态补偿多以“输血”为主,普遍做法是将生态补偿资金以“一卡通”的形式支付给利益受损主体,优点是可以直接弥补水生态保护个人和地区的利益损失,但缺点是由于监管不足,因此资金不能确保高效用于水生态保护和修复,难以增强受损地区的后续经济发展能力。从补偿方向看,目前水生态补偿多以“纵向补偿”为主,即由中央政府作为补偿主体开展对地方的补偿,或者地方政府针对区域内某一领域进行补偿,而由于水的流动性、时空分布的差异性,因此区际间、流域上下游的利益失衡较为普遍,长期以来利益双方对补偿责任、补偿标准[8]等难以达成共识,流域上下游、不同区域间的横向生态补偿仍在“摸着石头过河”[9]。

1.3严格的水生态补偿责任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严格高效的责任机制是规范水生态补偿行为的重要制度约束。我国水生态补偿长期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履行不到位等问题,导致水生态补偿难以有效开展。从补偿主体看,水生态保护具有显著的“外部性”,补偿主体存在“搭便车”心理,缺乏补偿意识,难以就补偿责任与履行生态保护义务的主体达成一致。特别是流域上下游之间,不同利益主体对水生态补偿的义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和生态服务功能价值认定上分歧较大,缺乏有效协商,导致区域间横向生态补偿机制迟迟未能建立。从补偿对象看,对“造血”补偿的方式过度依赖,补偿资金与保护责任脱钩,补偿资金并未完全用于水生态保护,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边享受补偿、边破坏生态”的现象。从事中事后监管看,目前对水生态补偿的实施过程、实施效果缺乏有效监督管理,比如在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中缺乏与水生态有关的评价指标,从而影响了补偿资金效益的充分发挥。

1.4水生态补偿的政策体系仍不健全

尽快明确水生态补偿的范围、标准、方式,并将行之有效的做法予以固化,必须通过出台法律法规加以保障。但目前我国还没有对生态补偿进行专门立法,涉及水生态补偿的法律规定分散在不同部门、不同层级出台的法律之中,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从已出台的政策文件和部门规章看,也与现实要求不协调、不适应,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总体偏低,难以充分反映水资源的稀缺程度,各地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尚未全面明确,难以合理体现生态损害成本和治理效益等。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法规,由于地域性特点较强,在普适性、权威性和约束性上有所欠缺,因此难以在更广范围、更高程度上推动水生态补偿顺利实施。

2加快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的对策建议

2.1进一步明晰水生态补偿范围

要充分考虑水的多功能性、水生态系统的复杂性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多样性,在已有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水生态补偿实践范围,明确补偿对象。一是从水功能区的基本特点出发,全面考虑涵养水源、保护水土、调蓄径流、改善水质等功能。以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等为依据,将江河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预防保护区、蓄滞洪区以及重要水生态修复治理区列入水生态补偿范围,特别是要重视对严重污染和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生态补偿,推动实施水污染治理,推进耕地、河湖休养生息。二是从虚拟水流动的维度着眼,重视区域间以粮食贸易为主要载体的水资源隐性转移效应。科学衡量区域间虚拟水流动对区域水生态状况的影响,将虚拟水“出口”较多的地区纳入水生态补偿范畴。建议在合理测算的基础上,尽快将华北、东北、长江中下游等虚拟水“出口大户”纳入水生态补偿的范围,将虚拟水“进口”数量较多、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地区作为补偿主体,通过资金、项目等方式进行补偿,还可以考虑就南水北调供水水价对部分受水区进行适当优惠,以弥补当地虚拟水大量“出口”产生的负外部效应。三是从“谁破坏、谁付费”的原则入手,采用资源收费或开征资源税的方式。将与水生态状况高度相关的矿产资源、水能资源等开发利用活动纳入水生态补偿框架。

