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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救助行为论述

一、救助行为的强制性问题

正如上文所言,救助行为是一种道德上的“义举”,法律一般不予以强制。但这一理解的正当性已经受到了现实的挑战,救助行为是否完全是道义性的、而无任何法律义务可言呢?对此,笔者拟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探讨。

(一)救与不救

1.比较法考察。面对处于危难之人,我们是否有救助义务呢?对此,两大法系在历史上都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发展到现代则呈现出了不同的立场。英美法系的主流仍旧坚持否定立场。在1996年发生的StovinvWise案中,英国上院再次明确肯定了“不作为无责任”的原则,从而成为处理此类案件新的权威依据。该案法官Nicholls爵士说:“法律的立场是,旁观者对于落水的孩子或不谨慎的行人并没有救助的义务。”但与此同时,该案也承认了一些例外,即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将产生救助义务,正如该案的另一位法官Hoffmann爵士所指出的:“如果某人已经作为或者让他人相信他正在作为,则产生作为义务。对土地的所有或占有将产生为来到土地的人的利益以及邻人的利益而采取积极行动的义务。”[3]54-55该问题在美国的讨论也逾百年,从20世纪初个别美国学者提出将传统道德范畴的危难救助义务引入法律并追究“见危不救”者的法律责任的主张之后,围绕该话题的讨论至今未绝;在学术和社会舆论的推动下,立法界也有所动作,目前美国已有5个州通过立法肯定了对“见危不救”者追究刑事责任。从当代美国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状况来看,虽然学术上主张惩罚“见危不救”者的呼声也很有影响,但尚未撼动传统的主流立场,更为重要的是,绝大多数州并未采纳上述立法。①大陆法系在传统上也是持否定态度的,但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大陆法系各国相继在刑法典上规定了“见危不救罪”,这对现代民法产生了积极影响。德国有关“见危不救罪”的规定源于1870年德国刑法典第360条的规定,该规定在纳粹时期的1935年刑法典第330条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强化(宣称救助系一种“基于健全的民族感的义务”)。“二战”后该规定的效力受到了质疑,经过一番争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最终在1954年认可了其效力,理由是:对危难者的救助义务是“一项古老的道德义务。而为需要帮助的邻居提供帮助则更是基督教学说的强制性命令”[4]1104。该规定经必要修改后被保留在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23c条。据此,“任何人,只要在事故、公共危险或紧急情况下应当并且被期待提供帮助,尤其是在实施该帮助不会给自己造成重大危险,也不会违反任何重大义务的情况下,他却没有提供帮助”,则他将构成犯罪。法国在1934年对刑法典的修正建议中也提出了类似的方案,但未被采纳,直到1941年法国维西政府迫于纳粹德国的压力而采纳了该条款。“二战”结束后,法国在1945年刑法典第63条中再次确认了“见危不救罪”,该规定至今仍保留在现行刑法典第223-6条,同时现行刑法典第223-7条还将其适用范围扩张到了“自然灾害”领域。根据现行规定,下列两种情况构成“见危不救罪”:(1)通过自己的直接行为即可防止针对受害人人身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而且对自己或他人也无危险,但故意不作为;(2)对处于危难(根据第223-7条,该危难包括自然灾害)中的人,可以在对自己或他人无危险的情况下自己提供救助或者发动其他救助机制,但故意不作为。那么,刑法上的规定可否直接引入民法并作为确立民法上的救助义务以及判决“见危不救”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呢?对此,法国的回答是肯定的。法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就直接采用其刑法上的规定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确立了对危难者的救助义务并对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被告处以民事赔偿责任。①但是德国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尚不明朗。就实践来看,德国法院很少判决“见危不救”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理论上主张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影响也很大,代表性的学说有两种:一种学说主张直接将刑法上的义务引入民法。根据纳粹时期的法学家的解释,②1935年的德国立法者很可能是将刑法上有关“见危不救罪”的规定作为了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的“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从而直接将刑法上的义务引入民法,进而追究“见危不救”的侵权责任;德国当代法学家拉伦茨(K.Larenz)和卡那里斯(C-H.Canaris)也认同这一观点。③但是,当今德国民法学界的主流学说对此是持否定意见的。该意见认为,现行刑法典第323c条不是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所指的“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理由是:刑法典第323c条被认为是以保护全社会利益为目的而非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的[3]42-43;而且在德国较为权威的民法典评释中,有关民法典第823条第(2)项所指的“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解释从未将刑法中有关“见危不救罪”的规定(1935年刑法典第330条和现行刑法典第323c条)列在其中。④此外,根据法兰克福高等法院1988年所采用的观点(OLGFrankfur,27/101988):之所以刑法规定并非民法上所谓的“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乃是因为“没有理由让不实施救助的人承担与致害人一样的责任”[3]43。当前的代表性学说则倾向于对“见危不救”的行为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规则来追究侵权责任,但要求该行为必须导致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危险的交通事故;此外,实施救助必须是容易且不损害救助人自己的重大利益的。⑤但该学说目前也缺乏明确的判例支持,这说明在德国欲追究“见危不救”者的民事赔偿责任难度很大。需要指出的是,判例的缺乏并不能成为否定追责的理由,相反,它恰恰说明借助于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则追究“见危不救”者的民事责任在实体和证据上要求很高,因此并不会导致责任的泛化———理论上的担心是不必要的。综合上述情况,可以得出这样一个基本结论:“见危不救”者在英美法系无须承担法律责任,而在大陆法系则可能面临刑事和民事双重责任。

