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置法领域的立法规制现状
根据《宪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所确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我国金融体系的制度理念,即通过整个金融体系的公有制来保证金融秩序的安全与效益。这就为民间融资的合法存在设置了制度性的障碍,即民间融资不可能直接成为国家金融体系的主导;同时,也决定了作为《宪法》下位法的民法、商法、经济法等立法领域对民间融资的基本理念,即以规制民间融资为主,对待民间融资的态度是堵截大于疏导、防范大于治理、猜忌大于信任。[2]在民法领域,以《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为指导,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散见于《合同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决定民间融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民间融资而言,这里的法律主要包括商法、经济法、行政法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商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公司法》、《证券法》,规制的对象为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形式。从理论上讲,这种直接融资形式应该成为民间融资的主要形式,但是由于股票、证券市场的准入门槛过高,很多中小企业望尘莫及,这成为这种融资形式发挥重要作用的规则障碍。经济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中,通过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形式,确定了相当宽泛的非法集资范畴。行政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中,主要包括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该《办法》界定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通过对民间领域的前置法规制现状的归纳,可以发现其中存在如下几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1.前置法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的界定近些年来,我国前置法领域将部分长期活跃于民间的融资形式,如民间互助会,通过部门规章予以规范化。但是,这些规定仅仅肯定了部分民间融资形式的合法性,对于基于意思自治的整体民间融资活动法律性质的界定则不明确。民间融资活动的形式虽然多种多样,但是实质上均为还本付息的民间借贷行为的变种。《合同法》第十二章专章规定了借款合同,肯定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合法性,这也从侧面肯定了民间融资活动的局部合法性。但是,当民间融资行为表现为一对公众且回报率明显高于一般金融机构的回报率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是普通的民间借贷还是非法集资,就难以界定。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经济主体通过高利率的民间借贷聚拢资金,进行房地产开发、证券投资等。如果投资成功,皆大欢喜;反之,则有可能成为另外一个“吴英”。2.前置法未明确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关于规制民间融资、打击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定虽然并不少见,但是这些规定中却没有明确规定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目前,我国金融业的监管机构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相应的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各自的职责,但在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活动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机构。因此,缺乏明确合理的监管主体导致无法有效监管民间融资活动。大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均是在案发后由当地政府介入,而在事前没有任何的监管主体对民间融资的形式、规模等进行有序和有效的监管,导致大部分投机分子抱着侥幸心理以身试法,使非法集资愈演愈烈。3.前置法对非法集资的法律责任规定较为缺失基于前置法规制领域的上述两点现状,前置法领域的责任规定也相应的缺失。如《公司法》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部分在未穷尽所有类型化的违反《公司法》的非刑事责任的前提下,直接在法律责任部分最后一条笼统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司法》将刑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最后一条,形式上符合刑法保障法的角色,但是在未规定非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就直接规定刑事责任,实质上是不符合刑法在法定犯领域的保障法定位的。在民间融资活动日益纷繁复杂的现实情境下,前置法非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得刑事责任的界定更为困难。
二、刑法领域的立法规制现状
刑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主要体现在对于非法集资类行为的规制,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以及集资诈骗罪。其中,由于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已不多见,即使出现,也较易认定。[3]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便成为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的难点。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着眼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为非法集资类的界定提供了具体的标准。但是,目前,刑法领域对于民间融资的规制仍然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视野的局限性导致刑法对民间融资规制的混乱与矛盾。在金融学领域,融资行为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直接融资就是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行为,不存在金融中介机构的融资介入;间接融资就是金融中介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供给方的资金集中起来,再以自己的名义将资金提供给资金需求方,不存在资金供给者与资金需求方的直接互动。在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主要表现为资金需求方与资金供给方的直接互动,属于直接融资。