彼得·辛格(Peter singer)在功利主义学说的基础上进行了延伸,要求我们在道德上要遵守这样的原则:“if we can prevent suffering without sacrificing anything of comparable moral importance ,then we ought to do it.”彼得·辛格的这种“无伤害原则”仅仅要求我们去防止那些坏的,而不是要求我们去促进那些好的,而且它只要求我们在有能力而不牺牲任何道德上相当的好的时候去做。就网络伦理问题来讲,无伤害原则更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案例一中,网民出于正义的理由去侵犯他人的隐私,这是牺牲了道德上的好去促进的。无伤害原则要求网民去防止那些坏的,在不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前提下才能去促进对社会好的,不能过分地膨胀权利与自由的要求,以维护正义为借口影响他人的利益,这就是一种恶。
在案例三中,无伤害原则更加证明了人肉搜索反腐的正当性,尽管人肉搜索的直接结果是造成了杨达才受到了伤害,但是在道德上,我们是有这个义务去阻止那些坏的,也就是阻止贪官对人民利益的侵蚀。穆勒在《论自由》中提到:“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有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若说是为了那人自己的好处,不论事物质上的或者是精神上的好处,都不成为充足的理由。”案例一与案例三使用了人肉搜索的同样的手段,但在道德上的评判是不一样的,关键在于防止坏是人的道德义务,为了促进好而侵犯他人的自由,这样的行为理由是不充分的。
功利主义的最大幸福原则,离不开对他人利益的考量,这就决定其更具有他律的性质,而康德义务论中的“自律原则”(The idea of the will of every rational being as a will which makes universal law.“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就是制定普遍法则的意志。”)则更契合网络虚拟社会的特性。康德的义务论强调人的尊严及其被尊重的权利,他认为每一个人之所以有尊严,不是基于其社会地位、不是特殊的禀赋、也不是成就,而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天生的理性能力,也就是每一个人都有可以思考、选择的能力。我们把这一原则解读为人的自主性,尤其在网络社会中,人与人的交流是在不知其社会地位等一切背景的“无知之幕”下进行的,每一个理性的存在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活动准则。
以案例二为例,在康德看来,某些网民造谣、滥用信息的行为的道德与否不是以其最终的后果来判断,而是我们只须问自己,是否愿意这种散布谣言的准则变成一条普遍的规律,不但愿意适用于自己,也适用于他人?这样,我们很快能察觉到,虽然我愿意散布谣言,但是我却不希望散布谣言变成一种普遍的规律。因为一旦我把这个准则变成普遍规律,那么它也就毁灭自身。
再来看案例一,为什么人肉搜索会认为是一种网络暴力?关键在于我们做出该行为的动机。根据康德的“目的原则”:Act in such a way that you always treat humanity,whether in your own person or in the person of any other,never simply as a means, but always at the same time as an end.(“不论对待自己或他人的人性,都要当成目地,绝对不能当成只是手段。”)任何道德上正当的行为必须将人视为目的,而不能只当成手段。在案例一中,如果网友的行为只是出于个人喜好,而不是出于对生命的尊重和理解,那么受害人则成了网民们满足自己个人欲求的“工具”而不是始终将其作为“目的”来对待。康德的义务论中的一些普适的原则和义务可以直接转化为人们在网络社会中的二级义务,如:避免伤害别人、尊重知识产权和隐私权等原则。康德的“自律”原则战胜了“他律”,更有利于人们在网络空间中调节好人们之间的关系。
作为权利论的代表人物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的:“自律的行为是根据我们作为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将会同意的、我们现在应当这样去理解的原则而做出的行为。”可见,罗尔斯在道德理论上更倾向于康德的义务论式,认为只要大家都同意的道德原则就可以通过订立社会契约的形式让大家遵守。至于什么是正当的行为,他认为是与自由的正义原则或与尊重人的各种基本权利相一致的。可见,权利论抑制了道德相对主义的滋生,更强调尊重个体的自由与权利,这一点在网络道德建立上得到充分的重视和运用。
通过功利主义、义务论及权利论三大伦理理论对当前网络行为的分析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在审视一个行为对错的时候是出于不同的理由,但是最后所得出的道德认知的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一致的,并可初步归纳出适合网络社会遵循的统一道德原则:1.功利原则,任何网络行为正当应至少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2.自主原则,网络行为主体有根据自由的意愿,选择自己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的自由,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观点的自由,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干涉别人的行为、压制别人言论自由。3.无伤害原则,任何网络行为对他人、对网络环境至少是无害的,人们不应当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给其他网络主体和网络空间造成直接的或间接的伤害,这是最低的道德标准,是网络伦理的底线理法,是评价网络行为的最初的道德检验。这三大原则是我们由理论向网络现实的实践回落。
三、构建我国和谐网络伦理关系的实践策略
网络与现实统一认知可能性的存在,也证明了网络伦理关系与现实伦理关系是相合一致,这是我们构建和谐网络伦理关系的前提和基础。网络社会伦理不是独立于一般社会伦理之外的,而是社会伦理的拓展和延伸。现实社会在不断的往前发展,网络是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产物,是人在现实社会的一种工具,而网络空间只是一种虚拟的存在,如果没有现实社会这个依托,是没有任何独立的社会意义可言的。主体借助于网络空间进行社会交往的过程中,实际上是信息的交流和沟通,但人的信息交流和沟通是具有道德含义的,所以网络空间也具有社会道德意义。由此可知,作为主体的人在网络交往过程中也应该遵循现实社会交往中的伦理道德标准。实质上,在网络空间中所涉及到的伦理道德标准根源就是现实社会中的伦理道德。把网络空间中的道德看做是网络空间的直接产物,片面强调网络空间其独立性,就让作为主体的人产生能够脱离现实社会的关系,而独立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错觉。而且,人的社会行为具有统一性,社会的发展也应当具有连续性,决不能在社会中形成分立的现实伦理和网络伦理,而应当立足于发展现实伦理,利用现实伦理的一般原则培养网络伦理的生成和运行机制,在网络实践中制定科学、合理的网络伦理规范,形成统一的网络社会的伦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