2.中国当前应采取的对策。从上述比较法考察的结论来看,中国目前在立法和司法上对“见危不救”行为不予追究的做法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接近于英美法系),但从综合效果上看,将“见危不救”行为完全排除于法律之外、单纯依靠道德谴责的力量是不够的。在个别极端的场合,救助他人对于救助者而言只不过是举手之劳,并不存在过重的负担,此时“见危不救”虽然不同于直接致人死亡,但从其与死亡后果之间所存在的法律上的高度相关性(相当因果关系)而言,“见危不救”的行为与直接致人死亡的行为是高度接近的;此外,从道德的卑劣性程度和对社会正义的破坏程度而言,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也完全达到了应受法律制裁的程度。对于这些人而言,道德是乏力的,法律必须对此予以规定。在当前中国刑法尚未确立“见危不救罪”的情况下,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见危不救”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民事责任并不受法定原则的限制,对于那些严重违背人类伦理的行为,基于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即《民法通则》第7条的“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法院照样可以确认其违法性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追究“见危不救”行为的民事责任在中国民法理论上并不存在根本性障碍,问题在于如何在民法上具体界定“见危不救”的责任性质、构成要件和责任范围。就责任性质来看,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见危不救”归于侵权责任的范畴(“不作为”之侵权),中国当然也应采纳这一基本思路,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解释,将“见危不救”纳入其中。此外,考虑到“见危不救”行为在法律上的典型性和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影响,该种“不作为”的侵权形态应当被视为一种新的具体侵权行为类型来看待———必要时应当通过司法解释予以专门规定。进一步的问题就是责任构成要件。公序良俗原则作为追究“见危不救”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成立的,但作为司法裁量的依据则显得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为了避免打击面过大,对于民法上“见危不救”责任(即违反救助义务的“救助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进行严格的限制,以免过犹未及。结合法、德的经验,对“见危不救”者追究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1)必须存在应当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何谓“应当救助”?这是界定救助责任的关键。所谓应当救助,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此谓救助义务的一般构成条件:其一,实施救助不会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这涉及救助行为的危险程度。所谓重大危险,一般应限于救助行为可能会导致救助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重大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因此,在诸如溺水或火灾等场合,围观之群众一般是不受追究的,因为此等救助具有重大危险性。其二,实施救助不会违反当事人所承担的重大义务。这是针对负有特殊法律义务的人而言的,比如军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特殊任务(比如侦察)的过程中,如果对面临危险的个人实施救助与其所负使命冲突,则可以不予救助。其三,实施救助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容易的。这主要是从当事人所具备的条件和能力上来考察的,如果某种救助需要特定的工具、知识或技能,或者需要具备相当的体力,而相关当事人并不具备的,则该当事人不承担救助责任。据此,对需要急救的危难患者,未予救助的过路群众原则上不受追究。救助行为的方式包括自己提供救助或者发动其他救助机制(比如报警),如果责任人应当采用上述方式进行救助而未采取,即构成法律上的“不救助”。(2)不救助的后果严重。就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理论和实践上的一般做法来看,追究不救助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主要限于遇险者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但也不排除导致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3)不救助行为与他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比如凶杀案的目击者明知应当报警而没有报警,如果事实表明即使其报警也来不及制止凶案发生,则该不作为并非损害的必要条件,不构成侵权责任。(4)不救助乃基于故意。从社会的一般道德水准出发,建立该责任制度的主旨在于打击最为恶劣的反伦理行为,所以应当以主观“故意”为限,对于因过失而未实施救助的情况则不宜苛加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危难场合中的观望群众,即使救助措施对于他们而言很容易(比如打急救电话),但考虑到普通人所存在的推诿、依赖心理,也应当推定为“非故意”,除非原告能够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这样,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可以有效地控制责任的滥用,避免打击面的扩大化。最后,就责任范围而言,基于“见危不救”者的主观故意,在侵权法上他一般应对伤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存在故意(比如自杀)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相应减免;如果危难系由第三人所引起,“见危不救”者应当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可以将民法上的救助义务和救助责任的一般规则概括为:当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面临严重危险时,如果救助对于特定当事人而言是容易且不会给其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也不会违反其所承担的任何重大义务,则该当事人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实施救助;反之,故意违反上述义务导致他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停止与继续

