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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少数人与土著人民的区别

摘要:国际法对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保护由来已久,但是保护效果并不好。加之二者均没有被普遍接受的明确定义,因而经常被混淆。甚至在一些国家由于类别无法区分而权利无法受到保护。本文将分别梳理少数人和土著人的历史保护、概念特征、权利内容等,尝试厘清二者的区别与联系,以期切实实现国际法上少数人和土著人的权利保护。

关键词:少数人;土著人民;区别与联系

少数人与土著人民并不是两个新概念,但却是特别有争议的两个概念。从“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定义到二者的权利内容和权利属性都一直存在争议。加之二者的具体权利内容在一定程度上还有所重叠,愈发增加了研究的复杂性。因而有必要对国际法上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权利保护进行梳理。

一、国际法上少数人的权利保护

(一)少数人保护的历史

保护少数人免遭歧视和侵害是现代意义上的国际法所关注的最古老的问题之一。早在1555年的《奥格斯堡和约》和1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等宗教和约中就包含了有关保护宗教的、民族的和语言的少数人的国际规定。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通过和平条约中的相应义务和国际联盟为此目的而建立起来的机制,对少数人的保护逐渐成为一种制度。①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于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没有就少数人权利做出任何特别的规定,有关少数人概念的讨论沉寂了近20多年。②直到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B公约)第27条特别规定了少数人权利的条款,有关少数人的概念及其在各国社会中的地位才又成为国际法上关注的重要问题。③这也是联合国首次在文件中规定和承认少数人权利。此后,为了使B公约第27条含义更加明确,保护的权利更加具体,联合国大会在1992年12月通过了《关于在民族或种族、宗教和语言上属于少数的人的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少数人权利宣言》)。同时,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以及《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中均有一些内容涉及到少数人的权利保护。