在刑法领域,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罪名仅限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在实践中较易认定并且也不多见。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存款”由于渊源于银行的存贷款业务,所以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人以间接融资的假象。有学者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间接融资的方式规制了所有的非法集资行为。[4]不过,随着“存款”一词的日常化使用,其含义已扩充,即指公众存在银行的闲散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的是公众将其闲散资金直接提供给资金需求方的直接融资行为,因此,从解释学的角度,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民间融资不存在违背法律逻辑的以间接融资方式规制直接融资行为的问题,因为“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5]。但是,为了保证整个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存款”一词的使用还是值得商榷。有别于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民间融资行为作为一种市场现象,基于刑法保障法的角色而成为刑法的规制对象。因此,刑法立法者、司法者、学者局限于刑法的视野,在缺乏对民间融资行为的充分了解下,忽视了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导致刑法规定与适用的混乱与矛盾,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刑法规定对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与前置法领域的冲突。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相关规定,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两类独立的行为方式。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的一种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6]同时,在行为方式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具有同一性,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相同法律概念界定的不一致严重破坏了法治体系的内在统一性,同时,也导致了理论研究的混乱,从而形成了司法混乱—理论混乱—司法混乱的恶性循环。第二,《刑法》立法体例的不合理性造成对非法集资行为处罚的失衡性。在非法集资涉及的三个罪名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属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罪名;集资诈骗罪属于该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高刑为10年有期徒刑,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而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死刑。立法者过于重视同一章节下金融诈骗罪中集资诈骗罪与相邻罪之间刑罚的平衡,而忽略了行为相似但分属不同章节的非法集资类犯罪内部的刑罚均衡问题。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后果上的巨大差异,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容易产生较大的司法压力,再加上现实生活中民间融资行为的复杂多样性,稍微出现定罪偏差就可能导致犯罪人截然不同的刑罚后果。2.法律规定的抽象性与解释的局限性导致刑法适用的扩大化。抛开前述问题,毫无疑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已成为刑法规制民间融资的主力军。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罪质上截然不同,前者具有诈骗犯罪的自然犯属性,后者则是纯粹的法定犯;二者在刑罚设置上也存在着生与死的巨大差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手段的欺骗性上具有相似重合性,因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是”则为集资诈骗罪、“否”则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可否认,在理论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别两罪的关键,但是,在实践中,如何界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却是难中之难。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处”如此抽象简洁的表述,无疑需要解释才能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何为“非法”?何为“公众”?何为“扰乱金融秩序”?何为“非法占有”?何为“诈骗方法”?对此,需要极为严密谨慎的解释才有可能避免适用的无限扩大化。理论上一般认为,“非法”是指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的解释却由于金融市场活动的复杂多变而难以一言以蔽之。在司法实践中,正是对这些复杂概念的简单机械化的解释,使本可以先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的纠纷直接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指出,“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第3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扰乱金融秩序”一般通过人数的多寡、社会影响的大小、金额的多少等要素来衡量;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指出,“考虑到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往往时间较长,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资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解释》明确‘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没有明确,实践中,仍然是通过资金的用途、是否归还等要素来衡量;“诈骗方法”一般采取传统的诈骗的理论构造来理解。如果单就其字面解释看,这样的解释是合理的。但是,如果立足于市场经济,在整个法治体系内,仅仅机械地套用这些标准考量这些概念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济、金融活动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就“扰乱金融秩序”而言,人数多、社会影响大、金额巨大并不一定就实际造成金融秩序的扰乱,人数少、社会影响小、金额较少并一定不会扰乱金融秩序。