1.比较法考察。根据上文的结论,面对危难之人,我们只是在特定条件下才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但无论我们是否负有救助义务,一旦开始实施救助,那么,可否中途停止呢?换句话说,是否负有将救助进行到底的“继续”义务呢?在此问题上,两大法系的立场则较为接近。大陆法系的传统立场源自罗马法,按照罗马法上的一般原则,介入者一旦介入就不应中断而应将管理事项继续完成(D.3,5,20(21),2)[5]303。法国坚决贯彻了罗马法的这一原则,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72条的规定: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人“应继续其已经开始的管理事项,直至该事务的所有人能够自行管理为止。”而第1373条则进一步规定:“即使事务的所有人于该事务完结之前死亡,管理人仍负有继续管理的义务,直至该事务所有人的继承人能够负担事务管理时为止。”较之于《法国民法典》第2007条有关“委托”的规定,自愿救助人或者其他无因管理人不享有中途“放弃”或“辞职”的权利,其所承担的义务实际上超过了委托合同之受托人。相形之下,《德国民法典》则没有规定介入者的“继续”义务。这主要是因为德国民法理论强调管理他人事务的介入者应当基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介入者在介入他人事务后可否停止管理(或者说是否负有“继续”义务)完全可以根据该标准来确定。据此,德国民法在理论和实践上一般从其民法典第677条的“善良管理人标准”①和第242条的诚信原则出发,认为介入者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承担继续管理义务,即停止管理将使得本人处于比介入前更为不利的状态。个别持有异议的学者,比如拉伦茨,则主张对介入者类推适用第671条第2款有关受托人“不得不适时的停止委托事项”的规则,从而强化介入者的“继续”义务,但该观点并未得到任何判例的支持[3]48-50。总体来看,在德国民法上介入者是可以停止管理行为的,只要介入没有对本人产生有害后果即可;在这一点上,德国法上的自愿救助人或者其他无因管理人所承担的义务则要低于委托合同之受托人。当代英美法系在该问题上的立场与德国更为接近。在上文述及的StovinvWise案中,英国上院一方面确立了“不作为无责任”的原则,但同时作为例外又指出:“如果某人已经作为或者让他人相信他正在作为,则产生作为义务。”也就是说,人们虽然不负有救助义务,但一旦他们自愿实施救助,则应完成该救助行为而不能随便停止。显然,这与普通法上“保护合理信赖”的思想和“禁止反言”的原则是一脉相承的:如果我们的行为使得他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我们就相当于作出了法律上的“允诺”而不得反悔[6]121-124。但普通法学者并没有就此止步,他们从上述原理出发进一步推导出了“有害信赖(detrimentalreli-ance)”与“无害信赖(non-detrimentalreliance)”的区分学说:救助人只有在确信自己的介入没有让被救助人因为对自己产生合理的信赖而处于比救助前更危险的境地时(即“无害信赖”),才可以停止救助而不负法律责任;否则(即“有害信赖”),救助必须继续,救助人对停止救助的损害后果应当负责[3]62-64,[7]。该理论在加拿大法院审理的“Ogopogo”案中得以体现,该案法官指出:“即使某人实施了救助而没有进行到底,他对被救助人也无责任,只要他停止救助并没有让他人处于比救助前更危险的境地。”[3]50而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观点,该理论标准则被适当放松:只要停止救助使得被救助人处于比救助前更危险的境地或者被救助人信赖救助人会采取合理的措施,则救助就应当继续。②

