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刊专题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12年实力经营,12年信誉保证!论文发表行业第一!就在400期刊网!

全国免费客服电话:
当前位置:首页 > 免费论文 > 社科历史 > 社科学报 >

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合理性分析

近日,安徽合肥一位医生故意杀死自己的病人后并埋藏尸体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一审中,原告家属提出202余万的赔偿金额,法院却只支持4万多。其中占很大比例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以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未予支持。①随着案件报道的持续跟进,被害人家庭的困境也为公众所了解,人们不禁出现一个疑问,为什么被告人需要赔偿的数额这么少。实际上,部分学者和实务界人士亦反对现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认为赔偿范围过于狭窄,需要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但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现行规定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现实基础,任意地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会造成被告人无力承担的后果。接下来,笔者对现行规定背后的社会因素进行解释,以期证实该规定的理性基础。

1.反对现行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规定的理由及分析

2013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与民事侵权中的损害赔偿范围相比,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均未纳入赔偿范围。于是类似上述案例中实际赔偿数额与请求赔偿数额差距过大的情形频频见诸报端。针对这些情形,重庆巴南区法院刘秀荣副院长建议,为体现法制的统一性,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刑事、民事同等保护,应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与民事侵权同一标准。[1]宋高初副教授认为,为了体现司法为民、诉讼效益的价值考虑,应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赔偿金,从而可以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2]梳理之后可以发现,无论是实务界人士、还是理论界学者,反对现行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理由更多涉及的都是规范分析、理论说明、价值取向,并没有考虑扩大赔偿范围的现实基础。然而笔者认为,法律制度作为一个世俗性的制度,调整的是人们共同的行为模式,任何完善措施、构建意见均应建立在社会实践的现实基础之上。正如苏力所言,由于法律本身的世俗性和实践性,法律真正要考虑的并且首先要考虑的是它是否可行。[3]另外,社会控制是一个整全的系统,应更多的考虑多元的社会控制方法,而非仅仅依赖于成文法的完善。上述学者突出的缺陷就在于这两个方面,没有从社会因素中论证他们建议的可行性,及其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达致解决同一赔偿救济问题。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经济情况

案件判决的执行最终会落实到个人,能否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必须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笔者对被告人罪名和被告人的职业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被告人的经济水平普遍不高,无力承担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责任。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将是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最大障碍。2.1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罪名分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合理性的实证分析广东省佛山市2002至2007年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罪名最多的前五名分别为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分别占了21.4%、19.0%、18.0%、9.8%、8.0%。[4]这一数据也可以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案件中得到印证。2004年至2006年,山东省高院审理的刑附民诉讼案件的罪名前五名均为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5]因此,可以将附带民事诉讼的多发、常发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暴力犯罪,即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另一类是交通肇事罪。前一类暴力犯罪的被告人一般都是经济收入低、法治意识淡薄、教育程度低的人群。很多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尤其是抢劫案件的犯罪人,就是为了获得钱财,当然就更没有足够的财产来支付民事赔偿。

2.2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的职业

被告人的职业也可以从侧面反映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浙江瑞安市法院曾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职业状况做过统计:2007年至2010年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将近三分之二的人员是无业或务农的低收入群体,其次从事的职业是务工。[6]由此可知,附带民事案件被告人所犯罪行大多数为暴力犯罪,且多数从事的职业薪水不高,经济状况较差。这些情形是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得不考虑的现实基础。如果忽视这些要素,大幅度增加赔偿数额,超出了被告人的承受范围,将会导致判决的执行十分困难,出现大量的“打白条”现象;另外,沉重的经济负担会弱化被告人改造的积极性,不利于其再次融入社会。因此,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于暴力犯罪不具有现实的可行性。

2.3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情况

在附带民事案件常见的五个罪名中,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较为特殊。在一般情况下,此类被告人的经济水平较暴力犯罪的优越。但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进行整体分析,可以发现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亦不能支持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该罪的特殊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1)部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的经济水平很低。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关键区别在于交通事故是否重大,重大事故的情形之一是指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在30万元以上。而且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之一是无能力赔偿的直接损失在60万元以上。因此,并非所有的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都有宽裕的财产,部分被告人正是因为财产不足才被定罪或加刑。(2)作为过失犯罪的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易获得谅解。交通肇事罪区别于第一类暴力犯罪的另一重要区别在于它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敌对情绪不深,更容易通过赔偿、补偿、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从而得到减刑处理。笔者分析了北大法宝最近20起交通肇事罪案件,其中有18起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因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从而得到减轻处理。②因此,无罪或减刑的利益会促使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

3.经济补偿被害人的其他途径

社会系统有多元的救济途径,这同样也是持反对观点的学者、人士所忽视的。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今天,并非只有简单直接的修改赔偿范围法律规定才能解决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现实中,对被害人进行经济救济,有两条途径比较成熟,即已经提及到的被害人谅解制度以及正在发展的司法救助制度。

3.1被害人谅解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了被害人谅解制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成为司法判决中的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诸多的赔偿方式中,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是取得被害人谅解最重要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够书面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书,一般都能够得到减刑的处理,这在上述交通肇事罪的分析中已有所体现。而且,针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更是有助于从轻或减轻处理。[7]因此,被害人谅解制度相对于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更能为被害人提供经济补偿或赔偿:首先,更轻的刑事责任会提高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积极性;其次,是否谅解的决定权在被害人一方手中,而且还能主动地提高、减少赔偿数额;最后,赔偿主体、补偿主体不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家属、朋友或其他人员均可以成为赔偿主体,这在现实中具有重要意义。

3.2司法救助制度

由于被告人经济水平不高导致被害人难以获得足够的经济救济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面临的普遍问题。在不能扩大被告人承担经济赔偿范围的前提下,由国家拿出财政资金提供司法救助是可行之举。这不仅是英美德法等大多数国家主要采用的解决办法,也是我国近些年在积极推进的救济途径。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了救助范围、资金保障、救助机制等相关规定。目前,各省也在逐步探索司法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如2015年3月,广西高院公布施行的《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办法(试行)》将遭受犯罪侵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且生活陷入困难的八类人员纳入救助范围。缘此,利用国家财政资金补偿未获得足够经济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不仅符合刑事案件被告人经济能力不足的现实,又能够保护被害人的实体利益,防止社会不和谐因素的产生。

4.总结

尽管扩大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声音此起彼伏,但是这项建议不符合我国的法制实践,在现阶段并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其中,被告人的经济能力是最大的障碍。然而通过扩大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所要达到的目的,即对被害人进行充分的经济赔偿,却可以通过取得被害人谅解、司法救助制度等其他方式实现。简言之,现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具有现实合理性。

作者:仵琼 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更多社科学报论文详细信息: 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合理性分析
    http://www.400qikan.com/mflunwen/skls/skxb/99542.html

    相关专题:公民与法治 企业财务管理问题


    上一篇:略谈民间舞蹈文化下体育表演艺术思维
    下一篇:横向公平优化个人所得税论文

    认准400期刊网 可信 保障 安全 快速 客户见证 退款保证


    品牌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