2.2进一步丰富水生态补偿实践

针对水生态补偿资金来源渠道狭窄、补偿方式单一等问题,加快推动建立水生态补偿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和多样化补偿模式,以增强补偿的适应性、灵活性和针对性。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议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与支出责任的基础上,对具有重大生态功能的跨流域、跨区域水生态保护区加大中央财力性转移支付力度,对水生态重要保护区域特别是贫困地区加大省级政府的财力性转移支付。条件满足时,可仿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做法,从中央层面设立水生态补偿专项基金,在公共财力上与转移支付形成有效互补。制定鼓励性措施,引导一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通过资金投入、优惠贷款、社会捐赠等渠道参与水生态补偿。二要建立水生态补偿“造血”机制。为确保补偿资金合理、高效用于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应进一步丰富水生态补偿的形式,减少纯资金补偿的“输血”方式,大幅增加以项目支付的方式投入受补偿区域,如投资一批水生态保护、水生态修复建设项目,通过项目建成运行后经济和生态效益的发挥,弥补生态保护区的利益损失,并可适度带动当地就业。要大力实施产业扶持,加强对重要水生态保护区和修复治理区的产业扶持力度,通过银行信贷、财政贴息、投资补贴和税费减免等政策,在不超过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的基础上,促进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产业发展壮大,以达到生态补偿的目的。三要推进水生态补偿试点。以2014年中央1号文件强调的水生态补偿内容为重点,按照轻重缓急,选择典型流域和区域开展不同类型的试点工作。特别是对于流域上下游的生态补偿,要在总结新安江生态补偿等经验的基础上,考虑在全国层面启动一批试点,加快建立流域上下游、不同区域的横向生态补偿机制。总结成功经验,凝练有效模式,尽快将一批复制性高、推广性强、示范作用明显的做法通过法规政策予以固化。

2.3加快建立水生态补偿责任机制

要进一步明确有关利益主体的权责,强化对利益主体的监管和考核评价,逐步建立事权清晰、监管高效的水生态补偿责任机制。一是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中央政府主要负责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保护区以及跨流域的水生态补偿,流域内或辖区内的水生态补偿事务则主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中央给予适当支持。将各类水生态补偿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补偿资金足额发放。二是推动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按照中央关于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的要求,在明确地方政府水生态补偿责任的基础上,对于跨省界的中小河流及水源保护区域,搭建区域之间、流域上下游之间的协商平台,通过地方政府间横向专项支付、项目支持等形式,逐步建立流域水生态共建与效益共享机制。三是建立事中事后监管制度。严格督促补偿主体切实履行水生态修复治理责任,严格督促补偿对象切实履行水生态保护责任,加强对生态补偿资金使用、项目建设等补偿措施的全过程监督管理。四是完善考核评估体系。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发展成果考核评价体系的要求,尽快把水生态保护、补偿有关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和地方政府绩效考核体系,激发各地开展水生态补偿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以提升水生态补偿的实际效果。

2.4进一步完善水生态补偿政策法规体系

要完善有关水生态补偿的政策法规,尽快出台水生态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为水生态补偿的规范化运作提供保障。一要用法。主要是尽快完善水生态补偿法规体系,不仅包括在开展试点、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快推动出台生态补偿条例等专项法律法规,而且包括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如在今后《水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修订时考虑增加与水有关的生态补偿条款;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等规划编制、部门规章制定或政策性文件出台时,应适当补充水生态补偿的有关内容。二要用费。重点是进一步完善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充分反映水生态系统功能价值。比如要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区分不同地区和项目类型,明确计征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关键问题,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进一步规范水资源费标准分类,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根据矿种和开发规模收取费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引起的水生态系统保护与治理修复;根据水能资源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从水电站电费中计提一定比例资金作为水生态补偿资金等。三要用税。应充分认识到税收手段在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中的杠杆作用,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逐步将资源税扩展到各种自然生态空间的要求和部署,尽快开展水资源税费改革的有关问题研究,明确征收主体、计征方式、征税标准和管理办法等内容,待条件具备时开征水资源税。

作者:马超 常远 吴丹 吴兆丹 单位: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 北方工业大学 河海大学企业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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