2.中国当前的选择。根据比较法考察,我们基本上可以将“继续”义务的理论模式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为法国的“严格继续”模式,另一种为德国和英美的“有条件继续”模式。前者要求救助人一旦介入就必须无条件地将救助继续下去;后者则主张救助人在介入之后,只有在特殊条件下(比如,停止救助将使得被救助人处于比救助前更为不利的状态)才负有继续救助的义务。比较而言,“有条件继续”模式考虑得更为全面,它不仅符合普通公众的道德认识水平,而且也与救助义务的一般理论更为契合。首先,从公众的道德认识水平来看,要求人们一旦实施救助或者承诺救助就必须进行到底,显然将使得很多“好心人”望而却步:既然帮助别人会带来如此的负累,那还不如袖手旁观。所以“严格继续”模式对鼓励互助行为反而是不利的。相形之下,“有条件继续”模式只要求人们对自己所导致的“恶化”后果承担责任,这是合情合理的。其次,从救助义务的一般理论来看(见上文),人们只在不给自己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的情况下才负有救助义务。假设我们的救助行为并未导致“恶化”的后果,甚至使得危难者的境况得到了改善,此时我们发现继续救助对自己危险太大(实践中的救助风险往往是在行动后才会发现),于是就停止下来,最终危难者还是发生了不幸。对此,救助人显然不会因为自己的先前行为而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该行为不具有危险性;①如果依据“严格继续”模式追究我们停止救助的法律责任,这也明显超越了救助义务的一般构成条件(见上文),导致救助义务的理论标准无法贯彻始终。相形之下,“有条件继续”模式则更有利于保持整个救助义务理论在逻辑上的一致性。基于此,“有条件继续”模式在中国当前的审判实践和未来的立法上是较为可取的,但基于救助义务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该模式尚须做必要的补充。具体而言:(1)救助人开始实施救助行为(包括承诺实施救助)后,如果停止救助将使得被救助人处于比救助前更为不利的状态,则他应当承担继续救助的义务;否则他应对自己停止救助的过错行为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承担责任。(2)救助人开始实施救助行为(包括承诺实施救助)后,虽然停止救助不会使得被救助人处于比救助前更为不利的状态,但只要符合救助义务的一般构成条件,他仍应承担继续救助的义务;②否则,他应对自己故意停止救助导致被救助人死亡、严重身体伤害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后果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承担责任。

二、救助行为的报偿性问题

对于救助人因为救助行为可能支出的费用或者遭受的损失,救助人可否要求被救助人补偿?除此以外,救助人可否要求劳务报酬或者其他额外的报酬?我们将这些问题统称为报偿问题,对此,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一)应否报偿