(二)少数人的定义

1.对于“少数人”定义的尝试尽管许多国际文件涉及到少数人,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对少数人的定义已经探讨长达半个多世纪,但国际社会尚没有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少数人的定义。究其原因,或许是由于少数人生存环境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最早对“少数人”的定义进行界定的尝试,可以追溯到1930年国际常设法院对保加利亚和希腊之间有关少数人社群的迁移(即希腊的保加利亚社群的外迁)争执的希腊———保加利亚社群案所提出的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在其咨询意见中认为:条约规定的少数人社群是指在特定国家或地域生活的具有他们自己的种族、宗教、语言和传统的人群。基于这种种族、宗教、语言和传统的认同,其成员彼此团结一致,主张保护其传统,维持其礼拜形式,保证按照他们种族的精神和传统教育培养子孙后代,并互相提供帮助。①为实施B公约第27条的规定,1971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下属的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任命弗兰西斯科•卡泼托蒂为特别报告员,要求他对少数人权利问题进行研究。在此之前,该委员会曾经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关于“少数人”一词定义的决议草案》,可惜未能通过。该委员会强调“少数人”的定义应该建立在三个因素之上:1)“少数人”一词只包括人口中那些居于非支配地位的群体,他们拥有并希望保持明显不同于人口中的其他人的稳定的种族、宗教或语言的传统或特征。2)这种少数人应当达到适当的数量,从而使得他们自己能够保持这些传统或特征。3)这种少数人必须忠于其所属国家。②得益于国际常设法院的案例法、许多国家的建议以及人权委员会对其提出定义的讨论,弗兰西斯科•卡泼托蒂的定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得到了最广泛的承认。它明确地只限于第27条的适用,并认为,“少数者是指这样一些群体,其在数量上与其所属国家的其他人口相比处于劣势,不具有主导地位,其成员,作为居留国的国民,具有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特征,并以此区别于其他人口,并表现出(既使是含蓄的)保有这些特征的团结意识。”③除人种、宗教或语言方面的性质外,卡泼托蒂主要强调了数量上处于少数、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和共同的团结意识这些标准。1985年,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成员朱利•德斯切涅斯接受小组委员会之托起草了一份提交给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关于“少数人”一词的定义的建议书》。在这一文件中,德斯切涅斯在卡泼托蒂提出的上述定义的基础上又提交了如下定义:一国公民的群体,在该国构成数量上的少数并处于非支配地位;他们在种族、宗教或语言上的特征与该国的多数人口不同,具有一种有生存的集体意志,既使是含蓄的所激发的彼此之间的一致意识,其目的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实现与多数人的平等。④由上可知,达成一个被各方接受的定义是困难的,但是可以从这些既有的定义中归纳出少数人定义的要素,指导公约或其他国际文件的实施。2.少数人定义的要素卡泼托蒂在其研究中指出:如果不带政治上的偏见真正检讨这一问题,便不能否认少数人的客观存在。⑤因此,问题只应该是在一些有争议的意见中,有关少数人定义的“内核”可以扩展或者限制在怎样的范围内。⑥因此,有关少数人定义的讨论,主要围绕主客观要素展开,这些要素又成为判断某种群体或个人是否构成少数人的主观和客观标准。(1)客观要素依据卡泼托蒂的研究报告,有关少数人定义的客观要素包括稳定性、数量规模、不具有支配地位以及国籍或公民身份等方面。⑦还有的学者把少数人群体自身的群体特征也包括在内。a.稳定性国家要求享有少数人权利保护的少数人群体成员必须在该国领土范围内生活达到一定的时限。有的国家的国内立法还为此规定了准确的时间。⑧一般认为,强调少数人这种稳定性的特征,主要是为了避免由于对外来移民、移徙工人等其他形式的外来者的少数人地位的过快承认和明确保护会过分地刺激一些新的少数人群体的迅速形成,同时也是为了阻止现有的已经被同化了的群体的少数人意识的觉醒,进而避免这两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威胁到有关国家的稳定、统一和安全。