从严格意义上讲,金融秩序的扰乱与否不应该由法官来直接予以裁量,而是应该由金融专家根据具体的金融数据进行系统的判断。就“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言,在传统诈骗罪的理论构造中,是指永久性剥夺他人财产、将其据为己有的意图。在民间融资活动中,很多资金需求方自始至终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出于使用他人闲散资金进行生产经营、投资、投机等活动创造收益、利人利己的目而进行融资活动。但由于市场存在风险的不确定性、资金需求方自身监管的疏忽,再加上缺乏有关部门的有效监管与指导,资金供给方财产的回收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为了维护市场金融秩序的安全和社会生活的稳定,这种行为必须加以规制,但是刑法的介入必须避免提前化与过度化。因此,集资诈骗罪虽然属于诈骗罪,但是由于其与市场金融活动挂钩,又区别于传统的诈骗罪,不能简单地套用传统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方法”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不同语境下对于欺骗的容忍程度是不一样的。有学者认为,生活领域需要平稳和诚信,对欺骗的程度要求最低;市场需要自由和宽松,对欺骗程度要求较高;投资领域需要冒险和超前,对欺骗程度要求最高;而投机领域是法外博弈,欺骗是应有之义,不需要刑法介入。[7]且不论这种界定合理与否,必须承认的是“诈骗方法”在不同语境下的多元化。由此可见,法律规定的抽象性需要法律解释,而法律解释如果不能立足正确的语境,便会导致解释的局限性,从而使法律的适用不合理地扩大化。
三、法治体系下民间融资刑法合理有效规制的建议
(一)总体建议——立法体系的衔接性完善
在市场经济中,民间融资的合理化存在已不容置疑。在此前提下,要在贪婪逐利的融资互动行为中区分罪与非罪,必须坚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法在法治体系内的保障法角色,而刑法保障作用的体现在法定犯领域尤为突出。虽然法定犯自然化的趋势不可忽视,但是法定犯的属性是不可改变的,其道德伦理情感依附的相对匮乏阻碍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因此,“刑法仅能在保护社会必要时始能介入。”[8]而刑法在市场经济领域保障作用的实现应该建立在前置法明确的介入无效。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法治体系下,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规制的缺失导致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而这种介入不仅没有缓解民间融资愈演愈烈的局面,而且有损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前置法对于民间融资的行为从行为方式、结果、责任予以明确的规定,实现刑法与前置法的立法衔接,那么刑法介入的时机由于前置法的规定就能得以明确,从而避免了刑法提早、过度的介入;同时,刑法介入的必要性也保障了刑法威慑、预防机能的实现。鉴于金融领域是国家经济的财富源头,以及非法集资行为对于金融领域的危害,各个国家都非常重视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美国对以高利回报为诱饵、以虚假经营方式吸收公众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通过证券法中的证券诈骗罪加以规制,并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基本原则界定证券,即只要符合以获得利润为目的、投入资金、在共同事业中、利润来自于他人的努力等四项特征,均可纳入证券的范围。相较于美国,我国对于证券的界定极为狭窄,因此,大量未直接采用股票或者公司债券形式筹集资金但确实由于集资者需要、出于投资者自愿的集资活动无法适用《证券法》予以处罚;若数额、人数等因素达到犯罪标准,只能予以刑法规制,导致刑法过度的介入,打击了金融市场参与者的积极性。德国信用业法规定,对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犯罪行为的,以违法从事银行业务罪定性。如果是故意实施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如果是过失实施的,应当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对于以诈骗方式吸引他人资金的行为,以主观上是否具有占有目的,可分别以诈骗罪和资本投资诈骗罪定性,其中,资本投资罪是指发生在销售有价证券、股权凭证或者股份的投资业务中,公开宣传,以较大范围的投资人群体为对象并且在宣传中实施了欺诈性行为的犯罪。相较于德国,我国对于非法集资类的罪名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为故意犯,诈骗类集资行为重视“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区分出于个人目的、商业目的、投机目的。国外的成熟经验表明,前置法领域立法的明确与协调对于刑法领域相关问题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关于民间融资前置法领域的立法已不少见,但对于民间融资这个巨大而又复杂的金融市场而言,却是分散而不成体系的。因此,应当结合我国金融国情,立足于全球化金融背景,逐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立法体系,将民间这个巨大的融资市场纳入明确、协调、完整的立法规制体系。虽然中国古语有言“各人自扫门前雪”,各部门法应该各司其职、按部就班,但是,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与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关键。尤其在刑法领域,经济犯罪的定罪与处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前置法领域的规定,因此,刑法领域的立法者、学者应该积极呼吁前置法相关领域的立法完善,保证前置法领域与刑法领域的协调统一与共同发展。
(二)具体建议——适时修改刑法
正如前文所述,前置法体系相关规定的缺失以及刑法自身规定的矛盾与混乱导致了刑法过度介入民间融资活动,因此,在前置法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立法者应该适时修改刑法,保持与前置法的协调与统一,使刑法更好地发挥保障作用。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要实现司法理念的转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金融活动的多样性、不确定性决定了司法理念要适时跳出传统的牢笼,实现以人为本的转变。以人为本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毫无疑问,应该实践于司法。在民间融资活动中,资金供给方与资金需求方基于双方各自的逐利目的进行融资行为,也许行为方式不尽合法,但是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法官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慎重合理的解释,考察在刑法之外是否存在能够弥补与恢复社会损失的方式、将双方合意实施的行为归罪于融资方是否公平正义等因素。只有以人为本,才能在社会秩序与个人经济自由间进行理性的权衡,合理进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
作者:郭洁 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