1.报偿诉权的合理性。这是两大法系的另一重大分歧所在。在大陆法系,救助行为的报偿诉权的规范基础通常是无因管理,但应被救助人之求救———视为法律上的授权意思———而实施的自愿救助行为也可以被解释为(无偿)委托。由于在民法传统上无因管理的效果参照(无偿)委托,所以两者的报偿机制(包括报偿范围)是一致的:通过对救助者的费用和损失的补偿来体现法律对于救助行为的支持和鼓励。③这一思想植根于一种朴素的信念:如果就付出的费用不享有诉权,则任何人都不会去照管他人的事务(I.3,27,1.)[8]403。中国民法基本秉承了这一传统。相反,英美法系在法律上对该类行为的排斥也体现在对“报偿诉权”的否定上,美国俄勒冈州最高法院在1887年作出的判决(GlennvSavage,Sup.CtofOr.1887)集中体现了普通法的否定理由,其中最为重要的理由有二:其一,允许救助者的报偿诉权将使“人性的善良流露”遭受伤害;其二,允许救助者的报偿诉权将导致个人权利和私人自由的瓦解[3]84。此外,有些学者提出允许救助者向被救助者要求报偿可能会带来“巨大的不公正”[4]1114。但仔细分析后我们会发现,这些理由并不足以否定报偿诉权的合理性。(1)允许救助者的报偿诉权将使“人性的善良流露”遭受伤害,被认为是反对报偿的最主要的伦理依据。根据斯多葛学派后期代表人物塞涅卡(Seneca)的观点,允许起诉忘恩之人“将腐蚀人生中最宝贵的两样东西,即感恩和慷慨”。④由此出发,普通法学者通常认为救助行为应当被视为一种自愿的施惠行为,不应伴有诉讼的存在;法律绝不能允许友善的或恩惠的行为转变为一种金钱的诉求,甚至为丑恶的贪婪所扭曲[3]84。这样的担心并非没有道理,因为原本基于人们内心良知的道德行为一旦被赋予了金钱的色彩,很容易玷污“见义勇为”者内心的高尚和纯洁,使得社会所倡导的救助行为的内在道德性被外在的金钱刺激所湮没,这对社会风气而言将是一种不良的导向。但我们要指出的是,上述的担心不应被过分夸大。首先,报偿的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更多的人参与救助,这在客观上对社会是有利的。其次,就社会的道德导向而言,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控制报偿的范围来遏制救助行为的金钱化趋势———具体的做法就是将报偿控制在对救助人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的补偿以及象征性的劳务报酬的范围内(详见下文)。这样的政策传达给社会潜在的救助人群以如下信息:救助他人不会给自己带来财富,但由此导致的损失一般可获得弥补。这样的政策导向,一方面有利于巩固甚至扩大(虽不显著)社会潜在的救助人群的数量,另一方面则不会导致互助精神的内在道德性被外在的金钱刺激所取代———救助他人主要还是基于救助人自己内在的道德动力。(2)允许救助者的报偿诉权将导致个人权利和私人自由的瓦解。诚然,救助他人不可避免地要介入他人的事务,对此类行为的鼓励可能会诱发不必要的干预———尤其是在他人无授权意思的情况下,这就侵犯到了个人权利和私人自由。但其实这只是一个界限问题,如果我们能有效地划定介入行为的合理界限,将合理的介入或救助行为与侵权行为划分开来,上述担心就自然化解了。而在这方面,大陆法系的无因管理制度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合理的介入行为应当具备三个条件:首先,介入者必须基于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此之谓“真正的无因管理”[9]327,[10]504。在实践中,法官可以借助当事人的明示或者事务的客观属性来认定或者推定介入者是否基于“为他人之意思”;反之,基于恶意或者误信而将他人的事务当作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则系“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不得主张合理介入行为的报偿诉权———大陆法系称之为无因管理的“相反诉权”。据此,救助行为的客观性质使其可以被推定为基于“为他人之意思”,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救助人乃恶意,比如故意致他人于危险境地再实施救助,则不得主张报偿诉权;或者有证据证明救助人乃误将遇险财产作为自己的财产或者误以为遇险人是自己子女而实施救助,则救助人也不得主张报偿诉权,而只能向受益人主张不当得利———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报偿诉权不以救助的成功为必要,而不当得利之诉则必须以救助成功为前提,反之,因无人得利或受益,不当得利之诉无法成立。其次,介入行为必须符合本人真实或可推知的意思或者系为本人履行法律上的义务(比如扶养、交税或修缮危及公众安全的危房),此之谓“正当的无因管理”[9]339-342,[10]506-508。据此,那些自以为是的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则属于“不当的无因管理”,无权主张合理介入行为的报偿诉权,比如阻止他人焚毁自己的书籍却主张系为抢救他人的财产或者阻止他人从事蹦极娱乐而声称是为保护他人生命的行为就属于此。最后,介入过程中的具体措施必须是适当的,此之谓“谨慎管理”。据此,介入者应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实施管理或救助;如果因为方法、措施不适当给本人造成损失的,介入者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将构成对其同时所享有的报偿诉权的冲抵或限制。在此,理论上一般认为,介入者应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但在紧急救助的情况下,救助人只需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9]343-344。把握住这三个方面的条件,就可以避免对个人权利和私人自由不必要的侵犯。(3)允许救助者的报偿诉权可能会带来“巨大的不公正”。该理由主要是考虑到救助人的报偿诉权有可能会加重被救助人的经济负担,尤其是在救助不成功的场合。因为根据大陆法系的传统,救助人的报偿诉权不以救助效果为前提:即使救助毫无成果,或者救助人相关的费用和损失超过本人获得的利益,报偿诉权都不受影响[9]347-348。据此,如果在一火灾事故中,救火人竭尽全力,但因火势太大,失火房屋最终还是被焚毁,此时,如果救火人提出报偿要求无疑将给已遭受重大损失的房主增加经济负担,但在法律上房主仍须赔偿。报偿体制在此陷入了尴尬的局面———这在大陆法系也有所反映。比如1955年在法国就发生了一个类似的“救助失火汽车中的人员”的案例,法国学者艾斯梅因(Esmein)在对该案的评议中就曾指出:在这样的场合让被救助人承担救助人的损失,其后果可能过于严苛,而且会给处理案件的法官带来诸多难题[3]181。在笔者看来,这才是报偿体制真正的软肋所在。但这种尴尬只能说明大陆法系传统的报偿体制过于僵硬,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尚不足以完全否定报偿诉权的合理性。对此,我们只需在法律政策上略做调整,授予法官在报偿诉权的具体数额上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特殊情况下可酌情减免,则上述矛盾就可以解决。实际上,这一调整在欧洲最新的立法和理论上已经有所体现,比如《欧洲民法典草案》之第五编“无因管理(BenevolentInter-ventioninAnother’sAffairs)”中就设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报偿对本人构成过重的责任,可以根据公正合理的原则对介入者的报偿权利予以限制或排除。而在海难救助领域,传统上采用的始终是“无效果则无报偿”的原则,即除了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进行救助的特别补偿外,救助报偿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①综上所述,英美法上对报偿诉权的担心是可以克服的,承认救助人的报偿诉权在法律政策上更为可取。