⑨b.数量规模一般来说,少数人群体应少于一国其他群体的人口数。在数量上居于少数主要是指一个特定群体的人口相对于其居住国的整个人口而言居于少数,而不是指该群体的人口在其居住国的某一地区占人口的少数。①c.不具有支配地位少数人群体在政治或社会生活的其他重要方面不处于支配地位。占支配地位但数量上居于少数的群体不能作为少数人进行保护。例如在南非种族隔离时期,居于少数的欧洲白种人支配着占人口绝对多数的南非黑人,这些白种人就不能称其为少数人,从而不能受到B公约第27条的保护。其实,各种关于少数人的定义强调少数人的非支配地位,就是为了避免把数量上居于少数但实际上处于支配地位的群体纳入少数人的范畴,因为对于这样的强势群体不需要给予针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真正的少数人那样的特别保护。尊重大多数人意愿的后果容易引发人民行使自决权。②一般来说,少数人在其居住国并不只是在政治上居于从属地位的人,在经济、社会、文化等其他方面往往也处于从属地位。d.国籍或公民身份卡泼托蒂认为,少数人必须是一国的公民,因为在解决少数人问题的时候会涉及到相关人群在一个国家的司法地位,具有一国国籍无疑是必须的。③但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一般评论》指出,依B公约第27条的措辞,其所要保护的个人属于这样一种群体,该群体拥有共同的文化、宗教和语言。这里,其并没有要求这样的群体成员必须是该国的公民。与此同时,各成员国依B公约第2条有义务确保在其领土上和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享有该公约规定的权利,除非公约的条款另有明确的规定。④因此,成员国不得将第27条的权利保护仅限于其公民。⑤e.群体特征虽然卡泼托蒂在他的研究报告中没有专门把群体特征作为定义少数人群体的客观要素加以罗列,但是他本人并不否认群体特征也是定义少数人的一个基本要素。卡泼托蒂在定义少数人的时候曾经指出“少数人具有人种、宗教或语言上的特征”。所以少数人在一国人口中在人种、宗教和语言上与其他人口不同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具体如何界定这种特征,以判定某些成员是否属于该少数人群体,在实践中时常引发纷争。对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其《一般评述》中明确指出,在成员国是否存在这种少数人群体并不依赖于成员国政府的决定,而是有赖于其所具有的客观标准。⑥(2)主观要素少数人群体是以一种文化上认同为前提而存在的群体,它通常表现为少数人群体成员具有保护他们自己特征的主观意愿。保护少数人作为一个群体的存在,其前提条件也是以其群体成员希望继续作为一个具有特性的群体而不被同化于其他社群。a.具有特定的群体归属感少数人具有特定的群体归属感是指少数人确认自己具有少数人群体的共有特征,是有关少数人群体的成员,并希望自己能够一直作为其所属少数群体的成员而继续存在。这种群体归属感在什么程度上、以什么方式表现出来并不重要,而各国的主张也不尽相同。卡泼托蒂认为,一般来讲,由具有明显的人种、宗教或语言特征的少数人群体在一定的时期内客观存在这一事实本身,就可以推断出这种主观要素或群体归属感的存在。⑦b.具有保持其群体自身特征的共同愿望少数人具有保持其群体自身特征,而不希望自己被同化到周围其他群体的人口中去的共同愿望,卡泼托蒂在他的少数人定义中已经表现出,即“表现出(即使是含蓄地)保有其文化、传统、宗教或语言的团结意识。”同样的,在卡泼托蒂的研究报告中,他也提到,这种保持群体自身特征的共同愿望,通常表现在有关的群体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其显著的群体特征。①正如上述,“少数人”定义的客观要素存在与否不难判断,但是其主观要素存在与否,就不是那么容易判断的。如何判断上述主观要素是否存在,是否需要有关少数人群体的成员以某种明示的形式表示或证明上述主观要素的存在,确实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以上分析可以认为,以上的主观要素是隐含在客观要素中的,它们可以通过客观要素表现出来。同时,这些分析也充分表明,客观要素的存在是一个群体在国际法上被承认为少数人群体的基本要求,在认定少数人群体时首先需要考察。但是,在判断一个群体是否属于少数人群体时,还应该把握好主观要素的范围,以避免有的国家借口其国内有关的少数人群体不符合上述主观要素的要求而不能称其为少数人群体,进而逃避其应承担的保护少数人权利的义务。