2.救助义务人的报偿诉权。由上文可知,在特定条件下,救助危难者是法律上的义务,那么该种救助是否属于无因管理或(无偿)委托,救助义务人还能否主张报偿诉权呢?由于无因管理和(无偿)委托都强调介入者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严格意义上,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并非无因管理或(无偿)委托,该救助人也不应主张后者的报偿诉权,比如在海难救助制度中,根据一般惯例,救助遇险人员生命是船主的义务,救助人不得向被救助人要求报偿,只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但在法国和德国的相关判例和学说中,履行刑法或民法上的危难救助义务的救助人,仍然被赋予了无因管理的报偿诉权[3]105,107。由此可见,先在义务的有无并非决定介入者是否享有报偿诉权的绝对因素。对于履行法定义务的救助行为,我们应作如下区分: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救助义务属于职务行为,其相关的费用、损失及奖励由国家财政负担,针对被救助人的报偿诉权不应适用;但私人主体依法履行救助义务,基于该救助义务被严格限制在“容易”且不具有“重大危险”的场合,所以救助人一般不会有损失,即使有也是轻微的,对此损失,一律由国家财政负担目前尚缺乏可操作性,而由被救助人承担则既符合道德、也不会造成经济上的压力。因此,本文主张: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不得主张报偿;但私人主体依法履行救助义务,除国家给予充分救济或者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外,仍应准用无因管理规则,救助人可以向被救助人主张报偿。“准用”规则意味着私人主体的报偿诉权本身并非基于无因管理,而仅仅是类推适用无因管理规则,以弥补现有制度的漏洞。