(三)少数人权利的内容

B公约第27条是这样规定并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也就是说,B公约保护的少数人包含有人种的、宗教的以及语言上的少数人,这些少数人的权利除了受到普遍性的人权文件保护外,还有部分权利受到特殊保护,27条保护的权利包括有少数人的文化、宗教和语言权利。根据《少数人权利宣言》的规定,这些权利可以概括为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践行自己的宗教,使用自己的语言,充分参与社会公共生活,成立和保持自己的社团,进行平等、自由与和平的交往等。而《少数人权利宣言》将大量的条文用于规定国家义务,只有一个条款宣示和确认少数人的权利,因而其对少数人的保护侧重于基于国际义务而非基于受保护者的权利。

二、国际法上土著人民的权利保护

(一)土著人民保护的历史

与少数人概念类似,土著人民这个概念也不是国际法上的新概念。在不同的学科领域,土著人民通常被称为“土著人”、“土著民”、“土著人民”或“土著居民”。国际社会要求承认土著人民权利的运动主要发源于北美的印地安人、因纽特人,澳大利亚土著人以及北欧的萨米人等土著群体。由于长期受到歧视,许多土著居民的生活非常贫困,有些土著人民族群的文化已经濒临灭绝。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自1919年成立以来就一直是土著人民权利的忠实维护者和先行者。该组织是联合国的专门组织中在提倡和保护土著人民权利方面最有行动力的一个机构,特别是在保障与规范土著人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权利方面。②1957年该组织通过了《土著和部落人口公约》(第107号公约),该公约是国际社会对土著人民权利保护的第一个重要法律文书。该公约首次提出了土著人民和部落人口权利以及国家对他们应尽的义务。然而,由于公约的规范内容是建立在“同化”和“整合”两个核心概念之上,用来诠释土著人民的权利③,因而受到诟病。正如阿那亚所说,第107号公约的主旨在于“架构作为成员的土著人民人口和他们的权利与大社会平等一致。然而,由于土著人民本身处于此结构的不正义情境,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利益分享,仅能在接受同化的过程以后才能获得制度上的此等保障”④。在种种反对声浪之后,最终促使1989年的《土著和部落人民公约》(第169号公约)诞生。第169号公约不仅对土著人民的定义作了首次概括,而且改变了二十世纪五十年以来主张同化和家长式保护对待土著人民的办法,奠定了国际社会对土著人民进行保护的法律基础。该公约承认各国土著人民对于他们传统领域具有合法与正当的权利,承认他们在法律和行政事务上有实质参与的权利,还同时承认他们有依照自身文化和传统发展的权利。⑤199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世界人权大会举行“世界土著人民国际年”会议,国际社会呼吁重视土著人民的存在,尊重其历史、文化和传统,并保障他们平等生存的权利。与此同时,联合国大会还决定把每年的8月9日定为“世界土著人民日”,以便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有效地帮助各国土著人解决在环境保护、经济发展、教育和医疗等方面所面临的问题。2007年9月13日,经过25年的谈判,10个月的复杂程序,表决前的争论,第61届联合国大会举行全体会议,以143票赞成、4票反对、11票弃权的表决结果通过了《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土著人民权利宣言》)。

(二)土著人民的定义

1.对于“土著人民”定义的尝试尽管2007年通过了《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但是该宣言并未对权利持有者“土著人民”加以定义。与“少数人”定义相似的是,从“土著人民”成为国际人权法上的法律概念之时,国际社会对其概念认识的争论就已开始。争论的焦点分别在构成这一法律用词的词组“土著(indigenous)”和“人民(peoples)”的理解上。特别在国际法上,“人民(peoples)”有其特殊的含义。①同时,土著人民在世界上不同地区和国家有不同的称谓,如在美国有“本土美国人(NativeA-merican)”、“印第安(Indian)”之称;加拿大用的是“土著居民(Aboriginal)”和“第一民族/部落(theFirstPeople/Nation)”之称;中国台湾地区把土著人民称为“原住民”。可见要从理论到实践找到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土著人民”的定义也是非常困难的。1986年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土著人问题特别报告员马缇涅茲•柯堡这样定义土著人群:“土著社区、土著人民和土著民族是那些与入侵前或殖民前已经在该领土形成的社会具有历史连续性,并认为自己与在这些领土上占支配地位的社会其他群体或其中一部分群体不同的人们。他们如今是社会的非主导部分,并决心将其领土和其民族特性,作为其继续作为民族而存在的基础,根据自己的文化模式、社会体制和法律体系,保存、发扬并传承给后代”。②这个是经典的柯堡定义,但是由于时代限制,柯堡使用的用语是“土著人群(indigenouspopula-tion)”而非“土著人民(indigenouspeoples)”。第169号公约首次将“土著人民”定义为:“独立国家的民族,他们因作为在其所属国家或该国所属某一地区被征服或被殖民化时,或在其目前的国界被确定时既已居住在那里的人口的后裔而被视为土著,而且无论其法律地位如何,他们仍全部或部分地保留了本民族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结构。”③前土著人民问题工作组特别报告员阿那亚这样定义“土著人民”:“当地的土著人的后代,在移民进入该土地前就世居于当地,现在被外来者所统治。土著人民具有文化的独特性,但被移民社会所吞噬。相对于其他在当今社会中更有影响力的人而言,土著人民植根于他们世居的土地上,或者植根于他们及想回去但已被迫迁离的世居地。而且,他们因为认同于各自的群体,而与其祖先的社群、民族、部落产生联系”。④2.土著人民定义的要素同少数人类似,界定土著人民也有客观和主观要素。虽然没有精确的被普遍承认的土著人民定义,这些主客观要素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理解“土著人民”。(1)客观要素依据现有的实践和研究,这些要素包括但不限于⑤:a.时间要素土著人民现居住地是祖传土地或领土,世居在国家特定区域或世界特定区域。b.社会地位与状况要素有被侵略、被征服、被殖民、被边缘化、被剥夺、被排斥或被歧视的经历,而不论这种状况是否持续至今或程度如何:在国家或社会处于非主体地位。c.文化要素不同于社会其他人口的文化特征,尤其是普遍或特别表现出来的物质文化、制度文化和精神文化要素的独特性。d.族源要素与被侵占和被殖民的领土最初占有者为同一祖先,或者在土地在移民进入前就已经居住于当地的土著的后代。e.生计要素民族文化根植于其世居的土地和土地上的自然资源或因被迫迁徙而想回去居住的祖居地。此外,柯堡在其报告中总结,土著人民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历史延续性,由一个特定时期一直延续到现今,同时还伴有以下部分或全部因素①:a.占有祖先的土地,或者部分占有这些土地;b.将这些土地的原始占有者视为祖先;c.总体而言,文化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例如宗教、部落生活、土著社团成员、服饰、生活方式等);d.语言(是否作为唯一语言使用、作为母语、作为家庭交流方式以及作为主要的、偏好的、习惯性以及普遍的语言);e.居住在国家特定区域或者世界特定区域;f.其他相关要素。(2)主观要素主观要素包括土著人民群体意识的“自我认同(self-identification)”以及土著人民对其成员的“承认”。依据柯堡定义,从个人基础来看,土著人民个人是指属于土著团体的个人(这些土著团体通过集体自我认同成为土著团体,团体考量),并且该土著人民个人被土著团体承认并被接受为其一员(被团体接受)。这样就保证了团体的自主权,团体有权决定其成员并不受外部力量干涉。②自我认同为土著民族已被认为是界定土著民族的一个基本标准,也已成为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以及一些区域政府间国际组织遵循的惯例。人权委员会原土著和少数民族问题协调员博格指出,联合国从来不主动界定谁是土著人民,通常的惯例是土著人民根据自己的意愿作出声明。③