(二)报偿的范围和标准

对于救助行为的报偿范围,理论上涉及四项内容:救助人支出费用的偿还、救助人遭受的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赔偿、救助人的劳务报酬以及救助人的奖励性报酬。目前,中国以及中国主要参考的国家和地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普遍认可救助人的费用偿还和损害赔偿诉权,只是数额上的“全部赔偿”原则受到了质疑。对此,在上文提到的两种方案中,《欧洲民法典草案》采取的“酌情减免”模式较之于海难救助领域的“无效果则无报偿”模式更为合理:因为后者对失败的救助行为完全不予补偿,这对于实施“合理的介入行为”的救助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至于对后两项报酬诉权的争议就更大了。中国民法实践中一般不允许任何报酬诉求,②这与法国的做法相同,③但德国则允许介入者对属于其营业或职业的劳务主张报酬[10]508-509,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虽然在立法上都未规定报酬,但在解释上主张接受德国模式的学说影响很大;④英美的衡平法学说则存在着将介入者视为“推定信托的受托人”的倾向,根据这一学说,受托人一般是无偿的,但在受托义务过于沉重的场合也可以破例给予劳务报酬[3]156-157。允许劳务报酬的方案在最近起草的《欧洲民法典草案》之第五编“无因管理”中也被采纳,该草案第3:102条明确规定了介入者的“劳务报酬权”。显然,给予救助者劳务报酬权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该方案主要的问题在于:劳务报酬如何确定才算合理呢?理论上一般须区分两种情况:如果救助(或其他介入行为)属于救助者的职业或营业范畴,比如医生抢救伤员、出租车司机将路上的伤员运送到医院,则报酬可以依据其职业或营业的通常标准计算;但非属于救助者职业或营业范围的救助服务,比如大学生抢救落水儿童、见义勇为者制止歹徒行凶,由于缺乏合适的报酬参照依据,所以一般不予计算劳务报酬。这也正是德国和《欧洲民法典草案》所采用的方案。当然,对于职业或营业范围以外的救助行为,是否一律不计算劳务报酬,理论和实践中尚有异议。比如,私家车主将路上的伤员运送到医院是否可以参照出租车标准来收取劳务报酬?与此类似,德国学者经常讨论这样一个介入案件:葡萄园主因特殊原因无法照管自己的葡萄园,其邻居好意为其照管了数月,如果该邻居雇人,则工钱可以作为无因管理费用主张返还;但如果他自己亲自管理,则依据德国民法就不得主张工钱。这样的效果在多数德国学者看来是不合理的[11]444。由此可见,是否应给予救助者劳务报酬,本质上并不取决于救助行为的职业或营业属性,而在于劳务报酬的计算标准是否具有确定的依据———这才是德国和《欧洲民法典草案》所采方案的理论实质。因此,在存在相对确定的市场参考依据或者习惯依据的情况下(由法官个案确定),对于职业或营业范围以外的救助行为也可以给予劳务报酬。在解释论上,上述合理的劳务报酬可以作为一种经济上的“消极损失”纳入损害赔偿范畴。至于奖励性报酬,目前除针对财产的海难救助领域外,①国内外立法和理论上一般都不予以认可。究其原因,这主要与上文所阐述的当今社会主流的道德导向(强调互助行为的内在道德性)有关,同时奖励性报酬缺乏明确的计算依据也妨碍了其在实践中的采用。所以,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救助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协议,法院不应支持救助人要求奖励性报酬的主张。

综上所述,基于当代社会的价值导向和政策导向,除针对财产的海难救助外,救助行为的报偿①参见《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第8条、《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14条以及《海商法》第180条和第182条。范围一般应当限于救助人支出的费用、遭受的损失以及相应的劳务报酬;如果报偿对被救助人构成过重的负担,则具体报偿数额可以根据救助的效果、被救助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其他公平因素酌情减免。

三、结论

总体来看,在救助行为领域,民法只对极端背离互助伦理的行为予以追责,而对于自愿救助的行为则通过必要的补偿予以适当鼓励,除此之外,道德自律仍旧是该领域的主导性原则。因此,就私法的伦理基础而言,互助伦理仅仅是对私法自治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当然,这一补充仍须通过一套精密而复杂的系统来实现———这充分体现在有关救助行为的强制性与报偿性的规则体系和解释体系当中。为此,中国的司法和立法部门应当充分重视该领域的国际发展趋势,并结合我们的国情拿出相应的对策。

作者:李中原 单位: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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