(三)土著人民权利的内容

《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确认了一系列土著人民的权利,包括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④土著人民除享有国际人权法律文件中确认和规定的普遍性人权外,还享有一些特定权利,而对其争议最大的部分就是其享有的集体权利。其中,属于土著人民集体人权的权利包括土著人民的自决权、土著人民对天然财富和资源的主权权利、土著人民的发展权以及土著人民的文化权。

三、少数人与土著人的区别与联系

一直以来,人们将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概念、国际法保护以及二者享有的权利混同,主要原因是由于二者在国际法上没有被明确普遍接受的概念,而同时,二者的概念特征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与重叠。有学者认为尽管对土著人民人权保护有另外的国际标准,但土著人民可以被视为少数人的一种特殊类型。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在其1999/23号决议第4段任命埃丽卡-伊蕾娜•泽斯女士和阿斯比约恩•艾德先生起草工作文件,以区分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区别与联系。阿斯比约恩•艾德先生在其报告中首先梳理权利的四种类型⑤;第一类权利为普遍性人权,此类权利被规定在《人权宣言》以及相关文件中,例如1966年的两个国际公约。此类权利均为个人人权;第二类权利为专属于少数人的权利,此类权利被规定在B公约第27条、《少数人权利宣言》以及一些区域性公约中。由于这些权利主要为个人规定的,因而是个人权利,但是国家对少数人整体需要履行义务;第三类权利为土著人民的权利,可以在世界劳工组织的169号公约以及《土著人民权利宣言》中找到相关规定。这类权利大多属于集体,因而是集体权利;第四类权利是1966年两个国际公约共同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权利。此类权利只是集体权利。涉及各项权利的区别与联系时,艾德先生认为:第一类权利是个人权利,因而可以被所有人主张,包括属于少数人群体的个人以及属于土著人民的个人。个人权利包括人身完整的权利、行动自由、按正当程序审判的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二类权利是附加于普遍性人权之外专属少数人的权利,这些权利既可被少数人个人主张,少数人个人也可以同少数人群体中其他成员一起行使;第三类权利专属于土著人民以及土著人民成员;第四类权利则与少数人权利与土著人民权利的关联有关。①在提及少数人权利与土著人民权利的区别与联系时,艾德先生认为二者有很大区别:《少数人权利宣言》或其他文件关注少数人的目的在于保障多元政策,而关注土著人民的文件目标在于实现高度自治发展;《少数人权利宣言》特别强调少数人有效参与到其作为组成部分的更大社会中,而土著人民条款力图将这些权力分配给土著人民,使他们能作出自己的决定。这里可以认为,有效参与到更大社会居于次要地位并属于选择性权利。而土著人民有权通过他们选择的程序充分参与到修改法律或行政手段中。此处有一个暗含的设想,即如果权力拥有者可以充分作出有关决定时,参与到更大社会就不是必须。②此外,少数人与土著人民的区别还在于涉及的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不同。《少数人权利宣言》没有规定这些权利,但是这些权利是世界劳工组织公约以及《土著人民权利宣言》规定的核心内容。这种区别在逻辑上与一个基本点有关,即关于少数人权利的文件仅涉及个人权利,而关于土著人民权利的文件涉及人民的权利。如前所述,在艾德先生划分的四类权利中,第四类权利同少数人权利与土著人民权利的关联有关。对少数人而言,有关文件没有规定集体自决的权利。属于少数人的权利是个人权利,即使在多数情况下只能与其他人一起才能享受的权利也是如此。而《土著人民权利宣言》明确规定土著人民有自决权。艾德先生在其结论意见中表示,联合国在确定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标准方面出现了双轨现象。少数人权利是作为个人提出的,其目的是在一体化进程中保持并发展其群体特性;土著人民权利则倾向于巩固和加强这些人与社会中其他群体的分离状态。③其根本设想是,土著人民个人具有显著的土著地位,较少参与公共领域的活动。通常认为用以区分土著人民和其他群体的标准,是他们在其居住的领土中以前的定居状况,外加他们维持其单独文化的状况,而这种文化是与他们使用土地和自然资源的特殊方式密切相关的。埃丽卡-伊蕾娜•泽斯女士则认为,当代国际法中少数人与土著人民权利之间的主要法律区别在于国内自决,即一个群体在公认的地理区域内自我治理的权利,而不受国家的干扰。虽然有些少数人在事实上或依据国家立法享有有限的自治,然而根据国际法,目前只承认土著人民具有政治身份和自治权。泽斯女士认为基于目前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保护现状,可采用的最有益的办法是阐明对每个群体的“理想类型”的理解,而不是试图规定该两个群体间鲜明的概念界限。她建议理想类型的“少数人”是这样一种群体:它经受过国家或其公民基于其族裔、民族、种族、宗教或语言特征而进行的排斥或歧视;而理想类型的“土著人民”是其现今居住领土的土著,并愿意在该领土内长期存在一种与众不同的文化特征以及独特的社会和政治集体组织。因此,作为“少数人”的重点是该群体有遭受歧视的经历,因为现有国际法禁止歧视,并为群体成员提供机会,使他们按照自己选定的程度自由地融入国家生活。作为“土著人民”的重点是土著地位、领土地位和保持集体独特性的愿望,所有这些因素都在逻辑上与行使国内自决、自治或自主权紧密相关。④

四、结语

少数人权利保护在国际人权法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需要承认的是此处所保护的少数人权利是个人权利。这样不仅能够使少数人享受到国际法对人权的普遍保护,也享受到其作为少数人个人的特殊保护。然而,在这样一个体系下,其所依据的法理基础是不歧视原则和个人平等原则。这样的保护没有考虑到少数人群体的整体权利,因而无法通过国际法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多样性。肯定行动和维持群体差异只出现在对土著人民的权利保护中,这也是为何国际法越来越关注土著人问题。到目前为止,适用B公约第27条的典型案例大多涉及土著人问题。国际法保护少数人体系包含有防止多元文化消失机制,但该机制更倾向于保护土著人民权利。应该看到,目前国际法对少数人保护房产经济论文和土著人民保护都非常薄弱,虽然已经引起国际社会的重视,但是各国基于自身国情考虑,加之主要的保护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文件效力有限,少数人和土著人民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仍然非常严重。

作者:陈志平 曾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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